非学历

更新时间:2023-03-09 18:50:36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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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学历
2023年3月9日发(作者:儿童活动的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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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

苏教规〔2010〕1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

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教育局:

自2005年1月30日《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试行)》和2006年8月8日《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

法(试行)》实施以来,随着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发展,通过

各地试行,现行的规定和管理办法有必要作相应的修订。为进一

步规范审批程序、明确管理职责和细化有关条款,我厅研究制定

了《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

及时与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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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二○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民办教育非学历设置管理通知

抄送:教育部,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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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办公室2010年1月12日印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

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本省行政区

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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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

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

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

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

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

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

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

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申请

第五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

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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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

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见

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

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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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

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

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

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

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

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类型、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

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单位的应

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

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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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

的证明文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

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联合举

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

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

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三)拟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

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和不良行为的

证明材料。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

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

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

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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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1.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时

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

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理事

长)及董事(理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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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

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

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

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

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

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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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

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

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

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

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

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

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

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

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

本。

(三)备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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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

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

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

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

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

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

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

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申请

上报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机关核准。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民办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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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

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

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

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

“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

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

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

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

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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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教学点管理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

点开展办学活动。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

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

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

立教学点的决议和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

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

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

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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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

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本《设置

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

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申

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

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

(二)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

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教育教学、师资调配、收费和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

材料;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

报告。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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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须按办学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

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等)作出

变更决议,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

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举办者,需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7.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

8.变更后的新办学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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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变更登记表。

(二)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

告和变更登记表。拟变更的新名称需先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关预核。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

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经决策机构

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决策机构的决议;

5.变更登记表。

(四)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

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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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新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资质材料;

4.变更登记表。

(五)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

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校长(负责人)的报告;

2.拟任新校长(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如果校长(负责人)同时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

人,即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办理。

(六)变更办学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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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六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

一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

应按新的办学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

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

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

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

办学。

(一)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

机关批准的;

(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

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民办非企

业单位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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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必须做到:

(一)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

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

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

书,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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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

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

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

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

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遗失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当地主流媒体(报

刊)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

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第二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

案后方可宣传。同一内容的招生广告经备案后,在民办非学历教

育机构合法存续期间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凡跨省、市招生的,需

出具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原件,报招生所在地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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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县(市、区)及以

上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依法取缔。

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

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不得缩写、

简称;不得将经批准的招生广告转让或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招生广告备案需提交下列材料: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

件的复印件;《招生广告备案表》和广告样稿;物价部门的收费标

准备案表格。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

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

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年度会计核算,委托有资

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上报主管部门;必须按不低于

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于改

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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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

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公示经物价部门批准备

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

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

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学员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需要有其合法监护人的签名。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

字据,并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理退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

的其他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导致学员要求退学退

费的,须退还学员缴纳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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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开学前或持有应征入伍通知书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

扣除报名费和实际使用的教材资料费后,应退还学员缴纳的培训

费和其余教材资料费。住宿费按实际住宿时间计算退费。

(三)开学后,持有国家各级各类承认学历的院校的正式录

取通知书或因重大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殊困难等正当理由提

出退学退费申请的,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按学员的实际学

习时间计退培训费、住宿费。

(四)学员自行要求退学的,培训总课时进行到一半以内时(含

一半),不退报名费、教材资料费,退还一半培训费、住宿费。超

过一半的,不退费。

(五)学员未出具退学申请报告,无故旷课的,其退学费用

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六)学员在校期间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等原因被学校劝

退或开除的,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

理制度。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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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

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

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

教学质量。德育和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类教学班都配有班主

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校园环境清洁卫生。办学档案需专人

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年度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还应建立

电子档案。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

育机构实行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

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

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

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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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改变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

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

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

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

及时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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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

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

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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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

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

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设置条件的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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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侵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行为;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

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

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凡办

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

等机制,促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三十条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

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和

教育培训活动。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

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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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

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

育培训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非学历

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

法(试行)》自行废止。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

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一、关于举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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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公

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

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

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

地公证部门公证。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

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书。

(三)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

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二、关于办学经费

(四)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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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

币;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

于400万元人民币。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

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

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

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

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

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

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三、关于办学场所

(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

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总面积不低于

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为“学

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

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凡举办冠名

32

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

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并按照

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

校舍建筑总面积80%。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

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

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办学场所不

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

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非学校场地作为办学用房的,须有

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民办非学历

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各中小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

租赁或借用给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

(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

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四、关于设备设施

(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

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

书资料等。

33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

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

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五、关于决策机构

(八)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

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

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

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

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六、关于专职负责人

(九)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

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

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七、关于专职管理人员

(十)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

34

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相应的专业技

术职称资格,有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一定的教学

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

管理人员应不少于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

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

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

少于5人,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

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其中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

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八、关于专兼职教师

(十一)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

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

总数的1/3。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

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称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

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称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35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聘请的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

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退休、退职、自行离职等人员需提

供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相关证明。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十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

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

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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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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