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3-09 04:31:3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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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3年3月9日发(作者: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

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

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

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

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规定。

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

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该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城市人口和城市的城

市绿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

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

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

按照规定报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设计是必要的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

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

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当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规划和建设、植树造林和负责单位,市政府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

竣工后,应当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

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

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

化任务。

编辑本段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

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

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

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规划和土地利用的城市绿化,财产或损坏的地势地

貌,水,和植被。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

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树木,城市必须经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种植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

提出申请,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

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

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

由城市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

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

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维护。城市绿化的城市政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和古树名

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维护和管理。在单位内的商业或私人花园内,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

居民负责维护、城市绿化的城市政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迁移。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有必要回顾一下城市的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同意,和同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编辑本段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

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的,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政府或其授

权单位,责令停止侵权,可以并处罚款;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

照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树木修剪或擅自减少城市;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开放业务没有同意,服务,城市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单位要求期限移动或删除,可以并处罚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遵守公共绿地管理业务单元管理、服务摊位,由城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

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政府取消指令批准文件,

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权力、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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