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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2)
第四章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
机制,共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
和监视性校验,并提前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需进行特殊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
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
复。
第三十四条投产校验应当在校验对象具备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
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投产飞行校验条件后,向校验机构
提出申请。
投产校验申请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飞行计划和校
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
织召开由校验机组、相关空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
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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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飞行校验期间,空中和地面人员应当加强配合,提高
效率。机上校验人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第三十九条校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飞行校验标准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校验结论准确。
第四十条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断本次飞行
校验:
(一)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二)因校验航空器或校验系统故障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三)因恶劣天气、空域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飞行校验无法
在48小时内继续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飞行校验中断后,执行本次飞行校验的飞行校验机组
应当出具已完成项目的书面报告,并且说明具体情况。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四十条(一)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应
当立即停止提供使用。
由于第四十条(二)和(三)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在校验对象没有
超出定期校验周期情况下,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飞行校验
机组对校验对象状况和未校验项目进行研究,如果双方认定校验对象
的调整部分已经恢复正常,已校验项目数据正常,未调整部分数据正
常,且地面设备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和告警门限正确,该校验对
象可在定期校验周期内继续提供使用。若校验对象不满足上述要求,
则该校验对象应当停止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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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校验机构发现校验对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应当立
即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报告隐患情况与原因。
第四十四条校验机构应当在飞行校验完成后24小时内出具校验
报告。
第五章飞行校验结果管理
第四十五条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是每次飞行校验
结果的基本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飞行校验机组应根据校验对象及其种类、项目实施飞
行校验,准确记录每个测量参数的检查结果。在飞行校验结束后,应
当根据各参数记录的最终结果,结合其所对应的运行标准,分析飞行
校验记录数据,出具校验结论,提出校验建议,填写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校验结论分为合格、限用和不合格。
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所有技术参数均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
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限用是指校验对象的技术参数不能在标准覆盖区域内全部符合
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
差,但在部分区域内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不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
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
靠的引导或存在安全隐患,信号质量不可靠。
第四十八条飞行校验结束后,校验结论为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
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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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依据校验机构的书面校验报告,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
机构通报;属于监视性校验的,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妥善保存飞
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直至校验对象退出使用或被撤销。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校验机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
单位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
管理制度,分别对飞行校验过程和设备运行状况实施持续监控,对于
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或者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举报
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将
未经飞行校验的设备投入使用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
未按规定周期进行飞行校验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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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条、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执行飞行校验管理制度的,由地
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未按照规
定检测和校准的飞行校验系统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由地区管理局给
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导
致飞行校验结论错误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影响校
验对象正常对外提供使用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
定的,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使用校验对象的或者未按要求通知航空情
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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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现校验对象存
在严重安全隐患,未及时通知报告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对单
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第六十一条校验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错
误的飞行校验数据、结论的,由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2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
定,未即时报告、通报有关情况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
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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