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更新时间:2023-03-06 21:12:04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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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
2023年3月6日发(作者:新生儿大便发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

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4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

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

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律为准绳。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

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

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

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

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

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

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

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

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

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

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

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

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

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

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

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

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

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

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

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

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

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

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

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

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

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

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

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

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

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

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

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

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

文件。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

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

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

证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

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

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

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

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

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

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

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

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

提起上诉。

第七章、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

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

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

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

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

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

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

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

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

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

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

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

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

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对决定不服

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

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

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

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

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

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

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

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

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

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

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

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

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

关。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

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

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

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

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

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

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

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

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

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

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

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

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

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

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

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

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

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

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

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

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

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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