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1.07.22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
•【施行日期】1991.09.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
2012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修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
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
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
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
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
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主管机关予以纠
正。
第六条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
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
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
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
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
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
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
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
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企业可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
划名称作字号。
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管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
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
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
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
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
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
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
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
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
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
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
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
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
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
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名)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
明。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
证书》。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
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
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
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
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
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
更。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
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
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
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
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
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
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
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
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
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
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
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
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
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
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
没款。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
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
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
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
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
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
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
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
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发布于:2023-03-06 21:11: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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