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

更新时间:2023-03-06 20:46:3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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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
2023年3月6日发(作者:有限空间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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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令第550号:《旅行社条例》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0号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旅行社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

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

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

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

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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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

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

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

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

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

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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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

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

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

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

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

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

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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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

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

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

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

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

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

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

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

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

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

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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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

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

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

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

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

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

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

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

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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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

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

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

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

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

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

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

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

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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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

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

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

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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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

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

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

证。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

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

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

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

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

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

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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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

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

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

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

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

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

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

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

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

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

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

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

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

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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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

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

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

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

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

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

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

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

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

料。

第四十五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

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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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

牟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

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

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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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

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

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

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

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

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

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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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

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

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

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

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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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

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

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

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

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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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

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

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

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

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

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

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

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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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

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

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

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

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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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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