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

更新时间:2023-03-06 06:28:34 阅读: 评论:0

护士年终工作总结-打开手电筒

税收征收管理
2023年3月6日发(作者:户外游戏小班教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4.24

•【文号】主席令第23号

•【施行日期】2015.04.24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

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

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

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

法。

第三条【依法进行税收工作】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

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

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

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

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

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

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

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

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

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收宣传】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

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主体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

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

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加强队伍建设】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

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

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

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

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职责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

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回避】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

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范围】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

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

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

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

记。

第十七条【纳税主体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

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

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

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

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须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内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

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发票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

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

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发票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

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

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

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资料的保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

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

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

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

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

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

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

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

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非法定机关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

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

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

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

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税收征收期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

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

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依法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

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

告。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

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

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

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

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的应纳税额】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

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

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

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

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

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

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

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

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

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

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

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

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

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

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

内。

第三十九条【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责任】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

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强制执行措施】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

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

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

内。

第四十一条【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主体】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

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

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

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责任】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

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阻止欠缴纳税主体的出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

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

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

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

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

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设定抵押、质押的欠税情形说明】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

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

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开付收据和开付清单】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

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形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

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

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

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欠税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财产前的报告义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

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

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

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

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

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

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

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

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补缴税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

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

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

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

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税款缴入国库】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

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

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

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范围】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

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

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

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

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

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

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

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

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

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

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

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

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机关派出

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

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的行政处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

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

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的行政处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处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

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纳税主体虚假作账的责任承担】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

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

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

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

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

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纳税申报的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

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

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五条【转移或者隐匿财产逃避纳税的责任承担】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

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

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责任承担】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

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

税。

第六十七条【抗税的责任承担】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

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欠缴少缴税款的责任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

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

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

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任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

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的责任承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

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

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妨碍税收工作的责任承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

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

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二千元以下罚款可由税务所决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

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涉税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

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非法改变税收征管范围的责任承担】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

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纳税主体逃避税款的刑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

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

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委托非法征收税款的责任承担】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

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

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纳税人生活必需品的责任承担】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

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主体勾结逃税的责任】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

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受贿的责任承担】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

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

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

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法征收或摊派税款的行政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

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法作出税收决定的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

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

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

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回避规定的处罚】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执行时效】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处罚】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

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救济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

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

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

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适用除外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条约、协定优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

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追溯力】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

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依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3-06 06:28: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67805531411709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税收征收管理.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税收征收管理.pdf

上一篇:评价报告
下一篇:返回列表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实用文体写作网旗下知识大全大全栏目是一个全百科类宝库! 优秀范文|法律文书|专利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