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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9.11.18
【实施日期】1989.11.1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
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地(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
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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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
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
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
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
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
团结的字。
第六条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
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
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协同有关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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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八)组织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
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应科学地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有关地名的政治、经济、
军事、历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风物等特征,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远景。
第十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全省范围内重要城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地、州、市内的
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内行政村、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
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
台、站、港、场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全省范围内已重名的重要城镇名称,
应逐步实现不重名。
第十二条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
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和新建居民区、工业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
一。新建、改建、扩建地区的主要地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批准。
第十三条派生地名,应从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原有的主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
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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