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
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
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
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
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
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
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
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
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
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并负责组织
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
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
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
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
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
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
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
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
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
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
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
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
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
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
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的材料,必须
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的材料。
第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
集贸市场的公共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
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
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
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
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
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
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
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
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
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
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
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
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
的,应当采取表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
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
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
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
演练。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
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
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
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
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
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运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
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
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
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
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
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
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
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
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
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
使用和线路的、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
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
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车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
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
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
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
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
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
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
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
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
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
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
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
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
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和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
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
口;
(二)生产、储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
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
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
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
防队。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
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
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火灾救援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
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
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
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
近单位应当予以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
险人员,排除险情,扑救火灾。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
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
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
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
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
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
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
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
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
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
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
项。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
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
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
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
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与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
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
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
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
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
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
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
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
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接班责任人员处警
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行大型集
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
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
术标准施、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
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
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
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
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
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
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
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
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
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
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
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反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
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
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
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
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
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毁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
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
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
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限期恢
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
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
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
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
第五十条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
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
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
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由公安消防机构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
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
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
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
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
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
为。
第五十三条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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