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
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8.09
•【字号】
•【施行日期】2008.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9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健全执法监督
制度,根据《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系统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扣押(扣留,下同)、没收物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在行政执法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予以扣
押、没收的物品。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扣押、没收物
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扣押、没收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扣押、没收物资。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机构、公平交易局、财务、监察、法
规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本单位的扣押没收物品处理工作:
(一)办案机构负责依法行使扣押权以及提出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建议和具体处
理工作。
(二)公平交易局在行使办案职能的同时,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扣押、没收
物品管理工作。
(三)财务部门负责扣押、没收物品专用收据的保管、发放和收缴,以及拍
卖、变价收购物品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等工作。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规部门协助做好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及处理工作,并加强监督管
理。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设置专门的扣押、没收物品保管仓库。
由公平交易局负责管理,并明确两名工作人员任仓库保管员,对扣押、没收物品实
行统一保管。
办案人员不得兼任仓库保管员。
仓库保管员应对扣押、没收物品分别建立台帐,台帐及出入库单据的样式由各
单位公平交易局会同财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以下要求,对扣押、没收物品进行管
理:
(一)办案机构在行使扣押、没收违法物品的职权时,必须使用安徽省财政厅
制发的暂扣、封存或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并将此收据与执法文书一同入卷存档。
(二)扣押、没收的物品必须立即交入专门仓库。特殊原因不能立即入库的,
经办案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在3日内入库。
(三)仓库存放的扣押、没收物品要实行帐物分管;两名仓库工作人员,一人
管帐,一人管物;案件承办人凭暂扣、封存物品或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及《物品清
单》将物品移交给仓库保管员。仓库保管员在核实扣押、没收物品的名称、规格型
号、数量与专用收据、物品清单的记录一致后,填写《扣押、没收物品入库验收
单》,物品交接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四)仓库保管员要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每月清点物品一次,并编制报表送
部门领导及相关业务部门,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扣押、没收物品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符合其
条件要求的形式保管。
(六)扣押物品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发还当事人的或作无主财物处理时,
办案人员凭《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或处理无主财物审批文书与仓库保管员办
理有关物品出库手续,同时填写《扣押物品出库单》;物品交还当事人时,由当事
人签字确认。
(七)交通不便的偏远工商所扣押的物品可以暂时不入库,由所长和内勤按以
上规定进行管理。每月未将本所物品清单送公平交易局仓库保管员汇总登记。但其
没收的物品必须及时入库。
(八)对已扣押的物品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时,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
书送达的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物品专用收据送物品保管仓库,由仓库
保管员核对单据后办理物品销、登手续。未入库的没收物品应当及时入库。
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物资,办案机构应在法定的复议、
诉讼期满后一个月之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处理。
第八条没收物品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用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没收的文物、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交文物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
处理,同时将移交资料分别报本单位监察、财务部门备案;
(二)毒品和吸毒用具以及淫秽书刊、光碟、磁带、录像带等物品,经有关部
门鉴定确认后,交政府指定机构予以销毁;
(三)不适宜拍卖的易腐烂物品、鲜活品和动植物,经卫生检疫合格的,直接
交有关经营单位收购;检疫不合格、无法送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四)对已丧失使用价值和回收价值的或不能消除侵权影响的假冒伪劣商品,
虚假或侵权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销毁的没
收物品,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五)对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且不
适合拍卖和再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在不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办案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由相关企业回收或依法另行处理;
(六)报废汽车、摩托车、非法组(拼)装汽车、摩托车、劣质钢材和机器等
废旧金属,交有经营权的废旧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处理;
(七)专营、专卖物品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单
位。
(八)除以上物品外,其余能拍卖的物品应当委托合法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
卖;确实无法拍卖的,上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交合法的经营单位或物资
回收企业收购。
(九)对既不能销毁又不能变价销售的没收物品,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
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对需要拍卖的没收物品,拍卖前须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对拟拍卖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条销毁没收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
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及执行人员等。执行
人员应在销毁笔录上签字,拍照、摄像的照片或录像应存入档案。
销毁没收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没收物品的拍卖款或变价款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
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二条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半年应组织公平交易、财务、监察、法
规部门联合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处置和专用收据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发
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
没收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专用收据使用情况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
正。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或处置扣押、没收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相关责任人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办法,予以追究。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扣押、没收物品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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