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
5页)
--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
--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12下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
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
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
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
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
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
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
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3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
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
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
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
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
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
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
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
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
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
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
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
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
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4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
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
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
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
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
务:
5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
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
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
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
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
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
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
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
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
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3-03 05:47: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677793661780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