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落实公交优先、公共利益优先,合理调
控道路交通需求,引导绿色出行、低碳出行,优化出行方式,保护古城,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
区范围内停车收费行为。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收费政策;公安部门负责停车区域划分,
道路(含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和公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公安部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住建、规划、工商、
财政、税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收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
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干道高于支路、住宅区外高于住宅区内、白天高于夜间、
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价格政策。
第五条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
价。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收
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住宅区域除外)等其他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
节价。
第二章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停车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实行差别定价;区域划分由市公安部门
会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计次收费方式。白天和夜间的时段划分:
白天时段为8:___至20:00,夜间时段为20:___至次日8:00。
(一)计时收费
收费计时单位白天时段为___分钟,夜间时段为___小时,不足一个收费计时
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核心区域停车收费按实际停车时间收费,上不
封顶,其他区域按以下规定执行。
(1)白天时段连续停放超过___小时,不超过___小时(含___小时)的,一律按
___小时停车时间收费;
(2)夜间时段连续停放超过___小时,不超过___小时(含___小时)的,一律按
___小时停车时间收费;
(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二)计次收费
(1)停车时间在一个时段内,按照该时段标准收费;
(2)停车时间横跨两个时段,其中有一个时段停放时间在___小时以内(含___
小时)的,按进入停车场时段的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3)停车时间横跨多个时段,按照每个时段的收费标准累计收费。
第八条道路停车实行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支路临时
停车泊位对周边居民可按照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由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参
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制定。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停
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一)5A级旅游景区的公共停车场,在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
庆、春节节假日期间,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___%;
(二)根据交通拥堵状况和停车泊位使用情况,部分公共停车场由所在区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认定后,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政府
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___%;
(三)对外经营的内部专用停车场,经所在区价格主管、公安、城市管理部门
同意,可以在同区域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___%;
(四)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上
浮,浮动幅度不超过___%,具体上浮幅度应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
收费政策,具体政策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重大活动期间,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
通状况临时调整部分区域的停车收费标准;特种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需要收费
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
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确定能否停放、是否收取停车
费。
第十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
其租金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符合规划要求有条件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可根据合同约定设立临
时停车位,供临时停车业主和访客使用。临时停车实行计次收费,进入物业管理
区域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免交停车费。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免收停车费: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公务的;
(二)车辆进入停车场___分钟以内(含___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场除
外);
(三)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
安装、搬家等服务的;
(四)残疾人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___小时以内(含___小时)。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停车费。
第十七条由政府制定价格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停车场,应到所在区的价
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等级申报手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应到所在区价格
主管部门办理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实施停车收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应向所在区的价
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三章停车收费监督
第十九条停车场应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码标
价牌应标明: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地点、泊位总数、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明码
标价牌编号、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明码
标价格式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
第二十条停车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区、高淳区、化学工业园区和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收费标准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停车收
费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___<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
规定(试行)>__通知》(宁价规〔___〕___号)文件废止。以前停车收费规定与本
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
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___平方
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___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
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___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
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___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
医师;
(四)至少具有___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
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
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
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___张以下的医
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
健康体检。
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
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
知义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
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
签名。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
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
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
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
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
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
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
等。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
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
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___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
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
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进行
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
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外出健康体检
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
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处理。
第三十条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
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
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
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___年___月___日前
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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