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合作协议书(医院合作协议书范本 二人)

更新时间:2023-03-02 13:55:31 阅读: 评论:0

一、法律规定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02.06发布2016.02.06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发布,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二、相关案例

1、案号:(2022)湘31民终801号湖南佳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泸溪县人民医院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项目主要限于保健项目,符合佳润母婴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虽案涉合同约定作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泸溪县人民医院向佳润母婴分配收益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其中关于禁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分配收益的规定,但案涉合同签订时该法尚未颁布实施,案涉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在订立合同时系有效合同。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事实。因此,原判决应认定案涉合同在本案受理前已解除并无不当。

2、案号:(2021)陕0113民初413号宋彤琳与西安美新君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美新君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雁塔诊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和被告西安美新君成雁塔诊所协商后在2019年2月3日签订书面的《合作经营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安美新君成雁塔诊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显系双方对被告西安美新君成雁塔诊所的医疗卫生机构承包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偿出借达成合意。该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协议》显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3、(2021)豫1602民初10422号上海颐渊科贸有限公司、周口民生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6月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就联合开展康复医疗合作事宜签订《周口民生医院技术合作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周口民生医院技术合作合同》,系由原告在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诊疗服务,独立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并由被告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分成收入,可认定该合同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变相对外承包科室,该行为属于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虽已协商解除合同,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合同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营业费用及违约金,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原告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营业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2021)云01民终4363号许俪馨、昆明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许俪馨提出《纹绣科室承包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9条规定,本案合同不具备合法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以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纹绣项目不能明确认定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出租场地开展纹绣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9条规定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行为,故对许俪馨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许俪馨与芯美昕公司签订的《纹绣科室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根据约定,许俪馨应履行交付租金、推介客户等义务,芯美昕公司应履行交付场地、按时结算等义务。许俪馨主张芯美昕公司未向其交付场地,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芯美昕公司未向其交付场地,且许俪馨在与芯美昕公司协商解除合作关系时,也从未以此抗辩,不符合正常逻辑,故对许俪馨提出芯美昕公司未向其交付场地的意见,不予采纳。

5、(2020)粤0104民初37337号周旭春与杨春华、广州市越秀区健宁诊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本案中,杨春华自认其为健宁诊所实际经营管理者,周旭春和杨春华签订《诊所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但从涉案协议:杨春华提供健宁诊所、办公用品、医疗器械等给周旭春,周旭春每月向杨春华支付管理费,在经营诊所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周旭春负责,包括由周旭春自行聘请有资质的医务人员、所有的医疗事故及纠纷、违规致相关部门处罚均由周旭春全部承担,年审要周旭春负责提交资料,除非周旭春违约否则杨春华不得无故收回诊所的经营权等约定来看,实际上是杨春华将医疗机构(健宁诊所)交与其它人员(周旭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现人、财、物独立管理、风险自行承担,并以医疗机构(健宁诊所)的名义对外开展诊疗活动,属于对外出租承包医疗机构,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的规定。诊所属于医疗机构,与一般的企业或个人经济组织不同,涉及社会公众的人体健康,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出租承包医疗机构无法保证医疗水平和资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周旭春和杨春华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诊所合作协议》无效。

三、综上所述,签订《医院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是该协议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另一方面是医疗机构与一般的企业或个人经济组织不同,涉及社会公众的人体健康,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出租承包医疗机构无法保证医疗水平和资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确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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