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修改了!(附全⽂)
民诉法解释修改了!(附全⽂)
2022年3⽉2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
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2022年4⽉10
⽇起施⾏。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民法院审理和执⾏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据。2021年12⽉24
⽇,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
定》,对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及⼩额诉讼的程序、独任制程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进⾏了修改并新增7个条
⽂,整体条⽂顺序发⽣了变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引⽤的民事诉讼法条⽂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出现了不⼀致,相关条⽂表述也亟待调整。
为切实做好新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作,2022年1⽉,最⾼⼈民法院启动了《民诉法解释》修改⼯作,在全国⼈⼤常委
会法⼯委的有⼒指导下,经过在上海、南通两地法院调研、征求专家学者和院内相关部门意见,形成了《决定》并由最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决定》⽴⾜审判⼯作实际,坚持需求导向,严格对照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条⽂序号和条⽂表述进
⾏适应性修改,共计16个条⽂。主要内容如下:
⼀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
件由“双⽅当事⼈同意继续适⽤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六个⽉修改为
四个⽉。
⼆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的规定,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
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简易程序”,为下⼀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明确当事⼈对适⽤简易程序、⼩
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的,⼈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裁定可以采取⼝头形式。
三是修改简便⽅式送达诉讼⽂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送达的规定,明确⼈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九⼗条、第⼀百六⼗⼆条的规定采取捎⼝信、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简便⽅式传唤双⽅当事⼈、通知证⼈和送
达诉讼⽂书。
四是修改⼩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五条、第⼀百六⼗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
四是修改⼩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百六⼗五条、第⼀百六⼗六条的规定,删除《民诉法解释》
原第⼆百七⼗四条、第⼆百七⼗五条关于具体适⽤和不得适⽤⼩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调整海事、海商案件适⽤
⼩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并允许当事⼈依法合意选择适⽤。
五是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
解组织⾃⾏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适应性修改。
六是调整所引⽤民事诉讼法的条⽂序号和司法解释⾃⾝的条⽂顺序。这是审判实践亟需解决的技术操作问题。考虑到本
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的民事诉讼法条⽂序号多达200余处,加之司法解释⾃⾝条⽂顺序也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
简原则,通过两个条⽂对《民诉法解释》引⽤的民事诉讼法条⽂序号、《民诉法解释》本⾝的条⽂顺序进⾏统⼀修改。
《决定》发布的同时,⼀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本,便于各级⼈民法院准确引⽤司法解释相应条⽂。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字表述进⾏了修改。如将第九条、第⼆百⼀⼗⼋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确保《民诉法
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致。
《民诉法解释》需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进⼀步修改完善的其他内容,我们将加强对审判实践的调研,⼴泛征求意见,适
时稳步推进。
《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22
⽇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年4⽉10⽇起施⾏。
最⾼⼈民法院
2022年4⽉1⽇
法释〔2022〕11号
最⾼⼈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
(2022年3⽉2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
⾃2022年4⽉10⽇起施⾏)
2021年12⽉24⽇,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作实际,最⾼⼈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决定,对《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民
法院管辖。”
⼆、将第四⼗五条修改为:“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审判⼈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审法院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的,原第⼆审程序中审判⼈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七条所称的审判⼈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
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民陪审员。”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之间的纠纷经⼈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
当事⼈不履⾏调解协议,另⼀⽅当事⼈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当事⼈为被告。”
五、将第⼆百⼀⼗⼋条修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法律效⼒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当事
⼈再⾏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的,⼈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六、将第⼆百五⼗⼋条修改为:“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
六、将第⼆百五⼗⼋条修改为:“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
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
“⼈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判⼈员及相
关事项书⾯通知双⽅当事⼈。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民法院⽴案之⽇计算。”
七、将第⼆百六⼗⼀条修改为:“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百六⼗⼆条的
规定采取捎⼝信、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简便⽅式传唤双⽅当事⼈、通知证⼈和送达诉讼⽂书。
“以简便⽅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已经收到的,⼈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将第⼆百六⼗九条修改为:“当事⼈就案件适⽤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裁定转为普通
程序;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头⽅式作出的,应当记⼊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民法院应当将审判⼈员及相关事项以书⾯形式通知双⽅当事⼈。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当事⼈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举证、质证。”
九、将第⼆百七⼗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可以适⽤⼩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
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为基数计算。”
⼗、删除第⼆百七⼗四条、第⼆百七⼗五条。
⼗⼀、将第⼆百⼋⼗⼀条改为第⼆百七⼗九条,修改为:“当事⼈对按照⼩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
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的,适⽤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
裁定以⼝头⽅式作出的,应当记⼊笔录。”
⼗⼆、将第三百四⼗九条改为第三百四⼗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的⾏为,要求宣告该当事⼈⽆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应由利害关系⼈
或者有关组织向⼈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案审理,原诉讼中⽌。”
⼗三、将第三百五⼗三条改为第三百五⼗⼀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当事⼈应当本⼈或者由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四、将第三百五⼗四条改为第三百五⼗⼆条,修改为:“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
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当事⼈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的其中⼀个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申请;双⽅当事⼈共同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五、条⽂中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序号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相应调整。
⼗六、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2022年4⽉10⽇起施⾏。
根据本决定,《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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