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奖章待遇(获得五一劳动奖章待遇)

更新时间:2023-03-02 09:16:29 阅读: 评论:0

近日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了《云南省劳动模范

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服务管理办法》

其中明确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高定2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

获得云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高定1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

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

和先进工作者去世的

向其近亲属发放慰问金

发放标准为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5000元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3000元

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列支

……

全文如下↓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评选服务管理办法

(2022年8月29日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9月14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人物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中的模范标杆引领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以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云南省表彰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经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授予的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1982年以前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省外调入我省的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适用本办法。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颁布前,载明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确认、省总工会审核认定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经省总工会审核认定,享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退役符合条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确认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经省总工会审核认定享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颁布后,经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确认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的,其待遇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除已有其他文件明确规定的以外,由表彰奖励获得者所属系统、所在地区及单位落实有关待遇。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及我省有关规定,重视宣传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切实关心关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服务管理工作,做好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素质,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继承和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

第二章 称号设置、推荐评选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农民符合条件的,授予云南省劳动模范称号;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授予云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云南省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称号。

第七条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每5年开展1次。

第八条 推荐、评选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省委、省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必须热爱祖国,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带头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纪国法,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本职岗位上奋发进取、拼搏奉献,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夺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胜利,谱写好中国梦的云南篇章贡献力量,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动云南建设成为我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推动云南建设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坚持内外统筹、双向开放,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云南建设成为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加快创新型云南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健全社会治理体系,推进边疆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建设,加快推进法治云南、平安云南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共同富裕,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办好人民满意教育,加快健康云南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大力推动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战略,推动形成城乡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推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建设产业强省,建设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坚定文化自信,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推进“文化润滇”行动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构筑现代基础设施网络等重大工程建设、重大科研项目攻关,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应对突发事件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切实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带头践行初心使命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推荐评选对象:

(一)有严重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

(二)涉嫌违纪违法,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等,有关程序尚未办理完结的;

(三)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的;

(四)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近5年来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受到行政处理处罚,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建立工会,有重大失信行为且没有修复的企业负责人;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为推荐对象的。

第十一条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全省经济社会建设主战场,兼顾其他各行各业,以基层一线生产工作者和劳动竞赛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为主。副厅级或者相当于副厅级以上干部不参加评选,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同时,应当注重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人选。

第十二条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按照工会组织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

州(市)或者厅(局)级单位应当按照差额推荐、等额上报、及时替补的原则进行推荐。

第十三条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评选,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方案,按照程序报批后下发推荐评选通知。

(二)基层推荐。充分发扬民主,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典型性。拟推荐人选所属(所在)单位按照评选条件民主推荐,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在本单位公示,由工会和党政主要负责人签署推荐意见,逐级上报。

州(市)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所在县(市、区)、州(市)总工会以及党委、政府审查。

省级机关、省级事业单位、中央驻滇单位和省属企业被推荐人选应当经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所在单位按照程序报相应工会和党组织及行政部门审查。

农民劳动模范被推荐人选由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逐级报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县(市、区)、州(市)总工会和党委、政府审查。

县级及以上推荐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地区)推荐人选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和审核推荐工作。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还应当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意见;对企业负责人还应当征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联等部门意见。

州(市)、厅(局)级推荐单位负责审核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推荐程序的规范性、推荐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推荐人选的身份、简历、事迹等,并对推荐人选进行综合考察,形成考察报告。

(三)初审。省总工会会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对各州(市)、厅(局)级推荐单位报送的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初步确定拟表彰对象,并反馈各州(市)、厅(局)级推荐单位,由各州(市)、厅(局)级推荐单位分别在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

(四)复审。州(市)、厅(局)级推荐单位对拟表彰对象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省总工会会同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组织复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审领导小组讨论审核,进行省级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五)决定。省委、省政府决定表彰对象,发布表彰决定。

第三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表彰的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省委、省政府授予称号,颁发证书、奖章和奖金,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省财政每年按照规定安排省劳模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放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春节慰问金、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疗休养和健康体检补助金及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等按照规定需保障的资金。

第十五条 优先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作为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人选。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担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机关领导班子兼职副职。

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部门举办重要庆典、纪念活动或者召开重要会议时,可以邀请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代表参加或者列席。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重要节日、纪念日等采取多种方式,走访慰问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工资或者薪酬待遇。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高定2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获得云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高定1个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2个以上同等级别表彰奖励的,只高定1次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2个以上不同级别表彰奖励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高定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不重复高定。高定的级别工资档次或者薪级从表彰奖励决定下发当月起执行,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全国或者云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高定的级别工资应当予以单列保留,在以后的政策性工资调整时不予冲销。

企业人员获得全国或者云南省劳动模范称号的,所在企业应当提高其薪酬待遇,标准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者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达到城乡居民养老金领取年龄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保持荣誉期间可以发放荣誉津贴。荣誉津贴发放标准根据奖励层级、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机关事业单位的全国先进工作者符合条件后每月享受300元的荣誉津贴,云南省先进工作者符合条件后每月享受200元的荣誉津贴,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国有企业的全国或者云南省劳动模范符合条件后发放的荣誉津贴由所在企业参照机关事业单位有关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所在企业自行承担。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劳动模范符合条件后,按照全国劳动模范每月300元、云南省劳动模范每月200元标准发放荣誉津贴,所需费用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八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由省总工会负责对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给予春节慰问,慰问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有困难的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

第十九条 对去世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近亲属给予抚恤慰问。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去世的,向其近亲属发放慰问金,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5000元,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3000元,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列支。农民劳动模范抚恤慰问金,以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发放确有困难的,所需经费由所在州(市)总工会、省级产业系统公司工会列支。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每年组织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健康检查,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健康体检补助金从省财政安排的省劳模专项补助资金中统筹列支。应当定期组织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疗休养时间不计入年休假时间。

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省内三级医院优先挂号、就诊、缴费和住院。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单位,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申请将户口登记在实际就业地的社区集体户不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居住证办理条件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在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各级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对于住房特别困难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于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建立荣誉、技能、创新工作室,采取树立雕塑、设立荣誉墙、创作主题文艺作品、制作公益广告、载入地方志或者组织史等形式,弘扬劳模突出贡献和精神风范。

第四章 日常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好有关奖励和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服务、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负责,有关部门共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做好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档案管理工作;做好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入或者调离我省的劳模档案转接手续工作。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本单位时,应当将其有关劳模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单位,新的工作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接收档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退休、失联、去世的,所在单位工会应当及时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总工会。

第五章 称号撤销

第二十七条 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撤销其称号:

(一)为获取称号弄虚作假、隐瞒情况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受到撤职以上政务处分,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恶劣,继续享有将会严重损害称号声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撤销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应当撤销称号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逐级向省总工会报告;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应当撤销称号的情形时,可向省总工会反映、举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由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工作联动机制,由省总工会组织联动机制单位复查审核。

在作出正式撤销决定之前,允许被撤销称号的个人提出申辩、异议。省总工会应当对申辩或者异议进行核查,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对经联动机制审查符合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情形的,由省总工会按照程序报请省委、省政府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省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备案。被撤销称号的,收回其证书及奖章等,取消因获得称号而享有的相应待遇,并视情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经认定享受相应待遇的,出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通过撤销称号工作联动机制审查后,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经认定享受相应待遇的,出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通过撤销称号工作联动机制确认后,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总工会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5〕42号)同时废止。
编辑:郭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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