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
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
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
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
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
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
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
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
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
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
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
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
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
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
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
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
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
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
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
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
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
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
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
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
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
助。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
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
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
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
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
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
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
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
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
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
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
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
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
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
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
举。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
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
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
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
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
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
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
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
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
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
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
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
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
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
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
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
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
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
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
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
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
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
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
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
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
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
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
过。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
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
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
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
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
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
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
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
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
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
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
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
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
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
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
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
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
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
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
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
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
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
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
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
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
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
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
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
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
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
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
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
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
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
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
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
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
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
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
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
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
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
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
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
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
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
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
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
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
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
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
布。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
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
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
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
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
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
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
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
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
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
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
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
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
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
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
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
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
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
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
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
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
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
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
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
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
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
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
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
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
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
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
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
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
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
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
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
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
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
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
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
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
正。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
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
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
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
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
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
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
协商。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
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
治权利。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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