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20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法律分析:《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于2003年4月24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分总则,气瓶设计与制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气瓶充装,气瓶定期检验,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罚则,附则8章57条,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是什么?
中国《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是由我国劳动部于1989平12月颁布的旨在加强气瓶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的法规。
该规程适用于正常使用温度(一4℃~60℃)下使用的、公称压力为1.0~30MPa、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但不适用了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灭火用气瓶及非金厉材质的气瓶,也不适用于运输工具上和机械设备上附属的气瓶或压力容器。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什么情况下严禁充装
《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三十条 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分复验,按照材料批号进行力学性复验,按照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复验。气瓶在制造过程中经过热处理改变材料力学性能。
其所用的材料复验时可以不进行力学性能复验。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气瓶瓶体的非金属材料的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进行复验,保证其质量符合要求。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法律分析:中国《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是劳动部为了加强对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于1993年3月颁发的技术法规(以下简称《规程》)。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是对乙炔瓶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均应符合《规程》的规定。《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诀瓶。不适用十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茁力容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四条 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广]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
第五条 进口乙炔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进口乙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逐只打监督检验钢印。进口乙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定期检验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表面的颜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六条 乙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乙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图上盖审批标记。
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法律分析:消防规范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R0006-2014已被废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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