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
【法律分析】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是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药品的安全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应按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第二章 职责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会同卫生部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管理规章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通报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三)组织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对突发、群发、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不良反应组织调查、确认和处理;
(五)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及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组织调查、确认和处理;
(五)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药品不良反应采取相关的紧急措施。第九条 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承办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进行技术指导;
(三)承办国家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资料库和监测网络的建设及维护工作;
(四)组织药品不良反应宣传、教育、培训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刊物的编辑、出版工作;
(五)参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国际交流;
(六)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上报及其它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人员应具备医学、药学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正确分析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能力。第三章 报告第十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实行逐级、定期报告制度,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药品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每季度集中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其中新的或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报告,死亡病例须及时报告。第十四条 《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的填报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第十五条 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应报告该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报告该药品引起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药品生产企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报告外,还应以《药品不良反应/事件定期汇总表》的形式进行年度汇总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每年汇总报告一次; 对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 在首次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当年汇总报告一次,以后每5年汇总报告一次。
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于哪一年颁布
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于2010年12月13日颁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于2004年3月4日公布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网——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药物不良反应
药物不良反应(ADR):
世界卫生组织将药物不良反应定义为,正常剂量的药物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时出现的有害的和与用药目的无关的反应。
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第36条规定不良反应为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用药错误(ME):
美国国家用药错误通报及预防协调审议委员会将其定义为:
在药物治疗过程中,医疗专业人员、患者或消费者因不适当的使用药物而造成患者损伤的可预防事件。
药源性疾病(DID):
当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持续时间比较长,或者发生的程度比较严重,造成某种疾病状态或组织器官发生持续的功能性、器质性损害而出现一系列临床症状和体征,则称为药源性疾病。
非预期不良反应:
是指不良反应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与药品说明书或上市批文不一致,或者根据药物的特性无法预料的不良反应。
严重不良事件(SAE):
凡在药物治疗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称为严重不良事件:
(1)死亡
(2)立即危及生命
(3)导致持续性的或明显的残疾或功能不全
(4)导致先天异常或分娩缺陷
(5)引起身体损害而导致住院治疗或延长住院时间
(6)其他有意义的重要医学事件。
一般情况下严重不良反应不良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
A型药物不良反应:
属剂量相关性不良反应,该类反应主要是由药物的药理作用过强所致,通常与剂量有关,其特点是可以预测。
在人群中发生率高,但死亡率低。药物的副作用和毒性反应属A型药物不良反应。
B型药物不良反应:
属剂量不相关性不良反应,该类反应是一种与正常药理作用无关的异常反应,通常与剂量无关,难以预测。
其发生率低,但死亡率高。药物的过敏反应、特异质反应属于此类。
如青霉素过敏性休克。
C型药物不良反应:
是一种剂量与时间依赖性不良反应,该类反应发生缓慢,与剂量逐渐累积相关,发生率低。
例如长期应用肾上腺皮质激素对下丘脑-垂体-肾上腺皮质轴的抑制属此类不良反应。
D型药物不良反应:
是一种时间依赖的迟发性不良反应,此类反应发生率低,通常与药物剂量相关,随着药物的应用其效应逐渐显现。
药物的致畸作用、致癌作用,以及迟发性运动障碍等属此类反应。
E型药物不良反应:
属撤药反应,发生于停药后,发生率低。
停用吗啡后出现的戒断症状停用b受体拮抗剂后出现的反跳现象等属于此类不良反应。
F型药物不良反应:属治疗意外失败型不良反应,该反应与药物剂量相关,药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导致其发生的原因,发生率高。
如联合用药过程中应用了特异性药物代谢酶抑制剂可引起此类反应。
《药品管理法》中药品不良反应的相关条文有哪些?
有 第五章 药品管理 中的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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