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总体规划(旅游景区规划)

更新时间:2023-02-28 18:59:35 阅读: 评论:0

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沙澧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沙澧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漯河市沙澧河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标。第四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漯河市沙澧河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风景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风景区管理的违法行为。
  住建、环保、规划、交通、国土、农业、水利、林业园林、公安、旅游、宗教、工商、质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风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的义务,并有举报、劝阻、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生态环境、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备案。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风景区、风景区核心区、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沙颍河通航的需要。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航道通航、水利防汛、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进行相关规划、设计、建设时,应当综合考量,不得损害和影响风景区的环境。
  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核心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区规划不符的,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改造或者限期迁出。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环境、通航、防汛、桥梁等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监管。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水体、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管委会依法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沙澧河水体进行检测,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占用绿地、道路、市政设施,进行道路开口、拉设围墙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确因建设需要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湿地、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风景区内游乐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
  风景区内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检测和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完备的救生器具、设施。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开荒、取土、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投放各类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五)经营水上餐饮;
  (六)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畜禽饲养、放养,水产养殖;
  (九)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
  (十)损毁树木、折采花果,践踏或者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十一)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
  (十二)焚烧物品、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三)洗涤衣物、乱扔垃圾、随地便溺;
  (十四)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
  (十五)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
  (十六)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核心景区;
  (十七)其他损害风景区资源、设施,扰乱秩序和影响景观的行为。
  前款第十四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管委会划定,向社会公布。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派驻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领导。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及网站上公示。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实行许可时限承诺制度。第七条 风景区内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经修改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实施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不破坏风景区的景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不破坏风景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地形图及相关文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套进行绿化。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依照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武汉东湖风景名胜资源,加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依法设立,以东湖为核心,以山水和人文为特色,具有生态、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第五条 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风景区管委会建立健全以岗位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风景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
  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协调和指导。
  风景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风景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风景区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利用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编制,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编制和修改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风景区开展保护、利用、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保持东湖水系连通性、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保护风景区整体风貌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周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地带作为外围协调区,控制周边用地建设项目对风景区的影响。第十二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有效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
  风景区应当加强景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统筹兼顾老年人、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群体需求,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第十四条 修改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部门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征求风景区管委会的意见。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

宿州市新汴河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新汴河风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汴河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新汴河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西起京台高速,东至宿州闸的新汴河水体及其两侧堤防、护堤地,具体范围依据风景区规划划定,并设定界标。第三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有序开发、依法保护、服务民生的原则,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国土、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农业、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建设,保障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和设施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风景区规划范围外毗邻地带划定规划控制区域,作为风景区保护地带,并设定界标。第八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风景区资源评价、发展目标和范围、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环境承载能力分析、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旅游项目策划与设计等专项规划,以及投资、效益分析等内容。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并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景点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等控制要求,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编制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配套商业网点等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生态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建筑物,除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建筑外,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在风景区保护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破坏风景区景观、污染风景区环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时,应当告知并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保护施工现场生态环境,并采取下列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1.8米的硬质围挡,并设置防溢沉淀井;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施工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

  (五)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三章 管 理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在危险地段、水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第三章 保护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濠河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濠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风景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旅游、文化、城管、公安、环保、交通、水利、工商、卫生、质监、食药监、宗教、安监以及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风景区的派驻机构同时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
  崇川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街道办事处等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处理风景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中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风景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南通市城市总体规划,涉及风景区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有效保护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市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街区改造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类专项规划的会审。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景点及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区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设施。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已经建设的各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迁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濠河水体、濠河两岸生态景观、古树名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构)筑物、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遗址、历史地名、名人故居、宗教场所、文博场馆等自然、人文景观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属于受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 经确认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风景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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