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版交强险条款》发布
关于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费率浮动系数⽅案》的通知
中国银保信、各车险经营公司:
为全⾯贯彻落实《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的指导意见》精神,深化车险市场的供给侧结构性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中
国银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业协会组织⾏业⼒量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新费率浮动系数⽅案》进⾏修订,已经监管部门通过,现予以印发,供参考使⽤。
附件1:
特别提⽰:特别提⽰: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
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则
第⼀第⼀条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
律、⾏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条第⼆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
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书⾯形式。
第三条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应当⼀次⽀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的
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第四条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是指投保⼈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
投保⼈是指与保险⼈订⽴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管理⼈。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
⽣交通事故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员、被保险⼈。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
⽣交通事故,保险⼈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的⼈⾝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赔偿⾦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
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及⽆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受伤时,医疗机构对⽣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命危险,或者
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参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员创伤临床诊
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
的医疗费⽤。
保险责任
第⼋条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被保险⼈在使⽤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交通事故,致使受害⼈遭受⼈⾝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
赔偿责任,保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
(⼆)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责任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元;⽆责任财产损
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
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活费、住宿费、误⼯费,被保险⼈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
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
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合理
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四)之⼀的情形
下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清
单后,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核实。对于符合规
定的抢救费⽤,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保险⼈在⽆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
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保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驾驶⼈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有权向致害⼈追偿。
责任免除
第⼗条第⼗条下列损失和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因受害⼈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被保险⼈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
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使受害⼈停业、停驶、停电、停⽔、停⽓、停产、通讯或者⽹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
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
保险期间
第⼗⼀条第⼗⼀条除国家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时间为准。
投保⼈、被保险⼈义务
第⼗⼆条第⼗⼆条投保⼈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驶证和驾驶证
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性质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的姓名(名
称)、性别、年龄、住所、⾝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统⼀社会信⽤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事故的情况以及银保监会规定
的其他事项。
投保⼈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
险⼈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三条第⼗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四条第⼗四条投保⼈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五条第⼗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应当及
时通知保险⼈,并办理批改⼿续。否则,保险⼈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六条⼗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被保险⼈应当及
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后及时通知保险⼈。
第⼗七条第⼗七条发⽣保险事故后,被保险⼈应当积极协助保险
⼈进⾏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应当及时书⾯通知保险⼈。
赔偿处理
第⼗⼋条第⼗⼋条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向保险⼈申请赔偿保险⾦。被保险⼈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提供
以下材料:
(⼀)交强险的保险单;
(⼆)被保险⼈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和受害⼈的有效⾝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驶证和驾驶⼈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协商⽅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
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第⼗九条保险事故发⽣后,保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员创伤临床诊疗
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伤亡的赔偿⾦额。
第⼆⼗条第⼆⼗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伤亡的,未经保险
⼈书⾯同意,被保险⼈⾃⾏承诺或⽀付的赔偿⾦额,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式和费
⽤。否则,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条第⼆⼗⼀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涉及受害⼈受伤的交通
事故,因抢救受害⼈需要保险⼈⽀付抢救费⽤的,保险⼈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
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核实。对于符合
规定的抢救费⽤,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付。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保险⼈在⽆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
⽀付。
合同变更与终⽌
第⼆第⼆⼗⼗⼆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转移的,投保⼈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并办理交强险合
同变更⼿续。
第⼆第⼆⼗⼗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说明情况,征得保
险⼈同意。
第⼆⼗四条第⼆⼗四条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所列明的投保⼈、保险⼈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按照⽇费率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起⾄合同解除之⽇⽌期间的保
险费。
附则
第⼆⼗五条第⼆⼗五条因履⾏交强险合同发⽣争议的,由合同当事
⼈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民法院
起诉。
第⼆⼗六条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中华⼈民共和国
法律。
第⼆⼗七条第⼆⼗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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