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3-02-28 11:01:34 阅读: 评论:0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蒙氏语录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2023年2月28日发(作者:交换机如何使用)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

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下面是

小编给大家推荐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希望大家喜欢。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

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

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

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

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

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

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

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资质申请

第五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

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

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

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

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

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

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

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

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

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

工作。

第八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

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

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

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

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

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

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

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

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

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

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

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

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

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

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

明理由。

第十五条《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

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

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

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

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

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

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

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

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

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

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

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

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

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

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

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

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

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

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

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

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

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

(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

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

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

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

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

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

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

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

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

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

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

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

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

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〇〇五年六

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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