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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的时长一般仅有几分钟甚是十余秒,但视频的创作者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配合
表演、文字、声音、特效、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元素完整表达其思想和情感,且这些表达中不
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具有著作权在理论上没有障碍。
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
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不应为作
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不久前,北京法院审理了一些短视频案件。其中,海淀法院审结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两案,认定“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
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构成类电影作品,华多公司侵害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分别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各1万元及相应的合理开支。这
些案件宣判后,引发了一些争论,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便是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短视频构
成作品的前提下,构成什么类型的作品?
一、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据此,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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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的具体表达;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复制。要判断诉争的短视频是否符合作
品的构成要件,需要结合短视频的类型和内容进行讨论。
1、短视频是具体表达且可复制
上述几种类型的短视频,无论其艺术价值高低,均应属“艺术领域”中的产物,且一般
都集合了场景、对话、音乐、表演者表演、特效制作等内容,同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
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
形。因此,当个案中的短视频也不是对表演的机械录制的情形下,应属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
达。实践中,除了电视直播信号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已
经拍摄固定的视频画面,不论画面内容如何,都属于可复制的特定表达并无争议。因此,在
作品构成要件方面,争议最大的是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2、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
即便短视频构成具体表达,如其不具有独创性,亦不能构成作品;因此,独创性要件,
是短视频是否为作品的关键性判断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
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
以上述“PPAP”案为例,虽该视频是对日本原曲视频的模仿,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
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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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力;另外,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涉案视频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
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
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作者个性的安排
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短视频和其他作品的表现形式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对其独创性的判断,也需要结
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而为。
(1)短纪录片型:同样是记录自然界的短视频,如果视频体现了某一主题,如“一天中
不同时段的沙滩一角”,即便是镜头角度未发生变化,也体现了视频制作者对一天不同时段
的画面的选择和剪辑,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同一镜头连续录制数十秒或数分钟的沙滩而形
成的短视频,则可能属于对纯粹自然界画面的录制而不具有独创性。
(2)网红IP型:如果短视频呈现出的画面仅是主播坐在镜头前做脱口秀,则属于讲话的
录制,在没有其他创作性元素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其是制品。但如果主播做脱口秀的过程中,
加入了与话题相关的画面剪辑、切换等元素,且在这些元素与脱口秀相结合后,整体具有独
创性的情况下,短视频亦构成作品。
(3)创意剪辑型:如果系对已有视频的剪辑,且原视频并非作品的,则这种剪辑而成的
短视频也不能构成作品。例如,对颁奖仪式明星走地毯进行录制形成的视频通常为录像制品,
故截取其中片段制作而成的短视频也缺乏成为作品的前提。以静态图片制作而成的动态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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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如果图片的选择并非随机,而是围绕某一主题而有所取舍,并制作成有伴音(如音乐、
动画)动态视频的,则可成为作品。如果此种动态视频的图片难以体现作者取舍,则即便图
片组合而成有伴音的动态视频,一般情况下亦应作为单独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汇编作品
进行保护。
(4)随手分享型:因这类短视频要么是对生活场景的采集,均未体现制作者的取舍、选
择、安排或设计,故通常情况下很难认定构成作品。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短视频本身未能成为作品,如上述网红IP型短视频的脱口秀,录
制者仅能就录像制品主张权利,但如果脱口秀表演者同时是短视频的录制者时,则当其也是
该表演内容的作者时,可以对该表演内容同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当表演者并非其表演
内容的作者时,可对其表演同时主张表演者权。也就是说,短视频本身和依托于其所呈现的
内容二者可以区分,且可能分属不同的权利体系进行保护。
此外,时间长短是否影响作品的认定。在数十秒甚至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
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时间长短不能成为否定
独创性表达、否定是作品的理由。
二、短视频可以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
1、短视频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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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智商没谁了”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
项对类电影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
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
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据此,结合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
涉案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
类电影作品。”对“PPAP”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
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
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有质疑观点认为,“PPAP”视频中,镜头并未发生切换,虽然视频后期加入了动画、
特效的制作,但由此产生的独创性并未达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仅是对表演者表演进
行录制的录像制品。对此,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看,
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
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并未要求摄制需要切换或处理镜头。史诗级的“一
镜到底”电影《俄罗斯方舟》,在近一百分钟时长里,没有任何镜头剪辑。因此,短视频中
是否有镜头切换只是摄制技巧的区别,而不影响对视频属性的认定。
关于后期动画、特效对视频属性的影响程度,从涉案视频的内容看,无论是动画还是特
效,都是结合了涉案视频中的歌词以及表演者的表演动作所形成的,故这两个元素需要置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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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视频整体之中予以考量,而不能与涉案视频的其他元素分离考虑,从而得出动画、特效
的独创性未达到类电影作品独创性高度的结论。
2、短视频可以构成其他类型的作品
也有观点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PPAP”视频是音乐作品或舞蹈作品;“这智商没谁
了”则为戏剧作品。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六)项,“音乐作品,指歌曲、交响
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即指词、曲或二者结合的具有独创性的作
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而涉案的“PPAP”
视频,既包含了词、曲,表演者的表演,还包括后期效果的制作和呈现。因此,无论是用音
乐作品或舞蹈作品对其进行保护都不足以涵盖其整体之内容。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项,“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
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作品是为演出而创作,且其中演员的表演是即时、流动的,未记
录于任何物质载体上,且演出完成后演出的过程不复存在。而“这智商没谁了”短视频更多
是为传播而非演出而创作,且将视频中两个表演者的表演记录在数字载体上,是固定的,亦
与戏剧作品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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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具有适合在移动和短时休闲状态下观看,以及生产流程简单、制作门槛低、参与
性强等特点,这使其迅速成为受欢迎程度较高的新传播形式。虽然短视频的时长一般仅有几
分钟甚是十余秒,但视频的创作者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配合表演、文字、声音、特效、场
景等一个或多个元素完整表达其思想和情感,且这些表达中不乏内容新颖和积极的视频,故
其具有版权在理论上没有障碍。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
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
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
版权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一样自己的权
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一家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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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2-28 08:28: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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