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强行平仓”裁判规则
2015年,股场风云激荡变幻,众多股民携着一声叹息跨
入2016的门槛。然而,2016年初引入的熔断机制甫一实施,
A股就因触发熔断而两度提前休市。证监会不得不决定暂停
该机制。股市期货市场在震荡剧烈的情况下,期货公司为止
损而“强行平仓”的现象也随之增多,从而引发相关纠纷。
本文就集中讨论了与证券、期货“强行平仓”相关的各种纠
纷的裁判规则。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
注明作者和来源
2015年的中国股市跌宕起伏、扣人心弦,因其集体疯狂必将
记入史册。在股市期货市场中搏杀的机构与个人,为了攫取
暴利非理性使用财务杠杆,市场行情一旦进入下跌通道,'
强行平仓'后'尸骨无存'就是其最终的结局。
现本人总结法院有关'强行平仓'的裁判规则,以飨读者。
一、直接委托理财关系下强行平仓虽无合同约定,但以最小
代价避免更大损失的,强行平仓行为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在庆泰公司对清泰街营业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
根据庆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出现受托现金或国债的
价值低于初始资金90%的情况下,清泰街营业部'可以采取一
切必要手段追索本金'。2003年12月4日之后,'桂林旅游'
股票连续八天跌停,相关账户内的资金、股票市值之和已明
显低于《承诺书》约定的止损点。在此事实背景下,无论庆
泰公司从银河证券转入清泰街营业部梅小知账户1401150股
股票是用于补仓还是质押融资,均不影响清泰街营业部采取
必要措施追索财产以弥补自身损失的扩大。
二、配资方未及时强行平仓,无权要求融资方赔偿
裁判要旨: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
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
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
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
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证券公司对平仓操作拥有主动权,因其平仓时点选择不
当,故应对实际平仓市值和双方确认的平仓市值的差价损失
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确立了无效融资交易中证券公司未在合适的
强制平仓点进行平仓行为的过错分配、损失认定规则。在过
错认定上,证券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平仓时点的选择
上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损失认定上,不能根据
平仓后证券的价格变化认定损失,而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平仓
点认定损失。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汤某与
某证券公司(甲投资管理公司前身)分别签订《代客理财协
议书》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汤某在某证券公司处
开设资金账户,某证券公司存入200万元由汤某全权操作;
汤某存入资金账户92万元或价值92万元的股票作为担保
金;双方还约定了汤某应支付给某证券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
以及授权委托期限。同时,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某证券公
司作为监控方有权对汤某资金账号中的市值实施监督,当汤
某资金账号的总市值低于85%时,汤某有义务向某证券公司
通报情况,当总市值达到80%时,某证券公司有权对汤某的
资金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某证券公司一概不
承担。'
2005年3月9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63,460股A股
股票强制平仓,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为996,839.94元。2006
年6月1日,某证券公司将系争账户内116,351股B股股票
强制平仓,并将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余额20,137.55美元折合
人民币161,523.28元以支票方式取走。后某证券公司更名为
甲投资管理公司。
嗣后,汤某未向甲投资管理公司归还委托理财款200万元,
甲投资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还款。上海市虹
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系争《委
托理财协议书》、《代客理财协议书》名为委托理财,实为融
资,违反当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汤某应归还甲投
资管理公司融资款181万元(扣除甲投资管理公司已获得的
收益款19万元)。
汤某为追索股票交易损失以及甲投资管理公司强制平仓损
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投资管理公司赔偿A股股票交易损
1,328,267.14元及平仓损失100万元,赔偿B股股票交易损
失97,618.49美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
(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甲投资
管理公司赔偿汤某资金损失90万元。判决后,甲投资管理
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
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0号终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证券公司未及时按照出资人指令强行平仓,应在融资方
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海通公司未及时平仓,是否是常守祥(出资
方)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否承担单独的过错赔偿责任问
题。因海通公司在争议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承担监管义务,
而不是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中造成另一方损失,只能
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而且,监管协议是由海通公司和于连军(融资方)签订,而
不是和常守祥签订,且强制平仓行为已明确约定出资方指令
为前提,因此由海通公司单独对常守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海通公司履行监管义务不当,原审判决已经判令其对于
连军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予以维持。
五、出资人未及时强行平仓不属于过错
裁判要旨:上诉人君合集团(担保方)公司提出,被上诉人
候泽培(出资人)未在账户内资产市值低于叁仟万元的情况
下及时控制风险,而是放任风险的进一步扩大,直到2013
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候泽培才将账户内股票全部出售,
最终导致投资损失的扩大。对于上述股票、证券买卖扩大部
分的损失,完全系被上诉人候泽培自身重大过错所致,上述
人对此损失部分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但从《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若证券账户内资产市
值低于人民币叁仟万元,甲方(候泽培)有权立即出售指定
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权-----'的内容看,该条款系约定了候泽
培的权利而非义务。
同时证券市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任何投资者都无法准确
判断其市场行情走向。被上诉人候泽培在股票买卖市场操作
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即使出现投资判
断失误,也不能以其当时的商业判断与后来的市场发展相悖
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本案股票经营交易的损失
也属于股市行情低迷情况下的正常损失。
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疏于监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没有事实依据。
六、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裁判要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
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
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
的责任。
七、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
行盘中强行平仓
裁判要旨: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
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但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涉及到客户的
切身利益,故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客户的法定义务,
该项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形式预先排除,否则
该条款无效。
裁判意义: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蓬勃发展,期货交易量日趋增
长。但是期货交易具有相当的风险和专业性,实施盘中强行
平仓可以及时避免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有效控
制期货交易风险。此案对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确认了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拥有盘中
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的通知
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期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的,该
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履行了
通知义务,故其强行平仓行为有效。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
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也对规范期货公司行为,
保障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强行平仓
第三十六条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
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
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
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
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
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
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
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
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
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
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
用,由客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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