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
工伤保险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
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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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
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
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
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
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
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
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
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
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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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增肥食谱一周肥10斤 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
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
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
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
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
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
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
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
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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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
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
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
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
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
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
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
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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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
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
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
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
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
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
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
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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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
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
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
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
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
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
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
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
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
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
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
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
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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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
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
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
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
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
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
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棉花糖的英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
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
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
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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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
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
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
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
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
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
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
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
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
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
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
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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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
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
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
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
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属龙和属鼠 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
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
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
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
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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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
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
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
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
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
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
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
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
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精选
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
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
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
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
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
精选
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
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
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
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lucky的意思 工资6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
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
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
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
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
本条例规定的工复数英文 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
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
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精选
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影响
据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人民调解协议可强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提高、
小排量车购置税优惠停止……2011年1月1日起,一批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开始施行,将给经济社会发展、百姓生活带来深刻影响。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法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
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
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
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大“亮点”
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条例主要
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
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是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
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
群众。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
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
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
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四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同时,对
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
五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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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
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是加大了强制力美国可卡 度。
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
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案例12劳动者辞职时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扣除的工伤保险费?
案例13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以职工的行为无过错为条件?
案例14雇员之间在工作场所发生冲突而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5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6不在上下班的必经路途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一
案例17职工参加企业集体活动时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8因违章操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19工人上班时从事与其本人分工无关的工作而致伤,是否属于工伤?
案例20试用期内因工致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21职工在单位集体宿舍受伤能否按工伤处理?
案例22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23节假日加班受伤能算工伤吗?
案例24职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应如何认定工伤?
案例25未上“三险”的职工加班回家路上遇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案例26出租车司机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例27突发疾病致残,能否视为工伤?
案例28什么情形下的见义勇为行为能够认定为工伤?
案例29旧病复发,能不能视同工伤?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案例30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31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32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33职工自杀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十七条【工伤事故的处理】
案例34单位不申报工伤,个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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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5申报工伤认定,有无时效限制?
案例36未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能算工伤吗?
案例37劳动部门不作出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时能
否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案例38职工个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劳动关系未确定
的应如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39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案例40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主张工伤?
案例41门诊病历是否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第十九条【工伤事故的调查与举证】
案例42申请工伤认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4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规定】
案例44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二十一条【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案例45医疗期未满能否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案例46同样残情,伤残等级待遇为何不一?
案例47工伤职工多处伤残的,如何确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案例48劳动能力鉴定由哪个部门受理?
案例49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
第二十五条【有关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申请】
案例50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案例51对已经确定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单位能否再次要求复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案例5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以后,是否就此确定,以后不再变更了?
第二十九条【工伤医疗待遇】
案例53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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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4治疗工伤扣感冒,医疗费用分开报销吗?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案例55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是否按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
……
……
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本条例是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自一九
五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支付工人、职员根据本条例应
享有的劳动保险费。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其原有的劳动保险办
法,从一九五一年五月一日起废止。但如该企业工人、职员认为原有办法规定的
各项待遇总额超过本条例,不愿改变时,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会同工会基层
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申请,经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批准后,得维
持原有办法,暂缓实行本条例。
(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
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
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
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为加强对工伤医疗管理,促使企业配合做好工作,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
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暂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负
担的办法执行,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得低于工伤医疗费用总额的70%,具
体分担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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