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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古城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襄阳古城的保护、
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襄阳古城的规划、
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是指以襄阳城墙与护城河围合区
域以及周边一定范围,能够整体体现古城历史风貌和地方特
色,具有一定视觉连贯性的历史城区。
第三条【保护原则】襄阳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的
领导,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
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管
理工作,将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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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总体规划。襄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古城
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履行古城保护管理
具体职责。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住建、生态环境、城
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襄城区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机
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关于古城保护管理的权力清单和
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编制、调整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
录、古城修缮以及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评估论证,提出
决策咨询意见。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古城保护资金,并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
与古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
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展文化研究交流、提供技术或者
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古城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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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府及
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古城保
护知识,增强全民古城保护意识。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襄
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襄阳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襄阳古
城文物和历史建筑保护、旅游等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襄阳古城保护与利用规划、襄阳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及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历史
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襄阳城墙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
协调。
第十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襄阳古城保护利用
相关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
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依法定程序报
批。
第十一条【分区保护】襄阳古城保护严格执行古城保
护与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
控制区要求,实行分区保护。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城保护
需要,在建设控制区以外划定环境协调区。
第十二条【分区保护要求】核心保护区内,除襄阳古
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确定的规划项目,以及必要的公共基础
设施和民生服务项目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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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应当符
合襄阳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
度、体量、色彩、风格等方面保持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内现有与古城风貌、格局不相
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有计划地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环境协调区内,建(构)筑物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建筑
风貌相协调,其布局、高度不得影响古城景观视线通廊。
第十三条【保护对象】襄阳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传统格局、整体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城墙
城河体系,以及与古城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三)传统民居、古码头、古碑刻、古牌坊、古井、古
树名木,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工业遗产类建筑、保护性建筑;
(五)古街巷名、历史建筑名称;
(六)传统文艺、传统技艺、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
产;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四条【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
分类制定襄阳古城保护名录。经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襄阳古城保护名录。
编制襄阳古城保护名录,应当经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
会评估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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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
关部门,分类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五条【名录调整】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定期普查古城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
保护价值的对象的,依法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保护名
录。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古城保护
管理机构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水体山体保护】整体保护和延续山水城一
体化历史空间格局,保持岘山、古城、汉水景观视线通廊通
畅,逐步修复贯通护城河,恢复古城池历史风貌。
不得在古城城周岘山山体范围内进行影响古城历史风
貌,阻挡景观视线通廊的建设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山体,不
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十七条【街巷保护】保持以十字街为骨架的“棋盘
式”街巷格局、走向和宽窄尺度。改变历史名称的街巷,应
当在显著位置对街巷历史脉络进行展示。
第十八条【古城文物保护】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级文物,
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
移动文物,由市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古城保护
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文物保护需要,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
布。
第十九条【古城修缮规范】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
传统民居、纪念性设施、保护性建筑等的修缮活动,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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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保护利用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
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
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襄阳古城维修技
术规范,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的形态、色泽、体量、高
度、施工工艺等做出规定。
制定襄阳古城维修技术规范应当经古城保护专家咨询
委员会评估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总体布局】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古城
开发总量,疏解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增加公共绿化,
完善社区服务设施,提升宜居环境。
第二十一条【人口疏减】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襄阳古
城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并实施古城人口疏减计划,逐步实
现古城人口规模与保护利用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核心保护区内的单
位和居民外迁。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文化
旅游、城市绿化、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建设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主
管部门在对古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建设许可
前,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
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物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交通管理】核心保护区内实施公共交通
优先发展策略,逐步实现古城交通公交化、慢性化,倡导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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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低碳出行。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优
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完善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为居民、游
客、经营户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消防应急管理】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
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依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应急管
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古城保护管理机
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采
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管线管理】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的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消防、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
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入地埋设,原有地上管线及其附
属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改造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要求规
范设置,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户外设施管理】古城核心保护区内街巷
道路两侧设置店铺招牌、广告标语、灯箱、橱窗、电子显示
屏、遮光(雨)棚等设施,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现有与
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依法有计划逐步予以改造,相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在街巷道路两侧安装空调外机和
无线电发射设备等,应当隐蔽安装或者进行必要的装饰,不
得破坏古城景观。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制定
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政府引导】市人民政府、襄城区人民政
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对古城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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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减免费用
等方式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襄阳古城内的历史
建筑、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利用;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
市场主体,对古城内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历史街巷、历史建
筑和传统民居等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
业。
第二十八条【经营业态】鼓励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
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展古城传统文化研究活动,设立文化研究基地;
(二)传承、弘扬具有襄阳地域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活
动;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展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
展示、交易等活动;
(五)活化利用传统民居,经营发展特色文化、餐饮、
民宿等旅游服务项目;
(六)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项目和活
动。
第二十九条【活动备案】古城核心保护区内开展影视
拍摄、大型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以及户外商业活动等,
应当在活动方案中明确保护措施,并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备
案,接受其监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文
物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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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行为管理规范】襄阳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
下列行为:
(一)开展不符合规划要求、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拆除、损坏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
建(构)筑物、设施;
(三)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乱贴、
乱刻、乱画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
(四)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
掘地下空间;
(五)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六)其他可能对襄阳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
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核心保护区行为管理规范】襄阳古城核
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擅自改造沿街建筑外立面;
(三)擅自悬挂、安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影响古
城风貌的设施设备、物品;
(四)擅自铺设、改造、延伸相关线路和管道;
(五)散养家禽家畜;
(六)使用高噪音设备招揽顾客;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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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周岘山山
体范围内从事影响古城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的建设活动,侵
占破坏山体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或者修复未达到规定要
求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
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悬挂、安装、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
广告、店铺招牌、灯箱、橱窗、电子显示屏、设施设备等的;
(二)未按照标准在街巷道路两侧设置遮光(雨)棚等,
安装空调外机、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设施未隐蔽安装或者未做
必要装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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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展建设工程违反规划要求、破坏古城传统格局
和历史风貌的;
(二)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挖
掘地下空间。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散养家禽家畜、使用高音设备招揽顾客的,由城市管理
执法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襄阳古城保护
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
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3-15 23:11: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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