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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6
【案件字号】(2022)湘11民终16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宁春王焕江彭样平
【审理法官】夏宁春王焕江彭样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刘志秀
【当事人-公司】宁远县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周永红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永红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永红何明辉
【代理律所】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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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不能充分说明系刘志秀受伤后的生活辅助用品费用;证据四交
通费用,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1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志秀
受伤后的责任划分及费用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证据
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志秀受伤后的责任划怎样烙饼好吃 分及费用计算问
题。本案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宁远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
任,一审判决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志秀提出“宁远县人
民医院没有按规定封存、保存、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篡改病历等事实,承担全部责任”的
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远县人民医院提出“承担次要责任”的上
诉主张,与鉴定意见相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各项费用计算,护理费、误
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均在合理范
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志秀提出的生活辅助用品费及后期治疗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
利。综上,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孙武孙膑 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3
元,上诉人刘志秀承担7300元,宁远县人民医院承担28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901: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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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167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志秀。
法定代理人:刘仁旺。系刘志秀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红,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远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重华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群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院医务科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志秀因与上诉人宁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采取阅卷和询问
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安徒生童话好句 上诉人诉称刘志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原审判决赔偿的基础上
增加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书证6、7号证据没有采信,违背了证据规
则,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宁远县人民医院没有按规定封存、保存、启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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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资料和实物、篡改病历等事实,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对赔偿金额计算
的起止时间没有明确,对日后医疗费用承担没有明确。四、原审判决对损失计算错误,
司法鉴定费、生活辅助费等没有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宁远县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案
争议发生以后经过了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两次司法鉴定,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
责任认定,对方未提出异议;2、对方诉讼请求项目,一审法院给予评析和认定,后期医
药费用没有证据或司法鉴定结论,对此问题可以在发生时另行解决;3、无证据证实生打算用英语怎么说 活
补助费等。
宁远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赔偿各项损失为
377422.2元,给付医疗费用27808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或者是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刘志秀提交的5号证据录音(视听资料)没有当庭播放,
内容真实性无法知晓,证据来源不明,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不采信宁远
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费用总额及费用清单属错误。刘志秀未出院、未结账,不存在正式的
医药费发票。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87274.84元错误。ICU治疗期间,刘志秀家人没
有护理,护理费只能计算为6天,即690元(42081元/年365天6天)。一审判决误工
费计算错误,刘志秀就医时66岁,即使计算误工费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
算,即为77971元(37604元/年365天757天)。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刘志
秀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为500376元(41698元/年12年)。一审判决认定
营养费2000元错误,刘志秀转入ICU至今,日常生活由专业医护人员看护,计算营养
费,属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等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三、宁远
县人民医院在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负次要责任,秋天的散文诗 一审判决承担80%的赔
偿责任,明显不公。
刘志秀辩称:一、宁远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本次医疗损害的全部责任。医院有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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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医院严重违反诊疗常规选择麻醉方式,使用耐乐品麻醉时用药量
严重超标,术前没有进行会诊,术后不按诊疗常规进行管理,抢救时,严重违反诊疗常
规,导致损害结果必然发生。二、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刘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宁远县人民医院赔偿护理费
87620.71元,误工费8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元,营养费153300元,处理医疗
事故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5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治疗费404500
元,后期护理费466348.05元,生活辅助用品费96100元,合计2026438.76元;2、住
院医疗期间医疗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均由宁远县人民医院承担。
宁远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志秀给付医疗费用278084
元。2、反诉费用由刘志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刘志秀因右小腿肿物(脂肪
瘤)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8日9时许,宁远县人民医院对刘志秀行
右侧小腿肿物切除术,术后返回病房。当日11时12分许,刘志秀意识丧失,经抢救后
成为植物人,一直住在ICU监护室。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本病例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经刘志秀申请,委托湖南省湘雅司
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
2021年11月1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志秀脑损伤致目前
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壹级伤残;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刘志
秀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参照《2020-
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刘志秀损失计算如下:1、护理费
87274.84元(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081元
/年365天757天);2、误工费87274.84元(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
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2,081元/年365天757天);3、残疾赔偿金583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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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14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
天6天);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等
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共计82068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
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永州
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宁远县人民医
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656545.34元(820681.68元80%),刘志秀自行承担其
余部分。刘志秀诉请的其余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发生后刘志秀在
宁远县人民医院的ICU全天监护,并未产生相关的费用,一审读书主题的手抄报 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
刘志秀诉请的生活辅助用品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新年祝福的成语 不予支持;对于刘志秀诉
请的后期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中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且后期治疗费还未实际产
生,不予支持。对刘志秀产生的与本次医疗事故相关的其他后续费用,刘志秀可另行起
诉主张权利。对宁远县人民医院要求刘志秀给付医疗费用278084元的反诉请求,因刘志
秀住院至今,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但费用的产生与宁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有
直接因果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刘志秀的诉请,予以部
分支持,对宁远县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由宁远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读书节作文 十日内赔偿刘志秀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
656545.34元;二、驳回刘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宁远县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12元,反诉费5471元,合计28483元,由刘志秀承担8483元,宁远县
人民医院承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志秀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证据二、购物电
脑小票;证据三、购货清单,拟证实刘志秀购买生活辅助用品花费67389.1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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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车票件,拟证实部分车费。
宁远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证据三
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加盖销售公司公章,购买物品用途和使用对象不明确;证据四真实
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处理本案车旅费已经考虑了10000元。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不能充分说明系刘志秀受伤后的生活辅助用品费
用;证据四交通费用,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1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因此,对四份证
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志秀受伤后的责任划分及费用
计算问题。本案中,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宁远县人民医院应承
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志秀提出
“宁远县人民医院没有按规定封存、保存、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篡改病历等事实,承
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远县人民医院提出
“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主张,与鉴定意见相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医疗事故的
各项费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
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志秀提出的生活辅助用
品费及后期治疗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刘志秀、宁远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3元,上诉人刘志秀承担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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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宁远县人民医院承担28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夏宁春
审判员王焕江
审判员彭样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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