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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现场照片

更新时间:2023-03-21 18:59:41 阅读: 评论:0

一条狗的使命1-手心发热

婚礼现场照片
2023年3月21日发(作者:将军胡同)

新闻报道肖像权

篇一:肖像权在新闻活动中的合理使用

浅析肖像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合理使用

一、摘要

在新闻传播中,人体肖像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特别是随着

摄影、录像和印刷复制技术的发展、视听媒介的普及,网络、微

博、微信等平台的出现,肖像在媒体上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

然而,近年来,媒体被控侵害肖像权纠纷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公

民的肖像权作为法律明文保护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在新闻传播活

动中如何合理使用肖像权,从而有效避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发生,

日益引起公众的关注。下面本文将对肖像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

合理使用进行简单论述。

二、关键词:

三、肖像与肖像权探讨

肖像是„„肖像权的涵义,也有很多观点。综合这些专家学者

的观点,我认为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包含精神

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和具体人格权利,是公民对自

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公民出生后基于特

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尤其专属享有的,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专

属权、必备权。

四、我国对于肖像权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

肖像权是肖像人支配自己作为人身要素之一的肖像而产生的专

有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和肖

像维护权。

肖像制作权是指„„肖像使用权是指„„课本156页

肖像维护权是指对于恶意损毁、玷污、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

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对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本人同

意使用他人肖像的,肖像权人有权要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

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条规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

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其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

行为。”

五、肖像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使用情况

1、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依学界通说,行为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转载

自:唯才教育网:新闻报道肖像权)序,在迫不得

已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在一定范围之内使用肖像

权人的肖像。这便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一般

包括如下几种情况: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二,

国家机关为执

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三,为记载

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四,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

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五,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

使用其肖像。②所以大众传媒在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以及其

它和传媒职业密切相关的活动的过程中,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

构成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2、肖像权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不合理使用

六、新闻传播媒体在肖像权纠纷中应如何应对

篇二:一起侵犯肖像权的新闻官司

一起侵犯肖像权的新闻官司

2015年6月19日08:40阅读5新浪博客

1999年11月3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向在南京出版的服饰

导报社下达【(1999)白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

告陈女士关于其肖像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判被告服饰导报社侵

犯他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支付原告陈女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服饰导报社对一审判决

持有不同意见,于12月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

年1月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驳回一审被告的上诉请求。被告服饰导报社未再提起申诉。这起

判决案例给新闻工作者、学术理论界以及司法工作者都可以带来

一点思考。因为在本判决未产生之前,大众传媒由于报道新闻、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而引起肖像权纠纷已发生过多起,但认为

侵权成立的判例还未有过。

三起未侵权的判例从法院审判先例来看,曾出现于上海的三起

较有代表性的因新闻报道引起的侵犯肖像权的官司,最终都判了

原告败诉。这三起新闻报道涉及侵犯肖像权的案例主要内容分别

如下:案例之一1988年,上海虹口区市民杜某向当地法院起诉,

告《民主与法制画报》侵犯其已故亲属肖像权。经过及理由是:

原告亲属因工作行为发生意外死亡,死者单位由于善后工作没有

做好,导致家属强占办公室作为灵堂,直接影响到单位的正常办

公。《民主与法制画报》记者用图文的形式予以了报道。原告认为

该画报未经过死者亲属同意,侵犯了死者肖像权。法院审理认为

该报道出于舆论监督的需要,不构成侵犯肖像权,驳回原告请求。

案例之二1989年,上海卢湾区朱某状告《上海科技报》侵犯其肖

像权。20年前,6岁的朱某右眼患了一种影响眼睛美观的眼病,

去医生陈某处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眼疾

有所治愈。作为攻克医疗一个难关的病例,陈某为了保存资料,

病前和病后都拍摄了照片。20年后,《上海科技报》约请陈写一

篇关于自己医术方面的文章,宣传科技的进步。陈在文章中使用

了朱某的照片。文章刊登后,朱某认为报纸用整版的篇幅是为了

宣传陈的医术,使用自己童年的照片是为了更好地做广告,以侵

犯肖像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则报道属于科学宣传,不属

于广告,无营利性质,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案例之三1995年,《上海画报》登载了一组新闻照片,其中一

幅画面是某女士在某商场化妆品柜台选择化妆品的情形,题目是

《青春与美丽的诱惑》,涉及到肖像的运用。由于照片用于纯粹的

新闻报道,静安区法院判定该报道没有侵犯起诉的女士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上述判决案例均将“新闻报

道行为”与“营利行为”明确区分开来。但有时问题可能不是如

此一目了然,新闻报道不会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一般惯例并没

有法律条文的明确支持。尤其在某些社会文化生活类的报纸版面

上,文字和照片的混合使用,既有新闻报道的性质,又有其他的

客观效果。此时的照片除了能更形象地表达新闻信息外,对美化

版面和吸引读者视线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由此,照片就部分

地承担起了审美欣赏的功能,这时,营利的成分就很难完全排除。

服饰导报社侵权一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将某些肖像报道的形

式不完全排除营利的成分的考虑,纳入到肖像权纠纷案的审理中。

此案梗概及判决理由

这起新闻官司的简要情况如下:1999年5月22日,原告陈女

士在南京某酒店举行结婚仪式。服饰导报社记者未被邀请,主动

前往采访,并在现场拍摄了婚礼照片。陈女士原系江苏有线电视

台综1964年多少岁 艺游戏节目《非常周末》的主持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

度。在婚礼举行过程中,新娘、新郎及主事人均未对服饰导报社

的记者拍摄给予直接或婉言拒绝,也清楚记者的到来和在座。1999

年6月1日,《服饰导报》第12版“玩家、品味”栏目以《婚礼

办在泳池边》为题,介绍了原告的婚礼经过和有关情况,随文刊

附了5张婚礼场面的照片,其中4张有原告着婚纱的肖像。在主

文章的右边和左下方分别刊登了《你想办泳池婚礼吗?》和《泳

池婚礼创意小辑》的附文,介绍可办泳池婚礼的地方、费用和婚

礼方案。原告认为,该报社未经她本人同意,刊发了有关她个人

的婚烟状况内容的文字和不应该公之于众的婚礼现场照片,侵犯

了她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涉讼报道有如下一段文字:“先不提别

的,单是婚礼的主角就够让人满怀好奇,因为新娘正是红遍江苏

地区的江苏有线电视台综艺游戏节目《非常周末》里那位可爱的

‘马大嫂’。一听‘马大嫂’出嫁,所有人可能都会犯愣———既

然身为‘大嫂’,就是有夫之妇,怎么会才‘出嫁’呢?其实,‘马

大嫂’本名陈某某,是江苏人艺的演员,芳龄二十有几,此

前一直待字闺中,她与马小宁的‘姻缘’纯属《非常周末》编导

的安排。尽管好端端的女孩被喊成了‘马大嫂’,不过能得到广大

观众的喜爱和认可,她还是挺开心的。”这就是原告起诉侵害其名

誉的主要文字。

法院审理认为,文章的内容是关于原告婚礼的经过,不涉及个

人隐私,也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字样,且文章内容基本真

实,属正面宣传,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法院对被告侵

害原告肖像权的事实予以支持。其一,拍摄和使用照片未经原告

本人许可。记者赶到现场后虽然曾向原告当时的主事亲友之一递

过名片,表明自己的身份,但记者并未向原告本人说明此行的直

接目的。其二,只有在为维护社会利益、公民本人利益、司法活

动、时事报道需要和科学研究、教学活动需要而使用其肖像时,

才不受限制。原告虽曾担任过南京市有线电视台综艺游戏类节目

主持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但不属于公众人物,因为公

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中被大多数人所知道的人物。原告肖像权仍受

法律严格保护。其三,被告以原告为题材撰写文章是利用原告在

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来吸引更多的读者,照片的运用增强了文

章的可读性、趣味性,最终目的是为了增加报纸的发行量,提高

营业收入。因此,被告刊用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向原

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则在以下方面进行上诉:其一,

该文属新闻报道,而非一般的文章。涉讼的报道旨在宣传一种新

的婚礼形式。“在泳池边举办婚礼”这一婚礼形式本身有一定的新

闻价值,同时它对改变旧的婚礼习俗、提倡文明健康的婚礼风气,

有一定的宣传价值。在婚礼现场拍摄的也属于新闻报道的一种形

式。其二,拍摄照片虽未经原告直接同意,但原告对记者的拍摄

行为也没有予以明确制止。其三,原告属“公众人物”,其肖像权

的法律保护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四,服饰导报社是经新闻

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全民事业单位,不是企业法人,不以营

利为目的。

相关的法理讨论如上所引,侵犯公民肖像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

条件:其一,未经本人同意;其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一

法律规定很难在所有场合都能成为新闻报道使用了肖像而珍爱的近义词 又可以

免责的依据。首先,新闻活动由于它自身的特性,为了确保新闻

作品内容的原生态和真实可信,未经被报道对象的许可而予以采

写录拍是新闻工作的惯例,事事都经被报道的对象同意不仅没有

必要,而且也无法做到。但这为新闻活动侵害肖像权似乎先天构

成了一个条件。其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在当前的新

闻媒体生存形式下已不具有绝对的保护意义。由于所有的新闻媒

体都要程度不同地向市场索要生存空间,新闻行为完全抛弃营利

的倾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不可能。越是有可能侵害某项人格权

内容的话题,越受诸多媒体的关注,以此作为增加可受性的手段

之一。虽然我国管理新闻媒体的若干规章都规定,坚持以社会效

益为宗旨,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

康的娱乐。但这并不排斥间接

营利的行为结果。新闻单位虽不是直接的营利企业,但它毕竟表

现出一定程度的营利性质。而法律只给予一个笼统的规定,没有

“五万左右的车 以营利为直接或首要目的”这样明确的界定。由此,法官在具

体个案的审理中,依据个人的知识背景和经验去对笼统的法律条

文进行再理解就有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空间余地。就如

何认定是否侵害肖像权,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手册》一共

列举了30条判定标准,供司法工作人员参考。其中第24条规定,

在下列情形下未经公民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不应认定侵害了肖

像权:(1)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2)为了

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该公民肖像;(3)为了司法活动

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4)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他

人肖像:(5)为了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

虽然第(1)和第(4)款可以成为新闻活动的抗辩理由,但这两

点规定仍然有些宽泛。就“社会与公众利益”的抗辩理由而言,

司法界和理论界都一致认可法律保护人格权但不保护犯罪的原

则,但除了报道的内容属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外,为数不

少的不道德或违规行为,它们没有给不特定的人群造成明显危害,

而且行为本身恶劣程度又不是非常显著,这样的题材如果涉及到

公民的肖像,就难以把握。目前可以在一定场合下用来作免责抗

辩参考的只有“公权优于私权”这一学理上的原则,但它不是法

律依据,只是政府重视舆论监督的一种体现。此案的被告在抗辩

理由中运用了“报道时事新闻也可免责的法院审理原则。这又涉

及到“时事新闻”该如何界定。在一般人包括法官看来,时事新

闻就相当于时政类新闻。而在新闻实践和理论工作者认为,它的

包涵要宽泛些。我国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对“时事新闻”作了界

说,但仅是从“作品构成要素简单,很少体现作者的创作成分”

的角度进行确认,没有涉及题材的范围。然而,有一点是可以明

确的,即不是所有题材的新闻报道都属于时事新闻。不属于时事

类的新闻涉及肖像就要考虑肖像权问题。有不少娱乐、时尚类的

报纸文字,说它没有新闻的某些特征显然不对;说它就是新闻,

又会模糊理论新闻学对新闻所下的定义。这一类题材的报道往往

倾向于文字和图片的混合运用,以增强视觉冲击力。因此,这类

报道往往是肖像权纠纷的高发区,记者编辑必须能提供难以辩驳

的抗辩事由,方可采用照片。此案中照片的运用多少有一点类似

的意味。

文娱类报刊运用图片的自由度该案一审结果下达后,被告服饰

导报社曾邀南京法律界、新闻界部分专家、学者就合理使用肖像

权的问题举行了一次座谈会。笔者亦应邀参加。会上,就某些新

闻报道中的照片与肖像权的关系,有的法律工作者提出如下观点:

不是所有的肖像都能有肖像权的。肖像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和一般

意义上的,比如服饰导报社被诉一案,报道中的照片主要是显示

一种婚礼时尚,尽管使用的是肖像,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需要商榷。从传播学的角度说,照片本质上属

于“符号”,任何一种符号都有双重意义,即指称意义和指示意义。

照片的指称意义就是法律意义上公民个体的隶书钢笔字帖 肖像,指示意义是照

片所要表达的主

题或社会意义如婚礼时尚。如果此种见解可以认同,那么即使有

明显侵权行为的照片,也能找到它的开脱理由。因为任何一幅肖

像一旦和包涵观点的文字配合,都会产生肖像本身本没有的社会

意义,肖像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脱离法律意义上的肖像而变成象征

意义上的肖像。如果司法审理将它作为一个原则遵从,肖像权的

法律保护在新闻活动领域可能会落空。

目前,有为数不少的社会文化娱乐类的报刊,它有两个突出的

特征,一是大幅照片图像的版面重要性超过文字,它更多靠图片

吸引读者。二是图文报道和间接性的广告信息混合编排在一起,

没有按照国家对媒介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新闻信息和广告信息明

确区分开来。在客观的宣传效果上有一箭双雕之用。此类报刊一

方面它的成功主要不在于好的报道选题或独到的采写,而在于肖

像权人本身的某些自然美质,另一方面它不能排斥间接广告的功

利性。本文讨论的涉讼报道《婚礼办在泳池边》,在版面编排上似

有这种嫌疑。原告在诉状中就认为该版面的系列文章具有广告性

质。对于侧重于娱乐、消闲类报刊,一般读者更倾向于视之为营

利属性,而非视之为生活的指导性。编辑记者运用图片的自由度

理应小于党报类的报刊,这符合价值对等原则。(陈堂发)

篇三:新闻活动中的肖像权

新闻活动中的肖像权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拥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

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在大众传播活动中,有诸多权利是容易被忽视然而却需要被保

护的,而肖像权便是其中一重要权利。

在现如今的法制社会中,我们身为公一幅生日画 民,在履行义务的同时,

也不要忘记保护自己的权益,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使自身利益

不受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的内容为:

(1)肖像制作权。是否将形象转化为肖像,决定在肖像权人,

没有征得同意或经默认,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制作肖像权人的肖像。

同时,肖像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

(2)肖像使用权。即肖像权人有权将肖像有偿或无偿转让与其

他人根据约定的用途使用。

(3)肖像拥有权。公民可以拥有自己的肖像,可以保存、收藏

自己的肖

像。

(4)肖像维护权。公民在其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或对其肖

像进行毁

损、玷污、丑化时,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现如今社会上的明星们因为肖像问题而引发的争论也不

在少数,其中“张艺谋诉《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侵犯其肖像权、

姓名权、名誉权”的案例让我们看到了明星们用法律武器保护自

己的一面。

黄晓阳编写的《印象中国:张艺谋传》由华夏出版社出版,并

于2008

年8月14日亮相上海书展。该书以张艺谋肖像、签名构成封面,

以张艺谋个人生活作为书的主要内容。

张艺谋及代理律师认为该书作者黄晓阳、华夏出版社未经授权

许可,使用张艺谋的个人肖像、并伪造其签名,书中大量内容是

黄晓阳道听途说、肆意捏造,从未向张艺谋本人及其他当事人核

实,严重侵犯了张艺谋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

但是任何事情都有两面说辞,作为出版商的华夏出版社辩称认

为,《印象中国:张艺谋传》出版后,张艺谋提出异议,并发出律

师函,出版社已经封存了该书,并将该书下架。

黄晓阳则认为,他在该书中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论损害张艺

谋的名誉,全书通篇都表达了他对张艺谋的赞美、崇敬之情。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理确认,《印象中国:张艺谋传》

一书内容涉及到张艺谋婚姻家庭、个人情感、事业成就等诸多方

面。有香蕉怎么种 一部分内容直接描述了张艺谋婚姻生活及感情纠葛,且相

关内容多以“他或张艺谋说”的描述方式出现。该书出版发行后,

被多家网站转载,同时在网络媒体上出现了网友在阅读该书后的

相关评论,其中既有对张艺谋事业成就的褒扬,也有对张艺谋个

人情感生活的负面评价。

当然,我们不难看出,这里分明涉及了明星的个人隐私问题和

个人生活,所以法院在审判的时候考虑到了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

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这个问

题虽然较之普通的社会公民而言,公众人物承负更多的社会责任

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公众

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媒体在公

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

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

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

最终,法院一审宣判黄晓阳及华夏出版社构成对张艺谋姓名权、

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犯,两被告具有共同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华夏出版社、黄晓阳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印象中国:张艺

谋传》一书羽绒服干洗 的再版印刷、发行,华夏出版社、黄晓阳在全国发行

的报纸上刊登向张艺谋的致歉声明,赔偿张艺谋经济损失40万

元,赔偿张艺谋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虽然张艺谋胜诉了,但是我们也应该从中看出更加值得深思的

问题:无论具有什么样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

到了侵犯的时候,我们都应该毫不退后地选择保护自己及他人的

利益,这样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才能在社会注意法制的轨道

上平稳健康地运行,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育和完善,人们越来越发

现:新闻业不仅具有信息传播的社会功能,而且具有巨大的和潜

在的经济功能;它甚至被称为“中国的最后一个暴利行业”。大众

传媒除了遵循宣传规律和新闻规律之外,还要遵循市场规律,肩

负着努力推动“两个轮子一起转”(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

佳结合)的重任。实际上,报纸正扮演着既是宣传品,又是商品

的双重角色。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就要渐渐学会如何使用以及不侵害他人的

肖像权。例如,偷拍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他人的

肖像,同样是侵权行为;还有占有他人照片,虽不加公开地使用,

但是也同样构成了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当然,我们也要熟知不构成肖像权的行为:

⑴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如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政

治活动家、人大代表、学者、运动员等等,为了报道其活动和先

进事迹,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权行为。

⑵使用参加具有报道价值的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参加

这些活动的人不能主张其肖像权。为报道活动而拍摄使用参加人

肖像的,不构成侵权。⑶在风景区点创作风景画、照、将人物

作为占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其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

该人物为主,也不构成肖像权的侵害。

⑷为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肖像。如,拍照破坏文物的

行为,予以发表“立此为照”,这是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害肖

像权。

⑸因通缉罪犯或报道已判决的重大案件而使用罪犯的肖像的,

不构成侵权。⑹为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

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在刊登寻人启事时,刊发该公民的照片。

⑺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诉讼活动中为证明某种事实或

主张权利作用证据使用他人的肖像,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超

出必要的范围,则构成侵权。

在以法治国的今天,人们在从事艺术活动或其他工作时,都应

当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事。

这样就会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把事情做得更好一些。

而作为公民的我们,在自己切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要熟知

各种法律法规以及懂得运用它们来保护自己和他人合法权益,为

和谐社会也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以上是我对新闻活动以及日常生活中肖像权的认识理解和学

习,相信有了这些,我们不但能保护自己的利益,还能真正将这

一学问应用到生活中,

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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