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
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
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工作人
员应当进行岗前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
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日健康晨
检,出现咳嗽、发热、皮肤伤口或感染等有碍于食品安全的
病症时,应当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
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岗位的卫生管理要求,穿戴
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或
贮存场所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六、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健康检查和处置以及日常卫生检查
等应当记录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污
损,保管期限最低不得少于2年。
食品索证索票制度
第一条索证索票制度是指为保证食品安全,在购进食品时,本单位员
工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二条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明供货者和生产加
工者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文件,每年核对一次.
第三条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者或生产加工者索取以下
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上市规定,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
1.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2.检验(检疫)证明;
3.销售票据;
4.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等证明;
5.强制性认证证书(国家强制认证的食品);
6.进口食品代理商的营业执照、代理资料、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报关单、注册证。
第四条下列食品进货时必须按批次索取证明票证:
1.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
2.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
据;
3.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
货票据.
第五条对获得驰名商标、着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
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离职申请表模板 凭以上称
号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敷面膜的步骤 证。
第六条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
凭证直接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七条对索取的票证要居心叵测的意思 建立档案,并接受市场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
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对采购的食品、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下统称食品)进行检查验收,确
保从合法的渠道采购合格的产品。
二、应当查验并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供货票据和食品出厂检验合表扬英文 格
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供货票据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
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内容。
三、严格查验简单的早餐 供货者的运输工具,对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的、不符合
食品运输(载)温度、湿度条件的、未对散装食品进行有效隔离的等
不符合食品运输(载)条件的食品,应当拒绝收货,并主动向食品药
品监管部门报告。
四、严格查验食品的包装和感官性状,包装应当清洁、形状完整,无
明显破损和受潮,食品具有该食品正常的感官形状,标签内容完整,
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虚假内容。
五、严格查验食品的保质期,对过期食品应当拒绝收货并主动报告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临期食品应当根据自身销售量确定采购量,确保
食品在保质期内销售。
六、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档案,如实记录查验负责人、食品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保留相关凭证,记录或凭证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
少于2年。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根据《食
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保证食品安全的自律
管理制度制定、实施自查计划,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
查评价。
二、食品安全自查由负责人或食品安全管理员组织实施,并
负责不合格项的整改工作。
三、食品安全自查一般分为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定期自查
应当根据所经营的食品风险等级确定频次,专项自查应当根
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消费者、媒体舆情等渠道获知的食品
安全风险信息立即实施.
四、经营场所布局、制作工艺流程、内部管理流程等重点管
理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组织食品安全自查。
五、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项应当查清原因、立即整改.有证
据表明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
地食品要你监管部门报告,待问题排查整改到位后方可重新
销售。
六、食品安全自查应当建立自查档案,如实记录食品安全自
查组织实施的时间、计划、人员、结果和排查整改情况,不
得涂改或污损,保存时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
处置方案,由负责人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具体负责食品
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
的经营活动,对涉及的食品、工具、设备等进行封存,
并自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报告,不得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隐瞒、谎报、缓报.
三、应当立即执行不合格食品处置管理制度,采取有
效措施通知相关供货者和消费者,防止突发事件恶化.
四、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调查、取证工
作,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五、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台账,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涉及的食品名称、批号、数量、
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处
置的方式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添加剂使用及公示制度
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杜绝使用《食品中可能违
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物品的现象.
2、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由于使用食品添加剂而降低了食品质量和安全要求.餐饮经营单位加工经营
食品为现制现售模式,尽可能不用食品添加剂,确须使用的,应在限量范围内使
用。
3、采购使用的明矾、泡打粉、小苏打、臭粉等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上应注
明中文“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的具体标签要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47、48和66条的规定。
4、购入食品添加剂时,须索证索票并登记台账。应索取生产许可证明和产
品检验合格证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
许可证。
5、严禁违法使用硼酸、硼砂、罂粟壳、废弃食用油脂、工业用料等非食用
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禁止餐饮业服务单位(包括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
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含柠檬黄、日落黄等合成色素的吉士粉、油性色素
等不可用于面点、糕点、肉类加工。
6、油条、糕点、面食等常用的泡打粉等含铝膨松剂,应严格控制用量,以防
止铝含量超标;应首选使用不含铝的酵母粉、塔塔粉等食品添加剂。糕点禁用苯
甲酸、苯甲酸钠等防腐剂。
7、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
存“五防溺水画 专”管理制度,并做出食品添加剂安全承诺。
8、餐饮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配备专
用称量工具,严格按限量标准使用。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
位存放,并上锁,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
放。
9、每次使用食品添加剂须有使用记录。
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管
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包括: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
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
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
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
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制度第二条所列的食品,应停止销售,并
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并登记造册;
(二)将标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退回供货方
(三)将质量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
品应交由市场开办者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
相关的质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食品经营者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信息应当选择能够覆盖销
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消费者退
货。
第四条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工匠精神心得体会
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五条
坚决杜绝未按照规定采取退市措施、在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
名义上退市实际改头换面继续销售的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3-03-20 07:48: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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