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封建中央集权制度历史很长的国家,表现在法制方面的突
出特点之一就是“重刑轻民”,即刑法比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
因此,对于典当这种民事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历代几乎都没有专
门法规加以调整,而只是由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零星条款予以提及。
这种状况直到民国时期才开始改变。
1、先秦至隋代的典当法规
中国西周时代已出现借贷活动,但局限于实物借贷。春秋战国时
期则不仅有实物形式的粟贷,而且有货币形式的泉贷,特别是高利贷
开始盛行。对此,各诸侯国的统治者为富国强兵、稳定社会,曾颁令
抑制高利贷,为贫民免去借贷本息。然而,由于当时并未有典当活动,
故国家法规仅针对高利贷。
汉代的高利贷活动更加发展,并且与商业资本合为一体。如《史
记货殖列传》所说:“„„贯贷行贾遍郡国。”在
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调控措施相继出台,法律规范趋于严格。《汉书王
莽传》载:王莽统治时期推行政府放贷,“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于
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北魏时期高利贷加剧社会两极分化,迫使朝廷对高利贷加以禁
绝,或采取强制性废债措施。魏孝庄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诏:
“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南北
朝时期,随着高利贷的继续存在,寺院财重,典当兴起,货币借贷出
现了新的方式和途径,故尔政府关于借贷的相关法规理所当然地包含
着对典当行为及典当业的调整和约束。
2、唐至元代的典当法规
唐代的典当业比较发达,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
予以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
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许按
复利计算。对于放款月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728年)下诏:“比
来公私举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须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负举,
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称
“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职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
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奏闻。”而据《唐令拾遗》
所载,唐代对典当业还有更加详尽的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
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收利,不得过六分;
积日虽多,不得过
一倍。„„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者,听告
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这里是说,以动
产典当,交易自由,但月息上限为六分;典当期限再长,仍不得超过
一本一利。同时,典当机构只有在利息超过本金时才可以向当地政府
请求变卖质押物品受偿,且变卖当物的溢价部分必须返还当户。
宋代的典当业进一步发展,典当法规的内容也得到丰富。如《宋
刑统杂律》指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否则,按《庆元条法事类杂门》所称:“即系违法取利,自不合理
索。”此外,政府还立法鼓励公营官当开展经营活动。如北宋王安石
变法中的市易法规定,“市易务在太平坊,隶都提举司”。召人抵当
借钱出息,乘时贸易,以通货财。与宋同时的金代,典当法规是大定
十三年(1163年)出台的,已如前述,堪称是中国典当史上的一个里
程碑。
金代的这项法律,其内容十分丰富。关于当金,规定按当物估值
七成折价,即所谓“许典七分”,从而使官办典当行有了统一的折当
比例的客观标准;关于利息,规定月利一分,即1%,从而比当时天下
其他典当行“重者五七分,或以利为本”者要大为降低;关于当期,
既规定比以往延长至二年,又允许展期一个月,从而比唐宋时期对当
户的苛求缓和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是,这项法律还专门提到当票的书
写内容,及当物灭失后须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至于设专人
管理典当行、每月向上申报实情、违法必究等规定亦颇有新意。这项
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中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
法律,一方面反映出金代统治者对本朝高利贷活动过于猖撅的一些限
制,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封建社会典当业的不断发展和完
善。
进入元代后,典当法规仍以诸法混合的形式颁布、但局部专项条
款所在多有。《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
“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趣味童谣 偿一本息。”另《元史刑法志》中规
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
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
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
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十分明确的。典当行
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利息,
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典当行对物进行变卖。
3、明清两代的典当法规
明清两代是中国典当业发展的黄金时期,相关的法律规范得到同
步充实和不断完善。对于典当利率,《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
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
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清初未入关时,政府从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出发,曾一度禁止和打击
典当业。如《满文老档太祖》卷载,努尔哈赤进驻辽沈地区后,诸
申、尼堪的当铺全部停止。如果典当给银,邪恶的人将偷盗他人衣服,
典当银钱逃走。清代中后期,典当业重新得到支持和保护,但亦有一
定限制。如政府依照明制,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私放钱债,
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
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不必多取余利,有犯
即杖八十。”典当行纳税,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税例
规定:“在外当铺每年征税银五两,其在京当铺并各铺,该顺天府酌
量铺面而征收。”康熙三年(1664年)户部规定:“当铺每年征银
五两,大兴宛平大行店铺同,十五年定京城行铺税例,上等每年五两,
余二两五钱。”这里看到,惟独京城典当行受到酌征或减税的优惠待
遇。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始于清雍正六年(1728年)。据《十通清
朝通典》载:“雍正六年设典当行帖。”此处“行帖”,炖汤食谱 即为执照,
亦称当帖、典帖。当帖制度规定:“凡民间开设典当,均须呈明地方
官转布政司请帖,按年纳税,奏销报部;其因无力停歇者,缴帖免税,
当帖由各省布政司加盖印章交与各州县负责核发,一般均注明准关于禁毒的资料 许典
当行合法经营的年限,定期更新换旧。”凡不报官备案、私自设立典
当行者吊唁词范文 ,视为违法,故俗有“公当私押”之称。关于当物失窃、毁损,
清代亦有详细法规。《大清律例户律》规定,当物被盗,损一赔一,
“无论衣服米豆丝棉木器书画,以及银钱珠玉铜铁铅锡各货,概照当
本银一两,再赔一两;如系被劫,一两再赔五钱,均扣除失事日以前
应得利息”。即少则赔偿50%,多则赔偿100%。但“如赔还之后,起
获原赃,即与典主领回变卖,不准原主再行取赎”。即典当行一方面
虽负有赔偿遗失当物之责任,而另一方面又享有变卖查获赃物清偿本
息之权利。至于当物因火灾水患等受损,《户律》规定:“凡典商收
当货物,自行失火烧毁者,以值十当五,照原典价值计算,作为准数,
邻火延烧者,酌减十分之二,按月扣除利息,照数赔偿,其米麦豆石、
棉花等粗重之物,典当一年为满者,统以贯三计算,照原价值给还十
分之三;邻火延烧者,减去原典价值二分,以减剩分之数,给还十分
之三,均不扣除利息。”即一般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100%,赎
当50元,给付100元;邻火延烧者加赔100%,再减20%,赎当50元,
给付100元。而粗重当物出火险,自行失火者加赔30%,赎当50元,
给付65元;邻火延烧者先减本金20%,再加赔30%,赎当50元,给付
62元。关于滋事图财、人为致祸如监守自盗、故意纵火等,清代则
从刑法角度予以制裁。《户律》规定:“如典商店伙人等图盗货物,
或先有亏短,因而放火故烧者,即照放火故烧自己房屋,盗取财物,
及凶徒图财放火,故烧人屋各本律例从重问拟。”
4、民国时期的典当法规
民国初年至国民党政府退出中国大陆这一时期,尽管中国的典当
业不如明清两代兴旺,但典当法规却是中国典当史上最为发达的。无
论是在法规的性质、数量上,还是在法规的级别、层次、内容上,都
远远超过了任何一个时代。
首先是地方性典当法规的相继出台。民国初期,各省关于典当的
专门法规纷纷亮相,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对中国各地典业的发展起
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当时各省几乎都有典当法规,有些省还不
止一部,另外一些省会城市或中等城市也有自己的典当法规。其中较
著名的典当专项法规有:1913年《江苏省典当修正木榜规条》(共
15条);1927年重新修正颁布为《当典营业新则》(扩充为18条)。
另为1915年《陕西省征收当税章程》、1915年《河南当税章程》、
1929年《安徽省押店营业规则》、1930年《北平市当商营业暂行规
则》、1930年《修正上海市典法营业规则》、1931年《浙江省典当
营业暂行规则》、1932后《天津市华界当商腌蒜茄子 减息办法》,等等。
部分省市典当法规的主要内容详见下表。
图表1民国时期部分个人月度工作总结简短 省市典当法规概况
序号省市注册资金(万元)典当息费典当期限(月数)
1江苏5-15年利率2%12
2上海3-20年利率2%,栈租费月最高0.2%18
3浙江1以上年利率20%酌收管理手续费18
4安徽1年利率30%酌收存箱费12
5湖北3年利率19.2%栈租保险费6
6湖南无规定年利率19.2%6
7云南0.05年利率36%6
8贵州无规定年利率30%10-27
9山西0.05以上年利率36%6
10北平1以上无规定无规定
11山东无规定年利率2%12
12陕西无规定年利率24%20
13热河1年利率36%10-12
14天津无规定年利率24%18
15广西无规定年利率36%12
数据来源:万瑞咨询行业数据库
表中显示,民国时期15个省市关于典当业的立法规定内容大同
小异。关于设立典当的资本金,少的仅为500元,多的要求在1万元,
最高为20万元。关于典当利率,20%以上的占压倒多数,即月息2分
左右为大头。关于典当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长的在12个月至
18个月,甚至还有长达27个月。
其次是全国性典当法规的颁布实施。在各省典当单行法规的基础
上,民国中央政府拟制过一部《内政部管理典当规则草案》,至1945
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以《典当业管理规则》的名称公布施。该规则将
典当按性质划分为“典当”和“押当”两种。其中规定:
(1)典当监管机构:省会城市为民政厅,一般市为社会局,县
为县政府。治安管理机构为公安警察部门。如第4条规定:“南京市
为首都警察厅及所属各局;省会为警务处或省会公安局;市为市公安
局;县为县公安局。”第5条规定:“典当之设立及停业须呈经主管
官署之许可。设立分号时亦同。公营典当由主管官署经营者不在此
限。”
(2)典当金额:第31条规定:“公营典当贷付金额最高不得过
50元。但有特殊情形不在此限。”而私营典当的当金数额法规末做
限制。
(3)典当期限:第34条规定:“公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
少于6个月。”即公当当期在半年以上,当户有十分充裕的时间赎当。
第45条规定:“私营典当之满当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0个月。”这里
给私当当户留出的赎当时间更长。
(4)典当利率:第32条规定:“公营典当之利率得依各地情形
自行决定之。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1.5%。”第44条规定:“私营典
当之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月利2%。”由此可见,公当月1.5分,私当
月息2分,私当月息略高。关于计算方式,第3条指出:“不满1月
之日数在16日以上看作1月计算。不满1日者作半月计算。”
(5)死当处理:第35、37条分别对公当做出规定:“满当应以
投标方法拍卖之。”“就满当物品标卖后所得之金额扣除其金及应得
利息并规定之手续费外,如有剩余部分应还给原当户。”而对于私当
的死当物处理方式,法规未做限制。
本文发布于:2023-03-24 12:35: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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