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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信用卡三种疑难情形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3-03-26 11:24:04 阅读: 评论:0

对于信用卡犯罪,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涉及信用卡犯罪的认定标准等,强化了对各类信用卡犯罪的惩治力度。但在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亟须解决。那么接下来小编为您介绍恶意透支信用卡三种疑难情形的认定

一、对恶意透支金额认定标准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数额外,统一了执法标准,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对此问题缺乏统一的共识。如有的认为认定恶意透支数额以银行报案时认定化学有机物的本金为准,而有的认为认定的恶意透坚持的故事支数额去除了银行认定本金中的利息及手续费等费用。另外,从银行调取的消费明细也没有单独的利息一栏,这也给办案造成了一定困扰。对此,笔者认为恶意透支金额仅包含透支本金。

二、办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如何认定犯罪行为人存在困难

现实中,未设置密码的信用卡在丢失后极有可能被冒用,即使有支付密码的信用卡,只要知道密码便可在亲戚朋友之间相互使用,造成大量的用卡人并非真正的持卡人,这也为检察机关确定犯罪行为人提出了难题。

小编认为,实践中应把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客观上恶意透支行为,也要考虑办卡人对用卡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观态度,避免出现因不还款就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结果责任)。具体办案中主要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用卡人因某种原因无法申请到信用卡并急需使用信用卡,便让办卡人以其名义申请信用卡。此种情形是办卡人在明知用卡人没有授信额度,且极有可能存在恶意透支可能时仍为其申请信用卡,可以推定办卡人对用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有所知晓,存在主观故意,应以共犯论处;

2、办卡人自愿将信用卡交与用卡人使用,双方互相约定如何还款等事项,此种情形涉及到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刑事犯罪行为主体认定交织的问题。办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的借卡行为及办卡人与银行之间应归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厘清这“三角关系”是解决此种情形的关键。

三、办案人“法”与“情”之间的抉择

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违法性达到了触及刑法的程度,但经常掺杂着一些让办案人“左右为难”的因素。

1、信用卡诈骗行为人基本上都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服法,但他们内心却觉得十分冤枉,大多数行为人直至案发前都不知道透支不还的行为达到触犯刑法的后果。造成这个现象主要是因为银行的说明义务不到位及办卡人、用卡人自身法律意识薄弱。

2、主客观不统一的行为较多。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便是透支,一些家庭确有困难的用卡人在透支信用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因经济状况所限如亲人生病急需用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还款,属于有延期还款的故意但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也就是说不具备主观故意但具备了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息的客观行为。此种情形若对行为人实施刑罚名则“公平”,实则“残酷”,是合法惩治犯罪行为但却不合情理。在办理案件中,对出现此类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对写谷雨的古诗其进行取保候审,让其家庭能够正吴华静常生活,体现法律的“温度”。

3、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持卡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才可以对他从轻处罚。有时银行未能及时报案,导致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到银行报案时利息翻了几倍,加重了行为人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这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并不全都是行为人的过错,银行一定程度上也存在过失,否则忘记还款的行为人不仅要为自己未能及时还款买单,还要为银行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买单,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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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信用卡   行为人   恶意   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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