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通则》的比较研究论文
在平时的学习、工作中,大家都接触过论文吧,借助论文可以有效提高我们的写作水平。那么你有了解过论文吗?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通则》的比较研究,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通则》的比较研究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I C C)创立的对各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正式规则。 在销售合同中引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可以明确界定当事双方的各自义务,引导企业外贸业务活动的正常履行,合理规避潜在的风险。
国际商会于1936年首次公布《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在1953年、1967年、1980年、1990年、2000年的不同版本中作了修订和补充,以适合当时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
一、《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修订背景
21世纪,随着全球交通运输方式的巨大改变,集装箱运输规模的扩大、多式联运的蓬勃发展,大批航线的开通,使得以往《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在实际业务中已不能运用自如。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开放,国际分工进一步明显,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贸易方式也发生了重大改变,这都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提出了需更精确、更可操作的要求。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实务领域的快速发展和新变化,国际商会决定对现行的2000版本进行修订,历经两年半的时间,来自全球130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专家和法学家提供了2 000多条修改意见,几易其稿,终于在2010年9月推出了《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版本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以取代实施了长达11年之久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充分考虑到近十年贸易领域出现的新变化,内容更清晰简洁,操作性和指导性进一步加强,更符合当前贸易实务的需要。
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通则》的主要区别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通则》)依然沿用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通则》)中A、B两栏的方式,来确定买卖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2010年通则》规定的买卖双方的义务
卖方义务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的货物 B1 支付货款
A2 许可证、核准书和手续 B2 许可证、核准书和手续
A3 运输和保险合同 B3 运输合同
A4 交付货物 B4 收取货物
A5 风险转移 B5 风险转移
A6 费用划分 B6 费用划分
A7 通知买方 B7 通知卖方
A8 交货证明、运输单据或 B8 交货证明、运输单据或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具
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
A9 核实、包装、标记 B9 货物检验
A10 协助提供信息和相关费用 B10协助提供信息和相关费用
《2010通则》与《2000通则》的主要区别在于:
1.术语数量的调整
由《2000通则》中的13种术语调整为《2010通则》中的11种。删除了原《2000通则》中的DAF 、DES、 DEQ、 DDU术语,新增了DAT 、DAP术语。
2.术语分类的调整
由《2000通则》的四组分类(E、F、C、D)改为二组分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术语和只适合于海洋运输或内河航运的术语。
3.“船舷”的变化
《2010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它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主要应用在F O B 、C F R、 C I F术语中)。这主要源自于实际业务的可操作性,改变了长期以来买卖双方对“船舷”定义理解上的争议,这一变化也妥善地解决了装卸货费用需通过贸易术语的价格变形来明确的弊端。
4.术语的内外贸适用性
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表明货物跨越国界传递的国际销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因此,国际商会的专家在《2010通则》中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
除此之外,《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新版本还考虑了无关税区的不断扩大,商业交易中电子信息使用的增加,货物运输中安全问题的进一步关注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等。新版本的《2010通则》对多年的贸易实践及其最新的发展做了一定的剖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原有的《2000通则》做了修订和改善,使其更加简洁清晰,对实际业务更具有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外贸公司实际业务中使用贸易术语的现状
目前,大多数的外贸企业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对贸易术语的运用归纳起来有以下一些特点:《国际商务研究》2011年第5期111.主要仍以《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主 虽然《2010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通则》实施之后并非《2000通则》就自动作废。因为国际贸易惯例本身并不是法律,其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也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2000通则》。
另外,外贸企业长期以来已习惯于《2000通则》中贸易术语的应用,尤其在一些老客户之间,贸易术语的选择与操作已是约定俗成的事情,所以一般不会轻易改变。此外对《2010通则》中的一些变化(尤其是对新增的D A T和D A P两个贸易术语),还要有一个消化的过程。所以,至今为止,大部分外贸企业仍以《2000通则》为术语选择的依据进行进出***易。
但是,笔者注意到,尽管《2010通则》的修订,更多的是以欧洲大陆的商业实践为基础制定的,而自2011年年初以来,国内已经有很多组织和机构开始了相关追踪研究,并就本次的修订版召开了相关的专题研讨会。上海对外贸易协会还在今年的年初举办了《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应用及合同风险防范的讲座,旨在帮助企业正确理解新术语变化的涵义和应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争议。
以FOB 、CFR、 CIF术语的运用为主
无论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还是《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中的贸易术语都有十几种之多,但目前很多外贸企业经常采用的还是以F O B、C F R、C I F这3种为主,且不管是海运还是其他运输方式都在用,这与国际商会对这3种常用贸易术语的解释不一致,究其原因是因为以往的贸易运输方式以海洋运输为主,而F O B、C F R、C I F这3种术语仅适合海运和内河航运,故企业长期使用已成习惯。尽管运输方式随贸易的发展已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多式联运、集装箱运输),但外贸企业贪***方便,不愿意再去了解其他术语的含义,这实际上是一种不规范的操作,它的弊端是不利于如今运输方式的发展及贸易风险的减弱。例如: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7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公吨甘草膏,每公吨40箱共1200箱,每公吨售价1800美元,F O B新港,共54000美元,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公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装运期延长15天,日商同意但提出价格下降5%,经双方协商,最终降价3%。
在这个案例中,我国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 O B、C F R和C I F3种贸易术语。但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应提倡尽量改用F C A、C P T及C I P3种贸易术语,特别是内陆地区的出口。案例中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在该市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了结汇。
四、运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几个注意点
1.新、旧版本衔接问题
目前有关贸易术语的外贸类资料中所述的都是《2000通》《国际商务研究》《2011年第5 期12则》。实际业务中暂时还不存在新版本替代旧版本的问题,但作为一名外贸业务员必须了解最新版本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因为它是今后外贸公司业务发展的趋势所需,即使在新、旧版本交替时期我们也应对新规则的要点和特点逐一理解,以便于在今后的业务中更好地了解国外客户的想法,有益于贸易的沟通和发展。有关人员和专家在教授这部分内容时,要把国际商会《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修订本作为资料印发给第一线的业务人员,并逐条与《2000通则》加以比对和解释。
2.注重新版本中有关风险界限变化的问题
《2000通则》中的“船舷”一词,实际上是买卖双方活动领域之间假想的界限,长期以来已不能反映各国港口的惯常做法,具体操作时的风险界限应遵循码头公司在进行装船时的习惯做法,而最实际的问题则是码头公司需要确定谁将负责他们的服务费用。《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与FOB、CFR、CIF这3种术语中所涉及的风险、费用以及“On board”术语对称,不再设定“船舷”的界限,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装上船开始起的一切风险,而不再
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3.重视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的使用
近几年来,集装箱运输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很多货物即使使用海洋运输方式也往往在集装箱堆场交接,甚至进行“门到门”的交接。因此,许多外贸公司已经意识到传统的F O B、C F R、C I F3种贸易术语已不能“一揽天下”。也正是基于国际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和衔接,国际商会认为,贸易术语的修订必须适应业务运作模式的变化,在此基础上,《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按照新的分类方式,把11种贸易术语由原来的四组分成了两类,第一类为C I P、C P T、DAP、DAT、DDP、EXW、FCA,此组术语适应于任何运输方式。第二类为FAS、FOB、C F R、C I F,这一组严格界定为海运或内河航运。新的分类更有利于实际的操作,可以让不同的客户针对不同的物品确定不同的运输方式,有效解决因选择不同运输方式所引起的歧义。
而目前外贸公司业务中不管是何种运输方式,仍然都还在使用传统的3种贸易术语,这种做法是不妥和不规范的,这会给公司带来风险推迟转移、收款延迟、费用和责任增加的弊端。因此,在今后的贸易业务中,应尽可能地根据不同实情来规范选择贸易术语。
五、结 语
纵观2010通则,其宗旨在于探索《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如何在外贸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效用。除此之外,作为外贸业务第一线的业务人员应系统且深入地学习国际贸易术语在企业中的实务运用;扩展与工作相关的国际贸易知识;正确选择和运用国际贸易术语;避免贸易合同纠纷与陷阱;尽可能地减少贸易操作风险,以取得贸易利益的最大化。
拓展:国际贸易结算术语相关解释
议付银行
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是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议付行是接受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邀请并且信任信用证中的付款担保,凭出口商提交的包括有代表货权的提单在内的全套出口单证的`抵押,而买下单据的。议付行议付后,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如果开证行发现单据有不符信用证要求的情况存在,拒绝偿付,则议付行有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进行追索的权利。
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即出口人或实际供货人。受益人有权依照信用证条款和条件提交汇票及/或单据要求取得信用证的款项。受益人交单后,如遇开证行倒闭,信用证无法兑现,则受益人有权向进口商提出付款要求,进口商仍应负责付款。这时,受益人应将符合原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通过银行寄交进口商进行托收索款。如果开证行并未倒闭,却无理拒收,受益人或议付行可以诉讼,也有权向进口商提出付款要求。
承兑行
承兑行(Accepting Bank)。远期信用证如要求受益人出具远期汇票的,会指定一家银行作为受票行,由它对远期汇票做出承兑,这就是承兑行。如果承兑行不是开证行,承兑后又最后不能履行付款,开证行应负最后付款的责任。若单证相符,而承兑行不承兑汇票,开证行可指示受益人另开具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远期汇票,由开证行承兑并到期付款。承兑行付款后向开证行要求偿付。
偿付行
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是开证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付款行、承兑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为了方便结算,开证行有时委托另一家有账户关系的银行代其向议付行、付款行或承兑行偿付,偿付行只有在开证行存有足够的款项并受到开证行的偿付指示时才付款。偿付行偿付后再向开证行索偿。偿付行的费用以及利息损失一般由开证行承担。偿付行不受单和审单,因此如事后开证行发现单证不符,只能向索偿行追索而不能向偿付行追索。如果偿付行没有对索偿行履行付款义务,开证行有责任付款。
保兑银行
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通常称为保兑行,是指出口国或第三地的某一银行应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注条款,表明该行与开证行一样,对收益人所提示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负有付款、承兑的责任。
付款银行
付款银行(Paying Bank; Drawee Bank)是开证行授权进行信用证项下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的银行。通常,付款银行就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另一家银行。如果开证行资信不佳,付款行有权拒绝代为付款。但是,付款行一旦付款,即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而只能向开证行索偿。
通知银行
通知银行(Advising Bank, Notifying Bank)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受益人的银行。通知银行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通知行的责任是及时通知或转递信用证,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及时澄清疑点。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无法核对信用证的签署或密押,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指示的银行,说明其不能确定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开证银行
开证银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 Establishing Bank)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根据其自身的需要,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一般是进口人所在地银行。开证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用证下的义务负责的。虽然开证行同时受到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本身两个契约约束,但是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开证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责任,不受开证行与申请人或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纠纷的约束。开证行在验单付款之后无权向受益人或其它前手追索。
本文发布于:2023-07-29 03:32: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nwen/zuowen/169382396671513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通则》的比较研究论文.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2000通则》的比较研究论文.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