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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旨在利用甲方网络平台,实现乙方有效的促销、扩大乙方客户群体的目的。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现就有关授权使用甲方UM百业联盟平台及合作事宜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企业股东合作协议书。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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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本着对会员负责的精神,有权利对乙方提供的所有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方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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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需在甲方网络平台通过推荐人注册商铺,并保证所有信息真实有效;
2.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需按UM积分规则以积分单的形式向甲方会员提供优惠折扣和积分回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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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会员所获得折扣和积分,为乙方一般顾客所能享受到的更有优惠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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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授权合作期限
UM各项服务授权合作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为期_____年。在合作期限到期前一个半月,将协商进一步合作的方式。如有需要可以本协议续签,中途双方不得单方终止本协议。
五、商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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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在UM网络平台设立专有帐户,向UM协议银行汇款后,自行管理资金,自主决定购买积分单的金额度和面值;
乙方向UM申请到一定的信用额度后,股东协议书。可以在此额度内预先购得积分单,信用额度满后,UM与之结算,未结算前不得再购入积分单;
乙方预发积分单,UM代为垫付发放的积分单资金,UM每月与商家结算一次;
2.甲乙双方有义务对合作的商务价格及所有条款进行保密,针对双方往来的有效合同、数据、运作模式等资料未经同意,不得单方面向第三方透漏,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经济纠纷由泄漏方承担法律责任。
3.乙方需要按甲方统一宣传口径对UM联盟、UM网站、UM操作模式进行宣传,不得随意更改。
六、积分回馈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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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_______优惠甲方会员,以______和甲方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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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协议终止
如果乙方未能履行、遵守其在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承担的义务,并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任未得到纠正,则甲方将终止在本协议项下所授予乙方的任何权利及已提供的服务。并要求乙方:交还甲方提供的操作手册、宣传标志及材料;销毁所掌握的各种UM资料的复制件;停止以“UM”或“百业联盟”的名义进行的各项促销活动。
八、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对协议价予以保密,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商议解决。
九、本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签章): (签章) :
随着各国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国家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数量也不断增加。尽管各国有着相似的财***目标,但当他们把缔结的税收协定适用于具体问题时,却常常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对于这种因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引发的争议,传统的方法是通过当事国之间的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相互协商程序固有的一些弊端以及国际双重征税带来的扭曲性后果,转而寻求仲裁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税收争议。但是,就现阶段而言,仲裁程序也并非一个完善和可以信赖的程序。 本文拟对相互协商程序和仲裁程序进行介绍和分析,分别指出其不足,并力***从中探求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法方法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多数情况下,国际税收争议源自于纳税人和其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未决的国内税收争议。当一个纳税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可能就会向其为居民的缔约国提出税收申诉,如果该国不能单方面使纳税人得到满意的解决,纳税人就会要求将争议移交国家之间处理,这样所引起的国际税收争议被称为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只有在接受申诉的国家认为申诉合理,并设法与另一缔约国进行相互协商时,才成为国家间的争端。相对而言,如果一个争议一开始就是国家间关于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等问题的争端,涉及的是广泛的不确定的纳税人群体,则被称为直接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 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较于一般的国家间的争端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因为关于解释或适用税收协定产生的冲突可能发端于国内税收争议,也可能肇始于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的矛盾;大部分情况下,纳税人对于争议的解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不应被不合理地排除在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案往往通过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征税或退税得以执行,执行的情况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这些特点决定了解决争议的程序也具有自己的特性。 二、相互协商程序 (一)相互协商程序的类型 为了解决两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相互协商程序可分为两类: 一是针对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用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它解决的是因缔约国的征税不符合税收协定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经由纳税人和缔约国的国际税收争议发展而成。《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地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实践中,引起有关对纳税人不符合税收协定征税的争议,最常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把企业的一般行***管理费用分配给常设机构的比例问题;第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人和受益所有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支付人所在国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超正常支付部分的征税问题;第三,关联企业应税利润的调整问题;第四,对于关联企业间超正常支付的利息,以及与受益所有人具有特殊关系的支付人所支付的利息,享有债权的 公司所在的缔约国为实施其有关资本弱化的法律而将该利息视为股息征税的问题;第五,有关纳税人住所的确定问题,常设机构的设立问题,以及雇员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确定问题。 二是针对直接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解释性和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引起这类问题的,可能是协定的用语模棱两可,条款含义存在分歧,或是发生缔约国双方在签订协定时没有预见的变化,没有规定的情况。与解决特定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不同,主管当局并没有义务提起解释性的相互协商程序,因为《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3款第32段认为:“本款第一句要求税务当局,如果可能的话,通过相互协商解决解释和执行协定中的困难。”对于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严格来说并非真正的争端解决程序,因为其缺乏有争议的税收协定条款。它只是试***弥补协定范围内的漏洞,避免这些漏洞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但立法性的相互协商程序仍受协定范围的限制,主管当局并未被授权解决一些应由缔约国进一步谈判的事项。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二)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和复杂的税收协定争议进行的一种谈判,属于外交上的争端解决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允许谈判由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进行,而非通过外交途径,主要是出于便利的考虑。 (三)相互协商程序的缺陷 相互协商程序受到的最主要批评是,主管当局仅负有寻求解决争议的义务而不是解决争议的义务。《经合组织范本注释》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第26段表明:“第二款无疑规定了举行谈判的责任;但就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言,主管当局仅有义务竭尽全力,但却并非必须取得结果。”相互协商程序作为国际公法上以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除非不解决争端可能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和正义,国家对于争端解决不负有义务。 此外,国家是相互协商程序的主体,纳税人由于不具备国际公法上的地位,不能参与相互协商程序。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诉可能被有关缔约国认为不合理,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从而纳税人无法将争议提交双边场 合解决而承受双重征税;即使缔约国双方对争议进行了相互协商,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重征税问题仍未解决;假设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税务当局具有约束个案件可能因为语言不同,法律和 财务体系的差异,以及主管当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拖延数年。 对于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注释》作出了一个公正的评价:“就总体而言,相互协商程序已经被证明是令人满意的方法。执行税收协定的实践表明,第25条规定一般最大程度地表达了缔约国可以接受的内容。但是,必须承认,从纳税人的观点而言,本条规定尚不能完全使其满意,这是因为主管当局仅能寻求解决问题,并非必须找到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参阅第26段注)。达成相互协商决议,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内法允许主管当局作出的折衷处理的能力。如果缔约国双方对达成的协定作出不同解释和执行,并且主管当局不能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找到共同的解决办法,尽与签订协定的消除双重征税的初衷相悖,双重征税却仍然可能发生。如果不跳出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解决问题,是很难避免这种情况的 。” 三、国际税收仲裁 (一)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 国际税收仲裁就是国际社会跳出相互协商程序找到的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方法。国际税收仲裁方法并不是近年来才有的事。早在1926年4月14日英国同爱尔兰缔结的有关所得税协定的第7条已明确写到,当两个***府对协定条文的解释以及税务事项发生争议时,要通过有约束力的法律裁定加以解决。1934年捷克斯洛伐克同罗马尼亚就遗产税问题所签订的协定,也指明税务争端要服从国际联盟组成的委员会仲裁决定。1977年经合组织对 1963年协定范本进行修订时,在“相互协商程序”的第25条中加上了第4款的内容,即“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这里所说的联合委员会也被认为包含“仲裁组织”的意思。1981年在柏林举行的国际财***协会的年会上,国际税务专家Y.富兰斯契等提出了一个涉及转让定价的国际税务仲裁程序的建议,并要求在今后国家与国家签订税收协定的条款中加上以下的内容:“当缔约国一方居民提出意见,由于缔约国双方对协定实施认识不一所造成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又得不到解决时,可以要求通过仲裁程序求得解决。仲裁程序首先向斯德哥尔摩税务争议国际仲裁机构提出。该机构的仲裁决定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1985年,仲裁程序第一次出现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德国和瑞典缔结的税收协定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缔约双方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此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了仲裁条款,到目前为止,此类协定的数量已达三十余个。1990年,欧共体成员国签署《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仲裁程序又出现在多边税收公约之中。 税收协定仲裁根植于国际公法,因为争议所涉当事方是国家,争议事项是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与相互协商程序一样,仲裁也是基于缔约国双方的同意才能启动,缔约国同意的范围限定了仲裁庭的权限。而且,缔约国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规则的构筑以及仲裁庭应适用的法律等事项拥有完全的控制权,这就使得仲裁相较于诉诸国际司法机构更为灵活,对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主权威胁也更小。 然而与协定中逐渐增加的仲裁条款相对照,到目前为止,没有争议是真正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这种仲裁条款是毫无价值的。因为它们能起到促使逃避仲裁的当事国运用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争端,避免双重征税的作用,对纳税人和主管当局都有利。但也有学者主张,这种仲裁条款的作用是负面的,因为主管当局知道纳税人有其他的救济场所,他们在相互协商中态度可能会更强硬,这将拖延主管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并使其处理不太可能发生作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际税收仲裁处境如此尴尬呢?这恐怕与仲裁程序本身的不完善密切相关。缔约国既认为仲裁可能有助于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又担心程序本身的问题导致不经济,甚至损害国家的财***主权,所以出现了包含仲裁条款的税收协定数量逐渐增多,而实践 中却没有争议真正诉诸仲裁的局面。 (二)目前税收协定中仲裁条款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多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仲裁都是自愿仲裁,仲裁程序的启动取决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同意,并且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这意味着主管当局在决定什么争议应诉诸仲裁时拥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的提起与否完全依赖于主管当局的意愿。事实上,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税收协定争议交付仲裁表明了主管当局对使用仲裁程序所怀有的态度。 此外,多数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缺乏程序的框架和保障,对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则,仲裁员的任命,听证的举行,仲裁与国内程序的关系,仲裁费用,时限以及纳税人法律地位等事项都缺乏规则,这进一步向缔约国主管当局表明,使用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并非一个现实的选择。 而且,许多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程序不同阶段都缺乏时限的规定,比如任命仲裁员的时限,启动仲裁程序的时限,作出裁决的时限等等,这种拖拖拉拉完成的仲裁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比相互协商程序还长。对于纳税人而言,这种“迟到的正义”可能已经于事无补。在经济往来快速频繁的今天,这样的程序已经无法适应需要。 有学者指出,有效的税收仲裁须具备四个基本要素:第一,缔约国对仲裁必须作出不可撤销的承诺,而不是仅仅表示仲裁的良好意愿;第二,纳税人必须享有提起和参加仲裁的权利;第三,裁决对纳税人和财***当局同样具有约束力,遇到国内司法或行***程序中的异议时具有已决的效果;第四,必须有一定的控制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防止不确定的或是程序上不公正的裁决。就这四个要素而言,国际税收协定中现有的仲裁条款都称不上是有效的。 四、结束语 前面已经提到,相互协商程序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解决国际税收争议,已经很难满足快速的经济往来的要求。而如果国际税收争议不能得到合理解决,不能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或有效地消除双重征税,将导致税收不公平,从而扭曲贸易和投资环境,直接影响到一国经济的发展。一个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可以克服相互协商程序的弊端,现在的问题与其说是“税收仲裁怎么样”,还不如说是“税收仲裁与现有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相比怎么样”。客观来说,如果能完善仲裁程序,给予其充分的保障和内部控制,应该说仲裁在解决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方面比国内法院和缔约国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更有效,更能实现缔约国双方通过订立税收协定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如何建立完善的国际税收仲裁制度,是各国税务主管当局应该研究的重点,但这并不等于说相互协商程序丧失了存在的必要。 作为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一种外交上的方法,相互协商程序充分尊重了当事国的主权,解决手段灵活,处理的争议范围广泛,在某些领域是国际税收仲裁所无法替代的。所以说,真正有效的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方法应该 是将两种程序相结合,针对不同类型的国际税收协定争议,使用不同的方法,达到公正、快捷解决争议的目的。 孙文博
每一次协商建议,要转化成提案,通过提案办理程序,推动协商成果转化;下面是给大家带来的2020年双月协商座谈会上的讲话。希望大家喜欢!
们:
这次会议是市***协召开的第X次双月协商座谈会,聚焦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为了开好这次会议,前期我们做了大量筹备工作,由***会议成员带队到XX等五个县市进行了认真调研,市环保局、畜牧局和各县市给予了大力支持。
刚才,我们观看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专题片,市环保局、畜牧局负责分别介绍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情况,XX等XX位市***协委员、各界代表分别从不同侧面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市***、市财***局、市环保局、市城乡规划局、市畜牧局负责分别进行了回应,市***府XX讲了很好的意见,会议开得圆满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下面,我结合大家的讨论情况,讲几点意见。
一、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问题
我国是世界第一畜禽养殖和消费大国,同时也是畜禽养殖污染大国。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2016年12月21日,在第十四次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提出要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力争在“十三五”时期,基本解决大规模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和资源化问题。
中央组织专班,就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问题到各省市调研。前不久,XX再次专程到XX调研。XX是畜禽养殖大市,也是畜禽养殖污染重点市。今年市***协把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作为双月协商的议题、开局议题,符合当前形势,符合XX实际,意义重大。
(一)要从关于环境保护的重要论述上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摆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位置,绿色发展是“五大发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环境保护作了深刻论述,提出五大比喻,把生态环境比喻成“民生福祉”,比喻成“绿色银行”,比喻成“金山银山”,比喻成“生命共同体”,比喻成“眼睛”和“生命”。我们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的重要论述上来,统一到中央、省、市委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深入推进“雷霆行动”升级版,搞好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
(二)要从全市畜禽养殖污染现状来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我市是畜禽养殖大市,畜禽养殖在保障城乡畜禽产品供应、促进农民增收、活跃农村经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像XX养鸡规模大,仅XX养鸡就达到XX万只,产值达XX亿。
有的一个家族几十人都生活在养鸡产业链上,靠养鸡发家致富,盖了楼房,买了小车。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已经成为全市农村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仅仅去年我市畜禽养殖排污总量就达XX万吨,相当于XX亩耕地面积上有XX吨。有的地方没有一条干净的河流,没有一口不受污染的塘堰,群众生活在鸡粪猪粪的包围之中,导致上访不断。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是我们面临的重大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去年省委***会研究部署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后,
市委、市***府以强烈的***治意识和责任担当,迅速部署开展了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雷霆行动”,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决策部署态度坚决、行动迅速、措施有力。“雷霆行动”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全市关停畜禽养殖企业XX家,整治XX家,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畜禽养殖污染是世界级难题,综合治理远非一日之功。
(三)要从农业产业转型升级上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许多畜禽养殖户随意建场,无证经营,家庭作坊式小规模生产,粪污直排,这是造成畜禽养殖污染的重要原因。必须在规划区范围内实行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这样有利于推广新的养殖模式和养殖技术,有利于污染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有利于加强监管。
环境保护倒逼产业转型升级,也有利于促进我市畜禽产业做大做强,提高市场竞争力和抵抗风险的能力。所以,我们要深刻认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工作,为推进“一江六水”生态修复和XX绿色崛起作出应有贡献。
二、充分利用好这次协商成果
今天各***派、各界别的,围绕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探讨,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一是找准了问题。通过调研组实地视察农村畜禽养殖污染的现场,找出了农村畜禽污染存在的突出问题,既有感性认识,又有理性思考,为我市改善畜禽污染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二是增进了共识。我们采取互动的办法,由委员经过调研和论证后提出意见建议,由***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情况和工作思路。双方共同协商讨论,通过充分交流,们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在加强宣传引导、调整产业结构、源头治理、规范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出台规范性文件等方面形成了广泛共识,有关部门作了很好的回应,各位***协委员也进一步深化了对***、***府工作的认识。
三是提出了建议。本次协商过程中,X多位委员参与了调研,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建议;在今天的协商会上,X位***协委员、各界代表,从强化***策措施推进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加大畜禽养殖粪污综合利用、加强环境保护监管***、推进畜禽养殖转型升级、加强畜禽养殖场规划布局、打造微藻处理畜禽污染“XX模式”等方面,提出了很多建设性建议。
我们要充分运用好本次专题协商会的成果,认真抓好协商成果的落实转化。一是市***协办公室要根据本次协商讨论的情况,尽快上报协商成果,为市委、市***府民主科学决策提供重要参考意见;
二是市***协提案委要把这次协商意见建议转化为提案,通过提案办理渠道推动协商成果落实;三是希望市***府和相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协的意见建议,在实际工作中积极采纳,作为制定***策的参考依据,或者转化为部门的工作措施,切实把专题协商会的成果落到实处,让群众看到实实在在的成效;
四是***协办公室及社法委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做好协商成果的跟踪、落实和反馈工作,各位***协委员要继续关注农村畜禽污染这个主题,协助******府解决新问题、提出新建议,帮助做好释疑解惑的工作。
三、把双月协商打造成市***协工作品牌
开展双月协商,是贯彻市***协五届一次会议精神搭建的协商平台,是借鉴全国***协双周协商、省***协月度协商经验的XX实践,是服务市委、市***府中心工作和民生发展的***协作为,是打造XX***协事业创新发展的工作品牌。
市委XX 书记、市***府XX市长对市***协双月协商高度重视,提出了明确要求。今天由市***协社法委牵头组织的双月协商会,形式新颖、参与广泛、成果丰富,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这样的效果实属不易,为今年双月协商开了好个好头。就做好全年双月协商工作,我提出六句话要求,即开门式选题、集中式交办、模板式筹备、互动式协商、提案式办理、跟踪式督办。
开门式选题,就是面向各级各部门、社会各界广泛征集协商课题。通过向各级各部门去函,在新闻媒体、***协网站开门选题公告,开好由有关***协***、委员参加的务虚会,开好征求各民主***派、工商联、无***派意见的座谈会,广泛集中智慧,切实征集那些小问题、大背景,小切口、易深入,扣民生、合市情的协商课题。要把开门选题的过程,变成宣传***协、关心***协、支持***协的过程,变成凝心聚力的过程,变成助推市委、市***府中心工作的过程。
集中式交办,就是把全年协商议题,年初集中交办到承办部门和承办委室。根据市委***会研究并以市委文件批转的市***协***会工作要点安排,今年我们就“深入实施大别山***老区振兴发展规划”“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开发地理标志产品”进行议***性***会议协商;
就“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加快推进农村养老事业”“建设中国・XX中医药健康谷”“老旧住宅楼加装电梯”和“设置苏东坡在XX遗址遗迹标识”进行双月协商;就精准扶贫脱贫、市区经济发展环境进行民主监督
除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外,另外X个议题分别由***、农业局、民***局、卫计委、住建委、文化局、扶贫办、经信委和市***协相应委室承办。X月份,市***协商市***府办,根据市委批转的“一要点两计划”,召集X个部门负责开会,集中部署,落实责任,加强沟通,提前谋划。
模板式筹备,就是完善协商筹备工作机制,打造双月协商筹备工作标准模板。这个标准模板包括前期谋划、协商参与、调查研究、主要任务等方面。
一是做好前期谋划工作。一个委室一年只有一个协商议题,任务并不重,所以大家一定要精心筹备,比学赶超,打造精品。要至少提前两个月进行筹备,认真研究协商议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策,策划调研重点和方向,制定出详细的协商工作方案。要至少提前一个月组织调研活动,深入一线、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组织制作相关专题片。主管副***、联系副秘书长、委室主任要加强协调,***协办公室积极主动搞好服务。
二是完善协商参与机制。要邀请与议题利益相关的各方面代表人士,邀请对议题有专门研究和深刻认识的委员,邀请有独到见解的专家学者参加双月协商。每次协商要发函邀请各民主***派派人参加。邀请委员工作由课题承担委室拿出意见,由委工委统筹,尽可能让各个界别、各个县市区的委员参与到***协活动中来,提升委员的存在感、价值感。
三是加强调查研究。每次协商议题由***会议成员带队,有关委室、***协***、委员和相关部门负责参加,深入基层、深入一线调研。每次调研后要召开碰头会进行研究。
四是明确主要任务。每次双月协商要有“八个一”,即开展一次集中调研、起草一份调研报告、装订一本发言材料、制作一部电视专题片、开好一次座谈会、形成一份建议案、策划一次宣传,达到一个好的效果。
互动式协商,就是以座谈会的形式,互动交流。在***府部门负责介绍完情况后,市***协***、委员可以一针见血地指出问题,提出意见建议,部门负责还可以现场回应市***协***、委员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协商就是商量,本身就是互动的过程,要在互动中交流思想、沟通情况、达成共识。
一、关于用人单位团体的思考
用人单位团体,在国外称雇主协会,是由用人单位依法组成的,旨在代表、维护和增进各用人单位(雇主)在劳动关系中的共同利益而与工会抗衡和交涉的团体。它作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一个要素而存在,对实现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化和组织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用人单位团体。在***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实践中,尽管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曾经或仍在充当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的角色,但都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是代表***府管理企业的行***机关,与作为社团的企业团体不是同一类主体。企业家协会虽然属于社团,但毕竟是企业家的团体而非企业的团体,并且,由于其成员只限于国有企业经营者而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不能代表非国有企业)。
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在计划经济中还未尝不可,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则有明显弊端。这主要表现在:(1)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历史和现实均已证明,“三方原则”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关键的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缺位,意味着“三方原则”名不副实,从而无法形成完善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2)不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实际上使“三方原则”中的“三方”变成“两方”。这就会造成两种可能:一是企业方由于没有实际的利益代表,其利益可能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二是工会作为社团较之作为行***机关的企业主管部门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都是行***机关,就可能使劳方利益得不到公正保护。(3)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实行“三方原则”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为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也是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中所必要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的缺位,就会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4)不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协调制度接轨。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化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国际上通行的许多制度。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使我国劳动制度尽可能与国际上通行的劳工制度接近或靠拢,而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则与此相悖。
我国尽管至今没有用人单位团体,现实中却已存在若干种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即工商业者团体,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例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于是,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即“借用”或新建。
所谓“借用”,是指以现有的工商业者团体作为用人单位团体,即赋予它们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由它们作为用人单位方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这可以利用既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并且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但是,工商业者团体呈现多元化格局,各自只在一定所有制范围内具有代表性,无论哪种团体都不能统一代表各种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
所清新建,是指在现有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之外另行组建用人单位团体。这便于建立一套跨越用人单位所有制界限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系统,从而同一元化工会组织体系相对应。但是,其组织成本高,并且需要一个较长过程才可能形成和完善。
因此,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宜兼用上述两种方式,并采取下述步骤:(1)通过立法和修改团体章程,赋予现有工商业者团体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充当个体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团体;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一定类型的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2)经立法规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指定,由企业家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共同执掌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的职能,在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成立前作为各种用人单位统一代表者的过渡形式。(3)新建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由充当用人单位团体的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作为其成员。
二、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思考
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分为签约、***府确认和公布三个阶段。其中,签约阶段即签约双方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书的阶段。这是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主干部分。签约阶段的程序,按照合意过程中是否含有集体谈判,可分为谈判型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谈判准备、谈判举行和双方代表签字三个环节。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成立合同起草小组、草拟合同草案、职代会审议通过双方代表签字四个环节。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属于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字两个环节作了规定,对集体协商未作规定;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则属于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集体协商作了具体规定,而未要求职代会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两种类型,就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签约程序的模式,有两种主张:(1)两种类型合并。即将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中的若干环节组合成一套签约程序,也就是形成一套由谈判准备、谈判举行、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署诸环节依次衔接的签约程序。(2)两种类型并存。由于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各自所需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而各个企业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又千差万别,所以,签约程序应当允许两种类型并存,由签约双方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协商来选择何种类型。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实践中有两点缺陷:(1)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上未能获得通过,就要再次举行谈判,使本来通过谈判得以协调的矛盾又重新产生,并且使签约程序拖延时间。(2)在谈判中本已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再交职工方明显占优势的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就有悖于平等协商的精神。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理论上混淆了职代会和集体合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二者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职代会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一种形式,通过职代会,一方面使职工意志影响和制约企业意志,另一方面使企业意志吸收和体现职工意志,这里并不存在双方的协议;而集体合同则是企业与工会的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2)需要由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只限于同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而集体合同的内容一般只限于劳动条件。(3)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者不得与前者抵触。如果要求集体合同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实际上是将集体合同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置于同一效力等级,亦即降低了集体合同的效力等级。
因而,笔者认为“两种类型并存”的主张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为可取。尤其在我国现阶段,许多国有企业由于工会未实际取得***于企业行***的地位,而不具备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条件;而有的非国有企业由于未能建立职代会而只宜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
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关键,是培育与企业行***相对的谈判主体,即确立工会的***地位,使工会成为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为此,有必要采取下述措施:(1)重新界定工会会员资格。工会实质上是劳动者团体,其成员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相对人。因而,企业的经营者和高层管理人员都不宜成为工会会员。(2)工会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置于企业的用人自限之外,而不受企业行***的控制。(3)对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尤其是对辞退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应当实行严格限制和监督。
三、关于平等协商制度的思考
平等协商,又称劳资协商,即职工方与企业方就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利益的事务,平等地交涉、对话和商讨,以实现相互理解和合作,并在可能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的活动。它早在19世纪末就已出现,并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和以后得到较快发展,当今已遍及西方国家和某些发展中国家。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要求采用劳资协商机构的形式,即依法由劳资双方代表组成一定机构专司平等协商的职能。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凡雇用50名以上雇员的一切工业和商业企业等雇主都应当建立工厂委员会,对于雇员不足50人或50名的企业,劳工部长、工业部长和其他各有关部长所的命令可以规定哪些单位必须建立工厂委员会;工厂委员会的成员为企业领导人或其代表和根据雇员人数由国务委员会法令规定的若干名职工代表。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劳动基准法”和“劳资会议实施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相当于祖国大陆所称“企业”)及其劳工在30人以上的分支机构,应举办劳资会议;劳资会议由劳资双方同数代表(各为3至9人)组成,资方代表由雇主自任或雇主指派,劳方代表由工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无工会组织者由全体劳工直接选举。在有的国家,立法只规定平等协商的一般规则,而不要求必须采用劳资协商机构的形式。《英国劳资关系法实施规则》即如此。它要求雇主方,雇员代表和工会都应大力合作以保证进行有效的交流和协商,并规定了交流和协商的具体规则。
在我国,《劳动法》第8条将平等协商规定为与职代会并列的一种职工参与形式。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则进一步说明,职代会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为了完善我国的平等协商制度,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平等协商与集体谈判的关系
作为职工参与形式的平等协商和作为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集体谈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和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1)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一般经民主选举产生;集体谈判的工会代表则由工会选派,只是在没有工会组织或者工会组织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企业才由职工推举产生。(2)平等协商并不一定以达成协议为目的,通常只需增进相互理解或形成合作意向即可;而集体谈判则是为了签订集体合同。(3)平等协商中如有争议,只能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能采取罢工、闭厂等对抗行动;集体谈判中的争议则可能表现为罢工、闭厂等激烈形式,可以由第三人协调处理。(4)在平等协商中,双方可以就企业经营决策和发展战略之类的问题交换信息和意见;集体谈判的内容则只限于劳动条件,而不包括企业有权单方决定的事项。(5)平等协商往往频繁举行(如一月一次),甚至可随时举行;集体谈判则一般一年一次,也可间隔时间更长。正因为有上述区别,在我国《劳动法》中,平等协商并未被规定为集体合同制度的内容。
尽管有上述区别,但二者仍有紧密联系。这主要表现在,集体谈判通常以平等协商作为其准备阶段。即可以在协商机构或其他协商形式中,初步拟订集体谈判的内容、时间、地点等事项。
2.平等协商的适用范围
目前的分歧点在于:(1)平等协商是否只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2)实行职代会制度的企业有无必要实行平等协商制度。
对此,笔者认为:(1)无论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职工具有同等的地位,都是国家主人而不是所有者意义的企业主人,在参与企业管理方面应当有平等的权利,因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并不能作为是否适用平等协商的必要条件。(2)由于职代会只是职工参与的一种基本形式而非职工参与的唯一形式,需要有其他形式的配合。尤其是职代会一般一年只举行一次,而平等协商则可一年举行多次,既可定期举行,也可随机举行。所以,平等协商有必要作为职代会闭会期间的一种职工参与形式。
3.平等协商的规则
基于我国平等协商的实践,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平等协商的立法,在我国立法中,就平等协商规则应当明确以下要点:(1)协商内容。这可以有较宽的涉及面,并允许双方约定。不论是直接涉及劳动关系还是直接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只要是双方共同关心的事项,都可以作为协商的内容。(2)协商形式。这可以由职代会确定或者集体合同约定,允许灵活多样。既可以组成协商机构也可以不组成协商机构或者进行协商机构外的协商,既可以定期协商也可以临时协商。(3)职工方代表。除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或者工会***书面委托其他工会负责人担任以外,其他代表的产生方式,既可以是职工民主选举,也可以是职代会议定,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是工会选派。(4)协商程序。双方都应当按既定程序进行协商。除了法定程序外,有必要授权全国总工会和地方、行业工会组织制定示范性程序规范,还应当允许在集体合同和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一定的程序规则。(5)协商结果。平等协商允许有多种形式的结果。就协商的事项既可以形成书面协议、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也可以只达成口头协议,还可以为进行集体谈判拟订谈判方案、谈判提纲、集体合同草案等预备性文件。其中,书面协议可以约定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协商机构所作的决议,应分送工会和企业有关机构办理,未能实施的事项可重新协商;口头协议应记录在案,但不具有必须履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无论何种形式的协商结果,都应当传达给全体职工或相关职工。
四、关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思考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处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目标模式,目前尚未确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所作的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单轨体制或分轨体制的选择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现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就它们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有单轨体制和双轨体制两种主张。
劳动争议处理的单轨体制,即“调、裁、审”依次进行的体制,是指劳动争议未能和解的,当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应当先由仲裁机构处理,只有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由法院审理。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在于:(1)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费时过长,不便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尤其难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现象,这就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2)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劳动争议处理的分轨体制,即“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若已申请仲裁,就不得再提讼,并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若已提讼,就不得再申请仲裁。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制和两裁终局制两种主张。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缩短了处理争议的时间、减少了争议处理的成本和尊重了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但分轨体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件进入仲裁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现象,如果出现后一种现象,就会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从而影响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在法院具备审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的承受能力之前,以实行单轨体制为宜。
2.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劳动争议的司法最终解决,对于强化劳动法的效力,保障劳动法的实施,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此决定了劳动司法机构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由于对劳动司法机构同现有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的应有关系的认识不同,而对劳动司法机构应选择何种类型有不同主张。(1)“***型”。即主张建立一种***于现有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以取代现有的仲裁机构,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委派的法官所组成。(2)兼审非***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由民庭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型”。即主张在现有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其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等专门审判机构,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法官所组成。
按照“***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由基层调解和司法两个层次所构成;按照“非***型”主张,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则由基层调解,仲裁和司法三个层次所构成。
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司法机构应当在“特别专审非***型”和“***型”之间选择。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近期应当选择“特别专审非***型”,待条件成熟时再向“***型”过渡。
3.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三方机制”,即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三方代表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共同协商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制。这是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具体落实。关于其内容,有的仅理解为组织机制,即主张只需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的组织由三方代表组成即可,而不必要求三方代表都参与办案;有的理解为办案机制,即主张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审判事务,都应当由三方代表共同办理;有的则理解为综合机制,即主张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各个方面综合落实“三方原则”,而不能只强调其中某个方面。我们持后一种观点,主张我国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建立和完善“三方机制”,应当在组织、人事、权限配置等方面落实“三方原则”。
(1)“三方原则”在组织方面的落实。即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中应当建立由国家、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组织。在仲裁机构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地方劳动部门、同级地方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所组成;仲裁庭的成员也应当从三方各自委派的仲裁员中指定或选定。在劳动审判机构即人民法院中,合议庭的组成应当实行分别由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陪审员的制度;审判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有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参加。
首创:八家农商行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
为解决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量不足、成本投入大及人才匮乏等问题,江苏省银监局协调组织了苏南地区的张家港农商行、常熟农商行、太仓农商行、吴江农商行、昆山农商行、无锡农商行、江阴农商行和江南农商行在内的八家农商行联合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并于2012年4月下发了《苏南八家农村商业银行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明确了苏南八家农村商业银行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的总体方向,确定了“数据共享、自愿合作、优势互补、同步推进、成本分摊、立足实际”的联合建设原则,同时确立“除数据共享机制建设项目外,本着自愿原则参加项目联合建设”的合作框架。
作为苏南八家农商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联合建设项目的牵头行,张家港农商行依据江苏省银监局的指导意见,制定了《苏南八家农商行联合实施巴塞尔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现已开始联合建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咨询项目”、“非零售内部评级咨询项目”,同时依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开始着手准备联合建设“零售内部评级咨询项目”。
苏南八家农商行地域相近,客户类型和经营模式相似,本身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基于数据共享的目的联合建设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项目,在国内属于首创,若能成功实施,将为国内中小银行提供良好借鉴。
困境:各商行如何求同存异
困境一:苏南八家农商行存在业务流程差异,对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中信用风险内评法建设带来挑战。
苏南八家农商行都是***法人机构,每家银行在业务流程上存在差异,从当前联合建设的信用风险内评法项目来看,业务流程差异对内评法建设的主要影响有数据收集和模型应用两方面。
首先,各成员行由于业务流程差异导致系统结构、数据质量等参差不齐。数据的完整性及充分性直接影响到内评模型的质量和开发进度,较好的数据质量和符合时间跨度要求的数据量将对模型的科学性和顺利实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由前期张家港农商行做的数据质量诊断和项目承建商所做的非零售内评法建设数据可获取性调查结果来看,各家成员行的信贷系统、核心系统结构及功能存在差异,部分数据标准和数据定义不一致,给数据收集带来较大难度。同时,各成员行由于前期系统建设时间差异及数据保存要求不同,导致可获取数据的时间长度也不一致,有的可以追溯到2006年,有的则只能到2010年;另外,部分成员行系统中存储数据不完整,系统功能有待进一步提升。
其次,由于业务流程差异导致联合建设的成果在各家行落地实施过程中面临挑战。在内部评级法建立起模型后,各家成员行需要对内部评级法核心应用进行落地,将内评法成果应用到授信审批、贷后管理、限额管理、信贷***策及风险报告之中去。但是各家成员行现在业务流程不同,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为各成员行开展模型应用实施工作。
困境二:苏南八家农商行存在管理制度差异,对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中操作风险建设带来挑战。
当前操作风险管理项目建设中,将其与内部控制、合规管理三者进行整合将是一个趋势,三者之间进行整合的GRC项目在国内商业银行已有较多实践。而商业银行管理制度的梳理是GRC项目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的要求中提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置和补救。”可见监管要求对操作风险建设中制度梳理的重视。
当前苏南八家农商行管理制度各异,前期各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实施差距分析对各家管理制度进行了审阅并列出了主要差距点,后期仍需要各家农商行根据差距分析情况进行相应的完善。但是,如果仅依靠苏南八家农商行各家自行梳理完善,将会在不同的制度差距基础上,修订出存在差异的管理制度。
困境三:苏南八家农商行存在组织架构差异,对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项目进度带来挑战。
组织结构差异主要表现在苏南八家农商行的部门设置不同、管理职能不同。苏南八家农商行由于组织架构不同,直接带来的影响就是联合建设协调时间成本高,影响联合建设项目的进度。由于业务流程存在差异,各家成员行在联合建设中,同一项业务会对应到不同的部门,从而使成员行内部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增加了沟通协调的成本。
当前各成员行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实施的重视度不一致,苏南八家农商行已经出现进度延迟的情况,如果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成员行由于组织结构差异继续影响项目进度,将对整体联建项目的成功带来考验。因此,苏南八家农商行需要克服组织架构差异对联合建设项目进度带来的影响,各成员行应达成共识,一致行动,确保联建项目按时推进。
困境四:苏南八家农商行存在风险偏好差异,对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中的成果应用带来挑战。
各家行由于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及组织架构不同,综合起来会反映成为风险偏好的不同,因此,风险偏好差异会对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成果的应用带来挑战。例如联合建设的内部评级法项目,在模型建立以后,面临确定主标尺的工作,由于苏南八家农商行的风险偏好存在差异,对主标尺的开发要求也不一致,因此,究竟是对模型建立适用于八家的统一主标尺,还是基于每家行分别建立主标尺,都尚未明确,还需要根据合规要求和各成员行的风险偏好来探讨。同时,内评法项目建设中对非零售业务进行敞口划分时,统一的敞口和各成员行敞口分布是否一致,也是需要关注的地方。
破题:统一建设流程银行
针对当前苏南八家农商行在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中存在的种种差异性,笔者认为,统一建设流程银行是解决八家农商行联合建设新资本协议项目中存在问题的有效对策,理由如下:
首先,苏南八家农商行流程银行建设有着良好的合作基础。无锡农商行、吴江农商行已在2012年分别请北京普信咨询有限公司、普华永道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开展了流程银行的项目建设;最近,常熟农商行也着手请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流程银行项目建设。苏南八家农商行统一建设流程银行项目,可以在各家现有管理水平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互相取长补短,共同将管理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其次,流程银行项目由八家农商行统一建设,可以节省每家单独建设的成本,减少项目谈判风险。
一、有效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各异,但从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订立协议的当事入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保证该商事交易活动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如此,如果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该协议就是无效的。鉴于国际仲裁协议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这里提出的一个基本是:以何国法律确定该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约第5条l款1项只是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而并未指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实际上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入的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该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也就是说,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无论走到那里,都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根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也应视为有行为能力;早在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 ca)中就确立了这一原则。在该案中,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订立了-个买卖合同后拒绝履行,理由是他订立该合同时依其属人法他还没有成年(依墨西哥法,23岁为成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依法国法李查蒂已经成年,而且法国卖方在缔结合同时是正直而审慎的,所以需要保护,合同不能被认为无效。[3]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2.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属于契约中的一种,而契约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如果在订立仲裁协议的过程中,一方采用欺诈的手段,迫使对方订立将争提交某个仲裁机关仲裁的协议,该协议实质上反映的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这样的协议有悖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合同法上的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协议。
3.仲裁协议的必须合法
这是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个实质性要件。所谓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主要表现在:
(1)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依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这些法律通常都涉及仲裁地或裁决地,以及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
(2)协议内容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与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如,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指定仲裁员的,否则协议无效。有些国家则无上述规定。因此,同样内容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看来是有效合法的,在另一些国家就可能视为非法。但不管怎样,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少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
4.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据许多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仲裁协议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1975年《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第1条就规定,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应有当事各方的签名,或者用交换信件、电报或电传通信的方式。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有些国家,如瑞典等国,法律没有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谓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一般应符合仲裁地国家和裁决执行地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上的要求。
二、无效仲裁协议
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国家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一般而言,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依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无行为能力者,即可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在国际商事实践上,如果人超越其权限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协议,本人对人的无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应由人承担个人责任。也就是说,该人无权以其未得到本人授权为由,拒绝履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在1986年作出的第4381号裁决中[4], 涉及一法国申诉人与伊朗被诉人签订的在伊朗实施一项工程的合作协议。被诉人以其未得到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授权为由而拒绝履行该合作协议。法国申诉人将该案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仲裁庭在斯德哥尔摩审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争议。仲裁庭认为:"……既然被诉人不能证明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协议时,根据应该适用的法律,该被诉人无签约能力,那么,被诉人提出的由于未得到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授权而使该协议无效的抗辩则有悖于国际合同关系中的善意原则,并且此项缺乏授权的抗辩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合作协议的全部价值必 须予以承认"。
2.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
如果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裁决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例如,198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以文字表示的通讯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签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载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25条,都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无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很难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在美国北美足联贸易公司诉国际海商贸易公司和弗里斯欧洲贸易公司(弗里斯公司后来被国际海商贸易公司所取代)一案中[5], 北美足联公司与国际海商公司和弗里斯公司签订了允许后者使用北美足联商标的许可协议。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了争议,北美足联公司将该争议提交在纽约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仲裁庭作出了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损失的裁决。于是,北美足联公司在被告营业所所在地的荷兰多德雷赫特(Dordrecht)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的申请,此时的国际海商公司已宣布破产。法庭庭长拒绝下达强制执行该裁决的命令,理由是在向该院提交的文件中,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无书面仲裁协议,因而不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1和2款规定的条件。
3.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合法
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仲裁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没有确定争议的事项,或者仲裁员的姓名或指定仲裁员的方法,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印度尼西亚的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必须载明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否则无效[6]。埃及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仲裁协议中必须指定仲裁员,并且该仲裁员不得由第三方指定[7]。如果仲裁协议的事项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按照各国法律规定,凡属当事人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事项,一般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然而,对于同样问题的争议,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而在另一些国家,就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对同一争议事项订立的仲裁协议,在一些国家是有效的,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就是无效的。以产权为例,1983年美国联邦法(35U.S.C.294)明确规定,国际和国内合同中有关专利授权和专利有效性的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8]。而在法国,有关工业产权的争议事项则不能通过仲裁解决[9]。在日本,有关人的法律地位、继承、商标和专利、破产及反托拉斯方面的案件,不能通过仲裁解决[10]。
4,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原因
如果仲裁协议为模棱两可的协议,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我国某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法院解决。"就是一个无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根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7条)。仲裁和法院诉讼都是最终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就不能再约定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况且,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无须当事双方作出约定。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作出上述两种约定,实际上等于没有任何约定。
如果仲裁协议中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规定得不明确,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某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这仲裁条款的毛病出在没有明确解决该合同争议的机构,究竟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这一仲裁条款虽然表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共同意志,但并未指明由谁来仲裁,往往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如果仲裁协议中的规定与当事人同意提交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抵触,也可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假如中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该会规则仲裁解决,与此同时,该条款又专门附加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中日各方各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第三国国民担任。这就不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依照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而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14条)。倘若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上述条款的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双方必须依该会仲裁规则对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庭组成上的规定进行修订,使之符合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者删去该条款中后一部分内容。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
如前所述,鉴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可提交仲裁的事项等都有不同的要求和规定,因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伸裁协议,在一国法律看来是有效的,但依另一国法律则被视为无效协议。假定一个瑞典的公司同瑞士一家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虽无仲裁条款,但双方就合同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裁决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依瑞典法为有效,依瑞士法则无效,如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根据该院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应附具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复印件(第1条2款)。并且依据英国仲裁法,仲裁协议也应采用书面形式。在该假设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得出不同的结论。人们不禁要问,应该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呢?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无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争议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就其本质上说,仲裁协议都是一项***的契约或合同。根据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都允许国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当然,此项选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不管怎样,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作为一条基本原则适用。
法国最高法院1963年5月7日对Gost一案的判决表明,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合同适用的法律[11]。笔者也持这个观点,因为仲裁条款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它是***于主合同的一个单独合同,并且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这样认定的,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自然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因此,我们这里讲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指的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的内容、形式等选择适用的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的由于仲裁协议无效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的法律标准之一,即为仲裁协议当事双方共同选择的该协议应适用的法律。
2.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
当事人如在仲裁协议中未能就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12],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选择在哪一个国家进行仲裁,这一仲裁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管辖与监督,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必然应服从该国的法律。换言之,如果仲裁协议依照仲裁地(也是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无效,那么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其中的一个理由就是"仲裁协议依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为无效"(第5条1款l项)。一些国家的法院判例,也确立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的原则。"例如,埃及最高法院于1982年4月26日对莱拉诉格尔夫[13]一案的判决所确立的就是这一原则。在该案中,原告莱拉是外国买方的人,被告格尔夫是埃及的水泥供应商。由于格尔夫未能按合同规定交货,原告莱拉在被告所在地的埃及亚历山大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只规定在伦敦仲裁,没有关于指定仲裁员的规定),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则抗辩道,该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埃及民事诉讼法典第502条3款关于仲裁协议中必须包括指定仲裁员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理由,宣布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这一判决得到了亚历山大上诉法院的确认。但是,埃及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由仲裁地的法律确定。在本案中,该仲裁条款依照英国法是有效的。1983年6月13日,埃及法院又对另一案件作了相同的判决。[14]比利时商会仲裁院也一直坚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15]。
3.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
如果仲裁协议不符合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我们在前面谈到的美国北美足联贸易公司诉国际海商贸易公司和弗里斯欧洲体育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荷兰的多德雷赫特法院就是以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没有提供书面的仲裁协议而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此外,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2款1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中涉及的争议事项根据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执行地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依据该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
由此可见,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尤其是仲裁地国和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在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注:
[1] 截至1991年底,该示范法以被澳大利亚、加拿大、保加利亚、塞浦路斯、香港、尼日利亚等国家和地区 ,以及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德克萨斯、佛罗里达、佐治亚、夏威夷、马里兰、俄勒冈、北卡罗来纳等州 的立法机关采纳为本国或本地区的。
[2] 包括我国在内的近百个国家都参加或批准了这一公约。
[3]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1页。
[4]《法国国际私法杂志》,1986年,第1102页。
[5] North American Soccer League Marketing Inc,(U.S) v.Admiral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and Tranding BV and Frisol Eurosport BV,参见《商事仲裁年鉴》,1985年,第10卷,版,第490页 [6] 马罗(Mauro Rubino-Sammartano):《国际仲裁法》,克鲁沃法律与税务出版公司,1990年,英文版, 第131页。
[7] 同上,第l32页。
[8] 麦克莱顿和罗沙贝尔(J.Stewart McClendon &Rosabel):《在纽约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1986年纽约 ,英文版,第35页。
[9] 马罗:《国际仲裁法》,第l04页。在法国,有关破产和劳资争议的案件,也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10]同上,第104-105页。
[11]转引自马罗,前书,第141页。
[12]在实践中,多数仲裁协议并无适用特定法律的专门规定。
[13]转引自马罗、前书,第132页。关于该案还可参见《地中海与中东地区仲裁季刊),1988年,第2期,第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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