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 孕期妇女 劳动权益 保障
人类社会由男女两性构成,妇女不仅参与社会生产促进社会进步,还担负着人类繁衍的重任。孕期正是妇女需要充分保障的时期,对怀孕女职工予以充分保障不仅是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也是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女职工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薪加提成每月收入为3万余元。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公司以其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为由,将其岗位调整至前台从事接收服务,月薪为3千余元。
案例2:某女职工在某公司从事操作员,但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其每月工资也是通过非公司账户汇款至其个人账户。后该女职工被确诊为怀孕,单位口头将其辞退。该女职工申请仲裁,单位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女职工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致仲裁败诉。该案诉至法院后,我院在申请人民陪审员时,特指定要求妇联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案例3:某女职工原是一家外地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女职工在该家公司已正常工作近两年。2011年4月30日,该女职工以怀孕为由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自5月1日起未再去公司上班。同年9月,该女职工发现公司从3个月前起就不再帮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与公司联系后才知道,公司早自6月起就以她违反公司请假规章制度为由,单方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公司恢复与该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履行,该女职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案例 ,均为妇女怀孕后劳动权益受损的典型情形。法律法规虽然给予女职工特殊的保护,然而女职工劳动权益未得到保护的情形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期间,女职工被辞退或逼退的现象屡见不鲜。主要而言,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情形有三点:
一是用人单位辞退怀孕女职工。未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怀孕后直接辞退怀孕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单位在女职工请产假后以女职工不来上班等为由将其辞退。
二是用人单位对怀孕女职工调岗减薪。在女职工告知单位怀孕事实后,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将女职工调至低薪岗位或不适合孕妇工作的岗位,这种行为的目的往往在于变相逼退女职工,想以女职工自行辞职为由来免除单位责任。
三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女职工怀孕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
二、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现状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及其配套法规等诸多法律、法规在内的保障妇女劳动权益的法律体系,最新出台的相关规定为2012年4月28日***颁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为维护妇女权益和妇女平等参与社会、参与劳动权利的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并且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强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其中就涵盖了对怀孕妇女孕期的劳动权益保护。主要包括了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
(一)用工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非法辞退孕期女职工。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对孕期妇女做出了例外规定。依照《劳动法》第29条 的规定,除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违纪、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一般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产假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23条第二款 还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 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怀孕,将其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者在孕期、产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期满为止。
此外,我国法律还对孕期女职工的劳动强度、劳动时间做出了安排,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不适宜孕妇从事的工作。《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孕期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并且,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后的附录中对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专门列举 。
(二)工资保护制度
我国法律不仅保障了女职工不被辞退,不被调至不适宜孕妇工作的岗位,还对孕期妇女的工资进行了明确的保障。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降低其工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这些规定有效防止了用人单位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扣减孕期、产期工资或以降低工资的行为逼退女职工。
(三)产假制度
针对妇女孕期的身体状况,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孕期女职工的休假制度。根据《劳动法》第62条 ,女职工可享受最少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由此可看出,妇女在怀孕后享受法定的休假期,拥有向用人单位请假的权利。在女职工依法向用人单位请假后,单位应予以准许,并不得以职工不来上班为由辞退。
(四)生育保险制度
《劳动法》第73条规定生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六章对生育保险做出了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生育保险包括了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我国法律规定将生育保险纳入了社会保险缴纳范围,并明确了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职工有权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综上可见,我国法律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日益完善。如从劳动强度保护制度、产假制度均可看出法律规定逐步从原则性规定向细则性规定发展,对孕期妇女权益保障更加严格细化。但是笔者认为在责任制度和经济补偿方面还有所欠缺。在责任制度上,基本上都是行***责任,即行***处分和行***罚款。这种救济方式属于国家公权力救济范围,对于受侵害的妇女没有任何有益的补偿,而且行***责任只对行***主体适用,对于“三资”企业没有什么约束力,使得这些企业中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地追究 。此外,在责任中涉及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
三、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原因
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受损,怀孕仅是一个诱发因素,从深层次上看,它是由一些先期就存在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保障。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仍然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用工单位在劳动协议中订立苛刻的要求,如“有些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规定女职工在参加工作几年内,或者在整个劳动合同过程中都不得生育,这样企业将大大降低雇佣女职工的成本” 。女性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无劳动合同保障的情况就更易发生在女职工身上。因此,一旦女职工怀孕后,用人单位便凭借无劳动合同随意辞退女职工,女职工也无劳动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还有些用人单位即使与女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会缩短与女职工的合同期限,甚至一年一签,或在预计女职工要怀孕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此种方式来尽量避免女职工因怀孕影响工作的情况发生,逃避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规范的用工制度,不仅导致了女职工孕期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还间接加大了妇女就业的难度,增加了妇女就业的不稳定性。“以江苏省的情况为例,女工就业签订5年以上较长期限合同的占40.82%,而近50%的女职工签订的是短期合同,仍有相当一部分女职工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
第二,妇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一些妇女的思想落后及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导致女职工在孕期时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就业时,面对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苛刻的情形,为了获得工作,选择默许。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因不了解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甚至有的妇女因害怕失去工作而持容忍态度。并且,在实践当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女职工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也缺乏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因此即使进入了司法救济程序,也因无法举证,导致诉求无法实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一方面,有些用工单位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但现实生活中,尚有为数不少的企业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有的则欠费严重,导致女职工生育或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难以享受应得的各种待遇。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方面存在盲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确认怀孕女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女工流产或对婴儿损害的情形属于工伤。立法标尺男性化,男子无二位一体的特殊情形,故立法为将女工特殊生理机能和胎儿损害纳入其中。女职工只能寻求民事法律救济。无法获得工伤对母体的伤害实质上造成对胎儿的连带侵害这一认知。《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确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据此,女性在孕期出于确保胎儿健康之目的自动辞职的,不能得到失业保险救济。其实质将女性特殊生理条件排除在立法之外 。
四、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以及原因,结合权益保障现状,笔者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保障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要实现妇女孕期劳动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提高妇女自身保护意识是关键。可由劳动部门、司法部门定期向社会典型案例,将这些案例在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协同妇联,以小品、话剧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走街道、进社区。同时,组织法律人士定期或不定期主动到女职工较多的企业或个体经营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宣讲,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增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妇女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二)完善法律制度,扩大保护层面
现有的法律对孕期妇女在用工保护制度、工资保护制度、产假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等方面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和经济赔偿方面仍有待健全。要明确责任主体、监管主体;增加如补发工资的民事责任,明确经济赔偿标准;扩大权益受损时的救济形式,如对于被单位非法辞退的孕期女职工,给予恢复劳动关系或获得经济补偿的选择权,让权益受损女职工可以选择对自己更加有利的救济形式。此外,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对《工伤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条例》进行一定的修改,将女职工因工作而导致流产或对婴儿造成损害纳入工伤范围,对为保护胎儿而自愿辞职的妇女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保护层面。
(三)加大***力度,加强保护监督
明确各劳动***门责任,并联合工会、妇联等非***府组织,形成合力,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察***力度。采取专项检查和联合督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使用女职工情况开展检查,积极预防、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孕期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公共场所或用人单位张贴违法用工举报和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咨询信息,如地点和电话号码,不仅对用人单位产生一种威慑力,也方便权益受损女职工及时反映问题、进行咨询,得到帮助。各部门相互配合,切实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立法的遵守和执行。
们:
《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经区十届人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__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区发展基层民主***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件大事。今天,区人大内司委、区总工会联合召开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是对这部法规出台的重视,也是带头学习贯彻这部法规的一次实际行动,对于宣传和贯彻实施这部法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刚才,各到会单位的领导对做好这部法规的贯彻实施工作谈了很好的意见。认识深刻,很有针对性,我完全赞同。下面,我就做好贯彻实施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工作讲三点意见,供们参考。
一、从推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定条例的重大现实意义
一是***的十七大有要求。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是推进基层民主建设,巩固***的执***地位,保障和落实职工民利的必然要求,也是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协调劳动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内在需要。***的十七大强调,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坚持***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领导的多***合作和***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治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要求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扩大***内基层民主,发挥***的基层组织在保障***员民利方面的作用。***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上,******强调,要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想问题、做决策、做工作都要从群众利益出发,坚持问***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
二是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需求。按照***中央和区***的要求,多年来,在各级组织的共同努力下,我区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主体已经扩展到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及集体控股、外商投资、民营和其他各类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民主管理的内容、形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形成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包括厂务公开、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多种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体系。企业民主管理已经成为体现职工群众主人翁地位,发挥工人阶级主力***作用,推动基层民主***治建设的重要形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伴随我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一些企业不履行民主管理的职责,有的多年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合理诉求难以正常表达,企业、职工双方不能互相理解,矛盾突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企业难以形成稳定和谐的发展氛围。工会及***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工作难以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外资企业等非公企业推动民主管理工作,维护职工利益,往往因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而不能得到企业方的认可。因此,适应我区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我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三是广大职工群众有诉求。当前,我区正处于推进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实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加快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艰巨而繁重,企业改制、重组、转产、破产、关闭等带来的保障职工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十二五”期间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任务更加突出,这些都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广大职工的合理诉求渠道无法畅通,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就有可能采取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就有可能引发矛盾,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大局。国内外经验教训表明,越是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越应高度重视社会稳定。因此,加快实现经济社会更好更快的发展,应更加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注意从体制、机制、***策和制度入手,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制定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职工通过职代会、厂务公开、集体协商等形式,依法行使民利,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既彰显***和***府的关怀,又化解矛盾纠纷,体现以人为本的执***理念,确保广大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和监督权,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企业科学发展。特别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将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创制性地纳入《条例》,既完善了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体系,又充分保障了职工在劳动报酬初次分配中的话语权,对于推动企业建立工资共决机制、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解决收入分配问题,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从立法实际出发,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 本届区人大***会将《条例(草案)》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后,为了确保《条例》既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又有较强的实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司工委与总工会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总结全区各地企业民主管理的经验和做法,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经过广泛调研论证,多方征求意见,反复斟酌修改,历时三年,完成了《条例(草案)》起草任务。经内务
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形成议案提交***会审议。人大***会经过两次审议,于20__年12月3日通过。可以说,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的出台过程就是一个发扬民主和统一思想的过程。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是规范企业民主管理各个方面起骨干作用的一部地方法规,《条例》共七章43条,内容涉及立法宗旨、企业民主管理的原则、***主体,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董事监事以及企业民主管理的监督和法律责任等。对企业民主管理的各方面都做了规定,特别是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创制性地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主要内容纳入条例规范范围,体现了我区企业民主管理立法的前瞻性和及时性。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民主管理各有关主体的职责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我区依法规范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推进企业设立职工董事、监事等提供了可靠地法律保障。可以说,一个以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为主体,区九届人大***会颁布的区厂务公开条例为配套的比较完整的企业民主管理法规体系已基本形成,我区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各主要方面已经做到有法可依。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一定要深刻领会出台这部法规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其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条例》的实施,既涉及企业的和谐发展、科学发展,又直接关系着广大职工的***治权利、劳动经济权益,是一项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程,上到区***、***府,下到普通职工群众,都非常关注。这项工作开展得好,职工群众满意,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反之,这项工作抓得不好,甚至发生了一些不该发生的问题,老百姓就会不满意,这就有悖于我们的立法初衷,也有损于***和***府以及各相关部门的形象。因此,我们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法规条文,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等部门、团体要带头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通过专题辅导、培训班等形式,向广大***人员讲解法规的各项规定,努力做到应知应会;向各类企业大力宣传《条例》的重大意义,提高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向广大职工耐心宣传《条例》的具体规定,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主动性;司法部门要将条例的宣传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各新闻媒体要发挥宣传工作的主力***作用,通过法制视线、典型剖析等有效形式帮助社会了解企业民主管理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和具体内容等,努力营造实施法规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从加强协调配合入手,确保《条例》实施取得成效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们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抓好各部门的有机协调配合。《条例》规定,各级人民***府及其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企业实施民主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企业******和工会是实施企业民主管理的主体,这部法规还涉及到厂务公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各类企业中开展民主管理工作,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多个环节,触及各方面的利益,***策性强,难度大。实施好这部法规既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信委、工商管理、总工会等开展好本部门、本系统的宣传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又需要解决好纪检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信委、***、工商局、总工会、工商联等部门之间相互配合的问题。希望各部门根据条例的各项具体要求,探索实践规律,逐步建立良性运行机制,确保条例有效实施。
二是抓好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各自工作实际出发,认真协调和解决条例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完善相关程序和规则,加强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努力创造有利于企业民主管理的环境。各级总工会要主动承担起组织协调和联系参谋工作,总结基层实行职代会、厂务公开等方面的好经验,树立和推广典型,研究做好企业民主管理各项制度的衔接工作,稳步推进法规实施。要根据《条例》规定,尽快提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构成和名额的指导性意见。各级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条例》与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策的落实结合起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全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要把《条例》的贯彻落实与***风廉***建设责任制、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规定结合起来,对违反《条例》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企业及有关责任人、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各级经信委(局)和***要协同相关部门,指导和督促所属企业把企业民主管理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依法建立职代会、厂务公开、工资集体协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制度,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促进企业完善科学决策和约束机制。各级工商行***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时,要依照条例规定,督促企业依法建立职代会、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各级工商联、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要引导和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主和经营者增强依法经营意识,实行企业民主管理,建立职代会、厂务公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机制,指导和督促非公有制企业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
三是抓好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各级人大***会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监督。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既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会的重要职责,也是人大及其***会积极参与基层民主***治建设的有效形式。各级人大***会要认真依法监督《条例》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工作,通过组织代表、委员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检查等多种形式,进一步了解、评估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改进***工作。同时,通过有效实施的实践过程为不断完善法规奠定基础。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必要性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原则。对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已庄严地载入《宪法》之中。《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第44条和第4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人的生活,抚恤***家属,优待***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和最高准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占人口半数的女性权益规定具体保护措施,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宪法》原则,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将社会保障原则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严格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义务。早在**年联合国就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提出了对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该公约自**年1月3日生效以来,已有100多个国家签署了这个公约,我国也包括在内。该公约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国***府于**年9月29日批准参加该公约,该公约于**年9月3日生效。该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疾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①既然我国已签署了上述国际公约并得到立法机关批准,就必须履行承诺的义务,采取包括立法行动在内的各种实际措施,保障包括妇女在内的全体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利。
充实丰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社会保障权利的原则规定。在**年该法制定之时,专家学者就提出应增加有关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但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条件,公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针对妇女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做出详细、具体的立法规定,只是在第一章“总则”的第2条、第3条中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②经过10年的实践,伴随着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已经有条件对《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妇女社会保障的原则规定加以充实和丰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内容与该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实现妇女权益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切实消除我国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利益的现实障碍。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始于上个世纪50年代初。1951年2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奠定了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该条例对劳动妇女在工作过程中的社会保障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后,国家陆续颁布和实施了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扶安置等方面的规定,初步形成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显示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为实现男女平等制度提供了一定条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客观要求了。近些年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迈出了较大的步伐,已经形成了养老保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在此基础上,按照“逐步形成***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思路,进一步加大了对社会保障的投入和制度创新③。这些成就,对我国妇女享受社会保障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妇女在享受保障方面的状况还是令人忧虑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立法虽然日益增多,但涉及针对妇女特殊权益的社会保障立法却明显不足。第二,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具体实施方面仍存在很大缺陷,特别是针对妇女特殊权益实现的保障措施难以落实。第三,国家制定的社会保障制度其覆盖面较窄,广大农村妇女还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制度给她们带来的诸多利益,如社会保险中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方面的利益。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社会保障措施的立法模式及主要立法内容
(一)关于立法模式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可以有两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各章中分别规定维护妇女权益的各类社会保障措施,例如,在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生育权的生育保险措施;在妇女的“劳动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的就业和再就业的职业培训,对妇女失业后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在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一章中规定对妇女的教育措施。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法律措施操作性强,不足之处是社会保障措施分散。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设置“社会保障措施”一章,较全面、系统地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突出社会保障措施的鲜明特色,强化社会保障措施在实现妇女权益过程中的特有功能。笔者建议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二)关于立法内容问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实现妇女权益的保障措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在社会保险方面:
(1)《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明确规定:妇女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生产等情况下有权获得经济帮助和相应补偿。用人单位和妇女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法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部门依法强制用人单位限期缴纳。妇女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妇女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行***部门举报,由劳动保障行***部门依法强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
(2)为弥补社会保险的不足,《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对为妇女劳动者建立补充商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国家适当减少该用人单位的税收数额。实现妇女权益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3)针对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覆盖面过窄的现象,《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妇女劳动者无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的职工,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佣劳动者,都应纳入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在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为农村妇女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
(4)为解决某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强迫妇女劳动者提前退休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妇女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应宣布已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无效,并对有关用人单位和负责人给予行***处罚。
(5)为解决妇女劳动者患女性特殊生理疾病的医疗负担,《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妇女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障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必要的妇科用药,实行***府指导价或***府定价。
(6)针对失业保险条例中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妇女劳动者因本人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又得不到岗位更换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失业保险金。待其恢复健康后,用人单位应按原劳动合同给予安排工作。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当地的劳动保险部门应当对她们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费用从当地财***收入中支出。
(7)针对工伤保险法规定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规定:妇女劳动者在发生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而引起中止妊娠或失去生育能力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为鼓励用人单位为妇女劳动者建立生育保险,减少用人单位负担,针对生育保险法规中的不足,《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为妇女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缴费数额的10倍,免征各种税金。
2.在对妇女的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及社会互助制度方面:
(1)针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缺陷,《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府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农村妇女在吃、穿、住、医等方面给予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的基本生活物质保障。对其中应当接受义务教育者,还应当为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针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不足,妇女权益保险法》应当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妇女,当地人民***府应当为其提供基本生活物质保障。同时,还应为其中有劳动能力者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对患病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对未成年人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
(3)为保障残疾妇女的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应规定:地方人民***府应当从地方财***收入中拨出专款用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妇女的救济和补助。
(4)针对社会互助领域的空白,《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建立社会互助基金会,为贫困地区和灾区的妇女提供物质生活帮助。对提供捐助者,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相应减免其缴税义务。实现妇女权益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3.在社会优抚安置方面:
(1)为保障***人配偶特别是妇女的生活,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不足,《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府对服兵役的现役***人家属应当提供不低于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物质保障。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 “过劳死” 权益保障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国家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宗社会保障制度。1884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伤亡事故保险法》,从而为职业伤害提供了一种现代化的解决机制: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在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始于50年代初,经历了1951年***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劳动法》、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0日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2010年12月8日颁布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蕴含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劳动权是人权的应然权利,即人权的重要内容
马克思《资本论》中写到:“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而劳动权并不是与生俱有,而是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纠纷的发展过程中逐渐被具体化、法定化。“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豍
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提出“生活、工作或者死亡”,这被认为是无产阶级第一次提出劳动权利的口号;1848年二月***,法国资产阶级临时***府《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第一次以法令形式确认了劳动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是最早规定劳动权的一部宪法,自此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劳动权是一种宪法权利。
在我国,劳动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复合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劳动权是一个基础性的权利,其他权利起源于此又终结于此,即仍是要通过劳动实现其他权利的价值,实现人类的全面发展。
二、保障生存权是国家的***治性义务
生存权在世界上首次受到宪法明文保障的是德国的《魏玛宪法》。豎宣示把实现对生存权的保障当作国家的***治性义务,因而对人类生活的进步具有重大意义。豏工伤保险制度对生存权的保障不仅仅体现在对于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可以得到相应的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有关部门的责任承担等内容。
“生存权的保障从其历史来看,主要是从经济方面开始的。……一无所有的劳动者和生活贫困者,完全陷入了不能享受自由与权利的状态。……”豐劳动者个人需要生存权的保障,劳动者的近亲属亦不例外,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工亡补助金的50﹪。
三、劳动者弱势群体地位的保护
******于2002年九届人大五次会议的《***府工作报告》中首次体提出了“弱势群体”。但到底什么是“弱势群体”,概念不一。学术界有将将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种,显然劳动者属于社会性弱势群体的一种。
首先劳动者为维持生活所需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其次,劳动力市场竞争激烈,劳动力供大于求,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其中农民工的劣势地位尤为突出。个人认为“农民工“这个称呼有失偏颇。且略带歧视意味,这个称谓其实很客观的反
映了他们边缘化的社会地位:工资不但低还总被拖欠;劳动时间长、强度大,且缺乏安全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缺乏社会保障等,这些问题也在不同程度上引发了社会矛盾和纠纷。
为此我国不断修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以便保障劳动者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亦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的切实保障与维护。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和违反法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过劳死”立法规制
“过劳死”原出自日语,为由于过度的工作负担(诱因),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日本已将“过劳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对待。由最初的工作过度被列为职业灾害,到把“过劳死”列为职业病的一种,写进日本法律及具体案件的执行无不显示出日本对“过劳死”问题的重视。
「关键词欠薪,欠薪保障基金
近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履见不鲜,鉴于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可执行的工资保障规定,如何保障劳动者取得被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劳动报酬保障领域急需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欠薪保障的特别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如何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的深圳、上海和香港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展开论述,重点讨论我国如何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一、各国及我国各地方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考察。
1、各国立法概况。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目前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我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比较分析。
保障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基金办法”由上海市***府,上述两件立法均属于地方法规规章,为我国欠薪保障立法的大胆尝试,在其条文中对欠薪保障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了初步构建,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提供制度基础。经笔者比较两者条文,发现上述两件立法有以下共同点:(1)二者均在第一条中提出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2)对于欠薪的解释基本一致,即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3)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保障条例中规定由深圳市***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办法规定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负责欠薪基金***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4)欠薪基金的主体来源均为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入;(5)欠薪保障费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或注册时收取,并统一划拨专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6)规定垫付的欠薪数额的限制;(7)规定了垫付欠薪的追偿制度。
保障条例中的下列规定为基金办法所无:(1)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和追偿相结合的原则;(3)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规定市***府劳动行***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4)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年度市***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5)对于欠薪基金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限定为不超过当年收取的欠薪保障费的5%;(6)控制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占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比例;(7)规定企业员工请求劳动部门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件;(8)对于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9)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10)规定了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与保障条例相比,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海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小结: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香港地区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VLENCY ORDINANCE)。
该条例共分七部分,分别为导言、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财务条文、从基金所作的拨款、已付款项的追讨和杂项。现择其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1)在该条例的法律公告中表明该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2)导言部分主要是对条例中的若干概念进行解释,如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3)破产欠薪基金委员会部分主要是规定基金委员会的名称(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和性质(body corporte)、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4)基金部分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从基金拨付的款项,其中基金的来源为财***拨付、对已付款项的追讨、利息和其他收入以及合法拨付的其他款项;(5)财务条文部分主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和审核;(6)第五部分至第七部分对于款项的支付、追讨已垫付款项以及各种罚则做了规定。这部条例虽然规定的仅是雇主破产时对于雇员工资、代通知费、遣散费未得到支付的保障,但对于我国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二、欠薪保障基金概念的理论界定。
结合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规定欠薪保障基金
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欠薪保障基金概念重新进行理论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欠薪的概念。欠薪一般称为“拖欠工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如果单纯地从劳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定义欠薪,主要是指因经营者逃遁、企业经营不善、破产等原因使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定义仅考虑到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因素,对于劳动报酬是否与劳动者的劳动相对应等因素未予以考虑,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的方式逃避对工人劳动报酬的欠债,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单方面定义欠薪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及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必须从多方面对欠薪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在定义欠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对于工资的理解: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广义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此处的工资应作广义理解。(2)是否应该将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纳入欠薪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外,还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障费,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而且从长远角度进行考察,后者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更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劳动行***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的行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以及加收滞纳金,故无须继续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3)考虑到最低工资保障对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是建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国家干预分配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手段;能够与国际劳工组织工资制度接轨。因此在欠薪概念的界定中也应引入最低工资保障的概念,即对于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低于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也归入欠薪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欠薪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经营者逃匿或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或故意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工资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更多》「提示 您好!阅读本文需要交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或注册成为法学文献库读者!
「参考文献
[1]关怀、赵履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务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
[2]王益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叔文、许崇德、肖蔚云、回沪明主编《最新香港民商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
[4]王全兴着:《劳动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近代国家的建立,乃是市民***最具体的成果之一,而近代市民法又构成近代国家的法基础。在近代国家所赖以存立的「自由法治国原则底下,个人自由权的保障乃是一切权利的出发点,透过对于国家权力的积极抑制,并在自由市场经济主义的架构之下,国家必须尊重「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与「所有权绝对等基本原则,而不得恣意干涉,介入市民社会的正常运作。
然则,在近代市民社会的架构底下,国家既然是以尊重个人自由,自我抑制为职志,则在自由竞争中落败,因之居于经济上劣势的市民,其所受的一切不利益,当然必须自我承受,而不得要求国家干涉、介入。换言之,在传统的自由法治国原理下,个人拥有得以抗拒国家任意干涉的消极防卫权,但在同时,「生活个人责任也成了必然的产物,因之市民社会的落伍者(其成因往往是因遭受经济上强者的压迫所致)纵使非因其个人的因素(例如怠惰),以致沦为社会最底层的贫困阶级,甚至无法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国家亦只有爱莫能助。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强者越强,劳工、老幼妇孺、身心障碍者等经济上的弱者则恒居于弱势的地位。在恶性循环之下,造成贫富日益悬殊,贫者陷于越来越贫困、悲惨的不利地位[1].
为了消弭上述形式上自由,但是实质不平等的现象,「社会法治国原则遂应运而生。在此思想背景之下,为了保护社会上的弱者,使其生存权、平等权受到实质的保障,必须透过国家的介入、干涉,以公权力抑制社会上的强者,同时并积极提供弱势者各种必要的生活所需,使其能够消弭先天或后天上的不利地位,自谋生计发展,并进而追求个人幸福。在法学理论的发展上,伴随上述社会情势的进展,以自由放任为根底的市民法原理受到修正,代之而起的是主张国家应该积极介入、干涉,重视社会连带的社会法理论,这是一种「从市民法到社会法、「从近代法到现代法的转变过程[2].
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原则之下,生存权保障无疑居于基本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参见宪法第15条之规定)。生存权保障具有以下两个面向的意义:在消极面上,禁止国家恣意地(违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侵犯国民的生存权;在积极面上,则赋予国家建构确保国民尊严之最低生活保障(national minimum curity)所必须之法制度,透过给付行***的方式,实现宪法上所揭橥之国民生存权、乃至生活权保障之目的。生存权系社会权保障的最重要核心所在,国家为了实现个人生活福祉而架构的生存权,其保障内容主要可以包括以下数端:
一、特殊属性弱者之生活保护:
例如失养老人、孤儿、身心障碍者、罹病者等,由于这些国民在先天或后天上承受较一般国民更为不利的障碍条件,使其往往居于不利的劣势地位,甚至有时难以自谋其生活。基于宪法上积极意义生存权的落实,针对这些弱势的国民,国家应制订保障「维持人性尊严最低必要限度之相关保护法,例如老人福利法、儿童福利法、残障福利法…。等以给予其适当必要的扶助。
二、一般国民的生活保障:
系指以一般国民经济生活安定为保障对象,例如失业保险、健康保险、退休生活保险……等国民安全保障制度。
三、社会生活安全保障:
例如传染病的预防措施、灾害救助措施、公共卫生措施与医疗措施、住宅规画等等安定社会的基础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分类毋宁仅为一种例示、概略的划分。社会保障的内容是一个开放性的架构,每每随着社会的变迁与各种社会问题的产生或消弭而发生动态的连结。因此,如上所述,除了传统的社会救助、社会保险领域之外,(狭义的)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住居环境整备等亦渐次成为生存权保障的重要项目[3].
我国之残障保护法制的整备,自1997年将「残障福利法修正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来,业已得到更大的进展。然而,旧残福法所遗留的诸多理论及实际问题,新法是否已发展出更妥适的解决方式,在未经检证之前,似尚难一概断言。本报告以「身心障碍者与人权为题,拟自障碍者之社会参与的观点,检验其人权保障的理论状况,以下即分述之。
贰、职业保障
现代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的保护,若以使其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为前提,则藉由提供职业保障的方式,以扶助障碍者在生活上得以自立,无疑乃是最重要的施策。盖若仅以障碍者之生物层次的生存之保障为目的,则由国家提供经济上的给付当为已足,而无必要以促进障碍者进入劳动市场,甚而以积极确保其被雇用为目标。必也因为在前提上认为,障碍者之社会参与为其维持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所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权利,非如此不足以保障身心障碍者维持人格完整及营正常文明生活之基本人权,乃有职业保障的作法。换言之,工作对障碍者而言,不仅意味经济生活可因此获得保障,更意味其得以贡献人群的***存在价值亦同时获得肯定;对障碍者而言,工作除了是获取收入的必要手段之外,更是象征自身作为「有用的人,以完成自我实现之最重要媒介。惟在现行法上,职业保障之手段系以「定额进用(辅以「差额补助金制度)以及「职业保留制度为主,以下即就此说明之。
一、定额进用与差额补助费
以「定额进用及「差额补助费方式作为身心障碍者职业保障的实定法基础在于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1条以下之规定[4],现将其罗列如次:
一、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1条:(项次为作者附加,以下同)
1 各级***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
2 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
3 前二项各级***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未达前二项规定标准者,应定期向机关(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差额补助费;其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
4 依第一项、第二项进用重度身心障碍者,每进用一人以二人核计。
5 警***、消防、关务及法务等单位定额进用总人数之计算,得于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二、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2条:
各级***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应洽请考试院依法举行身心障碍人员特种考试,并取销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对身心障碍人员体位之不合理限制。
三、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3条:
1.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机关(构),应本同工同酬之原则,不得为任何歧视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时间所得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2.心障碍者就业,薪资比照一般待遇,于产能不足时,可酌予减少。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3.前项产能不足之认定及扣减工资之金额遇有争议时,得向依本法第七条成立之保护委员会申诉之。
四、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4条:
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已达一定标准以上之机关(构),应以身心障碍基金专户,补助其因进用身心障碍者必须购置、改装、修缮器材、设备及其它为协助进用必要之费用,对于私立机构并得核发奖励金,其金额按超额进用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二分之一计算;其运用以协助进用身心障碍者必要之支出为限。
五、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5条:
1.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工作绩优之机关(构)应予奖励。
2.前项奖助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六、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6条:
1.直辖市及县(市)劳工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收取之差额补助费,应开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储存,除依本法补助进用身心障碍者机关(构)外,并作为办理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权益相关事项之用。
2.前项基金不列入***府年度预算,其专户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及县(市)***府定之。
亦即,对于具有一定员工人数之公私立机构,课以一定比例的进用身心障碍者之义务,如进用之残障者人数未达应进用之标准,则应缴纳差额补助费,至于其金额则依照差额人数乘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资计算,按月向直辖市或县(市)劳工主管机关设立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定额进用障碍者人数之计算标准为:公家机关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雇用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私立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雇用之比例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进用身心障碍者达一定标准之义务机关,则可获得基金专户的金钱补助,绩优者并可获得奖励。另外,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施行细则对于定额进用制也设有一些较技术性之规定,例如关于义务机关总人数之计算标准等。
除了上述属于定额进用制较核心的条文以外,为了达成定额进用的管制效果,保护法也有一些配合定额进用制的周边规定。例如:障碍者人口的稽查统计措施、障碍者之认定措施,如身心障碍手册制度(行***法院85年上字第173号判决参照)、施予职业训练等等。
定额进用制可以说是保护法之中最具争议性的条文之一,一方面是因为定额进用制为保护法为了达成其立法目的(维护障碍者生活、合法权益…。并扶助其自立更生[5])的重要立法建制;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定额进用制(尤其是差额补助费)关系公私立机构(关)经营成本之增加以及竞争环境之改变;对于非属保护法所列的障碍者以及非障碍者的就业机会也有很大的冲击。此外,由于定额进用制与商业管理相互勾稽,也使得义务机关(构)无所遁形;再者,如果未达定额进用标准,义务机关必须依照每月最低基本工资向地方主管机关所设置的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差额补助费,这笔庞大的财***收入对于地方而言,也会形成强大的***动机[6][6].
不过,定额进用制除了直接对于用人单位课以定额的雇用义务(或者选择缴纳差额补助费)以外,其实质上的意义,在于以国家的立法行为使得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定义之下的障碍者于工作的选择上更具有竞争力。因此在宪法层次上,即可能产生抵触平等权保护规定(优惠性差别待遇)的问题。虽然实务并没有相关的案例从平等权的观点对于定额进用制立法的合宪性加以质疑,本文将于其后稍做检讨。
二、职业保留方式之保障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7条规定,「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但医护人员以按摩为病患***者,不在此限。违反该条的法律效果则规定于同法65条「违反第37条第1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前项违法事件如于营业场所内发生,并依前项标准加倍处罚场所之负责人或所有权人。在审议「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草案的时候,对于该不该开放明眼人从事按摩业之问题,引起理容业与视障按摩业双方相当大的争论[7][7],理容业者认为规定仅有视障者得从事按摩工作一事为侵犯其生存权与财产权;而视障者则认为一旦开放明眼人从事按摩业将会使视障者的工作权顿失保障,而主张维持现制。对于上述两方所提出的诸多论点,本文以下拟从宪法的观点加以讨论。
1.一般国民工作权保障与障碍者工作权保障之意义
宪法就一般国民的工作权保障之规定,主要系以宪法第15条与第152条作为根据。宪法第15条的工作权之意义,结合第152条观察,可以导出隐含有消极与积极两种意义:由消极意义而言,作为自由权谱系之一的工作权,系属以防止国家不法侵害的防御权性质(Abwehrrecht)[8].至于就积极意义而言,在福利国家理念下,工作权亦隐含有社会权之性质[9],意即设定国家在此负有义务消弭失业,尽可能达到完全就业的方针指示。
以上有关工作权保障的适用对象系普遍地适用于一般的国民。至于有关障碍者工作权之保障,则必须以宪法第155条为基础,结合上揭条文加以观察。基于宪法上保障所有国民皆有权利享受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对于身体上或心理上有缺陷的国民,因其先天上居于弱势的地位,更有较一般国民积极接受国家提供公平、合理的生活机会,提供种种的扶助,将生理或心理机能的不利益减至最低,使之能够复归社会,过着与社会一般人相同水准的生活。
由于身心障碍者在就业市场的竞争上相较于一般人常处于劣势不利的地位,为了尽量消弭此种劣势地位,充分保障障碍者就业的权利,有必要透过国家的力量积极地为其创造有利的就业环境。
一般而言,宪法对于一般国民与障碍者工作权的保障在程度上有所差别,对于后者更应强调其积极意义的部份。换言之,若从工作权保障的积极意义出发而尚且承认对于一般身心健全而有就业意愿之人,国家应该提供其充分就业的制度性保障的话,那么对于有就业意愿之障碍者而言,国家更应该提供较诸一般人更高程度的保障,容许国家采取以更积极的措施,藉以衡平障碍者在就业市场上先天的劣势地位,亦即国家应保障障碍者有平等之机会,在自由竞争的劳动市场从事有报酬的生产工作[10].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更规定「国家对于身心障碍者之保险与就医、无障碍环境之建构、教育训练与就业辅导及生活维护与救助,应予保障,并扶助其自立与发展。于此,我国宪法将身心障碍者权益之保障明文订为国家应致力实现之方针性条款,更可彰显身心障碍者在工作权上的优先保护地位。
2.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是否合乎比例原则
承上所述,相较于一般人的工作权,障碍者的工作权在宪法上有受到国家更积极、更高程度保障的法理基础存在。对于视障者而言,由于受限于生理上的限制,往往使得视障者在就业市场与明眼人的竞争中,居于非常不利之弱势地位。既然在宪法上国家肩负了工作权保障之义务,对于弱势的视障者,国家应该将之与明眼人做「差别待遇,采取各种优惠的措施,以满足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工作意愿的视障者在就业市场上获得适应自己能力以及兴趣之工作。
然而从另一个观点来看,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之下,国家一切的行为必须受到法之支配。即使是国家以保障弱势团体为名所为之种种优惠保障措施,亦不得逸脱宪法诸多原理原则之精神。于此,值得探讨之问题在于:保护法第37条「非本法所称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之规定,是否过度限制明眼人的工作权,而与宪法二十三条揭橥的比例原则不合而有违宪之嫌。
按宪法第23条规定「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必要性之要求,通说采取引介德国违宪审查制度上的比例原则(Verhaltnismassigkeitsprinzip)作为充实判断必要与否的依据,并同时作为限制立法权侵入基本权之判断基准[11].又比例原则系因由适当、必要、与狭义的比例原则等三个子原则所构成。以下即就限制明眼人按摩是否符合各个子原则之问题分别讨论之:
(1)。适当原则
首先,由比例原则中「适当原则出发,其内涵系自「目的取向的观点而言,要求该行为措施之实施须能达到预定之目标。简而言之,一个措施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即是适合的;反之,如果措施加深目的达成的困难或根本毫无效果,则是不适合的。以本案而言,由于保护法的目标在于保障视障者的工作机会,而其所采取的手段是以法律强制禁止视障者以外之人(明眼人)从事按摩业,藉由国家力量将按摩服务业的就业市场从一般就业市场中切离,创造了惟有视障者才得以从事按摩业之特殊优惠之地位。由此可知,至少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连性而言,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的手段的确有助于保障视障者工作权目的达成。
(2)。必要原则
其次,从「必要原则出发,其内涵系自「法律效果的观点而言,要求该手段措施不得逾越法律目的所定之必要范围。若有数种同样有效的手段可资运用时,应选择对人民损害最小之手段。换言之,如果别无其它同等有效,而且未予基本权限制或限制较少之手段可供选择时,则立法者所选择的手段即是必要的。至于如何比较各个手段对于相对人基本权侵害的程度,自须视各个手段所涉及之基本权保护的领域具体决定之。
由于这样的标准毕竟过于空泛,以下再以「三阶理论说明,此为德国联邦法院将立法者对职业自由的侵害,依侵害的强度区分为三个阶层,作为审查立法者对于职业自由干预的基本模式。兹就此三阶层分序如下[12]:
a「单纯职业执行规定之阶层
立法者仅是就执行业务活动的种类或方式、手段、形式、内容、和范围等加以规范,立法规范只触及职业行为的而未触及其核心领域。例如规定商店营业时间、广告之限制等均属之。
b「主观许可条件之阶层
亦即立法者规定必须具备某些条件,才允许从事某职业者,而这些许可条件涉及相对人之人的资格、特质、能力、或技能时,即对于选择职业自由主观许可条件之限制。例如:对于某从业人设定最高职业年限、要求提出某项专业证明或能力证明等。
c「客观许可条件的阶层
凡规定从事某一职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而该等条件与人的性质、技能、能力无关时,且个人对该条件能否履行亦不能加以影响者,即属客观许可条件之限制。被联邦宪法法院归类为客观许可条件之限制,依其侵害强度,由弱而强,又可区分为:兼职禁止、需求审查、限额措施、职业禁止等四种类型。只有当高度的可能性可以证实前一阶的手段不能有效达成立法者之目的时,方得采取下一阶层的措施。
从以上所揭橥的原则观之,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系属于「客观许可条件阶层的方式,采取侵害职业自由强度最激烈的「职业禁止手段,藉以达成保护视障者之目的。于此值得探究之处在于:是否存在有其它不必采用如此强烈的限制手段,而又能达到相同、甚至更完善保护视障者工作权的手段存在?
台湾盲人的职业,自古以来一般传统的观念总认为视障者不外乎从事按摩与摆算命摊。以往在日治时代民间社团之重建习艺所,有意培植盲人朝向其它行业拓展,如训练接线生、药瓶灌洗等工作,但由于行动不便、工作不成熟、明眼人的歧视、加上***府未曾积极予以辅导,因此难以在各行各业工作环境立足[13].***府基于保障视障者工作权之意旨,民国46年以行***命令的方式,公布各县市按摩业管理规则,明订从事按摩业者必须双目失明,使得摒弃于各行业外之盲人获得一条赖以维生之路。上揭规定即为秉持此一传统观念,而将该行***命令予以法律化。
从适当原则的观点而言,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固然有助于保障视障者之工作权,然而此种手段是否为对于视障者最善的保护尚非无疑。将视障者的职业保障仅限于在按摩的领域,其背后的理由乃是根植于传统对于视障者职业的刻板而且带有歧视的观念,认为视障者的能力仅能适合按摩这一类的工作。然而实际上这样的想法是错误而且对视障者并不公平,乃是未深入了解视障者的实际能力,而只凭其外表感官上的损伤,即否定视障者进入其它就业市场的可能性[14].视障者在日常生活上显得较一般人不便固然是事实,然而宪法上既然规定国家应该负有积极保障国民工作权之义务,对于残障者而言应采取更高程度、更积极的保障措施。
这些保障措施略有:1、从设立各种针对视障者就业辅导训练机构学校,应学习者的兴趣指导培养从事各种工作必备的专业技能。2、同时在法规上应该做相应的整备,对于雇主选择受雇人的自由作若干的限制,以改善残障者在就业市场先天的不利地位,使得残障者亦能如正常人般选择适应自己能力与兴趣的工作,而谋求经济上之自给自足,为视障者在各个就业市场中创造「无障碍的就业空间。这些措施皆是导源自宪法对于残障者特殊保障的意旨下,视障者有权向国家请求的权利,国家在建构保障视障者的制度时必须达到上述的诸多面向要求,方才算得上是对于视障者工作权之完善保障。
由此可知,在以法律硬性划分就业市场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藉以保障视障者工作权的手段之外,理论上确实存在有既不用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业的自由,又可以更有效达到保障视障者工作权的其它手段存在。
进而言之,在不限制明眼人从事按摩之前提下,理论上只要藉由***府设置各种视障者就业重建机构以培养从事各种职业之工作能力,同时并采取课以雇主(包括***府与民间)强制进用一定比例具有工作能力残障者义务之手段,一方面既可以打破传统上对于视障者职业之刻板印象,另一方面亦可以达成保障视障者职业选择多元化之目的,前述之定额进用制即可体现此一目标。只要确实执行上述之规定,妥善运用就业基金,并确实负起辅导就业之义务,亦能达到充分保障协助视障者就业之目的,并有助于视障者向各行业发展。
总而言之,由于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必干预明眼人职业选择自由而能够更相同、甚至更完善达到保障视障者的其它手段,因此职业保留规定似不符合必要(最小侵害)原则之要求。
(3)。狭义比例原则
即自「价值衡量而言,要求手段所侵害的法益与手段所能增进的利益加以衡量,人民所受的法益损害与所达成的利益间应成比例。在职业自由限制中,对于其侵害越深,则该规定所要保护的公益就必须越强[15].由于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乃是对于明眼人选择职业自由之限制,此所显现的主要系明眼人选择职业自由与视障者接受国家特别保障工作之权利彼此相冲突。有鉴于视障者较明眼人在就职活动先天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两者虽然皆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明眼人的职业选择自由与视障者工作权的保障在性格上却不能等而视之,基于「越不利受保障越大之原则,为了保障视障者工作权,而对于明眼人的职业自由施加一定的限制乃是被宪法所容许的。然而,毕竟明眼人职业选择自由亦是宪法工作权保障的内涵之一,两者之间必须取得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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