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刑法 金融诈骗罪 市场经济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行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 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 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 ,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3)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第192条,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3条,集资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2、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如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3、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上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资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
三、金融诈骗罪的种类
及其认定金融诈骗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区分金融诈骗罪各罪之间的界线,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突出各罪的特征。据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下七个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使用诈骗罪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7条,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为了准确打击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不枉不纵,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金融诈骗罪概念是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标准却是看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几中情况说明:(1)从行为方式看罪与非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特定的行为方法是其构成特征的必要条件。例如,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2)从行为主体看罪与非罪。有的金融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非特定的人不能构成。例如,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3)从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目的看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罪都是以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如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都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4)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看罪与非罪。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其中还规定了“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在金融诈骗罪中,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才会处以刑罚。
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它门之间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客观形式方面。行为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行为方式、特点的差异也是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不同点。例如,信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也主要是行为的方式不同。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品凭证。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危害性往往大一些。
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主要是看侵犯的客体。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投资者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例如,长城公司集资诈骗案中,虽然身沈太福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骗钱,但他打出的旗子是集资,即以集资作幌子,行诈骗之实,其后果主要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区别金融诈骗罪中的重罪预防轻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量刑。只有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进而量刑适,才能使罪行相适应原则得到最终贯彻。金融诈骗罪的重罪、轻罪区别,主要反映在犯罪数额问题上,其次反映在犯罪情节方面。犯罪数额是区别金融诈骗罪中重罪与轻罪界限的主要依据。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条文对数额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条文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标准;不同标准处以不同的法定刑。
四、金融诈骗罪产生的原因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推通过***府经济体制正在逐渐为由市场进行资源基础配置的新经济体制所取代。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国内金融市场一度出现了混乱和无序,金融违法、违规现象丛生,金融诈骗罪突出,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公开性、规范性。(2)金融法制建设缓慢,金融市场无法可依的现象普遍。(3)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防范能力薄弱。(4)惩治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滞后,打击力度不够。
五、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金融
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传动带,是市场经济的“造血机”,一旦犯罪活动渗入,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重视金融诈骗罪的预防。
(一)`宏观预防对策
主题词: 论 金融诈骗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行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 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 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 ,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3)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修订后的刑法在三个条文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它们分别是第192条,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93条,集资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2、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大多是单一客体,如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的客体,如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出资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
3、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有直接故意,具有获取钱财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才构成犯罪,而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过失不可能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有两个条文: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他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上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资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犯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
三、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及其认定
金融诈骗罪是一类犯罪的总称。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区分金融诈骗罪各罪之间的界线,正确地定罪量刑,更好地突出各罪的特征。据修订后的刑法中有关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金融诈骗罪可以分为以下七个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使用诈骗罪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金融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利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7条,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为了准确打击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工作中做到不枉不纵,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金融诈骗罪概念是区分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是区分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标准却是看是否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既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几中情况说明:(1)从行为方式看罪与非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特定的行为方法是其构成特征的必要条件。例如,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2)从行为主体看罪与非罪。有的金融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非特定的人不能构成。例如,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且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3)从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目的看罪与非罪。金融诈骗罪都是以特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如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都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4)从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看罪与非罪。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定义,其中还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在金融诈骗罪中,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构成犯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才会处以刑罚。
各种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它门之间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客观形式方面。行为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行为方式、特点的差异也是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要不同点。例如,信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也主要是行为的方式不同。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进口商的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其具备了约定的条件以后,即可得到由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付约定的金额的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品凭证。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危害性往往大一些。
金融诈骗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主要是看侵犯的客体。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虽然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前者侵犯的客体是投资者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例如,长城公司集资诈骗案中,虽然身沈太福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骗钱,但他打出的旗子是集资,即以集资作幌子,行诈骗之实,其后果主要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区别金融诈骗罪中的重罪预防轻罪的界限,有利于准确量刑。只有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进而量刑适,才能使罪行相适应原则得到最终贯彻。金融诈骗罪的重罪、轻罪区别,主要反映在犯罪数额问题上,其次反映在犯罪情节方面。犯罪数额是区别金融诈骗罪中重罪与轻罪界限的主要依据。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罪的条文对数额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条文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种标准;不同标准处以不同的法定刑。
四、金融诈骗罪产生的原因
我国当前正处于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推通过***府经济体制正在逐渐为由市场进行资源基础配置的新经济体制所取代。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国内金融市场一度出现了混乱和无序,金融违法、违规现象丛生,金融诈骗罪突出,严重地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公开性、规范性。(2)金融法制建设缓慢,金融市场无法可依的现象普遍。(3)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防范能力薄弱。(4)惩治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滞后,打击力度不够。
五、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神经中枢传动带,是市场经济的“造血机”,一旦犯罪活动渗入,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重视金融诈骗罪的预防。
(一)`宏观预防对策
1、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转换金融机构职能。我国一度出现的金融秩序混乱、金融市场失范、金融犯罪活动激增,其深层原因在于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陈旧。因此,首先,积极转换人民银行职能,真正发挥其执行货币***策和金融监督的作用,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其次,加强专业银行商业化改造,实现商业银行的灵活经营、规范运作;再次,优化金融结构,促进金融业的有序、公平竞争。
2、加快金融法制建设,依法规范金融市场。一方面要加强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机关的***水平;一方面全国人大***会及地方各级人大***会的***监督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检查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加大对于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建立起强有力的法律规范,使金融市场活动法律化。
3、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之初所出现的紊乱和无序,金融犯罪的高发律,正是在人们模糊、脆弱,甚至错误的金融意识的诱导和推动下发生的。因此,加强金融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金融意识刻不容缓,积极正确地引导人们参与金融市场,以市场来教育人们促使人们形成健全的投资意识、风险意识和其他金融意识。
(二)微观预防对策
金融诈骗罪是有种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宏观预防对策只能从总量上控制金融诈骗罪的增长率,而卓有成效的减少、杜绝金融诈骗罪必须同时加强微观预防。
1、建立金融机构的内部制约、防范机制。这种机制可以通过健全金融组织机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审计、监察、纪检、保卫等专门的内部监督职能部门;加强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的防范意识;改革用人制度、严把进人关等途径形成。
2、识别犯罪手段,加强技术防范。针对金融诈骗中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智力方法,运用有关的技术防伪,技术监控、技术鉴定、技术查询识别手段和方法,在犯罪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及时阻止犯罪。
3、加强金融市场的监管。金融市场监管是指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社会监督机构以及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其中金融职能部门监管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法律建设进程的加快,全民金融意识的提高,我国的金融诈骗罪在宏观总量上得到控制。金融市场的不段壮大,金融市场的日益激烈,使金融犯罪领域随之扩大,犯罪类型增加,犯罪手段翻新。因此,与金融诈骗罪作有效斗争,必须同时加强金融市场监管相配合,在金融监管中预防犯罪、消灭犯罪。
(三)特殊预防对策
打击、惩罚犯罪是遏制犯罪的极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在犯罪猖獗之时尤其如此。着种特殊预防措施是通过惩罚教育已犯者,警戒有犯罪倾向的未犯者,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1、提高司法机关金融诈骗罪的侦察、和审判能力。金融诈骗是一种新型犯罪,而且都是智力型和技术型的犯罪,许多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实施犯罪。侦察、、审判机关必须相应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侦察、、审判能力,加强相关的业务培训,从而揭露犯罪、惩治犯罪。
2、建立金融招诈骗案举报制度。金融诈骗罪作案隐蔽、痕迹鲜少,司法机关不易察觉。建立举报制度,可以帮助司法机关获取线索,发现案源,捕获犯罪人,彻底惩治金融诈骗罪。
3、从严***。金融诈骗罪危害巨大,唯有从严从重打击,才能威慑罪犯,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为此,要坚决纠正侦察、、审判工作中“以情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现象,做到有法必依,***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司法监督清除司法腐败,切实做到从严***。
参考书目:
刑法对诈骗这一类犯罪采用了“罪群”的立法方式加以规定,即除了在侵犯财产罪章中规定了普通诈骗罪外,还在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八种金融诈骗犯罪。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上述八种金融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即除集资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外,对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一般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但是由于金融诈骗的追诉标准均高于普通诈骗,且普通诈骗与金融诈骗之间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对于那些高于普通诈骗立案标准而未达到金融诈骗追诉标准的诈骗行为,究竟该如何评价,司法实践中差异较大:有的以未达到金融诈骗罪追诉标准为由,对这种行为不予立案;有的则以普通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普通诈骗条款中增加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不构成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但诈骗数额符合前款数额较大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样的设置,既有利于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使普通法与特别法相互衔接,又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以票据诈骗为例,《追诉标准》中规定: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假设行为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6000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而当其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4000元时,则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可见,兜底条款的设立,在这里起到了很好的堵漏作用,使得“一般构成”和“特殊构成”相互呼应,相互补充,编织成了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
对于集资诈骗罪, 《追诉标准》规定其立案标准为: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在50万元以上的行为,这样的规定,也反映了集资诈骗的一个客观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认为,对于未达到追诉标准的集资诈骗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易造成量刑上的不平衡(如自然人集资诈骗9万元,以诈骗罪定罪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10万元只不过可能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信用证诈骗,只要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即有可能构成该罪,所以不会产生上述矛盾,因而对于这类犯罪的追诉,应严格执行《追诉标准》的有关规定。
对法律价值的研究为专家学者们普遍重视。美国学者庞德指出:价值问题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每部法律产生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是基于某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都有其***的存在价值。因此,社会需要就成为分析法的价值的逻辑起点。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除具有法的共同价值外,还有其特殊的价值,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需要在内容上具有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刑法价值本身也具有多元性。刑法包容竞合关系中的一般法与特殊法,就是刑法价值多元性的一种具体体现。由刑法的价值所决定,刑法中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当然具有价值合理性。这种价值合理性一方面体现在刑法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的手段予以禁止的必要性上,另一方面还体现在对其规定的刑罚是否适当上。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中每一个具体犯罪所对应的法定刑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在我国刑法整个刑罚体系中应当是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相适应的。如果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或者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都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违背了刑法规范的价值合理性。再者,刑法的严密性不仅是罪刑法定的要求,也是刑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的逻辑要求。在任何一个社会里,刑法保护的利益都具多元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都应充分考虑到对任何社会关系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并用刑罚的手段予以禁止。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在现实社会中,危害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具多样性,就侵犯同一种社会关系的危害行为而言,其具体手段总是处在不断变化和不断翻新之中。如果刑法在把一种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同时,却没有把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并且极其类似的另一种同质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虽然把侵犯同种社会关系的某一类行为都规定为了犯罪,但在这种犯罪中某些特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上升或下降而在刑法中没有体现,那么刑法就难以充分发挥其所具有的保护机能。探究包容竞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从而导致立法中出现了规范交错现象所造成的。即侵犯某类社会关系的行为已经由某种刑法规范做出了禁止,但由于其中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类社会关系中的特殊性,又有刑法规范对这一特定社会关系做出特殊保护。例如,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妨害司法的行为,刑法规范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予以禁止。但是妨害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实行的司法活动行为的,由于其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用特殊的手段予以打击,因此,在刑法规范已经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况下,又规定了洗钱罪,从而形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的法规竞合。凡是构成洗钱罪的行为,无一例外地也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一般法,洗钱罪为特殊法,从而形成了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包容竞合。因此,特殊法有着一般法不可代替的法律价值,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二、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的法理分析
在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的罪名存在包容竞合关系情况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虽然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但不能按照数罪处理,否则对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就给予了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这对行为人来讲是很不公平的,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包容竞合情况下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正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上首先体现在定罪之中:一个行为只能在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能在另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中再次使用,即一个行为只能确定为一个罪名。量刑是在对行为人的行为确认为犯罪后,根据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确定刑罚的活动,是对犯罪行为的量的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为定罪情节不得在量刑时再次适用。例如,行为人携带***支抢夺他人财物,按照《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这时就不能再作为“持***抢劫的”这一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处罚,因为携带***支这一情节在确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的时候已经适用,正是由于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支,才不再构成抢夺罪,而按抢劫罪处理,如果在量刑的时候作为持***抢劫再次适用这一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因而应予禁止。在包容竞合情况下,为什么排除了一般法,适用特殊法呢?这需要从犯罪的本质入手加以分析。衡量行为人罪刑轻重的标志是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取决于该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轻重。由于特殊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一般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重要性上有所差别,才又专门对较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做出了特别的保护,从而形成了特殊法与一般法的交错重叠。很显然,触犯保护重要社会关系的特殊法构成的犯罪应重于保护相对较轻社会关系的一般法所构成的犯罪,所以,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其实就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具体体现,与想象竞合犯及吸收犯、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是相同的。所以,此时的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不是轻罪重罚,更不是重刑主义,而是完全遵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构成轻重两个不同犯罪的情况下,不按数罪处理,而是按照其中一个重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特殊法与一般法的立法完善
如前所述,在具有完全包容关系法条竞合中,特殊法有其存在的***价值,起着一般法不可代替的作用。当特殊法与一般法包容竞合时,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与重法优于轻法是一致的,是特殊情况的重法优于轻法。但是,在我国刑法对包容竞合的某些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却有悖于有关刑法理论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此,笔者就刑法条文中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某些规定做一探讨。
(一)丢失***支不报罪与罪的竞合
丢失***支不报罪是97刑法增加的一个罪名,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在***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行为要构成丢失***支不报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三个行为特征:1.必须有丢失***支的行为。这里的“丢失***支”包括***支的被盗、被抢和因疏忽而遗失。丢失***支行为虽然不是本罪的危害行为,却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2.没有及时报告。即行为人在***支丢失后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上级领导报告,这是本罪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所在。3.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如果没有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然而,对因没有尽到妥善保管***支职责而导致***支丢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及时报告,行为人的行为也都完全具备了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在97刑法生效以前,这种情况也都是按罪处理的。但在97刑法生效以后,对行为人***支丢失后没有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却又构成了丢失***支不报罪,从而形成了丢失***支不报罪与罪的包容竞合。在这一竞合关系中,丢失***支不报罪是特殊法,罪是一般法,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以丢失***支不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支,或者在***支被盗、被抢后,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及时报告的;或因疏忽大意在***支丢失后根本没有发现因而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支丢失没有及时发现,但在行为人发现***支丢失以后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符合丢失***支不报罪的构成特征,才能以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因保管不慎导致丢失***支行为本身,就是行为,无论是否及时报告,造成了重大后果的,都构成罪。而行为人在丢失***支后只有在未及时报告的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丢失***支不报罪,并按特殊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以丢失***支不报罪追究责任。这就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丢失***支后,无论是否及时报告,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并且依据报告及时与否,构成不同的犯罪。在***支丢失后行为人故意隐瞒不报,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法定最高刑仅是3年有期徒刑的丢失***支不报罪。***支丢失后报告及时,出现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的罪这一相对较重的犯罪,由此不能不让人怀疑丢失***支不报罪的存在意义,其刑法的目的和意***何在?大有鼓励丢失***之后无需报告的嫌疑,因及时报告构成的是重罪,不及时报告构成的则是轻罪。如此罪刑失衡的法定刑配置,加之趋利避害的人的自然天性,不仅不足以惩戒***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这一丢失***支不报罪的核心危害行为,反而纵容了此种行为的发生。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严重缺陷。据此,笔者建议取消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丢失***支不报罪,对因***支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报告及时与否,一律归并为罪。
(二)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金融领域犯罪活动急剧增加,普通诈骗罪已经不能满足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为了进一步稳定金融秩序,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专门增设了一节金融诈骗犯罪,具体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劵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8种具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难看出,在金融活动中,凡利用金融凭证、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劵等特殊对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都无一例外地符合了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之间存在着包容竞合的关系。在这一类犯罪竞合关系中,普通诈骗罪是一般法,金融诈骗犯罪属于特殊法,按照包容竞合的处罚原则,这时要按照金融诈骗犯罪这一特殊法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金融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普遍高于普通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12月18日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作为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之间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在同一个司法解释中,把信用卡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5000元以上,把保险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1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18日通过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把金融凭证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5000元以上,把集资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10万元以上。既然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存在着完全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那么,构成特殊法金融诈骗罪的行为,无一例外也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在处理时按照金融诈骗罪这一特殊法处理。但是,从上述司法解释看,一些金融诈骗行为,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符合了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却由于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而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在普通诈骗罪业已存在的情况下,刑法把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把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再次作出规定,说明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比普通诈骗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从对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规定的法定刑即可看出:普通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金融凭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却把侵犯法律做出特别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而社会危害性又大大超过普通诈骗罪的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得远远高于侵犯一般社会关系的普通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令人匪夷所思。这种解释,不仅有悖刑法理论,而且对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发生在金融领域内的诈骗犯罪活动也是极为不利的。
(三)***宿罪与奸***情节的竞合
一、现实案况引出的矛盾判例
对于诉讼诈骗案例的出现,也不少见于报道,但比较来看,却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与分歧。
案例一: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该车后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A公司派出人已、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人便说服甲利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 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帐户。1998年11月,检察机关对乙、丙、了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证罪,后经审委会讨论,法院最后判决三人无罪。
案例二: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来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由于“借条” 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两个城里人均被判败诉。直到该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最终查明了真相。撤消借款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001年11月19日,当地人民法院分别以诈骗罪判处三农民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和三年,并处罚金。
二个案例均是被告人利用虚假证据(票据、欠条、协议书)和诉讼的手段企***达到占有钱财的目的,从第一例的无罪判决到第二例的有罪判决,可以看出在诉讼诈骗的案件审理实践中的混乱与争执,相似的案例不同判决其焦点也就是诉讼诈骗是否属于刑法应调整的范围。
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看,诉讼诈骗大致可以归靠两个罪名:诈骗罪和伪证罪。然而刑法分则对这两个罪罪状的规定却让诉讼诈骗罪的归靠显得牵强。
二 、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
刑法对诈骗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即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具体分析一个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围绕这样一个基本构造锁链: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因此在实践中,认定诈骗罪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让被害人信以为真而致于仿佛“自愿”交出财物。但是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没有直接欺骗受害人而欺骗的是法院,他取得的财物也是法院做出判决后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并不是被害人的仿佛“自愿”地交出,因此从犯罪构成上来说,诉讼诈骗不能简单归属为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企***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诉讼诈骗中确有利用伪造的证据借助司法权力实施诈骗的行为,客观上也妨害了司法公正,但是从伪证罪的定义可以看出它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中,也就是说民事诉讼和行***诉讼中,有以上伪证行为的却不能构成犯罪。而诉讼诈骗中正如前二例案例所示,都是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妄***以法院判决得到财物所有权。如果单纯以伪证罪来衡量罪与非罪,那么诉讼诈骗则纯属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这种欺诈行为不仅致害被害人财物所有权,也严重愚弄了法律。纵容除刑事以外的伪证罪的其他诉讼诈骗,也就纵容了侵蚀法律尊严的大批蛀虫肆虐。因此有人已经明确提出质疑观点: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于《民事诉讼法》《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是“重刑事轻民事”陈陋法俗的观念,无疑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尊严。
我们认为把诉讼诈骗这个有特定的致害方,有特定的诈骗手段和特殊的危害后果行为归为扩大的诈骗罪或者更大外延的伪证罪都欠妥,而急需一个更为精准的定性。
三、关于增设诉讼诈骗罪的建议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司法领域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理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高法定刑及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我国在制定1979 年《刑法》时,保险业并不发达,保险诈骗行为并不严重,故《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一般诈骗罪加以处理了。改革开放以来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案件也日益突出,呈现上升趋势,致使我国保险业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一些职业诈骗犯已把保险骗赔作为诈骗的首选目标。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会于1995 年6 月30 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对保险诈骗罪作了专条规定。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犯罪***化的雏形,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对此,我国1997 年修改《刑法》时全部予以吸纳,并且将单位犯罪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就我国新《刑法》采取了将保险诈骗犯罪***化的立法方式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的。“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另设特别诈骗罪的立法形式,便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1 ]总之,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及***化,对于有效地打击遏制此类犯罪的猖狂势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Www.133229.Com
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是运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的结果。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出现。保险诈骗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融资功能,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实力。而且,保险诈骗手段的凶残性,直接对保险标的构成威胁,对社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是极大的损害。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本文基于此,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完善建议,并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刑罚处罚问题加以探究。
一、保险诈骗罪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范围如下:首先,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人员均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享有根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刑法》还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具体行为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只限于投保人。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单位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次,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实施了《刑法》第198 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并且诈骗保险金的数额较大。除《刑法》所列举的特定主体实施的特定行为以外的保险诈骗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再次,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此种界定旨在排除行为人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但在订约的时候误报、漏报与危险有关的事项,或者在保险期间因过失所致危害事故发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误解保险条款而向保险人作不合理的索赔,以及在理赔时由于计算方法等技术上的错误而夸大了损失的程度,从而提出了与事实有出入的索赔清单等等情况。但是《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最后,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关于以诈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问题历来存在争议。传统说认为其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是随着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了一些新型诈骗罪以后,这种看法显然是片面的了。从我国新《刑法》的立法体系来看,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犯罪行为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我国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保险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此也导致保险诈骗犯罪较之一般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如何评价我国《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 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一方面阻止了司法者任意解释刑事法律的擅断,另一方面也对立法者本身提出了立法如何适应司法实践状况的要求。也许这在二百多年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姑且被前者的伟大意义所淹没,但是在社会***治、经济和文化形态日新月异的今天,后者似乎比前者更为重要。法治的内涵不仅是有法可依,还要做到违法必究,否则必将造成法网疏漏。故笔者认为尚须对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加以完善。
(一) 应扩大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
首先,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主体仅限定为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难以界定实践中的许多保险诈骗行为的性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人如果确有保险诈骗行为也只能构成一般的诈骗罪。但实践中这样认定无疑有损于立法者将保险诈骗犯罪***化的宗旨。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都有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在机动车交易中,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新车主利用原车主的保险合同进行诈骗,该如何认定? 有些侦查机关将其认定为“受益人”,结果法院以“财产保险中怎么能有受益人”为由将其行为定为一般诈骗罪。但实际上这种行为与一般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侵犯了双重客体,它对我国保险管理制度及保险秩序的破坏不是一般诈骗罪所能包容的。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的冒名骗赔的情况如何定性一直颇有争议。有人主张《刑法》中虽然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保险诈骗行为之中,但这种冒名骗赔行为与《刑法》中所列举的五种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有的人则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种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中并没有列出,因而不能以此定罪处罚。也有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冒名骗赔行为的主体则与此完全不相符合,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但可以定__为诈骗罪。还有人认为在日常的理赔活动中,冒名骗赔行为一般均需要被冒名者的帮助方能成功,行为人很难单独实施骗赔行为。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故意,则对冒名者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上述几种观点,有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的为了给这种行为定性而牵强附会,实际上即使将冒名者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也是不符合《刑法》第198 条关于该罪共犯范围的界定的,所以只能按普通诈骗罪来认定了。
其次,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的范围界定也过于狭窄。保险诈骗犯罪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征就是主体的多元化。一方面表现为内外勾结,即诈骗者勾结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有人认为《刑法》第198 条所列的几种情况,几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共犯,但又认为这主要是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犯罪,故应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罪比较恰当[2 ] 。如果这样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岂不是成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共犯了吗? 这有些过分渲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这种条件看作是犯罪成功的关键。实际上究竟应当如何认定这类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的性质,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其决定的因素就在于考察勾结双方的主观及客观表现以决定何者为主。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可以按前述意见处理。如果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则应按保险诈骗罪定性,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为共犯。我们不能为了维护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而牵强地将内外勾结的行为一概定为贪污罪或侵占罪,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作法。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主体的多样性还表现为外外勾结,即与保险公司以外的人相互勾结作案,如前述所谓冒名骗赔者与被冒名者相互勾结的情况,这种共同作案的比例相当高。有学者指出《: 刑法》第198 条没有说明一般人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勾结共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而在实践中许多保险诈骗案件都与所谓一般身份的人有关,并且特定身份的人恰恰就是以此来掩人耳目,转移怀疑视线的。[3 ] (p644) 总之,笔者认为将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界定为身份犯过于狭窄,应当将其扩大为一般主体。
(二) 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
司法实践中的保险诈骗手段远非《刑法》第198 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况,以至于诸如冒名顶替、冒物顶替以及先出险后投保、重复保险的情况都被归入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之中。这样归类实在是有些牵强,因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凭空捏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如此归类实际上也是进行了行为方式的类推。特别值得探讨的是被保险人以自残或自杀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的情况。
由于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屡屡发生,而我国《刑法》第198 条第(5) 项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排除了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以使受益人(在自伤、自残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能是其本人) 获取保险金的情况。由于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就是利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特定性来实现风险的转移与分担,故而这种保险诈骗行为无疑极大地损害了保险机制的有效运作。有些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了此种犯罪行为,如《意大利刑法》第642 条第2 款就是对这种行为的规定:“意***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使意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状况恶化。”[4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以比照《刑法》第198 条第(5) 项的规定对该种行为定性处理。但笔者认为这二种骗赔方式有明显的差别,因为自伤、自残和自杀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只有当其被作为骗赔的手段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因此,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被保险人自杀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取保险赔偿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的规定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只是被保险人自伤、自残、自我感染疾病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使识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然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的。因此,笔者认为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三) 应当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因为无论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是形成于投保之前还是形成于投保之后,对于保险诈骗的危险结果而言,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都不可能是放任的状态。即使从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可能是“自愿”交付了保险金,但这也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所致,所以不能将保险人交付保险金的主观心理状态理解为诈骗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不仅可以使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界定更明确,而且这种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区分保险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保险诈骗行为人的手段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利用了一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冒充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无疑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同样,在犯罪预备阶段,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并非都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在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才是其犯罪的预备行为,否则只能构成其它犯罪或者是一般的自毁财产,根本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
法律之公正不应仅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公正,更应体现为司法上的公正。然而由于立法容量、立法技术之有限,不可避免导致立法之意***与司法结果的偏差。因此在从根本上对立法细化的解决办法之外,还应注意研究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处理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一) 犯罪未遂的认定
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未遂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否定论,认为只有骗到了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骗到保险金就不是犯罪,而是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5 ]另一种观点是肯定论,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未遂论。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就是《刑法》第198 条所列举的行为类型中,都要求“骗取保险金”。笔者认为这是对这五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做的限制,如果将其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标准,是对立法意***的一定程度的背离。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保险诈骗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因此,结合刑法总论的规定,保险诈骗犯罪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当然,诸如《澳门刑法典》及《德国刑法典》均在分则条文中规定“犯罪未遂,处罚之”、“力***可罚”则更加明确。
那么保险诈骗犯罪作为结果犯,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呢?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十分重要。一是时间要件,即判断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形态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已开始“着手”实施犯罪。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还不是本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烧毁为根据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本罪的着手。二是数额要件。在保险诈骗案中往往涉及以下几个数额:一个是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意***骗取的目标数额,即犯罪指向数额,其往往就是保险单上的约定数额;另一个是通过保险诈骗而实际取得的数额,即犯罪实现数额;还有一个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可称之为法定数额。在保险诈骗案中,首先,应当以犯罪指向数额作为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企***骗取的保险金数额大于法定的“较大数额”,在客观上也已“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没有得逞,如诈骗行为被识破,则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其次,如果行为人能够顺利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并最后骗取了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的话,则应以此数额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标准了,即该实际数额若大于法定“较大数额”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否则只能以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
总之,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结果犯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但是判断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既遂形态下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却有所不同,这是保险诈骗罪十分特殊的地方。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本罪的未遂是鲜见处罚的,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情节恶劣,严重影响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的,完全可以按既遂犯处罚。
(二) 罪数的认定及处理
保险诈骗犯罪突出的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的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对这种牵连犯应如何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 条第2 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诈骗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我国《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来看,保险诈骗行为人如果采取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或者盗窃尸体冒充被保险人死亡等手段的,由于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只能由法院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来处理,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的处理来看,有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有的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规定***的法定刑,也有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通说主张是从一重处断。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罚价值观,即以不同的刑罚方法对牵连犯给予不同的刑罚报应,其根据就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6 ]应该承认我国《刑法》的此种立法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确实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操作标准不同而致使实际处断后果的不统一。例如杀害他人冒充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的行为与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为前者可以从一重处断而后者是数罪并罚。
考察一下其它国家关于保险诈骗犯罪中牵连行为的处理也各有特点,德国与奥地利刑法将这种牵连行为规定为一罪《, 德国刑法》第265 条第1 项规定“: 妄***诈骗而对火灾保险之标的放火或对本身载货或运费有保险之船舶,使其沉没或触礁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12 ]。”但可以看出《, 德国刑法》这一规定是限定了范围的,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得人寿保险金而杀人则不能适用本条,而应适用牵连犯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在我国台湾地区,论及保险欺诈一罪与数罪的关系,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欺诈行为之终极目的在于诈取保险金,行为人之其他所有活动缘以取得保险金为目的,乃为了诈取保险金“不得不”从事之手段行为。合此条件者,属刑法上所称牵连关系,以从一重处罚原则处之。二是行为人于实施保险欺诈行为同时,有其他超出欺诈必要手段之行为,实应以数罪论处。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某一类行为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另一方面也造成该罪刑罚上的不平衡。[ 3 ] (p643)
笔者认为,德国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不仅标准明确,而且简便易行,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因为作为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不仅刑事程序的设置要以此为出发点,而且实体法的内容也要有利于此。所以,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内容,并相应调整其刑罚幅度,以保证除采取故意杀人的手段之外均可按保险诈骗罪处理,而不至于刑罚过轻。但如果说采取了杀人的手段,则应按牵连犯处理,从一重处断。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保险诈骗犯罪中的牵连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灵活对待,例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杀人行为,无论其犯罪对象是谁都应追求处理结果的内在一致性,以实现实体公正。
三、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保险诈骗犯罪是当今困扰各国保险业的一大公害。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针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有效地防止和遏制犯罪的发生。尽管古今中外各种不同的犯罪学学派根据各自的犯罪原因论提出了不同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对策,但毫无疑问,动用刑罚手段预防犯罪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居于突出的地位。因此,应当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规定,并注意个案中的处理方法。
(一) 在合并牵连行为的基础上提高法定最高刑
从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来说,由于构成牵连犯的情况较多,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就保险诈骗罪本身的刑罚来说,其法定最高刑不仅低于一般诈骗犯罪,而且也低于同类其它金融诈骗犯罪。这种规定与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性不相适应,建议应在合并牵连行为的基础上,将其法定最高刑上升为无期徒刑。
(二) 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就保险诈骗犯罪的犯罪原因来看,主要是贪财***利之心太重,为谋不义之财而不择手段。有的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妄***利用保险这一特殊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他们违背了保险是为社会提供风险保障的主旨,不是为或然风险寻求有效的保证,而是一心想发“保险财”。有些投保人有一种不正常的心理,认为交了保险费就是付出了代价,这种代价就应当得到回报,如果交了保险费而保险标的未出险没有得到赔款,就是吃了大亏不划算,于是他们就不惜铤而走险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还有的人头脑中贪财***利的思想和缺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促使其萌发先出险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意念。总之,其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不义之财。随着我国商品经济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蔓延,致使有些人在经济利益面前见钱眼开,见利忘义,萌生保险诈骗之念。
针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特殊原因,笔者认为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重义轻利观逐渐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在保险诈骗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强的惩治与教育作用,真正触及罪犯的心理障碍区,彻底摧毁其“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犯罪心理,可见对其适用罚金刑才是对症下药。其次,如果保险诈骗犯并未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实施诈骗的话,对其适用人身自由刑还有可能导致其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不仅使犯罪预防的效果落空,而且适得其反。再次,对保险诈骗犯适用罚金刑效果也十分明显,因为强制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的条件,而且对其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感到犯罪无利可***,从而打消再犯罪的意***。而且,罚金刑虽然对于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经济损失,然而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因为罚金刑使国家在经济上之得足以抵销其被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之失,构成一种“收支平衡”。总之,司法人员应当更新刑罚观,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我国刑罚手段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注释:
[1] 刘明祥. 财产罪比较研究[m] . 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 212.
[2] 赵秉志. 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m] . 北京: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 422.
[3] 白建***. 金融犯罪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黄 风(译) . 意大利刑法典[ z] . 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 191.
[5] 孙***工. 金融诈骗罪[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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