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患方)
甲乙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患者基本情况:
姓名:_________ 年龄:______ 性别:_____ 籍贯:_____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院号:_____________________
疾病诊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医疗事故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赔偿数额
1、医疗费:__________元;
2、误工费:__________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__________元;
4、陪护费:__________元;
5、残疾生活补助费:__________元;
6、残疾用具费:__________元;
7、丧葬费:__________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__________元;
9、交通费:__________元;
10、住宿费:__________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__________元;
12、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__________元(不超过2人)
合计:__________元
五、赔偿款给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1、出院处理:____________________
2、如为死亡患者,尸体处理:______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相关机构已对该事故确定为医疗事故,对于本案新生儿死亡而言,应按照医疗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和范围处理为妥。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赵某作为产妇到被告某镇医院待产,被告在接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新生儿死亡,且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对新生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死亡赔偿金也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理由略有不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关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何法律进行赔偿。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按照该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执行。
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民法原则,《条例》提出了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的4个基本原则:
1、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规定为四级,其目的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不仅要考虑属于那一级别,同时还要考虑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一样。
2、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即医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大则事故等级高、赔偿数就高,比例就大,否则事故等级低,赔偿比例小,赔偿数额小。从另一角度讲,这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使医疗机构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少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者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比如:某女因患重感冒住院,护士按照医生的处方,在配用青霉素时并未做皮试,且输液中途私自离开。此时其丈夫为了杀害该女,乘该女熟睡之机将药水注入毒液,结果,该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该女不是青霉素过敏死亡,而是中毒死亡。显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护士在护理中,因私擅离职守,没按规定在病床边观察,有一定过失,致悲剧发生。但该女死亡是其夫借刀杀人,医疗机构对此结果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而不能认定其违约了承担全部责任。
3、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式,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作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局限性作用。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个原则,即不保护在形成医疗事故之前的患者的医疗费。 包括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的关系;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如果是一个相当于X级的残疾者,而医疗事故导致其残疾程度进一步严重,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减除原有残疾损失的份额;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要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①医疗事故等级;②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③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确定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四个基本原则:①赔偿数额与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②赔偿数额与责任程度相适应;③赔偿数额考虑原有疾病的参与作用;④非医疗事故不赔偿原则。
《条例》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种分级标准直接反映了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伤害程度。
医疗事故等级的合理确定,将直接影响到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卫生部于2002年7月31《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标准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十二等,即: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等和乙等;二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医疗事故未进行分等。同时规定,一级甲等对应死亡结果,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第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情形,但不构成伤残。
根据财务风险保障的一般原理和当前医疗事故及其经济赔偿剧增的现实,以及《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基本要求,对进一步改革完善《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的初步设想如下:
一、在医院财务制度方面,建议增加建立医院财务风险保障的内容:
一是增补建立医疗风险基金的科目;二是确定计提医疗风险基金的计提依据及计提比率,各医院可视其实际情况在弹性度内自行选择,但应遵守一贯性原则,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任意变动;三是规定“医疗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四是允许医院使用“医疗风险基金”向保险公司购置相应的险种。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
本文发布于:2023-07-29 02:05: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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