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无实体监管部门阶段(1981-1985年)、监管体系形成阶段(1986-1992年)、监管体制的发展阶段(1992-1998年)、集中统一型监管体制阶段(1998年至今)。通过多年来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监管组织体系的调整、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的发展,中国证券监管的能力得到了很大提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制度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证券法》,确立了我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2000年,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份类别变更涉及的有关证券登记业务,了《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类别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又相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等。2003年,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法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营业部内部控制若干措施》。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与《公司法》,修改后的两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6年4月,根据“两法”,中国证监会起草并公布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7年初,《上市公司***董事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监管条例》的起草工作纳入***立法工作计划。经过约两年的反复研讨、修改,《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草案也于2007年拟定,进入相关审核阶段。这样,“两法四规”,即《证券法》、《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4部行***法规,将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主体框架,推进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制化进程。2008年9月,为落实《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草案)》。与此同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都进行了修订,对规范股票、公司债券、衍生品的发行、稳定证券市场的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二)组织体系
现行的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形成于1998年。1998年***撤销证券委,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直属机构,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同时批准了证监会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作为中国证券市场惟一的最高监管部门,证监会内设14个职能部门,目前在全国设有9个证券监管办公室、2个直属办事处、25个特派员办事处。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和拟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规章;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交易、托管和清算;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公司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监管境内期货合约的上市、交易和清算;按规定监督境内机构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监管上市公司及其所有信息披露义务股东的证券市场行为;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按规定管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归口管理证券期货行业的对外交往和国际合作事务等。
(三)证券业自律组织
证券市场自律是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手段,证券市场自律是证券市场管理的一种方式。所谓自律,是指证券市场参与者组成自律组织,在国家有关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和***策的指导下,依据证券行业的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实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行为。目前,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我国自律组织一般实行会员制,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机构可申请加入自律组织成为其会员。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的自律提高了我国证券监管的有效性。
二、中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券法制建设呈现明显的滞后性,且***不严,监管不力
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大力推进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国际化、法制化进程,陆续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对于强化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运行产生了很好的效果。但与市场的发展速度相比,已出台的法规因不能及时修正而丧失部分效力,法规之间缺乏配套与衔接,法规内容上的整体性和统一性程度偏低,许多法规的可操作性不够,难免出现靠临时出台的***策来调整而导致较大的负面效应,造成监管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过高。以《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为例,近年来股民资金被盗取、股票被盗卖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如华安证券员工非法盗卖客户股票400多万元,给股民造成巨大损失,可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条例》自2007年初起草后迟迟未出台,没有相应确切的法律依据,法院不得不判定华安证券不需要为其员工盗卖客户股票担责。这在股民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和恐慌,严重危害了股市的稳定。
立法是基础,***更是关键。仅以对违法短线交易的处罚来看,《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与上市公司有关联的“内部人”,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证券法》第195条规定,违法短线交易规定的内部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很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股东把上市公司当提款机,竟然还能逍遥法外。可见严格***是一件迫切的任务。
(二)信息披露不真实及内幕信息泄露现象严重
信息披露不真实与内幕信息泄露已是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招股、上市、配股和年报中存在的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有些企业为了达到股票发行上市的目的,高估资产,虚报盈利,虚假包装;不少上市公司严重违背投资者意愿,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间接造成信息不真实;更有甚者,有意不披露真实的信息。还有一些上市公司及证券公司受大股东严密控制,使之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原广发证券总裁董正青2006年将广发证券借壳延边公路上市的内幕信息透露给其弟弟董德伟、其好友赵书亚,后二人利用该内幕信息大量买卖延边公路股票,分别获利5000多万元和101.73万元。可以看出,信息披露不实、内幕信息泄露已到了为所欲为的境地,证券市场的公信力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三)形式上的集中与实际上存在的多极监管主体,难以做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我国对证券市场监管的主体除中国证监会外,还有人民银行、***(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计委等,这些部委在“经济人”动机的驱逐下,决定了其总是以自身利益的大小和方向来做出监管决策。证监会虽是证券市场上最直接、最权威的管理者,但它并非完全超脱于证券市场之上,它对证券市场实施的各项***策既体现了***府的调控作用,又在一
定程度上反映出其他利益集团的意愿。特别是证券市场快速创造巨额利润的机会的存在,引起相当部分权力阶层的介入。在利益制衡的过程中,会干扰监管***策,损害证券市场效率和公平目标的实现。
三、完善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措施
应该看到,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体制安排已取得一定的成就。展望我国证券市场的动态发展过程及其未来,必须针对目前证券市场中依然存在的种种问题和市场失灵现象,不断调整和改善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在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的同时克服市场缺陷,从而尽可能地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与公平,促进市场功能的良好发挥。
(一)证券监管要有法可依,***必严
证券市场要有完善的法律体系,从而为证券市场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应随着市场的发展进行必要的完善之外,在总体法律规范下,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具体的监管法规和法则,对市场主体和各类参与者有明确的行为规范,并按照规范程序实施,以杜绝监管过程中的随意性与监管真空现象,保证监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当前金融危机之下,对于各类易引起金融风波的证券衍生品、对冲基金等,应加快制订相应法律法规加强监管。
***必严,对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尤为重要,目前监管机构***手段还不够。要通过加大***力度,消除“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从根本上扭转违规现象普遍存在的状况,逐步营造良性的市场环境。加强***与司法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严惩害群之马,打击做庄、证券欺诈、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二)加强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强化信息披露
对上市公司监管的核心是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目前上市公司存在着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会计信息的问题,也存在着披露虚假信息问题,还存在着随意透露内幕信息等问题。在允许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进行二级市场投资的***策出台之后,更是出现了上市公司与券商或机构投资者联手,里外配合,利用利润操纵和信息操纵手法,操纵市场价格。这种公开市场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给机构投资者的暴富提供了巨大的价格空间和时间空间,使中小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严重地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构建有序、高效的链式市场监管体系
《条例》总结了近年来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经验,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入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以及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等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条例》的出台是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细化与落实,对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迎接创新发展新机遇具有重大意义,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在前进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监督管理措施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第一为被动监管措施,第二为主动监管措施,第三为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要求。
一、被动监管措施
本条例中第63、64条规定了信息报送的规则。其中63条对信息报送的种类做了分类,包括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以及在证券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的临时报告。64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在信息报送上的应当承担的义务。66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69条规定了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即真实、准确、完整。
实际上,信息报送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有所不同,信息报送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在固定的时间或者是在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报告的制度,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相关报告后,证监会还应当对年度报告与阅读报告进行审核,本条例65条规定:“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从上述条文来看,证监会对于信息报送制度中的年度报告与月度报告为实质性审核,不属于备案性质。
至于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上有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已上市的证券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本条例66条中所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仅仅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规定的不甚完善,所以条例授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同时,本条例第88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报送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第88条第一项规定,证券公司不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实应当给予相应的行***处罚;第二项规定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不进行信息报送,或报送不实时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但是,该第二项为何不将证券公司包括在内,这确实是一个疑问。
二、主动监管措施
在证监会被动监管的基础上,证监会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调查,还可以采取主动监管措施。条例67条与68条对主动监管措施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7条是证监会要求一些特殊主体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第68条则是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的规定,68条赋予证监会很大的权力,其中包括一些类似于司法权的权力,如该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于有关资料,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封存,该条第二项甚至规定,在证监会负责人批准的条件下,证监会可以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三、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监管
1、对于大股东的监管
条例71条是对条例14条的回应。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必须报证监会批准。若违反此规定,71条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在此期限内该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此处的“相应的股权”应当是指超出5%的那部分股权。
2、对于证券公司高管的监管
条例72条是有关对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个人的监管。该条规定此类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管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更为严重的,还可以对其实行市场进入措施。73条则是对证券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证券公司主动解除不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管的职务并向证监会报告,并且证监会也有权责令证券公司解除不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的职务。
条例77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禁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198条的规定处罚。证券法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
1、其他处罚措施
条例70条规定了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的一些处罚措施,例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暂停证券公司的业务等等。
2、证监会 以外其他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
首先,75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本条授予会计事务所更大的审计权力。74条规定,证券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此条赋予会计事务所的更大的***性,使得会计事务所能够更加有效的行使其审计职能,并且84条第12项规定,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区域内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生猪和生猪产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府应当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预算。
市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和城市管理综合行******等行***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行***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清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实行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养殖场、养猪合作社等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战略,提高肉品品质。
第七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行***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配合做好生猪***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生猪产品安全信息,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对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本市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云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昆明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市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并符合滇池保护的相关要求;
(二)远离有毒、有害场所;
(三)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等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四)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与回族等民族聚居区及所涉及的宗教活动场所直线距离在500米以上;
(五)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府所在地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间、急宰间、检***检验室;
(二)有依法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供应昆明中心城区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肉品冷却间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实行封闭式屠宰。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行***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市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市人民***府按照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总平面***、设备布局平面***等资料;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府委托市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人民***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府备案。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三章 屠宰和检***检验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肉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及时向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报送屠宰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生猪屠宰厂(场)的检***工作,不得实行厂(场)外检***。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或者经检***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死猪;
(三)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并将检验结果上传质量追溯系统平台,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不得上市鲜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合格证明和免***标识;
(二)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三)检***合格的生猪产品,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具备检***合格证;
(四)检***不合格和未经检***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病害肉类在动物卫生检***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确保无害化和环保处理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四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经检***、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方可用于食品经营、加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
(二)未经检***、检验或者经检***、检验不合格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开办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禁止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向工商行***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学校、集体伙食单位等应当使用经检***、检验合格并附有生猪屠宰凭证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等要求,做到安全无害,清洁卫生。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三十条 对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备案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生猪屠宰管理***人员在***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离地存放,***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二)无害化处理设施及设备不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登记进入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屠宰的淘汰种猪及晚阉猪上市鲜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由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对批发淘汰种猪及晚阉猪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9月21日经杭州市十届人大***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订条例的经过
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市每年举办的大型活动数量大、类型多,涵盖经济、文化、体育、旅游、教育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情况复杂,由此带来的安全隐患问题比较突出。目前我市的公共安全管理体制和机制还不够完善,现有的大型活动法规已不适应大型活动的发展及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强管理,确保大型活动安全举办,对于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条例是2006年市人大***会的立法计划项目。2006年8月,市十届人大***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府提请的条例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会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分别到拱墅区和淳安县召开了由公安、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和部分乡镇、街道参加的座谈会。此外,还征求了省人大***会法工委和市人大***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的意见。2006年9月8日,法制委员会举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届人大***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对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设总则、安全许可、安全责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五条。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市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主要依据***1999年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该办法主要规范文化、体育两类大型活动。但是,近年来大型活动的类型已发生很大变化,展览、展销、人才招聘会、当场开奖的发行等大型活动数量已远远超过文化、体育活动,所带来的安全问题也更为突出。因此,条例将这些活动纳入调整范围。对影剧院、音乐厅、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则规定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我市的大型活动规模、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目前,除文化体育活动可依据***制定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外,其他大型活动的安全职责、安全措施落实困难;一些大型活动的举办单位对安全工作也不够重视,稍有不慎,将会酿成重大的安全事故。为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对大型活动的管理,条例规定“本市对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明确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条例还规定了许可的条件、需提交的材料、许可准予、变更与撤销的程序等。
(三)关于大型活动的分类管理。以往的大型活动,不管是***府举办的活动还是商业性活动,公安机关出于安全考虑,往往都出动大批警力来维持安全秩序,致使公安机关警力十分紧张。为了优化公共资源的配置,促使活动主办方履行安全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对大型活动实行分类管理,公安机关等***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各级人民***府举办的庆典和纪念性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其他的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方自行负责,公安机关等***府相关职能部门则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关于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为了防止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等现象出现,增强活动主办方的安全意识,条例确定了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将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主体确定为主办方。鉴于实际操作中许多大型活动的主办方只起挂名或支持的作用,不具体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条例规定由活动的实际承办方全面负责安全工作。考虑到主办方、场所提供方在安全工作中履行不同的职责,条例设“安全责任”专章,规定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应当遵守的规定;场所提供方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场所、设施的安全保证。同时还规定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的安全规定。
关键词: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权利配置
中***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5-0028-03
一、中国期货业的垄断表现
综合来看,当前我国期货业的垄断问题主要体现在行***性垄断、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等三个方面。具体如下:
1、行***性垄断。所谓行***性垄断,是指***府机构运用公共权利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或排斥。行***性垄断是当前为各界所共同认定的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首要垄断问题。在期货业,行***性垄断首先表现在无论是对期货品种的审批还是品种上市地点的选择上,基本以监管机构――证监会为主导。上市品种审批程序繁冗,周期过长,且每一个交易品种只能确定在一家交易所,这显然人为限制了期货业竞争机制的发挥,不利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行***性垄断还表现在监管机构人为限制期货经纪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使得我国期货经纪业长期畸形化发展,严重缺乏竞争力。
2、期货交易所的垄断行为。按照业务领域的不同,期货业可进一步细分为交易所与期货经纪两个子行业。两者之间是一种纵向关系,即期货交易所提供经纪公司所需要的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在目前中国期货交易所寡头垄断型市场结构,以及各个期货交易所存在品种分工的条件下。经纪公司在挑选提供某项品种服务的交易所时,实际上是别无选择的,这就使得这种纵向关系很难是平等的,交易所拥有较强的谈判能力。此外,由于我国期货业的发展尚不健全,期货交易所实际上是作为证监会的一个下属机构而存在的,这进一步强化了交易所对于经纪公司的强势地位。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讲,经营者拥有市场优势地位并不是反垄断的重点,但当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占其他经济实体的利益时,就构成了反垄断的重要规制对象。
3、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垄断行为主要包含两方面:第一,横向定价协议。横向定价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价格联盟”或“价格卡特尔”。如2002年底,深圳期货业联谊会召开专门会议,为遏制当时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制定了经纪业手续费最低标准,此后,深圳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价格联盟逐步形成。第二,市场操纵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少数交易者操纵市场价格,构成市场垄断,导致大量交易者爆仓,市场信誉受损,给市场的生存和发展造成极坏的影响。
上述垄断问题的存在,根源于***府规制过度与规制失当所致的期货市场欠发达,又在于我国期货业尚未度过导人期,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令垄断有隙可乘。总之。期货业的垄断问题极大阻碍了我国期货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尽快实施反垄断进程,而其关键之一在于构建较为合理、有效的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
二、期货业反垄断管辖权的归属问题
2007年8月30日,我国《反垄断法》正式出台,规定了我国反垄断实施主体采用“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和若干专家组成”,定位是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对于反垄断***机构,定义是“***规定的承担反垄断***职责的机构”。它的职责包括:制定、反垄断指南和具体措施;调查、评估市场竞争状况;调查处理涉嫌垄断行为;制止垄断行为;受理、审查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等。这种模式一方面基本维持现有***格局不变,将反垄断***作为中央事权,由***反垄断***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负责***;另一方面,为了协调《反垄断法》执行,保证反垄断***的***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成立***反垄断委员会,作为反垄断主管机关,专司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但不具体***。
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机构的多头格局,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务部、***以及受规制行业的监管部门都在各自权限内拥有反垄断的***权。
因此。这种双层架构的模式也进一步决定了我国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
三、构建我国期货业反垄断实施主体的***策思路
由前文分析可知。期货业的反垄断职能被赋予了行业监管机构。因此,行业监管机构本身设置是否合理,监管理念是否先进,决策机制是否高效等因素也就相应决定了期货业反垄断的进程是否能够顺利推进。
1、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我国期货市场在多年的发展中,一直没有出台相应的具有强法律约束力的期货交易法律。虽然在1999年6月,***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但这是一部行***法规,而且这部《暂行条例》的主要精神是整顿规范当时期货市场的混乱状况,并将大量的行***性干预措施条文化了。这些规定中的不少条例只具有短期相对合理性,但作为我国长期性的监管依据和手段,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4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对原来的暂行条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扩充,为以股指期货为先导的金融期货时代的到来铺平了道路,是我国金融发展史上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然而,新条例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如期货新品种上市的审批手续依然繁冗、监管机构权利配置依然不足等。而且《条例》作为行***法规,毕竟其法律效力较《期货交易法》低,赋予监管部门的权利也较低,易使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依法行事,给我国期货市场监管造成了很多问题。现在,我国期货市场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因此,加快《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和监管范围,赋予中国证监会***行使监管的权力,从而更加有利于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
2、***府规制手段从简单的行***干预向遵循市场内在规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转变。***府对期货市场的规制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府对期货市场规制主要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而很少运用行***手段直接干预。在我国,行***性手段已经超越法律和经济手段成为***府调节期货市场的主要工具。行***干预具有直接、迅速等优点,但在期货市场中,市场机制是配置资源的主导性因素。过多的行***干预会破坏市场运行的内在规律,动摇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所依赖的基础,造成期货市场的过度动荡,以致市场机制难以对其所造成的破坏予以纠正和修补。只有***府在期货市场规制过程中减少行***干预,注重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才能实现积极、建设性的规制目标。
3、***府规制过程从事后处理为主向事前防范为主
转变。***府对期货市场风险的规制,包括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个环节,消极的规制模式主要侧重于事后处理。多年来,我国***府对期货市场管理滞后,教训十分深刻。例如,1995年“3.27国债风波”之前,尽管市场风险已显端倪,但有关部门未采取防范性措施,继2月23日上海万国证券在“3.27国债”品种上违规做空造成数十亿资金损失之后,5月10日上海又发生了“3.19事件”,五家公司集体违规操纵期市。在此期间,由于规制部门缺乏对类似违规事件的预见性防范措施,临时出台的一些***策与措施既不完整也不配套,收效甚微。在多空双方激烈交锋、投机泛滥、市场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不得不于5月17日采用强制措施,暂停国债期货试点,造成极大的市场振荡。期货市场的实践证明,***府规制的侧重点绝不应该是亡羊补牢,而应该是防患于未然。只有把***府规制的侧重点定位于事前防范,规制部门才能高瞻远瞩地促进市场发展,确保积极的规制目标实现。
4、***府规制者角色从运动员和教练员向裁判员转变。中国证监会在对期货市场进行规制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角色错位现象,是典型的教练员加运动员角色。例如,对交易所管理过多。工作范围介入到交易所的具体人事安排、部门设置和规则制订中;证监会不仅发号施令,有时还直接到交易所协助处理。证监会这种角色错位,不仅降低了***府规制的权威,而且使“运动员们”产生了“等、靠、要”的心理。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初期,中国证监会适度充当教练员的角色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证监会应该尽快实现角色转变,专司裁判角色,把教练员的角色让位于期货业协会和业界专家顾问,充分发挥期货业的自律管理。
四、加强期货业监管与反垄断的配合及协调
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必须赋予《反垄断法》***机构对期货业一定的监管权,建立多种机构之间共同管辖的权利配置模式,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机构两者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期货业监管机构在其法律、法规建设中,应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我国当前期货业法律建设进程相对缓慢,《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然而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该法的出台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为了能够有效推动期货业的反垄断进程,《期货交易法》的制定应充分向反垄断机构征求意见。在《期货交易法》中加入有关反垄断的条例,同时,当《期货交易法》的某些规定或者适用结果不当地排除、限制及损害竞争,与《反垄断法》的目的或宗旨相悖时,应当果断废除。
2、期货业监管机构应协助《反垄断法》***机构的工作。如前文所述,行业监管机构并不独享所监管行业的反垄断***权,而是与《反垄断法》***机构共同管辖该行业的反垄断问题。然而,这些接受***府监管的行业,如证券、期货、电信、电力等,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独特的技术经济特征与产业组织特性,倘若行业监管机构不去协助《反垄断法》***机构的工作,无论是工商管理部门、***还是商务部等***机构。对于这些行业的反垄断工作实际都很难甚至无法开展。因此,必须从法律上要求行业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有义务向《反垄断法》***机构提供相关的信息与调查资料。
近日,省***府印发了《贯彻落实<***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发[20*]65号),要求全面抓好《***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品质量安全专项整顿活动,彻底整顿和全面振兴奶业,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府文件要求,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品市场秩序,不断提高全市***品质量安全水平,按照市***府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品质量和奶业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加强***品质量监管,促进奶业健康发展,任务极其重要,极其紧迫,极其艰巨。《条例》在汲取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教训,总结近年来奶业发展和管理工作,借鉴奶业发达国家***品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制定了涉及生鲜***生产和收购、***制品生产和销售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一系列质量安全制度,提出了促进奶业健康发展的相关***策,并明确了法律责任,是确保***品质量安全和保障奶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法规。认真学习贯彻《条例》,把《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落到实处,是规范***品市场秩序,确保***品质量安全的治本之策,是深入贯彻中央促进奶业健康发展精神,全面建设现代奶业,重塑消费者信心的重要任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学习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当务之急,作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迅速将《条例》精神传达到基层,抓紧制定各项配套***策,加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力争在较短时间内使《条例》得到贯彻落实,促进全市***制品市场健康发展。
二、深入开展***品质量安全专项整顿活动。本次整顿从即日起到2009年6月底结束,以落实《条例》配套机制、建立健全科学的***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严格监控生鲜***质量,确保***品源头质量安全
1、加大生鲜***生产质量管理。各级农业、畜牧、兽医等部门负责对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逐个登记备案,加强管理。指导奶畜养殖场按照《条例》规定,切实做好饲料和兽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使用,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要加大对奶农的奶畜饲养管理、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防治等服务工作的力度,引导奶农参照有关规程进行奶畜的科学饲养,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生鲜***。要严格按照免***程序对奶畜实施强制免***,奶畜不符合健康标准的,所生产的生鲜***禁止出售。
2.规范奶站建设和管理。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在地方***府的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奶源分布情况,遵循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科学合理规划设置生鲜***收购站,杜绝收购站建设脏、乱、差的问题;要依据《条例》要求,对现有生鲜***收购站逐个进行登记、清理,符合《条例》要求的生鲜***收购站,要及时发放许可证,保证生鲜***的正常收购,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3.加强生鲜***收购运输质量管理。各级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生鲜***运输环节,要严格执行营运证明的发放和营运单填写等相关规定。加强生鲜***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质量安全监测计划,落实检测经费,加强检测能力建设,确保生鲜***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完成。要逐步建立第三方生鲜***质量检测制度,实行优质优价收购。引导生鲜***购销双方签署购销合同,完善奶业利益联结机制,保护奶农利益,稳定奶业发展基础。
(二)强化***品生产环节监控。各级质监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的有关要求,切实把好***品生产企业资格准入关;要加强对***品原辅料进厂、生产流程、产品出厂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加强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监督企业按照生产许可的相关要求配备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监督企业对进厂原料和出厂产品实行批批检验;监督企业配备检验三聚氰胺的检测仪器和掌握检测方法的人员或建立合法、固定的***制品检测渠道,防止未经检验的***制品流入市场,杜绝不合格***制品出厂;监督企业建立和实施***制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问题***制品实施召回。
(三)强化***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清理和规范力度,严把***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监督***制品经营者严格履行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制度、质量管理员制度、质量自检制度、不合格***制品退市制度、质量承诺制度等自律制度,严把***制品市场准入关;加制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和市场巡查力度;加强案件排查和大要案件查处工作,依法查处销售含有毒有害物和不合格***制品、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制品等违法行为,净化***品流通市场秩序。
(四)加强***品餐饮环节的监管。各级卫生部门要严把餐饮卫生许可关,不断提高餐饮业管理水平,重点结合餐饮单位食品索证索票、量化分级管理等制度,严把***品采购准入关,确保***品食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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