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基础理论及其发展
国际私法是国际民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3世纪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律冲突问题的大量出现,研究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国际私法学说相继出现。为了解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和阐述其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学家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法国法学家杜摩兰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的“意思自治”学说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中有特殊的贡献,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杜摩兰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习惯)法,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作出明示选择,法院(现代实践中还应包括仲裁庭)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来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通常会决定合同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国通常会是被假定是进行作为合同特征履行的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国家”。但是该学说产生以后,并没有立即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占据主要地位,直到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首次在立法中将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下来后,它才陆续被各国立法所接纳。并逐渐成为各国确定合同准据法最为普遍的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几乎被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以及国际公约所接受”。除了合同领域以外,意思自治已经被适用到其他领域,如侵权。“欧洲法院在1976年比耶诉阿尔萨斯钾矿案(BierBVv.MinesdePotasdAlsace)中认为,当侵权行为地不止一个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个地方的法律”。这是判例方面的一个例子。
立法方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他的例子还有,《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1992年的《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等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婚姻家庭领域,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规定:对当事人离婚问题可以让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继承领域,1989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就支持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等。
值得一提的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最密切联系原则成为当代国际私法最流行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各国已经进入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合同自体法阶段。意思自治原则虽然仍是各国解决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原则。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等理论已经占据重要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系指:涉外法律关系应受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特征履行是大陆法系国家判断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地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征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主观标准,特征履行理论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大限度地客观化。
法律适用中的可预见性及排除规则
法律的存在,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当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时候,他们可以预先估计到自己行为的结果或他人将如何安排自己的行为,从而决定自己行为的取舍和方向,这就是法律的预测作用。法律还应当起这样一种作用,它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从而引导人们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社会活动,即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法律的指引作用是相辅相成的。基于法律应当具备这样的作用的理论基础,法院或仲裁庭最终适用于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在作出某一行为的时候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法律,或者说,当事人有权利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即法院或仲裁庭的判/裁决结果。即法律适用和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foreeabIlity)。否则,这样的法律适用是违反“法的正义小”的。
杜摩兰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包括他以后的学者们,如萨维尼(德)、瓦西特尔(德)、孟西尼(意)、戴西(英)、莫里斯(英)、斯托里(美)、里斯(美)等,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的本意正是体现法的这种价值,他们主张的尊重当事人对调整其合同行为的法律选择,有利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有利于法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的发挥。然而,如果当事人所选择了的法律没有得到适用,甚至最终适用的法律是当事人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到也不应当预见到的时候(不管判决结果如何),法院或仲裁庭适用法律时所体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自治。原因在它与当事人的目的意思不一致,而目的意思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目的意思,或目的意思不完整,或者目的意思有矛盾的表示行为,不构成意思表示。这时法的预测作用就受到了阻碍,法的正义价值就面临威胁。这种情况是存在的,比如说反致,如果说反致在合同领域中不适用已经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的做法,但是婚姻、继承、夫妻财产制等领域呢?众所周知反致在这些领域里盛行,而意思自治原则发展到现在,其适用范围已经是超出了合同领域,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再比如,当事人在非协商一致情况下选择了与他们的商事活动本来毫无关系的实体法,就很有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同样,杜摩兰以及他以后的学者们都没有提出方案解决这样的“困境”。
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当事人明示选择;法院或仲裁庭应当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某一(习惯)法,即默示的意思自治。后来的学者们以及各国的司法理论关于“意思自治”的阐述也没有超出这个范围,都没有关于法院或仲裁庭推定出来的法律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知晓的法律表述。实践中,也未见有法院或仲裁庭排除适用当事人不可知晓的法律案例。事实上,法院或仲裁庭是否都有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分析将要适用的法律能否为当事人所预见值得怀疑。
关键词: 行***法规范/行***案件事实/不当结合/法律责任 内容提要: 行***适用法律错误是瑕疵行***行为的一种,应当与行***违法行为、行***不当行为相并列。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行***法原则与行***法规则、行***单选规则与行***多选规则、行***法上位法与行***法下位法、行***实体法与行***程序法和行***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适用法律错误使行***权游离于立法权,使法律行为背离法律事实,使行***主体否定行***客体,使程序规则超越了实体规则。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行为无效、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这些方面应当是主要思路。 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最初在我国《行***诉讼法》中的描述是这样的: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行***机关重新作出行***行为。而在后来制定的《行***复议法》中,对这一概念的内涵作了拓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拓展为适用依据错误,这个拓展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在学界有不同认识,但二者总体上讲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的概念。行***适用法律错误在我国应当是一个实在法上的问题,但是,这个概念在法治实践操作中的不确定性使其内涵长期处在探索之中,相关国家机关并没有对此作出司法解释或行***解释。因此,从理论上探讨行***适用法律错误就显得十分必要。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关注。 一、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界定 行***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行***主体在作出具体行***行为时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从而使行***行为存在较大瑕疵的情形。 1.行***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的空间在具体行***行为之中。当我们谈到法律适用的概念时,我们所针对的是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在其作出抽象行***行为时,也存在对有关法律规范的运用问题,如当行***主体制定一个***府规章时可能要对规章之上位法进行考量,甚至要根据规章的上位法确定规章的具体内容,但这个分析与考量的过程不被认为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理解,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关于法律理念的传统逻辑,因为依这个传统逻辑适用法律要有三个元素:一是适法者,即适用法律规范的主体;二是案件事实,即在法治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及其由案件构成的客观事实;三是法律规范,即有关实在法的规则和所设计的行为。抽象行***行为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原因就在于其没有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为支撑。 2.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最终表现是具体行***行为的瑕疵。行***适用法律错误中的关键词无疑是“错误”二字,这个错误并不是行***主体头脑中的错误判断或对法律精神的错误认识,当然,这样的错误认识可能时常地存在于***者的***行为中。行***法上所关注的适用法律的“错误”主要体现于具体行***行为的瑕疵上,如果没有具体行***行为的瑕疵,即便有行***主体对法的错误认识亦不可以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进一步讲,在具体行***行为不存在瑕疵的情形下,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就无法展开讨论。 3.行***适用法律错误的实质在于行***案件事实与行***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行***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于行***管理领域由行***相对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具体行***案件,它包括行***相对人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乃至于实现行为的主观要件,等等。法律规范则是指在行***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有法律效力、调控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必须受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正是违反法律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使***机关完成了行***的社会矫正过程,并进而实现了法律上的理性化。然而,一旦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作了错误的结合,则可能使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放大与扩张,由行***违法变为违法行为。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本质便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被错误地结合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讲,行***适用法律错误在行***违法行为中有一定的递进性,这也是诸国尽可能在行***救济制度中解决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 二、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 应当说,行***适用法律错误既是一个学理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作为后者,它在我国相关的行***法典则中已经被规定下来,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称谓;作为前者,它是行***法学界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之一。一些学者也从不同角度探讨了行***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问题。然而,不论在行***法治实践中,还是在行***法学理论中,关于行***适用法律错误都存在一些误读。这些误读大体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行***适用法律 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放大。使其不单单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选择的错误,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或法规。例如,有学者就将行***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行为误读为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行***处罚等行***行为中,行***主体一旦发现行***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移交司法机关。但是,有一些行***机关则私下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在农村中对强奸案进行调解,在一些城镇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加重处罚等便是。事实上,当行***主体发现某一行***案件已经超过了行***法制裁的量度时就应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此种不移交而进行处理的行为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违法行为,若将其归于适用法律错误便泛化了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 二是将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人为地予以缩小。在行***法的典则体系中,分布着若干不同的法律层级,这些法律层级既有位次上的区分,又在调控社会关系中相互补充。而每一个法律位阶中,有时又存在着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规范。同一个典则中,也常常设置不同的行为准则,有时在一个条文中列举数种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些甚至非常接近,等等。即是说,行***法典则的复杂性决定了行***主体一旦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有可能导致行***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一些学者仅仅将行***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主体就有关法律条文或款项的选择上,即在同一个行***法典中有若干条文,本应选择此条此款,而行***主体却选择了彼条彼款,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仅仅将行***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条款选择的错误上就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涵义。 三是将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与其他概念予以混淆。正如上述行***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瑕疵具体行***行为,而此种瑕疵行***行为有着自己特有的质的规定性,并与其他瑕疵具体行***行为相区分,然而,亦有将行***适用法律错误与行***不当、行***违法、行***滥用职权、行***超越职权等混淆者,一旦混淆了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不仅涉及行***法学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不利于建立较好的行***行为矫正机制。如果我们将发生于行***法理论与行***法治实践中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解概括一下的话,那么,下列方面是最主要的。 第一,行***适用法律错误被归入救济范畴的误读。行***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法学中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我国行***法教科书的评介中几乎都放在有关的行***救济理论中,即或者在行***诉讼理论中,或者在行***复议理论中。学者们将行***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诉讼和行***复议理论的构成部分是有实在法上的依据的,就目前我国的行***实在法来看,确立行***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只有《行***诉讼法》和《行***复议法》。依《行***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具体行***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行为。依《行***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具体行***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和“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该具体行***行为不当、违法的决定。 应当指出,在行***救济中,确立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对于在行***救济中纠正此类具体行***行为错误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行***适用法律错误并不仅仅与行***救济制度有关,它应当在行***行为实施过程中就有客观表现,例如,当行***主体实施行***处罚和行***许可行为时,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行***实体法和行***程序法中确立相关概念,而不能仅仅在行***救济制度中确立,行***救济法中即便确立了该概念,我们也不能将其误读为是行***救济的理论构成。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我国行***法学和行***法治实践中,关于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与行***实在法规定的不周延有关。笔者注意到我国规制行***处罚和行***许可的两部大法,即《行***处罚法》和《行***许可法》就没有在责任条款中确立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制度,例如,《行***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18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这是有关行***处罚法律责任的规定,在其所确立的若干法律责任中,就没有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与该法相一致,《行***许可法》亦规定了6种行***许可中行***主体的过错责任形式,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未 依法说明不受理行***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许可的理由的”,同样没有将行***许可中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责任形式之一。将行***适用法律错误作为行***救济范畴的误读大大降低了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利于建立有效的制约行***适用法律错误的制度。 第二,行***适用法律错误被缩小为错误适用典则的误读。行***适用法律错误是行***主体在***中法律选择的错误,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不会引起争论。然而,法律选择是一个相对笼统的概念,即是说,行***主体本来应该选择此一部门法而选择了另一个部门法是法律选择的错误。同样,行***主体本应选择行***法典则中的此一典则,而其选择了另一典则是法律选择的错误,还有行***主体本应选择某一典则中的此一条文而其选择了彼一条文,亦应归于法律选择的错误之中。甚至于行***主体本该选择某一条文中的此一款此一项而其选择了彼一款彼一项亦应是法律选择错误的情形。具体地讲,行***适用法律错误中的错误选择是在行***法的范围内,任何一种不当选择都应当包括在其中。 之所以把不同部门法适用的错误选择不包括在行***适用法律错误中是因为如果行***主体错误选择了不同的部门法就构成了行***违法,而不仅仅是一个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正如前述,行***主体选择用行***法处理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属此类。而在行***法的范围之中,任何错误选择法律的情形都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论之。在行***法学理论和行***法治实践中,对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一便是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行***主体对不同典则的错误选择上。例如,对某一开采地下热水的违法行为人本应以《矿产资源法》进行处罚,而行***主体则选择了用《水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这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是,仅仅把行***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则大大缩小了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因为法律选择中的任何一种错误选择,包括条文的错误选择、款项的错误选择都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所以会出现此种关于适用法律选择的误读,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我国行***机构体系中职能划分存在片面认识。我国行***机构体系中,有41个行***职能部门管理着自己权限范围内的行***事务,而每个领域都有一个或一些重要典则,这些典则几乎成了这个部门法律适用的专属物,例如,《广告法》由工商行***机关执行,《草原法》由农业行***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由税务机关执行,等等。如果出现了另一个非对应的行***机关执行,这个法律就会被人们认为错误地选择了法律。然而,法律典则与行***职能机关的关系并不是绝对对应的,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规制以社会关系为核心,而不是以行***机关的职能划分为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将行***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典则选择的错误实质上颠倒了法律规制社会事态与行***机关职能划分的关系,而且由于其缩小了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其在行***法治实践中所导致的后果便不言自明。 第三,行***适用法律错误被定性为错误认识法律的误读。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认识错误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指法律实施者对法律命题和法律规制对象的错误判断。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中,第一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施者,即执行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实体,这个要素在行***法适用中也是存在的,这也是导致此一范畴误读的因素之一。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典则以及法律典则中设计的行为规则,每一个法律典则中都包含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为社会主体设定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而形成特定范围的社会秩序。第三个构成要素是法律事实,即发生在法律调控过程中的法律案件或事件。当然,这些案件或事件有些是实实在在的法律事实,有些则是虚假的法律事实。所谓虚假的法律事实是指这些事实从形式上讲与法律规范有关,而实质上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第四个构成要素则是法律实施者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错误判断。 法律实施者错误的法律认识包括其对法律事件的认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对法律事件与法律规范关系的认识等。在这三个认识中都存在判断上的错误问题。但是,由于法律事件是客观的、实实在在的,对它的认识很难说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错误的认识存在于对法律规范的判断上。因此,我们便把对规范的认识错误、对法律事件的认识错误、对法律规范与法律事件关系的认识错误统称为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是对法律精神和法律内容的错误判断,其大多发生在行***实体法中,即发生在对行***实体法的错误认识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这是一个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相关禁止事项的行***法条款,这个条款仅仅提到了在 一级保护区禁止的相关事项,那么,在这个条款中很可能出现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受到保护的饮用水区域内都要禁止新建、扩建等建设项目。事实上,这个条款限制和禁止的区域仅仅是一级保护区。如果行***主体对行***相对人在一级保护区以外从事相关建设项目的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显然,此种法律认识错误与行***适用法律错误是有质的区别的。行***主体在认识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行***相对人进行处罚或作出其他形式的处理就是一种行***违法行为,而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可见,如果将行***适用法律错误误读为错误认识法律则改变了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性质。 第四,行***适用法律错误被行***违法或行***不当包容的误读。行***行为的瑕疵究竟有多少具体形式,在行***法学界和行***法治实践中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从《行***诉讼法》和《行***复议法》的规定看,下列诸种情形的行***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瑕疵行***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行为。行***主体对行***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缺乏主要证据所作的行***行为属于瑕疵行***行为。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行为,即将法律典则或法律条文作了错误选择而为之的行***行为。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行为,即行***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则,此类行为亦为瑕疵行***行为。四是超越职权的行***行为,即行***主体超越权限所为的行***行为。五是滥用职权的行***行为。六是行***行为的内容明显不当,即内容中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对行***相对人来讲显得不公平的行为。 上列诸类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两种情形:一是行***违法,二是行***行为不当。即是说,瑕疵行***行为要么存在于违法行***行为之中,要么存在于不当行***行为之中,除此之外再无别的瑕疵类型。依这一理解,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归属于行***违法,或者归属于行***不当,而不能作为瑕疵行***行为的一种单独类型。笔者认为,此一理解是对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误读。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行***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行***相对人本身没有主观过错,即行***主体对行***相对人的处理不能对应行***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但是,在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行***相对人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只是行***主体在法律选择中选择了不适合处置行***相对人行为的行***法典则或行***法条款。从这个意义上讲,行***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可以被行***违法、行***不当等瑕疵行***行为所包容的。它应当成为瑕疵行***行为中的一种独有类型。 三、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 我国《立法法》第5章为“适用与备案”,其中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虽然是从立法层面对适用进行规定的,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法》的规定对我们探讨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依该法的规定,法律适用的错误有可能出现下列较大类型。 其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府制定的规章。” 其二,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在法律分类中有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区别,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机关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裁决。” 其三,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应当选择新法时,***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立法法》第83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上列方面基本上包括了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然而,《立法法》所揭示的法律适用与行******中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是:立法中的法律适用是针对制定法律的行为而言的,而***中的法律适用则主要是针对***行为的,其与***机关的个案处理行为密切相关。由于二者存 在这一较大区别,因此,《立法法》中所列举的有关法律适用的类型并不能完全运用到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中来。应当说明的是,类型划分本来就是一个理论问题,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划分出不同的类型来。在笔者看来,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划分不能完全理论化,即应当把相关的类型划分与行***法治实践的状况紧密结合起来。 由此出发,笔者认为行***适用法律错误的类型可划分为下列方面。 第一,行***法原则与行***法规则的错误适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是法理学关注的基本问题之一。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上向来就有两种不同的论点,一种论点认为,法律原则统摄法律规则。即是说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发生争议时,法律原则应当统摄法律规则,即行***主体应以法律原则处理案件而放弃法律规则的教条或规定。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就以一个个案分析了原则统摄规则的基本法律机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冲突以后选择法律规则,因为原则的内容无法确定,或者原则的内容相对抽象,而规则的内容则更加能够操作。此论以英国法学家艾伦为代表,其在《法律、自由与正义》一书中指出:“规则指定了特定的结果,这正是规则的功能,即在需要作出判决的特定案件产生之前排除这样的考虑。相比之下,原则是直接诉诸理性,其意味着法官只能适用他所理解、分享的原则并因此适用其价值。既然原则的价值不可避免要依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势,那么它的适用始终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必然是个人的判断。”笔者认为,上列两种关于法律原则和规则关系的论点都能够自圆其说。那么,在行***法的适用中,行******机关究竟应当选择行***法原则,还是应当选择行***法规则呢?在笔者看来,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每次适用法律的情形以及与个案的关系确定原则优先还是规则优先。同时,行***法原则分成许多层次,有些行***法原则是相对抽象的,例如依法行***原则,其中法的定位并没有予以确定,即是说依法行***中的法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确定。而有些原则则是相对具体的,例如,行***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就非常清楚地指明了行***相对人就一个违法行为只承担一次法律责任。在我国行***部门管理法中,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则更加复杂,几乎整个部门行***管理法都确定了属于自己的原则,而且有若干分层。例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总则部分就确定了五六项重大原则,例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等。那么行***主体根据个案选择法律原则或者规则应当依据这样的标准,即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行***自由裁量权时,行***主体应当依法作出羁束行为,严格依法律规则为行***相对人的行为定性,此时不要考虑相关原则。反之,当原则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规则留下的裁量余地较小时则应选择原则。总之,行***主体应当选择行***法原则而错误地选择了规则,或者应当选择规则而错误地选择了原则都属于行***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行***单选规则与行***多选规则的适用错误。行***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即便是法律层面的行***法规范,其制定过程常常也是这样的,就是由某一实施主体在自己的管理事务范围内进行草拟,而整个草拟过程紧密结合了本管理领域社会关系的状况。例如,《土地管理法》由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草拟,《水法》由水行***部门草拟,《文物保护法》由文物管理部门草拟,等等。虽然不同部门草拟的法律规范对于本部门的行******而言可能是非常周延的,然而,不幸的是法律对社会事态的调整所遇到的是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并不以每一个职能部门的职权为转移。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其在实施中除遇到有关土地违法外,还有可能遇到治安违法、文物违法、水违法、矿产资源违法,等等。某一行***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有可能出现虽属土地管理法的调整对象,但具体的违法行为又不是土地违法,或者一个违法行为主要是土地违法,但同时又违反了其他一些行***法规范。在行***违法中,我们常常注意到诸多概念,如持续状态的行***违法、行***违法行为中的牵连违法、违法行为的竞合、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领域等复杂情形。在若干复杂情形中,行***主体必须区分行***法中的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及其关系。进一步讲,有些违法行为行***主体只能选择一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另一些违法行为则必须选择多个定性规则或制裁规则,如果行***主体作了不适当的选择就会构成行***适用法律错误。在行******中常常存在一个违法行为由若干行***机关分别处理或制裁的情形,或者出现若干行***机关组成一个联合***机关处理一个案件的情况,上列情况实质上都是由单选规则与多选规则的关系造成的。有时是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将两个以上的规则结合在一起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是否构 成违法行为。例如,某一从事药品经营的行***相对人的经营行为究竟为违法或合法,必须将《药品管理法》、相关的工商行***管理法、相关的税务行***法结合起来才能确定。若行***主体选择了一个规则,或者选择了若干规则而漏掉一个规则,都会构成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法上位法与行***法下位法的适用错误。自《立法法》确定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概念之后,其就成了法学界的一个惯常用法。上位法是指处于相对较高地位的法律规范,而下位法则是指处于相对较低地位的法律规范。依《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府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由于《宪法》是一个母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不是一个简单的上位与下位的关系问题。具体地讲,我国的行***法律是行***法规的上位法,而行***法规是行***法律的下位法。行***法规是地方性法规和***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性法规和***府规章则是行***法规的下位法。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府规章的上位法,而地方***府规章则是地方性法规的下位法。这是依照我国立法法所确定的法的相邻关系而论的。若不依相邻关系论之,处于较高地位的就是上位法,处于较低地位的便是下位法。例如,法律既是行***法规的上位法,也是***府规章的上位法,等等。行***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法律位次上的错位问题。具体地讲,如果上位法对某一违法行为作了规定,不管这种规定与下位法相比是否有利于行***相对人,行***主体对案件的处理都必须选择上位法规定,如果舍弃上位法而选择下位法就是错误适用了法律。此种错误适用的状况是非常明显的。在行***法治实践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形,就是某一上位法对相关的行***管理事态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下位法则对同一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那么,行******机关究竟应当选择上位法对此一事态不予以处置,还是选择下位法对此一事态予以处置呢?笔者认为,在这里上下位法之间是补充的关系,当行***主体选择用下位法对行***事态进行处置时,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正确的;反之,其选择上位法对本该处置的事态予以放弃,那么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指出,《立法法》没有对上位法空缺了有关事态而下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法主体究竟怎样选择的问题作出规定。尤其在近年来地方立法不断泛化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弥补中央立法不足的情形比比皆是,若行***主体放弃地方立法,仅依中央立法没有规定为由对案件不予处理时究竟是否为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毫无疑问,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事态规则上的冲突时,行***主体若选择下位法便是不折不扣的适用法律错误,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第四,行***实体法与行***程序法的适用错误。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法典则要么是实体规则,要么是程序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是实体规则,与该法相近的几乎每一个行***管理部门的行***行为规则都是行***实体法。而《行***许可法》、《行***处罚法》则是行***程序法,前者规定了行***许可的程序规则,后者规定了行***处罚的程序规则。如果每一个行***法典都是泾渭分明的实体规则或程序规则,那么,行***实体规则与行***程序规则的适用错误也就容易把握了。例如,对某一行***相对人的行为本应依《行***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行***主体则选择了其他实体规则,完全不考虑行***处罚程序,这便将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关系错位了,这个错位的情形是比较明显的。不幸的是,我国诸多部门行***管理法中,行***实体规则与行***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比较典型的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将行***实体规则与行***程序规则混合在一起,行***主体对行***相对人实体上的违法可以根据部门行***管理法的规定处理,但具体的处理措施,如采用的处罚种类、处罚方式究竟该依这些行***实体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还是应当根据行***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为之,就很容易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行******中有一个大家都默认的原则,即实体法优先原则,就是当行***主体对行***相对人进行法律制裁时应当首先依部门行***管理法确定的程序规则处理。然而,《行***处罚法》和《行***许可法》是后法,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行***处罚和行***许可应当适用行***处罚法或行***许可法。那么,此类适用法律中的错误究竟如何认定是行***法学界应当关注的问题之一。 第五,行***法条款项的适用错误。行***法典则由若干具体元素构成,例如,在较大的行***法典则中有章、节这种相对小一些的内容,而在章节之中包括了诸条的条文。但是,条文并不是行***法中的最小元素,往往在条文之下还有诸如款、项等的具体内容。这些具体内容既支撑了条文和章节,有些又有相对***的含义。例如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个款或者一个项就可以构成一个违法行为的种类。常常在一个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当然,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违法行为的种类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此种关联性或相似性非常容易使行******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对于条、款、项选择的错误在行***法学界很少有人研究,甚至一些学者将此类选择错误排除在行***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正如笔者在行***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指出的,一些学者仅仅将适用法律错误限定在不同典则之间的错误选择上。事实上,行***主体在法律典则章节选择上的错误、条文选择上的错误、款与项选择上的错误都是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构成。对于行***相对人的行***违法行为来讲,法律典则中的条、款、项具有决定意义,一个法律条文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府采购法》第75条规定:“采购人未依法公布***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条既设定了一个违法行为又对此给予了相应制裁。一个条文中的一款也常常决定一个行为性质,还以《***府采购法》为例,第82条第2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该款项设定了一个非常完整的违法行为状态。一个条款中的项亦能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例如《***府采购法》第71条第1款中设定的7项,每一项都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如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等等。由于条、款、项所设定的行为性质既存在区别又具有关联性,这便决定了行***主体适用法律中错误选择进而使行为性质发生变化。 四、行***适用法律错误的法律责任 瑕疵行***行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是一个颇为困惑的问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行***程序法,也没有建立完整的***府责任制度,因此,没有一套完整的追究瑕疵行***行为责任的机制。我国《行***诉讼法》、《行***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三大救济法从行***救济的角度规定了瑕疵行***行为的救济问题。当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在一定范围内由国家承担瑕疵行***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前两个行***救济法规定的瑕疵行***行为的责任形式存在较大缺陷:一是规定的责任没有针对性,例如笼统规定具体行***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由行***主体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那么,是否每一个瑕疵行***行为都可以作出上述处理呢?事实上是不可以的。例如在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选择完全撤销该行***行为就不一定妥当,因为行***适用法律错误不一定是全部错误。同时,行***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行为也不能够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因为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是有特定内涵的。这种笼统的法律行文肯定不利于瑕疵行***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规定的责任不十分具体。对于行***相对人而言,其通过行***复议、行***诉讼等行***救济手段所要得到的并不是单单给行***主体以制裁,更为重要的是其要从行***救济或相关的行***责任制度中获得利益,而目前的法律行文仅有对行***主体一定程度的制裁的规定,都没有使行***相对人获得物质平衡和精神平衡的规定。这些都说明仅在行***救济制度中规定瑕疵行***行为的责任是不行的。《行***处罚法》和《行***许可法》这两部针对特定行***行为进行程序规制的典则虽然规定了一些责任条款,但却回避了行***适用法律错误若出现在行***处罚行为中,出现在行***许可行为中究竟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我国法律文件中关于行***适用法律错误责任的疏漏,笔者试提出下列有关行***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追究的思路。 第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行***行为无效。上文已经指出,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有程度上的差异,即有些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完全错误,有些则是部分错误。在行***法治实践中,行***适用法律错误程度上的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谓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是指行***主体给行***相对人的违法事实适用了一个完全不该适用的法律并使其受到行***行为侵害的情形。在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一方面,行***主体对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有可能将合法行为事实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来判断,对本来不该适用法律的情形适用了法律从而侵害了行***相对人的权益。应当指出,行***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是行***行为给行***相对人造成了侵害,如果行***行为没有给行***相对人造成侵害就不能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与否的分析。另一方面,行***主体虽然没有对行***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作出错误判断,但选择的法律条款完全不能与案件事实相对应。 例如,行***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本来在环境保护领域,都被行***机关适用了治安领域的行***法规范。行***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本来是财产侵权,却被行***主体适用了侵犯人身权的行***法规范。上列两种情形都属于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情况下,行***主体的行***行为已经不是一个数量上不当与否的问题,而是在质上存在瑕疵。因此,这样的行***行为应以无效行***行为处理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其他行***救济机关亦应作出撤销错误行***行为的处理。 第二,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行为无效。行***适用法律错误有诸多具体而复杂的情形,在大多数行***适用法律中,由于行***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单一性而导致适用法律很可能仅仅一次。所谓一次性适用法律是指行***主体在一个法律典则中选择一个法律条文,或一个法律条款,给行***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一次定性并一次性处理的法律适用行为。例如,行***相对人驾车闯红灯,只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可。在此类适用法律中没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但是,在行***法治实践中,行***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并不如此简单,有时一个行为触犯了多个法律条文,行***主体必须对其实施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当然,这两次以上的适用法律行为是在同一个具体行***行为中完成的,即是说行***行为涉及到若干个行***法条文,而且每一个条文对行***相对人的案件事实都是适用的。例如,行***相对人违章驾车既无驾照,又超速行使,还可能闯红灯,此类违法行为仅用一个行***法条文是无法处理的,只有适用多个法律条文才能作出适当处理。那么,在此种复杂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就有主要与次要之分。以上列违章行为为例,行***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主要应当适用规范无照驾驶的法律条款,而规范超速和闯红灯的条款是次要适用的。如果行***主体放弃了适用主要条款而选择了适用次要条款就应当视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笔者认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其行***行为的正确概率以及正确的量极小。行***主体至少没有抓住主要矛盾或者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这样的行***行为既不能作保留的处理又不能作变更的处理。应当像行***行为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那样予以撤销。那么,对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能否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呢?在笔者看来不可以,因为部分撤销后这一行***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被改变,其给行***相对人或行***法治原则造成的后果也没有得到救济,因此,撤销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行***行为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第三,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行为予以部分撤销。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与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的情形相反,指行***主体的适用法律行为主要的法律选择是正确的,但在一些次要的法律选择上出现了错误。此种情况的条件与前一种相同,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有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而两次以上的法律适用行为同样都在一个具体行***行为之中。例如,行***相对人具有轻微的诈骗行为,即尚未构成犯罪的诈骗行为,此种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禁止并可以打击的。其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了制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辅助行为,该行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打击的。行***主体在对行***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在适用了治安处罚中诈骗行为的条款时是正确的,而在适用治安处罚中制造证件、印章的行为中欠正确,此时便可认定为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笔者认为,行***相对人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基本上没有改变这一行***行为的质,仅仅使这一行***行为存在量上的不足,如果救济机关撤销了这一行***行为,对于行***权的正当行使是不利的,最终也起不到对行***相对人权利进行救济的作用。因此,对于适用法律次要部分错误的,救济机关作出部分撤销的处理,就是将错误的部分予以撤销,而将主要部分予以保留。事实上,部分撤销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是经常存在的。 第四,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行***行为予以变更或补正。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能够作出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的分析,那么,在量的分析中就应当比较精确。例如,我们能够确定具体行***行为适用法律主要部分错误、次要部分错误。那么,我们也应当有具体行***行为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判定。所谓适用法律微弱错误是指具体行***行为在适用法律时,绝大多数的适用条款都是正确的,只是在个别环节上存在瑕疵,如程序上疏忽了某一环节、实体上没有照顾到某一细节等。在行***法治实践中,行***主体的此种微弱适用错误是经常存在的,如行***主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忘记告知行***相对人交付罚款的地点等。这一些细节上的疏忽虽然对于这一行***行为而言存在瑕疵,但是,这样的瑕疵还不足以给行***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侵害。对这样的行***行为作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处理都是不 妥当的。在笔者看来,应当作出变更或补正的处理。在行***主体选择法律量度时有所偏重,此时,行***救济机关便可以变更,细节上的变更既不影响这一行***行为的质量,又保护了行***相对人的权利。《行***诉讼法》对于行***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作出了可以变更判决的规定,这为行***适用法律微弱错误的变更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行***行为如果有程序上的不周全,救济机关则可以让行***主体予以补正,而补正的处理方式在我国有关的救济法中是有规定的。 注释:《行***复议法》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修改为“适用依据错误”,实际上拓展了适用法律错误概念的范围。这个拓展的原因是由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与行***复议中审查类型的不同决定的。行***诉讼中的司法审查依我国现行的行***诉讼制度只能作合法性审查,而合法性中的“法”没有包括***府规章。行***复议中的审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当审查机关对行***行为进行审查时,除了对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外,还要看行***机关遵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依据的状况。这显然是对适用法律错误中“适用法律”的内涵所作的拓展。这个拓展在行***法学界并不被普遍赞同,其原因在于如果依《行***复议法》的规定,行***机关在***中的法律依据就相当宽泛,这样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行***法治。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提法应当更科学一些。 有学者曾在《论行***法的适用》一文中对行***法的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对其中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了探讨,其中关于行***法适用要素的一些论点就很有启迪意义。参见张淑芳:《论行***法的适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行***法学著作对行***适用法律错误是这样解读的,例如胡建森教授认为,“适法错误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下列几种:(1)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条件下才能作出的行***行为,在没有该依据时,行***主体作出了该行***行为。(2)实施某一具体行***行为必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主体没有适用这些依据,而适用了规章以下的行***依据作出了该行***行为。(3)应当适用这个法规的,行***主体适用另一个法规作出了具体行***行为。(4)应当适用一个法规中的这个条款的,行***主体适用了另一个条款作出了具体行***行为。”姜明安教授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来说是指行***机关在作出具体行***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某个法律或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或法规;本应适用法律或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但从实质上讲,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以外,通常表现为行***机关对事实的定性错误,对法律、法规适用范围或效力的把握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解释的错误,或者有意片面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等。”参见胡建淼:《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8页;姜明安主编:《行***法与行***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380页。 参见关保英:《行***法教科书之总论行***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4~327页。 罗纳德·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的一个案例处理讨论是值得引起注意的。即“1888年,在著名的包格斯诉帕尔默案件中,一个纽约的法院必须判决,在祖父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即使他为这项继承把他的祖父杀了——是否还能根据该遗嘱继承。该法院开始推理时承认:‘的确,对关于规定遗嘱制作、证明和效力以及财产转移的成文法,拘泥于文字进行解释,并且,如果这些成文法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该法院继续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该凶手不能接受遗产。”[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英]T.R.S.艾伦:《法律、自由与正义》,成协中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有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和制度,所谓牵连犯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刑事法律对牵连犯的处理有一套相应的制度。而 行***法中违法行为的竞合理论尚未建立起来,这是我国行***法学理论和行***法治实践今后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提单物权关系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上向来也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为“分离说”,即认为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提单的物权关系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另一种为“统一说”,即认为若将提单法律关系分割为二,各有不同的准据法,适用上非常不便。提单的物权关系依从于债权关系而存在,因此其准据法应和债权法律的准据法相同。就实务而言,采用“统一说”比“分离说”方便;但从理论上而言,提单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是分别***的两种法律关系,认为二者之间有从属关系并无依据。如果采用“分离说”,国际私法上最常用的原则是“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但运输途中的物是移动的,在发生某种物权法律关系时,很难确定货物正通过哪个国家,即使能确定,这种关联完全是偶然发生的,是有关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因此也是不尽合理的。所以有学者认为由于运输途中的货物终极目的地是送达地,对在途货物进行处分行为,一般也要等到运输终了,才会发生实际后果,以交货地法确定运输途中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较为合理。笔者基本上同意“分离说”的理论,但运输终了未必是交货地。所以仍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在物权行为发生地无法确认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以“交货地”、“货物扣押地”等为连接点确定货物物权关系的准据法。
提单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提单的签发、转让和注销。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在提单的签发上,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的签名可用盖章来代替,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法人签名必须是法人代表手签;在提单的转让上,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律均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背书转让。这样提单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有赖于法院地法对提单行为准据法的选择。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法律行为的效力适用行为地法。晚近发展的国际私法摒弃了那种固定的连接方式,而是采用了多种连接因素,以更为灵活、弹性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的准据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1条就规定:“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决定行为内容的法律,或者符合行为地法,或者符合全体当事人的本国法,皆认为有效”。同样,提单法律关系中的有关当事人在签发、转让提单时当然也是希望其行为在任何国家都是有效的,此外提单的流动性很强,其效力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法律适用也要尽可能采用积极、灵活的方式。比如可以采用选择式的冲突规范,规定:“提单法律行为的方式如果符合提单债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或者符合提单行为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或者符合法院地法,皆认为有效”。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知提单债权关系的准据法一般并不适用于提单物权关系和提单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我们在解决提单纠纷案件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在以下讨论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序列仅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因为几乎所有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都能适用于提单的债权关系,同时由于提单的特殊性,又使得这些原则在适用提单债权关系时又有独特的表现。而提单的物权关系和提单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适用相对而言就比较简单,本文就不再作展开论述了。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笔者所言及的提单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实际上指的是提单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准据法。
法院在解决提单法律适用问题时,通常会提及某些“原则”,但提单法律适用究竟有多少原则应该遵循,它们适用的先后序列又如何,这方面的探讨并不多见。虽然每个国家或是不同的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或不是任何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他们的国内法律规定的国际私法规范也不同,不是什么原则都能适用。但各国在采纳提单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还是遵循了一定的规律。本文拟探讨大多数国家都能适用的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序列以及这些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
一般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涉外法律都会有专门的条款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如波兰海商法规定,本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我国《海商法》第二条也相应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但这些条款都不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条款,也即它并没有规定那些案件必须适用本法。但也有国家直接在本国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用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规定了法律适用规范,其中主要是由于某些参加国际公约的国家,为使公约生效,将公约的内容列入各自的国内立法,在二次立法的过程中,往往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对其法律的适用范围作出不同于公约规则本身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
如澳大利亚1991年COGSA第11条规定:“提单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当事人,凡与从澳大利亚任何地点向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何地点运输货物有关的,……均被视为是有意按照起运地的现行法律订立合同的。”因此,从澳大利亚出口的提单和其它单据,只能适用该国法律,从而排除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它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英国1924年COGSA第1条亦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以英国港口为航次起运港的所有出口提单均适用该法。英国1971年海上运输法亦相应地把原来只管辖与适用出口签发的提单的条款改为也适用进口。最典型的是美国1999年的COGSA(CarriageofGoodsbySeaAct),该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中作为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提单或其它权利单据受本法的约束。关于其强制性,通过这样一个事实就可见,即世界各国的许多班轮公司在其经营美国航线的班轮运输的格式提单上专门列有地区条款(LocalClau),规定对于运自美国的货物,提单的条款受美国的COGSA约束。中远的提单也不例外,其背面条款第27条就是LocalClau。当然,美国COGSA的这个强制性法律适用规定,只在其本国发生诉讼时具有强制性,因为它毕竟是一国的国内法,班轮公司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地区条款,是为了使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即使不在美国行诉,也能用同样的法律解决提单的纠纷,因为其它国家不一定有这样的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可能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可保证这类业务所引起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除美国外,这类国家还有比利时、利比里亚、菲律宾等。在这些国家,只要外贸货物运输是进出其国内港口的,提单就须适用其国内法化的海牙规则,而不论提单签发地是否在缔约国。
因此这类国家法院在审理以上所言及的法律所规定的某些案件时,是直接适用这些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国内法,一般是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和其它法律适用原则的,因此具有强制性,这也是本文将这类规范命名为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的原因。
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法律被称为“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是不能通过任何手段排除其适用的,对于某些案件,内国的国家将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则”,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因此“强制性规则”在法国等国家通常又被称作“直接适用的法律”
此外,这类国家在依据所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制定内国法时,同时也是在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制定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缔约国的法院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
关于提单的三个公约均是实体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公约既然是国家制定的,按照“合约必须遵守”(pactasuntrvanda)的原则,缔约国负有必须实施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责任。缔约国在其域内实施其所缔结的统一实体法公约,在许多情况下都意味着缔约国的法院必须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该国际公约。但是也有例外,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这样的规定。但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强制性的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缔约国的法院有义务对符合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优先适用公约,也即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的法院是排除当事人选择的其它法律的。1983年的“Morviken”一案就是如此,在该案中,货物是装在一艘荷兰的货船上,自苏格兰的一个港口起运,提单上是注明适用荷兰的法律,并且阿姆斯特丹的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的货方在英国法院提讼,英国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而且本案符合该公约的适用条件,(货物从一缔约国起运,提单也是在一缔约国签发)。本案若适用荷兰的法律(荷兰当时还没参加《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的是1924年的《海牙规则》),则降低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以该理由驳回了承运人主张中止诉讼的请求。结果,承运人依《海牙—维斯比规则》进行了赔偿。
但这项原则的适用仍是有例外的,《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五条都规定:“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规则各条中规定的全部权利或豁免,或其中任何部分,或增加其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与义务。但是这种放弃和增加,需在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众所周知,就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而言,《海牙—维斯比规则》比《海牙规则》重;《汉堡规则》比《海牙—维斯比规则》重。因此对于本应适用《海牙规则》的提单,当事人同意《海牙—维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或其它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较重的国内法的,那么后者的规则中增加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或减少承运人的权利与豁免的条款一般应予以适用。当事人若在提单中直接规定了增加承运人责任与义务或减少其权利与豁免的条款,尽管与应适用的国际公约冲突,也是应被采纳的,因为公约本身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当然大多数承运人已在其格式提单中对这一情形进行了排除。如日本一航运公司在其提单背面规定“…如果其它任何国家的法令被判定适用,则本提单受该法令条款的约束,在此法令下,本提单任何内容并不认为是放弃公司的权利和豁免权或对其责任和义务的增加。如果本提单的任何条款与上述法令或法规的规定不一致,这些条款将无效,但不影响整份提单的执行。”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关于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是同时并存的,有不少国家同时是几个公约的签字国,目前这种混乱的状况还难以消除,公约本身也未对这种情况下,公约应如何适用作出规定,不过,各缔约国一般都通过制定国内法加以解决。有的将国际公约转为国内法,对涉外贸易中进出本国港口的海商案件强制适用指定的国内法,如美国;也有的采用双轨制,对来自《海牙规则》国家的货物实行《海牙规则》,对所有出口货物则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如法国。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原则与缔约国根据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而适用本国法并不矛盾,因为这些国家在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同样在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只是这些强制性法律适用条款将导致某些根据公约规则本身的规定并不适用公约的案件,事实上也适用了公约,而且是强制性的。正因为如此,强制性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向的内国强制性规则最为优先原则在顺位上应列在第一。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该原则是法国法学家杜摩林(Dumoulin)首先提出的。从19世纪末以来,该原则在国际私法的许多领域被采纳,尤其成为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之一。
但该原则在提单的法律适用上比较复杂,争议也较大。其中有学者认为,提单通常都是由承运人所准备的格式文件,法律适用条款早就印在提单的背面,并没有经过当事各方的协商,尤其在提单流转到第三人时,更不可能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认为这种条款是应该被法院否定的。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如在台湾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中,承运人甲是委内瑞拉人,从印尼的某港口装运一批货物至台湾。提单上载明适用美国法。台湾进口商(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损,法院认为不应适用美国法,因为该法律适用条款不是提单持有人参与共同选定的,因而不应约束提单持有人。法院最后选用了提单签发地印尼的法律。当然大多数国家在一般情况下是承认这种条款的效力的。笔者也认为应该承认这些条款的效力。单据的流转是海上运输的一个特点,因此承运人不可能和每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坐下来协商法律适用条款,各国制定有关的法律和缔结国际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限制承运人的缔约自由,从而保护货主的利益,因此没有必要再去否定提单上的法律选择条款。对交易而言,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比公平性更加重要,况且,大多数航运公司的提单条款都是固定的,经常打交道的客户对这些条款也是明知的,因此也可以事先作出对策。此外,大多数提单在提单正面右上方或右下方都印有“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接受或同意提单所有内容”的声明接受条款以加强提单上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总之,承认这些法律选择的条款对于当事各方而言,利是远大于弊的。
(一)法律选择的方式
1、单一法律选择
有的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提单适用一个法律(体系)。如某提单规定:“本提单应按照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的规定发生效力”这样的规定清晰明了,受理案件的法院根据法院地国的国际私法原则,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没有前两项原则可适用的情形下,一般就可以直接采纳了。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一案中认定:“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的海牙规则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
但对法律适用条款指明受我国没有承认的国际公约约束时,(对中国法院而言,尤其指海牙规则)该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如何,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理由是我国《海商法》只规定第四章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没有规定其强制适用于出口和(或)进口提单。所以,即使约定的海牙规则中的每件或每单位100英磅的单位责任限制低于《海商法》规定的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的限制,也不能认为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否认其效力,理由是我国没有参加该指定的国际公约,该国际公约在我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应算是一种实体法。因此提单首要条款所指向的该国际公约的内容只能作为提单的条款并入到提单中,提单上的其它条款原则上不能与之相冲突。但是,该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却需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公约条款与准据法不相违背的,则有效;如有违背的,则违背的部分无效。该学者因此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似应指国内实体法,不应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关提单的三个公约是统一的实体规范,当然包括在法律的范畴中,那种认为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不包括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的一般法律适用条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或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适用本规则时,该规则便适用于此提单。如果公约不能适用于非缔约国,公约又何必作此规定呢?实际上,多边的国际公约被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选择适用更是国际社会,尤其是航运界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也反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只有当事人才能根据自身利益,在不同的法律中选择出适用于提单的法律。只要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规范,都可作为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对象。如果因为国际公约在非缔约国没有强制性而不能被选择,那么任何他国的法律在内国都是没有强制性的,为什么可以被选择呢?基于同样的原因,将提单首要条款指向国际公约看作是提单的并入条款也是没有根据的,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指向某国际公约时,该国际公约对于提单的法律关系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提单的条款与公约内容冲突的部分无效。而提单的并入条款则完全没有这种效力。
此外还要再区分一下两种强制性规则:一类是内国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它们并非合同准据法的一部分,则不具有这种效力。另一类则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不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同时也不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只要合同满足一定条件,该强制性规则就直接适用。显然本文中所论述的第一项原则论述的强制性规则就属于第二类。我国《海商法》的第四章的大部分条款确实是强制性条款,但该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提单必须强制适用本法。只有我国《海商法》被确定为提单的准据法之后,这些强制性的法律条款才能起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属于第一类。在我国《海商法》未被指定为提单的准据法时,《海商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对案件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那种认为《海牙规则》减轻了承运人的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所以不能被适用的观点是混淆了这两种强制性规则的结果。而且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不光《海牙规则》不能在我国适用,任何他国的法律与我国的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均不得在我国适用。事实上,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普遍存在的,这样一来,几乎没有什么他国法和国际公约可以在我国适用了。这样的结论与国际私法的目的和精神相违背的。
当然为了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我们也可以效仿美国等国家,在《海商法》中规定:“对外贸易中进出中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必须适用本法”。这样,提单上规定适用《海牙规则》的条款自然无效了。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我们应该遵守现有的法律。
2、复合法律选择
复合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在提单中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这是在提单的背面条款常见的情况。这又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称分割的法律选择。国际上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两种理论,即“分割论”与“单一论”。总的来说,“单一论”主张对整个合同适用同一法律,“分割论”则主张合同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单一论”与“分割论”都有其存在的客观依据。“分割论”反映了合同关系的各个方面和诸要素之间往往相对***又特点各异的复杂情况,对合同的不同方面加以科学的划分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妥善解决。当然分割也必须有适当的尺度,即只应对于明显易于且可能区分的方面加以分割,对于一些内在联系紧密且不易或不宜分开的问题便不宜硬性分割。“单一论”则力求克服分割论可能带来的缺陷,使合同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状态,它符合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要求的快速和简捷。但“单一论”往往忽视合同关系的复杂性,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分割论”和“单一论”就应该取长补短,配合作用,才能最终达到合同法律适用的目的。这一作法是有利于维护国际合同关系的统一和稳定。
一般来说,只要允许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那么他既可以作单一的法律选择,也可以作分割的法律选择──规定他们之间的国际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他们选择的不同法律(体系)的支配。不少国际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如1980年欧洲共同体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合同可以分割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又如1985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第1款也规定:“买卖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第3条又规定“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于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该两条规定应表明当事人同意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
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这两种条款的性质是不同的,前者称法律选择条款(ChoiceofLawClau),又叫法律适用条款,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引起争议适用某国法律解决的条款。这一被选定的某国法律即为提单的准据法(applicablelaw);后者称首要条款(ParamountClau),是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法规制约的条款。他认为首要条款是作为当事人议定的合同条款被实施,而且该条款仅调整合同的某些事项或在特定情况下适用。首要条款是否有效力,应根据提单的法律选择条款中约定的准据法来决定。只要首要条款的内容不与该准据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该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否则,首要条款无效,不予适用。
这种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我们知道,关于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几乎都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三个公约和各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义务、权利及豁免方面差别较大,这样一来首要条款规定某些方面应适用的法律几乎肯定要和法律选择条款中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相冲突,按照上面学者的观点,首要条款被适用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当事人又何必在提单背面费尽心机订立首要条款呢?笔者认为,既然要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尽可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从中远提单中不难看出,当事人显然希望在案件涉及承运人的义务、责任、权利及豁免的方面适用《海牙规则》;而案件的其它方面适用中国法律。
此外,首要条款即是法律适用条款是海商法界的约定俗成,重新为它定义是没有必要的,而且这种区分是没有根据的。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都是“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只是当事人在此作了分割的法律选择。
第二种情形称重叠的法律选择,这种情形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法律(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而是共同在整体上支配提单。比如日本某航运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提单受《1957年日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海牙规则》的约束。又如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认定,本案所涉提单首要条款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上述两个提单上的规定就是典型的“重叠法律选择”。虽然“重叠法律选择”似乎可以用来满足各方当事人的愿望,但是,显而易见,在所选择的法律规定相左的情况下,就会使提单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损害。因此,有关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作“重叠法律选择”。一般来说,如果所选择的法律规定是相互抵触的,由于提单是一方制作的格式文件,根据现代的合同法精神,应该适用于不利于提单制作人的法律规定。
第三种情形称随机的法律选择,是指当事人选择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体系),但这些体系并非分别支配提单的不同部分,而是分别在不同的条件下,各自从整体上支配提单。例如,中远提单第27条规定:“关于从美国运出的货物,尽管有本提单的任何其它条款,本提单应遵守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地区条款)显然,中远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一种特殊的法律选择,称之为“随机的法律选择”。“随机的法律选择”是在充分地考虑将来某种事件的出现的基础上作出的,它可以照顾到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发展变化的不同情形,富有灵活性,因而也是有实践价值的。
(二)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还是选择某一法律体系
当事人在提单的法律选择时可以选择某个特定具体的法律,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24年《海牙规则》;也可以选择某个法律体系,如中国法律、英国法律。选择后者,比较容易处理,因为一般一个法律体系都包括审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种法律问题。但当事人如果选择的是前者,这里又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种选择特定具体的法律只能称作“法律并入”(incorporationoflaw),意为这种法律选择的功能是将所选择的法律并入到提单中,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此被选择的法律对该提单而言已经不再是支配其的法律,支配提单的法律只能是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如果“并入的法律”与支配提单的法律相违背,自然是无效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违当事人选择具体法律时的初衷,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的。既然当事人选择了某具体的特定法律,那么,该特定法律就应当是支配提单的法律。当然,任何特定的法律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们通常不可能支配提单的所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是正常的。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特定法律客观上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自然应当依据当事人另外选择的,或按照其它的有关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所确定的其他法律。这与我们上面讨论过的“分割论”的理论是一致的。
当然,当事人可以将某些法律规范并入到合同中,成为合同的条款,这在租船合同中经常可以见到,这是由于调整租船合同的各国法律大多数是任意性规范,因此合同中的条款通常也就是约束合同当事人的最终条款,所以在此类合同中采取“法律的并入”是有意义的,即使如此,也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法律并入”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对于提单,这种“法律并入”是没有太多意义的,因为调整提单的各国法律规范或国际公约多是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且彼此差异较大,被“并入的法律”通常无法得到适用。因此,当事人在提单条款中选择某一具体的法律,是不希望被作为“并入的法律”处理的,除非他们明确表示愿意这样。
除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中会遇到这个问题。在适用前两项原则时也有这样的问题,因为“强制性规则”和国际公约都是具体的特定法律,它们都不可能解决提单所有方面的问题。因此同样在适用特定的法律无法解决的提单的其它方面,也应依据法院地国的其它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所确定的法律解决。还有一个问题是,在第一项、第二项原则被适用的情况下,与其冲突的当事人法律选择条款是不被适用的,但它能否支配这两项原则所指向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想支配整个合同的,前两个规则的优先适用并不能完全否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去支配提单剩下的其它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规范,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过程中所具有的灵活性,亦即柔性。与此相反的是,在历史上以及在现实中,都存在着一些确定地规定着国际合同适用某法或不适用某法的规范,通常称作“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从这个意义而言,本章中的第一原则的法律适用规范也是“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所以与前者区分开,是因为前者是单边冲突规范,是强行适用的和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而这里所指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是双边冲突规范,是不排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往往是在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时才被采纳。此外,并不是各国的提单国际私法规范都有“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如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只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仍有不少国家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前规定了“硬性法律适用规范”。因此,笔者将该原则作为提单法律适用原则的第四序列,和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硬性法律适用规范”的连接点通常主要有:
(一)船旗国
在本世纪之前的早些时候,英国法院常常倾向于以船旗国法作为支配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准据法。1942年意大利的《海上运输法典》第10条也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其他的意思表示时,租船合同或运输合同受船舶国籍法律的支配。然而,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却表明:以船旗国法作为提单的准据法,已经略显过时了。之所以如此,除了别的原因以外,一些国家奉行“方便旗”制度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方便旗”制度下,船旗已很难再表示船舶国籍的归属。这样,“船旗国法”就可能与船舶的真正国籍国法相背离;而且随着船旗的变换,有关提单的准据法也发生变换,这种情况显然是人们避犹不及的。
(二)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
按照波兰、捷克、前民主德国等国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国际运输合同应当受承运人的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以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作为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或提单的准据法的最大优点,是富有稳定性,因为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一般是比较固定的。它的另一个优点,是富有可预见性—只要托运人了解此种规则的存在,那么,他就知道了在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提单受什么法律支配。但按照此规则,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托运人便被置于承运人营业地(住所地)法的支配下,这看来是不公平的。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可以被人们指责为该规则的一个缺陷。
(三)合同订立地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或司法实践,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时,他们之间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受合同订立地法的支配,例如,根据1968年《苏联海商法典》第14条第11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合同订立地法律的支配。但是,如我们早已看到的,合同订立地的确定,有时具有很大的偶然因素,在国际海上运输交易中也是这样。比如,承运人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有其当地人,而当地人可以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样,不同的当地人在不同国家订立的海上运输合同,就须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虽然合同的承运人并没有变化。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法院地
按照1970年《保加利亚海商法典》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有关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受保加利亚法律的支配。这一规则似嫌武断,而且也是有违国际私法精神的,目前,很少有国家这样规定。
五、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章所讨论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先后序列中的位次是靠后的,各国的法律通常将它排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硬性法律适用规范之后,但在实践中这项原则被广泛地采纳,理论界的成果也较多。“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是在批判传统冲突规范的机械性、僵硬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与传统的冲突规范相比,具有灵活性,从而有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然而,由于“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本身的抽象与模糊,若不对该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就无法减少或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同样也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的。因此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要尽可能做到既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合理。
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提单纠纷案件时,经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在运用此原则确定提单应适用的法律时,却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案例中,仅写明:“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由于本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中国汕头港,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也有案例只是简单地写明:“综合考虑,中国与本案合同纠纷的联系最密切,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是违背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这也容易在个别法官中形成一种法律适用的僵硬的公式:只要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一般就适用法院地法,只是罗列几个连接点,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依据而已。显然这与创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初衷相违背的。
针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灵活有余,确定性不足的特点,欧洲国家发展了一种“特征性义务”(“特征性履行”)的理论,即是指以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来支配该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方法,一般总是排它性地或选择性地以单一具体的连接点为据来确定支配国际合同的法律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连接点是抽象的,不具体的,因此两者的本质应该是不同的,但“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把“特征性履行”作为推定其连接点的一种方法,即将履行合同的特征性义务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或其惯常居所地国推定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样“特征性履行”方法就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组成部分之一了。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债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就有这样的规定;我国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就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规定了13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范。虽然这种方法有可能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合理,但当某一合同纠纷表明其与他国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时,仅依这一原则显然是不能达到目的。因此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以及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中都规定,如果情况表明合同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就可使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之法得到适用;对法律未以“特征性履行”方法规定的其它涉外合同关系,仍要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指导,以确定其准据法。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在运用“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果都不同。如,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关于国际民事、家庭和劳动法律关系以及国际经济合同适用法律的条例》第12条规定,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承揽运送合同,其合同应当分别适用运输人、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但也有的法律对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的推定,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如欧洲共同体于1980年6月19日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货运合同在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也是装货地或卸货地所在国,或者也是托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国,应推定这个国家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986年德国民法实施法第28条第4款规定,货物运输合同得被认为与合同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国家有最密切联系,如果该国同时也是货物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收货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国。我国法律则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法律适用未进行推定,因此法院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特征性履行”方法毕竟只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种推定的方法,在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必须对案件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合同要素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客观地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指的是与合同本身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合同本身是由各种合同要素构成的,所以上述“最密切联系”便只能通过合同要素与一定国家之间的联系表现出来。因此我们要用“合同要素分析法”来具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要素分析法”通常包括两个部分,即“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
1、量的分析
一般来说,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可以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有关的具体合同的基本要素总量;第二步,分析这些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以海上货运合同为例,其合同的基本要素可归纳如下:
(1)合同的谈判地;
(2)合同的订立地;
(3)提单的签发地;
(4)货物的装运地;
(5)货物的卸货地;
(6)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7)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惯常居所地);
(8)当事人的国籍;
(9)合同的格式特点;
(10)合同中使用的术语;
(11)合同使用的文字;
(12)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
(13)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价金的货币;
(14)合同的经济与社会意义等。
确定合同基本要素的总量是对合同要素进行量的分析的基础,受案法院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运用“合同要素分析法”作进一步的分析。
接下来,就要分析合同要素在有关国家中的分布数量,任何一个国际合同,它的要素都不可能集中于一个国家,而只能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假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日本货主与中远公司在广州经谈判协商,订立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装货港在日本,目的港在中国,提单是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是用英文制作的,提单上载有“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支付运费的货币是美元。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后发生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合同要素的分布的情况是这样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订立地、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和营业地、货物的目的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中国公司的格式提单、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与日本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当事人之一的国籍、营业地、货物的装运港;与美国有关的合同要素是:支付合同价款的货币及使用的文字;与英国和其他英语国家有关的合同要素是:合同使用的文字。上述情况表明,合同要素的相对多数是集中在中国的,而合同要素的相对少数则分散在其他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来说,应当认为: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常常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这些合同要素的集中通常就已经客观地表明了:合同本身与有关国家的联系是更多一些的。但是,这一结论并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关于合同要素的质的分析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结论作出修正。
2、质的分析
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言,这些合同基本要素的地位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弱,如合同中使用的文字和支付价金的货币。有的合同的要素地位较强,比如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这是由于合同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示他们对该国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且,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这通常就排除了其他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的管辖权,使被选择的国家的法院对该合同案件具有了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使该国法院与该合同案件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司法联系,这种司法联系是其他任何合同要素所不能造成的。
但大多数合同要素的地位是随着不同种类的国际合同或同一种类的国际合同发生不同的争议而变化的。比如,争议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那么,“合同订立地”或“合同谈判地”这样的合同要素便应予以充分注意;倘若争议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那么,“合同履行地”这一合同要素便应给予足够的重视等等。
通过对合同诸要素的量的分析和质的分析,我们会发现,对于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这个连接点来说,各合同要素的意义是有所相异的。不仅集中于一个国家的相对多数的合同要素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那些地位较强的合同要素也可能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于那些分散于不同国家的相对少数的合同要素,以及那些地位较弱的合同要素,他们一般是没有决定性意义的。
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和“两少一宽”刑事***策的提出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保留着他们各自的传统和特点。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相对于汉族地区来说,仍然是比较落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落后,有的少数民族尚以刀耕火种方法进行生产,许多地区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比较贫困。另外,我国少数民族大多具有各自鲜明特点的风俗习惯和,这些都有着深厚的基础。虽然大多是与法律不冲突,但也确有一些直接与法制原则相违背。新中国成立以前,除原始社会制度下的习惯法以外,其他剥削阶级的类型的法制均为不同统治阶级的最严厉的统治工具,推行民族压迫的***策,推行民族歧视,制造民族矛盾,挑起民族仇恨,强制同化,残暴镇压,毫无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可言。广大民族群众处于反对统治阶级的剥削和压迫之下,受旧法制的桎梏,过着非人的生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各项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整体上看,由于历史的原因,同汉族和汉族地区相比,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存在着许多特殊问题,代表着一些方面的差别。社会主义法制逐步代替了旧法制。但是,不能否认原有的***治和法律制度仍然有一些影响存在,宗教和习惯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由于历史的影响,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道德观念与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存在一些差别,有的道德观念甚至颠倒。在这种情况下,对少数民族强求在法律上的一律是行不通的。①
我国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工作,历来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同时兼顾民族和民族地区特点的原则,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在任何地方都应得到一体遵行,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充分承认民族和民族地区存在特殊性问题的客观现实,有限度地采取灵活的变通做法,以使法律结合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更有效地得以贯彻执行。于是国家在这一前提下就提出了“两少一宽”的***策,它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的刑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行动指南。这一***策的依据就在于少数民族的***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实行区别对待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策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的刑法理论。②其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策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在整体上的特殊性,比照对汉族犯罪分子类似行为的一般处理上,要从宽掌握,在认定和处罚上,变通执行法律。“在内容上有三点:一是要根据少数民族特点,区分罪与非罪,在定罪上从宽掌握;对一般犯罪在量刑上从宽处理;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在判处死刑上严格掌握,少判处死刑。”③
二、“两少一宽”刑事***策的意义和出现的问题
“两少一宽”的刑事***策对我国少数民族地方的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较常见的具有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杀人、伤害、、奸***、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盗伐滥伐、盗窃、抢劫、抢夺、毁坏财产、制售***支弹药、偷越国边境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依照“两少、从宽”的***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的原则是:危害不大严重的,可以不定罪处罚;危害较重需要处罚的,一般从轻量刑;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少数民族特殊情况,慎重掌握。④如果将其归类,其具体的案件类型可分为:第一,与性有关的案件:如某些少数民族的抢婚习俗,一些民族地区新娘新婚夜的表面反抗,许多少数民族普遍存在早婚早恋的习惯而导致同十三、四岁女孩在恋爱中发生越轨行为,有的民族地区的重婚纳妾行为等等。第二,涉及生命和健康的案件。由于历史原因而产生民族间的械斗,教派的争斗而导致的伤亡,由于迷信意识而导致的伤害(如打死“放蛊”的无辜者),少数民族嗜酒而导致的酒后伤害案等等。第三,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这是由于受宗法观念影响所致,沿用旧的习惯法,用其族规族约解决。第四,同少数民族粗放经营和生活特点相关的案件。“刀耕火种”导致放火罪、滥伐林木罪,携带刀***的习惯,私自买卖金银等等。
在刑法与少数民族习俗的协调方面,出现不依法的情况是频繁的。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采用的方法就是变通司法和直接以***策为依据办案。“所谓变通司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刑法的过程中,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如对于一些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从宽处理。……所谓以***策为依据办案,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1984年***中央提出的对犯罪的少数民族公民,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刑事***策,认为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⑤这些做法有些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幅度内进行的,可以说是依法而进行从宽。但有些做法则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其出发点虽是好的,但问题就在于:以法定授权考量,这并非是行使民族自治权的体现,而是滥用权力;以刑法理论考量,它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以实际效果考量,不依法缺乏统一的尺度,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
三、如何坚持“两少一宽”***策下的依法从宽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两少一宽”刑事***策下,针对以上的问题应该如何坚持依法从宽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运用法律的授权,增加刑法变通规定
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的变通刑事立法的权力,将民族刑事***策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予以法律化、制度化,作为办理少数民族公民犯罪案件的刑事法律依据。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民族自治地方指在我国领域内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县、自治州或者自治区。“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风俗习惯、传统的特殊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立法法》第66条第二款,“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法规的基本原则。”这些规定是国家对于少数民族进行刑事方面变通规定的授权。
关于刑法变通规定的性质问题,“刑法学者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等提法。我们认为,把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变通、补充规定,成为‘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较为妥当。”⑥笔者认同将变通规定视为“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的说法。关于变通立法的原则,有不少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大体应该尊重如下三项原则:刑法法制统一原则、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原则、确实必要原则。不少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部门在多年的民族刑事司法工作中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已经具备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策纳入变通立法的条件,所以加强民族刑事***策变通立法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对于变通立法具体的几个建议如下:第一、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对于协调少数民族习惯与刑法的冲突问题有极大的价值。“亲告罪”的立法价值从社会层面上看首先体现在它符合少数民族熟人社会的特点;同时其价值还在于可以减少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数目,缓解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与犯罪数量增加之间的反差与矛盾。从法律层面上看,首先,它可以减少规避刑事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法制的权威;其次,可以缩小刑罚使用面,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⑦“亲告罪”的扩大设置,就是赋予少数民族自主选择、决定的权力与自由。第二、年龄可以考虑变通。在少数民族地区普遍的早婚早恋易导致“奸***”的情况发生,而这种早婚早恋一方面是民族习惯的问题,一方面有生物学上的早熟问题。十四周岁是以汉族人为标准而制定的,在少数民族地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第三、酗酒习俗问题。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是有酗酒习惯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点在少数民族地区似乎可以做适当变通,改成可以减轻刑事责任。
(二)在依法框架下的灵活从宽
针对少数民族特点的刑事案件,首先在量刑上,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灵活地从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此条做出从宽处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针对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法官在能判缓刑的情况下可以多适用缓刑。其次在认识错误的问题上,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不知法而排除其犯罪故意,从而使当事人免罪。“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⑧比如在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确实是不知法,也没办法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依法排除其违法的故意。
在这里,有一个要重点讨论的问题,那就是“社会危害性”能否在处理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中适用。因为在多数案件中,要依法从宽的话,如果没有刑法第13条的运用将难以实现既依法又从宽。刑法第13条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它是从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说明什么是犯罪,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⑨
针对“社会危害性”问题,高铭暄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时间、地点、条件发生变化之后,原来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原来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有社会危害性。”⑩马克昌教授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程度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有些行为因民族发展的历史和社会条件的不同,而改变其作用和影响的性质或程度。有些行为在汉族一般群众看来是犯罪甚至应当严厉处罚,但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则为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允许而认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较小。这些差别不但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甚至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中的定罪原则。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可能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危害不大,即使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而当地民族的行为人由于其民族心理素质的影响,在主观上则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或者主观恶性不大,这也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轻重。”可见,学界的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可以进入司法领域,而且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处理中,运用社会危害性是有其重要作用的。在少数民族地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上,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作一种较汉族地区更为宽容的解释,使得少数民族犯罪更为广泛地依赖出罪途径实现除罪化。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进入少数民族特点的刑事案件是一种当前实然的妥协。“立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条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将犯罪概念分为立法和司法概念,并且阻止社会危害性进入司法活动中,是一种应然的良好状态。但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上,一则几乎没有少数民族犯罪学理论的支撑,而且我国的刑法是“汉族刑法”,在立法中基本没有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定情况,使得犯罪概念上难免要承受“立法概念”之重。就目前来看,立法机关没有专门就少数民族的行为应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进行过讨论,所以这就使得司法机关承受着本该由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中国刑法中的双重结构犯罪概念的理论特色,从客观原因上说,是在中国刑事立法的工作特别艰巨,以及中国的犯罪学、刑事***策学的研究与发展尚不能对刑事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的背景下形成的。”而目前在少数民族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面临的困局和早期刑法学界的困局是类似的,所以“社会危害性”这个概念在此特定问题上还是有其必要性也是有它的价值所在。这个概念可以为中国的少数民族刑法理论得以建立和发展,为少数民族的刑事立法规定一个总纲。
注释:
1.3.4.肖扬.中国刑事***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259页,第264页,第265页.
2.11.马克昌.中国刑事***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425页.
⑤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赵秉志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⑥宣炳昭,江献***.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补充问题初探.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⑦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法学研究.1997(6).
⑧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本罪的基本特征。(《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数额认定与立案标准研究》,王秀梅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5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应适用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它活动等各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谢望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版,P104.)在许多教材、专著及有关论文中均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为通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4条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紧密联系规定,而在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其他两种情况时则未载明“归个人使用”,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限于非法活动这种情况所必需,至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其他活动这两种情况,则不限于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包括挪归公用。(同上,P103.)笔者认为,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上理解,第二种观点并无不当。因为刑法条文在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时,均只使用“挪用公款”,而并非象第一种情况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样一来,对于挪用公款罪的后两种情况,应理解为不管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还是归单位使用,只要是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均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后两种情况的适用范围要比第一种情况要广。但根据立法原意、本罪在《刑法》分则体例中所处的位置及其犯罪客体三个层面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首先,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公款行为规定为犯罪,其目的是打击那些,变公款公用为公款私用的渎职行为。这种目的反映在《刑法》分则体例的设置上,将挪用公款罪置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刑法分则体例,又称为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编排的基本框架。(《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9.)我国《刑法》分则体例是以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人违反职责罪十章,并按上述顺序予以排列。本来,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在犯罪的同类客体上具有同一性,为了突出对常见多发、危害较大的贪污贿赂罪的打击,将其从普通渎职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的一类罪,与渎职罪和其他类罪并列。(《论刑法典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9月版,P26.)作为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具体的一种犯罪,挪用公款罪与本章其他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表现在客观行为上就是,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
法是以一定的文字作为载体的。法律语言必须准确、严谨、不会产生歧义。(《困惑中的超越与超越中的困惑》,《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97.)作为保护公民和国家最重要利益与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的刑法典,更应当严格要求立法用语与表术的科学性,避免笼统、含糊、矛盾、不确切、不协调、不严密的规定,以科学的用语和表述方法,来提高刑法典的科学水平,并给司法提供便于正确操作运用的法律武器。(《刑法修改研究综述》,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P99-100.)《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况,性质相同,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私用,不同的只是公款被挪用后的去向。也就是说,无论是将挪用的公款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从事其他活动超过三个月未后还,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达到一定数额,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立法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分别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挪用公款”不同的表术,导致语意含混,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它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也不协调。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相同,但立法对前者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该条将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作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条件,意思明确,不易使人产生歧义。因此,为了使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更加明确且与挪用资金罪相协调,应将后两种情况中“挪用公款”予以删除。
“挪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着他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将转移作其他用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835.)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正如以上所述,从立法原意、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例及其侵害的客体三个层面来看,其含义是将公款挪作私用。《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或者挪用……,或者挪用……,是挪用公款罪”,这种规定犯了循环往复的逻辑错误,在定义项中出现被定义项的内容,它并没有解释挪用的含义。另外,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论是在语法上还是在法理上均存在不当之处。在语法上,“挪用”中的“用”意为“使用”,根据法条理解,其主体即使用人必须是也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法条中“使用”的主体,根据条文应当是“个人”,“个人”是相对“单位”而言的,1998年的《司法解释》明确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人自己或者他人。“归”意思是“由、返回、还给、归还”。(《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P411.)在此处应为“由”。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扩展开来即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由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这在语法上是不通的,其意思亦令人费解。从法理上看,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这已经成为西方刑法中一条不言而喻的公理。(《美国刑法》,储槐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50.)
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质又不可忽视其量。刑法中的任何范畴和概念均包含有定性和定量两个部分。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法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种记述即为定性。由于它直接决定公民的行为的性质并最终决定是否给予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等极为严厉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立法来完成,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法定的罪行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使其具备可操作性。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也有其特点,这种具体案件所具备的具体情况就是量的因素,它无法通过立法予以穷尽,必须也只能通过司法才能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合理的法律结论,这就是司法定量。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既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且定量化的期望日益突出,沿着这条思路发展下去,立法有可能走向僵化,难以应付灵活多变的犯罪变化态势。为了使刑法更好地完成打击犯罪的根本任务,应协调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职,各尽其则,(《刑法分则的修改:以犯罪构成结构论为视角的分析》,《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6.)立法只规定行为的定性因素,尽量避免规定定量因素,定量因素由司法规定。《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其质的因素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对于这里“给个人使用”的理解,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出来置于自己支配,即是。因为这时行为人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同时,使公款的所有者失去了对公款的控制,从而无法行使对公款的公用,也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已经构成。至于公款的最终流向,是行为人自己使用、他人使用还是以行为人的名义给单位使用;是用于非法活动还是进行营利活动;是即时还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归还,均不影响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仅表明其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属于定量因素,不应在立法上明确予以规定,可以让法官予以自由裁量或作出司法解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经济犯罪的挪用公款罪,挪用的公款的数额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在立法中予以规定。这里的数额并不是指具体的数量,它是指起刑的数额。具体的数量,由于各个时期、各个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无法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它属于量的因素,应由司法作出规定。将挪用公款罪中的定量因素从立法中分离出来,由司法完成,使得法网更加严密,也避免了理论和实践中对法条的理解产生上述歧义。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384条应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者本人、他人、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笔者认为,该解释无论是从现行立法、相关解释还是法学理论上看,均存在不当之处。
首先,它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根据199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十分明确,我国境内的所有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所确认的这两种企业法人没有资产归谁所有的所有制划分模式,而是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它们的法律地位,两者之间只有投资人的数量及其投资数额的区分,公司的资产权,即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属于投资者(股东)个人所有,而由公司拥有,股东享有持股权。因此,我国的公司并无私人所有的公司和集体所有的公司之分,《司法解释》中界定的私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之一,与企业是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的关系,将两者相提并论,显然犯了逻辑上的错误,造成了体系的混乱。“私有企业”这一称谓亦带有计划经济的含意,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企业制度不相协调,对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来说,区分它们的标准只是经营方式,而非所有制。故《司法解释》中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正确表达应为“私营企业”。根据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私营企业包括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那么,个人是否包括私营企业?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个人”是相对于“单位”而言,“个人”是指自然人,而“单位”按照《刑法》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的规定即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企业”并未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全国人大***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作出修正,将逃汇罪的主体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里也没有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也就是说私营企业被列入了单位的范畴。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84条公司、企业人员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个人”,仅指自然人,作为同一刑法,其主体的地位必须保持一致性,否则就会引起刑法条文之间及刑法罪刑之间内在的不协调,有碍刑法机制顺畅运行。《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作者张凤艳,《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6期,P59.其三,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也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无论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不同于个人的财产的相对***性、民事责任的相对***性、企业利益的相对***性和决策的团体意志性,这一切都源自企业的经营方式。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刑法,理应与先行调整社会关系的其它法律规范保持一致,如两者之间出现严重的脱节,不仅会影响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还会削弱法律体系的为其总体目标服务的功能。(《私有企业刑法地位分析》作者,游伟、杨利敏,《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P40.)
第二,它与相关的解释的内容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是将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列入单位范畴。作为有权解释的同一主体,对意思极其相关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解释,令人费解。对《刑法》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解释,属于总则性的解释,而对挪用公款罪的“个人”的解释则属于分则性解释,前者的效力当然应及于后者。将挪用公款罪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解释为个人,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协调一致,同时也使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歧义,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适用。
第三,它与有关的法理相矛盾。首先,在我国行***、民事、经济等法律中,无论经营方式如何,企业一旦成立其法人地位便得到确认,它对外经营活动及承担责任的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而非投资者个人。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在法理上说不通。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和参与者,不管是私营还是国有企业,也不管是合作经营、合资经营还是独资经营的企业,它们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甚至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公平。最后,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ZW(〗《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作者,马克昌,《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P31.〖ZW)〗该原则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禁止类推解释。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法律解释。它是创造法律,属于法官立法,超越了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运作的一个环节,不应当扩大,其作用就是把不明确的问题明确化,而不能起创设法律规范的作用,否则就属于类推解释。《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则正是将“私营企业”这本属于单位的概念纳入了“个人”的范畴,扩大了“个人”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个人”这个法律概念赋予了新的规定,其结果是导致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不恰当的扩大,显然有饽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删除《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的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三、如何理解“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符。
从现行立法上来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两个***的罪名,《刑法》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都分别予以了明确规定。除了犯罪的主体相同外,它们在其他方面是截然不同的。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便是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转化犯;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转化犯。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转化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被转化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二是由罪质轻的向罪质重的转化;三是转化与被转化的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使用暴力往往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其结果通常会导致被害人伤亡,它们之间存在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盗窃、诈骗、抢夺与抢劫之间必须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即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为窝藏盗窃、抢夺、诈骗所得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其盗窃、抢夺、诈骗的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转化犯的上述三个特征决定了其只能由立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它们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由轻罪向重罪转化的条件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些均属于定性因素,本文以上已论述过,它应该也只能由立法来完成,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司法解释规定转化犯,实质上是创制法律,已超越了其职权,必然破坏罪刑法定原则。
一、形式标准抑或实质标准:商业银行破产标准之界定
破产标准,又称破产原因、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条件或事实。我国关于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主要见于《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以及新《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归纳起来为:商业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适用与普通工商企业一样的破产标准,即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这样的规定固然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需求的反映,也是我国银行商业化改造的应有之意。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当银行遇到流动性风险时,中央银行出于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常会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形成国家(***府)信用为银行业的流动性不足提供保障的机制。如果真等到商业银行达到上述一般破产标准时,往往已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而导致各种救助、重整措施失去时效。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经营的显著特征即在于负债经营,负债大于资产可以描述银行经营状况但不能说明该银行存在或潜在危机。故现行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规定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既不能对破产的商业银行起到预警的作用,也无法让决策机构对破产的商业银行作出适时的判断。[1]
笔者以为,鉴于商业银行经营之特性及由此生成的银行业固有之脆弱性和金融危机之传染性,在界定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时应着眼于单个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注重国家公权力的宏观调制,以寻求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而言,它必须与金融监管的实践相结合,包含金融监管所要实现的安全价值判断,以持续性监管获得的技术信息为依托,在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等形式标准的基础上,构建适应银行业的特殊性的实质性的破产标准。在此,我们可借鉴美国银行破产的立法中所确立的“监管性标准”。
在美国,除了一般破产法中规定的流动性标准和资产负债标准外,还创造性地引入了第三个认定银行破产的标准——监管性标准。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案》中规定了即时矫正行动,即针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不必等到它耗尽资本,在其进入资本严重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以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因此,所谓的监管性标准通常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2]此外,在全球银行破产动议中,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设立一个破产原因(或称破产条件):当银行机构的净财***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被认为破产。[3]由此可见,监管性标准的引入,实质上蕴含着金融监管的安全价值诉求,并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险测量为基础,其目的在于确保主管当局在商业银行实际破产(按照普通破产法的破产标准)前早期介入,将商业银行倒闭所招致的损失降至最低,以维护金融的稳定。
然而监管性破产标准重在金融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防范监管权的滥用或误用,还应建立一系列监管指标来量化破产标准。对此,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的定量评价方法,其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论依据。很多西方国家也提出了系统化的银行风险评价方法[4]。由此可见,银行破产标准量化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
二、行***优先抑或司法优先:行***权与司法权在银行破产中的冲突与均衡
金融监管机关在各国法律中的地位和性质并不完全一致,但各国(例如美国和德国)立法均规定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介入商业银行破产案。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规定:在商业银行的破产过程中银监会全程介入并起决定性作用,这主要表现在:(1)人民法院必须经银监会同意后方能对银行作出破产宣告,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均无法直接启动破产程序;(2)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银行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银监会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商业银行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3)在银行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及破产程序的各项决议事项均应在银监会的参与和监督下决定。
由此可见,与一般企业破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纯粹由司法权主导不同,银行破产案件中当事人自治原则受到了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的制约。破产的本质是一种司法程序,银行出现危机直至破产退出市场是一个多方权力介入和博弈的过程,其间行***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不可避免,对此如何协调与救济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应予明确的重要内容。
在整个银行破产过程(包括破产前的接管)中,行***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金融监管机关实施接管、行***关闭过程中司法权的随时介入,具体包括:(1)其他机构与被接管银行的经济纠纷引起的诉讼;(2)被接管银行对金融监管机关的接管行为不服提起的行***诉讼;(3)被接管银行或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诉讼。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法院介入,使得对金融机构的接管程序和司法程序同时进行,从而易引发行***权和司法权的冲突。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的司法裁决权与金融监管机关破产审批、重整申请、全程监管权的冲突,即当银监会出于经济秩序稳定考虑而不同意有严重问题(尤其严重违规经营)的银行破产,但法院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及法律的尊严而认为应该让其破产时,或者在是否应予重组、破产过程中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等事项上两者产生分歧等等。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的前两种情况应实行“一边接管,一边诉讼”的原则,金融监管机关应依法实施接管,同时应根据《公司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尊重银行的各项法定权利,积极做好应诉工作。在第三种情况下应遵循“破产诉讼程序优先原则”,即破产诉讼程序开始后,接管工作应在该程序结束后并且法院未对该金融机构宣布破产时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种情形中破产与否的价值衡量较难取舍。因为法院审判注重维护市民社会公平、正义之理念,而金融监管机关的决策则更注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笔者认为,在法制化进程中,应维护“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以促进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固然银行破产的阻滞可防止金融危机的传染和金融信用的崩溃,但这只是短暂的效应,极易造成风险的累积,从而加重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引发更大范围的危机。而且从法律意义上讲,过度的保护是对过错行为的默示认可,破坏法律遵守规则的建立,长远而言,不利于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实施和金融风险意识的树立,从而陷入“违规——危机——过度保护——再违规——更大危机”的恶性循环之中,使市民社会的公序良俗遭到破坏。所以,虽然金融监管机关在银行破产中享有强大的监管权,但在银行是否应破产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安排的问题上仍应贯彻“司法最终原则”,以维系法律对行***权的主导地位。当然实践中司法权与行***权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引导银行破产程序的顺利完成。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银监会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力,但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银监会的介入权限、对破产银行权利的保护等等,应予以完善。此外,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立法,将金融监管机关吸纳为银行破产的申请主体。
三、效率优先抑或公平优先:商业银行破产财产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公平、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完成及对社会的冲击能否最小。由于银行的主要负债是居民储蓄存款,涉及面极为广泛,所以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应实现公平价值,但同时破产分配是否及时有效又直接决定能否迅速化解金融风险,减少损失。因此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还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实现内含效率的公平价值。
银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与一般工商企业基本一致,但因其经营之特殊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个人储蓄存款的优先清偿问题
纵观各国法律,一般均明示对个人储蓄存款以特别保护,并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虽设有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但那只是正常状态下对存款人的保护,对商业银行破产时的存款处理,只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储户对银行破产时存款所获支付的时间、数量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心理预期,挤兑风潮仍不可避免,而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以说我国尚无制度化的存款优先权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又存在着***府不得不为的过度保护,导致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增大了社会调控的成本,亦不利于金融风险意识的建立。所以,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结合国情,建立起适度的存款保护制度。
(二)同业间业务抵消权的适用问题
在银行的正常业务运作中,同业往来占其业务总量的相当比例,同行间、联行间业务形成网状分布,其同业债权债务的余额和净额相当巨大,所以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银行破产法律承认抵消权的例外。所谓抵消权,是指债务人开始破产清算时,曾经与债权人有相互的债务、相互的信贷或其他相互交易的,应考虑这些相互交易的结果,一方欠另一方的金额对另一方欠一方的金额应作出抵消,只有余额才作为请求权申报或作为公司(指债务人)的资产向清理人清偿。这一点对银行破产案件比较重要,破产程序中抵消权的设置有利于保护金融同业的安全,防止风险的传染。
(三)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对银行子公司债权的偿付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并通过持有一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其“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模式既可实现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又可较为有效地阻隔和分散风险,较好地兼顾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双重价值,成为我国金融从分业向混业经营转型的主要平台。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集团各金融子公司经营的对象都是具有无限流动性和扩展性的货币,货币在各子公司之间的规范流动是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而在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下,子公司之间的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倚赖于控股公司的进行中转,或者为实施集团的战略经营方针,需要协调子公司之间的资金配给,或者当某个子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控股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需调整各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等等。在这些情形中,都会出现控股公司向某个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当某个银行子公司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债权的受偿序位如何确定?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抑或劣后受偿?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笔者以为,在这里可借鉴“深石原则”进行处理。
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一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使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甚至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呢?深石原则确立了两个应予考虑的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母公司有其中之一行为者,其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这样,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干预而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的保护。
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中,银行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时,应重点分析控股公司对其债权的性质,若是根据合理目的和正常途径提供的,则控股公司应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若是特定债权的提供是为转嫁风险、规避法律等不公正目的,则应根据深石原则,视情况裁定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除上述几个问题外,银行破产涉及的特殊问题还很多,如破产能力,损失分担,接管制度、解散制度、行***关闭制度之间的关系及相互转化等,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而论。总之,银行业内生之脆弱性和危机非接触之传染性决定了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和谨慎性,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遵循公平、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更应注重特殊问题的解决和安全价值的实现,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实现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1]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各级教育行***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府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复议、与行***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区域内的教育行***机关或人民***府有关行***部门,如***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规定“(四)行***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复议、行***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复议或者行***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复议或行***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诉讼。教育行***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机关或人民***府的其他行***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复议、行***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处(室)。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复议或行***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复议或行***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保护。也是一种行***法律救济。行***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争议的行***实体法和行***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相对人了解行***机关做出行***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摘要:主要通过明确***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法律依据,根据抢险救灾条例对***队抢险救灾任务法律适用中出现主要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进行分析,从完善抢险救灾条例、明确***队紧急处置权、运用***事租赁方式筹集救灾物资等方面提出了问题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队;抢险救灾;法律适用
抢险救灾是我***担负的多样化***事任务之一,***队作为抢险救灾任务中的突击力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我***参与的几次大规模抢险救灾行动来看,尽管***队抢险救灾已经走上了法制的轨道,但是抢险救灾法律制度本身还不够完善,一些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队抢险救灾实践中的一些常见涉法问题规定不明,使得***队的相关行动缺乏法律依据。缕清和解决这些问题,可以让我***在抢险救灾行动中得到更明确具体的法律保障,更好地发挥***队在抢险救灾行动中的突击作用。
一、***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法律依据
我***参加抢险救灾行动有以下几个层次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中“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即是我***执行非战争***事行动的宪法依据。国防法第58条明确规定:“现役***人应该发挥人民***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4条规定:“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央***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在宪法和国防法的基础上,***、中央***事委员会于2005年6月7日颁布了《***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条例规定了***队在抢险救灾任务中的法律地位、职责任务、指挥协同、物资装备保障、费用承担、奖励抚恤等内容,是我***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具体法规依据。
二、***队抢险救灾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法律在不同的层次上为***队参加抢险救灾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目前***队抢险救灾的法律适用中还存在很多问题,综合***队参加抢险救灾法律适用中出现最多、急需解决的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队参加抢险救灾程序启动方面规定不明确
抢险救灾条例规定***队参加抢险救灾应以各级***府请求为主要形式,以主动施救为必要补充。***队发现紧急险情、灾情,在地方***府未来得及请求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实施抢救行为,同时向上级报告。但是条例对于哪些情况属于部队可以主动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并没有做具体的细则规定,使得部队不好把握。由此带来主动采取行动情况下的***队后勤保障、救灾费用承担、***人合法权益维护等问题无法明确。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队主动参加抢险救灾的条件、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2.***队参与灾后重建任务方面规定不明确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预案中,都将***队的职责任务规定为应急救援和处置,而不是预防和恢复重建。抢险救灾条例对***队的任务作了适当拓展,规定***队在必要时协助地方***府开展灾后重建工作,但是条例对***队协助重建的条件、标准、时间节点、费用承担等并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使得部队参与重建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必要的费用来源。
3.***队参与抢险救灾训练组织问题规定不明确
条例规定有关***事机关应制定参加抢险救灾预案,组织部队开展必要的抢险救灾训练。但是***队的性质、驻地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各不相同。训练演练具体由谁组织,哪些部队有必要开展训练,预案的制定是否应与地方***府救灾预案联动等问题都没有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规范。目前各级地方***府、省***区系统、各驻***部队都有一些自己的应急训练方式和经验,摸索出了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如果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在面临大规模的抢险救灾任务时,容易产生各行其是,协调困难的情况。抢险救灾立法应适当汲取实践中的先进经验,在训练时间、训练内容、训练经费保障等问题上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将***队参与抢险救灾的训练组织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4.***队的紧急处置权设定不明确
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为抢救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及国家重要财产,部队时常会面临在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而此处置措施可能会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地方***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的紧急处置权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但抢险救灾条例对***队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是否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何种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并没有明确规定。***队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中遇到紧急处置情况往往会陷入两难境地。
5.***队抢险救灾行动中的征用问题规定不明确
第二,它与相关的解释的内容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是将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列入单位范畴。作为有权解释的同一主体,对意思极其相关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解释,令人费解。对《刑法》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解释,属于总则性的解释,而对挪用公款罪的“个人”的解释则属于分则性解释,前者的效力当然应及于后者。将挪用公款罪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解释为个人,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协调一致,同时也使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歧义,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适用。 第三,它与有关的法理相矛盾。首先,在我国行***、民事、经济等法律中,无论经营方式如何,企业一旦成立其法人地位便得到确认,它对外经营活动及承担责任的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而非投资者个人。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在法理上说不通。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和参与者,不管是私营还是国有企业,也不管是合作经营、合资经营还是独资经营的企业,它们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甚至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公平。最后,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ZW(〗《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作者,马克昌,《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P31.〖ZW)〗该原则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禁止类推解释。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法律解释。它是创造法律,属于法官立法,超越了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运作的一个环节,不应当扩大,其作用就是把不明确的问题明确化,而不能起创设法律规范的作用,否则就属于类推解释。《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则正是将“私营企业”这本属于单位的概念纳入了“个人”的范畴,扩大了“个人”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个人”这个法律概念赋予了新的规定,其结果是导致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不恰当的扩大,显然有饽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删除《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的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三、如何理解“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符。 从现行立法上来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两个***的罪名,《刑法》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都分别予以了明确规定。除了犯罪的主体相同外,它们在其他方面是截然不同的。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便是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转化犯;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转化犯。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转化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被转化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二是由罪质轻的向罪质重的转化;三是转化与被转化的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使用暴力往往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其结果通常会导致被害人伤亡,它们之间存在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盗窃、诈骗、抢夺与抢劫之间必须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即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为窝藏盗窃、抢夺、诈骗所得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其盗窃、抢夺、诈骗的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转化犯的上述三个特征决定了其只能由立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它们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由轻罪向重罪转化的条件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些均属于定性因素,本文以上已论述过,它应该也只能由立法来完成,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司法解释规定转化犯,实质上是创制法律,已超越了其职权,必然破坏罪刑法 定原则。 从理论上来看,犯罪是由主客要件构成,是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统一,主观罪过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客观行为是主观罪过的征表。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符合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即其行为就构成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人事后的表现并不能改变原来行为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出于新的罪过实施新的客观行为,符合新的犯罪构成,则成立新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截然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将公款挪着私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公款挪着私用的行为,而后者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后的潜逃并不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潜逃行为而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且行为人潜逃的目的也不一定是为了将公款据为己有。因此,凡是挪用公款后潜逃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客观归罪之嫌。 从司法实际上来看,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潜逃”,使得其内函极为模糊,在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必然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此外,由于挪用公款罪的起刑数额要远远高于贪污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潜逃时携带的挪用的公款的数额达到了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即可构成贪污罪,这样一来,就会产生挪用数额不大的公款(按照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即人民币5000元),本来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潜逃,不但要对其定罪,而且处罚也重于挪用公款数额相对贪污来说是巨大但没有潜逃(很有可能挪用的公款永远也还不了)的情况这一不公平的局面。 因此,笔者认为,对“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不妥当的。对这种情况仍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对其潜逃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
铁道部规章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铁路保价运输赔偿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极大困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试做以下系统解析。 一、冲突焦点 关于铁路保价运输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17条第1款(1)项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铁路保价运输赔偿唯一的规范条款。 铁道部1991年3月26日的《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以《铁路法》上述条款作为基本依据的。该《办法》第10条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该条款是铁道部以规章形式对《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赔偿原则规定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0月27日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适用《铁路法》第17条第1款(1)项的权威解释。 《铁路法》第17条第1款(1)项是对铁路保价运输赔偿原则的总体概括。来自于部门规章的《办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是对该条款的深入阐明和具体释义。 以保价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较作为衡量标准,保价运输可分为三种:足额保价、超额保价和不足额保价。显而易见,足额保价是保价运输立法设计的标准模式,损失以实际价值为准加以赔偿;超额保价,则由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损失必然在保价额度以内,适用实际损失赔偿是合理而稳妥的。对以上两种形式,《办法》和《解释》的规定含义是一致的。 《办法》与《解释》中相关规定之间冲突的焦点,集中在关于不足额保价运输赔偿问题上,其核心分歧是不足额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后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办法》而言,不足额保价视为货物实际价格变动,部分损失要“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就《解释》来说,不足额保价与否都要“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其只强调以不足额保价的金额为赔偿上限,进而言之,《解释》表明:不足额保价的金额并不影响对损失货物赔偿时的实际价格。即不需要按比例分摊保价金额的比照尺度。 二、冲突比较 《办法》与《解释》规定在不足额保价运输赔偿额计算方法上的差异,仅仅是两者条款上冲突的表征,而冲突的内在因素则有待归纳比较。 第一、从规范制定主体及效力上看,《办法》是部门规章,其制定规范主体是国家最高行***机关所属部委。该规范是根据法律和***的行***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的行***规章。《解释》作为对审判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件①,其制定规范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是行使司法权的当然手段。宪法赋予法院司法权时,也就必须同时赋予法院司法解释权。所以,有学者将司法解释比喻为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桥梁和粘合剂②,从司法解释在审判适用中的权威地位上讲,丝毫也不为过。可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意义上与国家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显而易见,《办法》作为一种部门行***规章,属于法的渊源范畴中附属于行***法规之下位级较低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的行***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第79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因此,《办法》的规范效力更倾向于局限在铁道部法定权限内开展的保价运输业务中产生和执行,且不能违背《铁路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可见,《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的效力与《解释》实在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从制定目的及对象上看,铁道部制定的《办法》是依据《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赔偿的原则性规定,针对铁路企业具体而广泛的保价运输业务需要而形成的。它进一步明确了保价运输业务的受理、承运、交付和承 赔等环节的具体形式和要求。制定目的是希望通过依法规范保价运输业务规程,在更好地为广大托运人或者旅客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实现运输效益的最大化。由于制定主体与目的限制,它效力所及对象主要是铁路企业及托运人和旅客。一方面其囿于铁路企业相应利益而极易缺乏国家法律宏观的立法性思考。譬如,《办法》第6条的规定与本文论述的保价运输赔偿问题是相辅相成的。该条规定:“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事实上,托运人或者旅客不仅会受到各自经济条件的限制,而且客观上全批货物各部分的重要程度、价值分布也不可能完全均衡,所以,一直以来,托运人和旅客始终对《办法》第6条规定的科学性表示困惑,对实行部分货物保价或者说不足额保价运输方式的需求和呼声也是强烈的。问题的症结在于,铁路企业的部门利益在制定规章时应当放到什么位置。如果站在部门利益的角度看,来源于业务的经济指向和内部的整体均衡也使其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不可否认,这种规章的创制与社会主义法的创制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从而无法避免实际工作中不足额保价情况的大量存在。另一方面部门规章在司法适用上只具有参照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法研复[1986]31号规定:“***各部委的命令、批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的决定、决议…,凡与宪法、法律、行***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从字面上理解,所谓参照,即参考并仿照(方法、经验等)③。 笔者认为,其着眼的主旨是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规章中所实行的处理具体事务的合理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方法和规则可加以选择性的适用。司法机关对规章的适用与否,以不违反上位法为必要条件。即使规章的适用与上位法的规则不相抵触,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司法机关对部门规章的参照执行仍具有一定的弹性④。《立法法》第87条规定,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部门规章除对上位法具有司法适用上的依赖性以外,甚至关系规范自身存在意义的被改变或者撤销的法定条件也极具不稳定性。然而,《解释》的制定目的则是着力于宏观层面的平衡,从法理原则阐发客观实际出发,对《铁路法》相关条款立法本意予以明示,意在引导司法实践对保价运输赔偿法律的正确适用。其既能在司法适用角度对同类案件事实起到普遍的拘束力,又将能动地发挥法院和法官的职能,把运用法理与考察实践结合起来 ,通过司法解释适度引导立法纠偏,确保司法公正。这种已趋成型的准立法规范⑤,其效力价值和适用对象范围已远远超出《办法》的局限性。 第三、从赔偿适用原则和范围上看,《办法》和《解释》冲突最关键的内在因素是迥然相异的赔偿适用原则。《办法》规定的主旨是托运人或者旅客要对其在保价合同订立时声明的保价金额负责,如果存在保价金额不足的虚报现象,就应适用民法的过错原则,从赔偿额度计算方法上以保价金额为实际价值加以比例分摊,促使赔偿范围额度缩小,托运人或者旅客要为其不足额保价的虚报过错付出相应代价。相对来说,《解释》在客观上肯定了不足额保价现象普遍存在的现实,以不足额保价金额为赔偿上限,正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保价合同中声明价格的法律意义。在保价额度内兼采以实际损失赔偿的方针,从而不做按比例分摊计算,这明显是倾向于适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保护当事人中弱者利益的原则。从民事主体地位上讲,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托运人或者旅客与铁路企业处于平等的法律层面,但不容讳言,面对铁路企业这样的国有垄断行业,托运人或者旅客正当利益的保护以及合法权利的主张,仍旧无法回避来源于铁路企业现实“强势”的负面影响。为有效遵行自愿、公平等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解释》完全有必要释明《铁路法》相关条款的内涵,使铁路企业赔偿额度计算方法和范围更趋均衡,从而在赔偿责任承担程度方面保护处于弱势的托运人或者旅客的合法利益。 三、审判适用中的问题 笔者在实践中感到,对铁路保价运输赔偿案件的审判适用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法院在适用上呈现混乱和盲从。《办法》与《解释》在保价运输赔偿方面的显著差异,致使很多托运人或者旅客在接受铁路企业赔偿后再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索赔 两者差额。近几年,全国各地的铁路专门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日趋增多,但是究竟适用《解释》还是参照《办法》,莫衷一是,各自为***,十分混乱。各个铁路中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各执一端。如笔者所在法院98年受理一起铁路货物不足额保价运输赔偿案件,当时借鉴南方某铁路运输法院具有相同案情并经上诉审维持原判的案例,参照《办法》加以判决,但在二审被依法改判。 2、容易助长铁路部门保护主义。铁路专门法院与铁路企业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院存在“感情用事”的可能性。特别是现在《办法》和《解释》存在明显冲突,各地铁路专门法院判决差异纷呈的情况,为极少数法院倾向性地参照《办法》裁决保价运输赔偿案件,无原则地偏袒铁路企业利益开了方便之门。 3、削弱了法院裁决的教育引导功能。法院裁决不仅仅具有解决本诉问题的功能,更具价值的是教育引导社会行为,牵动修正不良规则,使其纳入符合法治的轨道。当前,各地铁路法院裁判保价运输赔偿案件的现状令人忧虑。一方面法院在规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必须进行不无外界干扰的适用抉择,另一方面即使法院适用效力较具权威意义的《解释》,也不能因此令《办法》能有所更改。铁路企业保价运输承赔业务仍旧按照《办法》进行操作,规范冲突还在大量重复“生产”同样的诉讼。 四、解决冲突的几点意见 正如前所述理由,笔者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更认同适用《解释》的意见。综上,《办法》与《解释》关于铁路保价运输赔偿问题的规范冲突贻害于法律统一和司法公正,必须加以重新规制。笔者试提出以下解决冲突的方案。 1、修改《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赔偿的规定。立法机关要掌握并正视现行《铁路法》部分规范条款过于粗放、滞后实践、执行混乱的现状,广泛深入地开展调研,积累和收集各方面的意见,积极筹备修改的前期工作。在今后具体修改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将《解释》中的准立法释义直接吸纳为立法条款,加以明确。 2、对《办法》重新修订。要严格执行《立法法》有关规定,修正以铁路企业利益为基础的规范本位,恢复并强化立法的宏观性思考,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原则,将修订《办法》的具体规范内涵,向《铁路法》及《解释》的赔偿原则靠拢,主动解决自身规范中的缺陷与法律之冲突。 3、建议铁道部***策法规司全面实施铁道部规章清理工作。《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施行,我国各级立法工作进入有法可依,全面规范时期。笔者发现,在铁道部规章中,类似《办法》这样与现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甚至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源相冲突以及不适应入世要求的情况不在少数,这既违背《立法法》的规定,影响部门规章的合法性和执行效力,又极大的阻碍着依法治路的正常有序推进。因此,建议铁道部***策法规司在认真贯彻执行《立法法》的同时,及时向部领导汇报反映相关情况,以期能在近一阶段投入人力,物力,智力对铁道部规章开展一次全面清理。该废止的依法废止;该撤销的依法撤销;该修改的,对条件成熟的,应依法申报并及时集中力量开展工作,对短期内理顺还存在很多实际问题和困难的,要制定修订计划,纳入工作日程。从而保证部门规章的合法性和司法适用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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