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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花与喻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藏01民终1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拉姆索朗卓嘎永青措姆
【审理法官】拉姆索朗卓嘎永青措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花;喻显兵
【当事人】王金花喻显兵
【当事人-个人】王金花喻显兵
【代理律师/律所】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达珠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达珠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扎西措姆达珠
【代理律所】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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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喻显兵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POS机签购单,
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上诉
人已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根据被上诉人的微信截图中的维修项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事
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送去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及需要维修的项目是知情
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
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王金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
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送至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
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
诉人支付维修费的问题。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车
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环城南路三号闸口时,与上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
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因
饮酒影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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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
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
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票名
称是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
细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POS机签购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
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上诉人已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支付176000元,故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所出具的发票名称虽非上
诉人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维
修清单所列项目中存在非本次事故引起的零件更换及不排除上诉人与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存在串通的情爱情的开关小说 况,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拉萨万宝行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维修,上诉人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
费。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
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对维修清单中所列机油保养、机盖喷漆工时费因上诉人自愿放弃主张,
且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的更换项目,该款项共计789元予以扣除较为合理,故上诉人要求被
上诉人支付维修费1752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
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因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其提出的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273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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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二、被上诉人喻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金花支付车辆维
修费175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
受理费3820元(上诉人王金花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上诉人王金花负担9
元,被上诉人喻显兵负担1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上诉人王金花已预交),由上
诉人王金花负担18元,被上诉人喻显兵负担38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01:4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喻显兵驾驶车
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环城南路三号闸口时,与原告王金花驾驶的车牌
为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8日,拉萨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柳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显兵因饮酒影响安全驾
驶,导致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
花将其车辆送至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另查明,本案被告喻显兵系酒驾,
原告王金花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明确不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花与被告喻显兵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车辆
受损属实。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
定被告喻显兵因饮酒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无责任,该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应对车辆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
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xxxS购单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产生的176000元系原告
王金花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6000
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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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
告王金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9)藏0102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存在严
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
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
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维
修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已造成实际损失,同时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
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交通事故侵权导致
的财产损失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完全符
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原审法院
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
2019年10月30日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7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
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向一审法
院提交的维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xxxS签购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
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上诉人已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
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2.微信截图一
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去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
修,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增项估价单,被上诉人对所需维修项目是知情
的。被上诉人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维修清单持异议,提出其并未在清单所
列项目中签字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微信截图中的维修项目能证明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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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送去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成都现代职业学校 司维修的事实及需要维修的项目
是知情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王金花与喻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17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珠,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显兵。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喻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
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达珠,被上诉人喻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金花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
院(2019)藏0102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
求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巨蟹座女生喜欢什么礼物 列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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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
当承担维修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已造成实际损
失,同时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车辆维修所产
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交通事故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完全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
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
人因车辆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喻显兵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176000元过
高,按维修市场价格维修上诉人的车辆大概需要50000元,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
不予认可,对维修项目亦持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原告诉称王金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
费人民币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喻显兵
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环城南路三号闸口时,与原告王金花
驾驶的车牌为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8
日,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显
兵因饮酒影响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无责
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花将其车辆送至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另
查明,本案被告喻显兵系酒驾,原告王金花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明确不将保险
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花与被告喻显兵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
告车辆受损属实。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
因分析,认定被告喻显兵因饮酒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无责任,该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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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应对车辆维修产生的实际费
用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xxxS购单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
产生的176000元系原告王金花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
(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1.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0日
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7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被上诉人对交易明细的真
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
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xxxS签购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
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上诉人茹谢 已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事
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2.微信截图
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去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进行维修,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增项估价单,被上诉人对所需维修
项目是知情的。被上诉人对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维修清单持异议,提出
其并未在清单所列项目中签字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微信截图中的维修
项目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送去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的事实及需要维修的项目是知情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
的均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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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合议庭对维修清单中的PB85452593949原厂件008250/245/50R19105WXL
进行了核实,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份
证明显示该维修项目系更换右后轮胎。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
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王金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送至拉萨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维修。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
176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维修清单中的PB85452593949原厂件
008250/245/50R19105WXL为更换右后轮胎。
另,上诉人对维修清单中的机盖喷漆603.96元、机油保养185元系工时费用,
并未收取材料费,故自愿放弃对该费用的主张。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
否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的问题。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
案中,被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钟南山院士 环城南路三号闸口
时,与上诉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因饮酒影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
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农村低保申请书范文 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
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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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用;……"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发票名称是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
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
维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POS机签购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
故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以及上诉人已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176000元,故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所出具的发票名称虽非上诉人但并
不影响上诉人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维修清
单所列项目中存在非本次事故引起的零件更换及不排除上诉人与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
限公司存在串通的情况,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拉萨
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维修,上诉人向拉萨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
付了维修费。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
付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对维修清单中所列机油保养、机盖喷漆工时费因上诉
人自愿放弃主张,且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的更换项目,该款项共计789元予以扣除较为
合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1752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
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因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其提出的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
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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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273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喻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金花支付车辆维修
费175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上诉人王金花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910元,由上
诉人王金花负担9元,被上诉人喻显兵负担1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上诉人
王金花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金花负担18元,被上诉人喻显兵负担3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拉姆
审判员索朗卓嘎
审判员永青措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郑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周瑜字什么 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03-26 15:30: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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