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市场准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健
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二世胡亥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
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农产品的经营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
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
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
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
售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
推进其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产品市场准入,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分品种、分阶段、分步骤进行。
在市社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销售的蔬菜、
果品及其他农产彼得和狼 品,实行市场准入,具体准入品种由社区的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二章包装标识与检测
第七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
识的农产品,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八条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
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
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
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
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九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
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
构。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产品,可以免检进入市
场销售:
(一)在认证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
机农产品,凭认证标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同
一批农产品,凭有效的合格证明;
(三)与农产品销售市场签订销售合同的无公害农产品
认定产地生产的农产品,凭产地证明和销售合同;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送销的农产品,凭市场主办单位
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五)其他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凭县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等出具的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应当
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不
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允许进入该市场销
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检测证书、检测结果在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销售者、超市、配送
中心必须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
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账和
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bich 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甘国宝 dear是什么意思 年。销售渝菜 者应当向
供货商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
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农产品或者经查
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饭店、餐馆和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机关
食堂、送餐中心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健全索票索证制度,不得采购检测不合
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
质量负责,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
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
品,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产品,
通知生学雷锋文章 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
时采取退回供货商或者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保障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本地实际,不断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各类市场和超市、配
送中心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
质量抽检、问题农产品主动召回、不合格农产品清退、保存
购销台账和质量追溯等制度,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
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
防治等情况。
第十八条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
织制定、实施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开展农产品产地认定和
农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生产高标准的优质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省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
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
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
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查封、扣押,监督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者集中销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监督管理部
门促销策划方案 在监督检查或者市场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
准的农产品时,应当及时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
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有关监督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发市场、农
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和公示检测
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检测不合
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鸣梁海战 生、质监、商务等监督管理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
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
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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