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漓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植被保护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自然景观保护
第五章开发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桂林漓江生态环境,规范漓江流域资源开发利
用,促进人与自然与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桂林漓江流域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与
开发建设、旅游观光、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桂林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第三条[保护原则]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
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体制]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体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责任制]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漓江流域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签定责任状,将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内容纳
入绩效考核,与奖惩挂钩,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条[协调机制]自治区建立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解决漓江生态
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综合执法]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能够依法在流域相对集中行政
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实行综合执法。
第八条[保护规划]桂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
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总体规
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漓江流域城乡规划与其他有关规划应当服从漓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九条[政策支持]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漓江生态环境保
护。自治区设立漓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落实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十条[扶助机制]自治区与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以多
种方式扶助为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奉献的漓江源头与上游水源林生活的居民、
库区移民、沿岸渔民、村民生产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
者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鼓励捐资与参与保护]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与个人
捐资或者者参与保护漓江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宣传与监督]每年十月为漓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漓江流域各
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采取各类形式,开展漓江生态环境保
护的宣传,增强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
与监督。
第二章植被保护
第十三条[植被保护原则]自治区与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与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
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增加林草植被,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美
化绿化漓江两岸,改善漓江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植被保护重点]自治区与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生
态系统。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漓江源头,包含猫儿山国家自然保护区、海洋山自然保护区与清狮潭
自然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漓江干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五条[优先保护]漓江流域优先保护水源林、天然林。自治区与漓江流
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水源林、天然林保护的优惠政策与措施,
做好水源林、天然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林、天然林范围与
林种。
第十六条[源头保护]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火种与吸烟、野外用火;
(二)侵占林地或者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砍伐、捕捞、狩猎、放牧、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药、采摘、剥
树皮、馄饨馅 挖竹笋及其他毁林行为;
(四)开设与生态保护不相协调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保护区外围]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个人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能够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天然林保护范围,
实行林种结构调整与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沿江森林]漓江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
者两岸平地500米以内及其一级支流两岸200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公益林为主,
商品林为辅。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在漓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山开垦;
(二)采伐天然林、水源林、风景林与珍贵林木;
(三)在重点保护区域移植树木;
(四)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石山区与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规划限制]漓江流域国民经济与社会进展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
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习惯,对城市规模
与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与服务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
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操纵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
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逐步关闭自备水井;
(三)对地下水超采区逐步采取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并不得恶化地下水水
质;
(四)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与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
生态环境建设用水与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配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
置与调度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
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与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
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节约用水]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
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进展节水型工业、农业与
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开垦限制]防止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或
者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经济林木:
(一)山顶或者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与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1000米,小(二)型水库最高
蓄水线以外500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与100米以内地带;
(五跑步如何呼吸 )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或者者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条[水工程建设]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务必符合流域水
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
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蓄水工程管理]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
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
操纵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七条[河岸防护]漓江下游河岸与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
当采取种植等生态防护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禁止取土、采沙]禁止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与水土流失
易发区内开垦、打井、取土、挖沙与采石。
第二十九条[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实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
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条[水质监测制度]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
组织流域的水质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
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有关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
职能部门提供漓江水质、水量等监测资料。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
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乡镇、村庄、
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与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二条[污染物集中处理]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
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
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与资源化。
第三十三条[沿岸餐饮限制]合理规划漓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重点保护
河段的河堤禁止经营餐饮。
第三十四条[水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漓江水生物多样性。禁止非法捕捞与
经营野生鱼餐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苗,丰富鱼
类与鱼种。禁止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投放漓江。
第三十五条[不可降解物品限制规定]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销售与在经营
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四章自然景观保护
第三十六条[自然景观的保护]严格保护漓江风景区的峰林平原与漓江沿
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水网、湿地等自然地形地貌。禁止在漓江风景区内从事
任何形式的破坏地形、地貌与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河道河岸保护]漓江护岸应当保持河道的天然形态,禁止截弯
取直;护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与生态效益,保持漓江自然景观的真实
与完整。
第三十八条[洲岛景观的保护]保护漓江洲岛景观,关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
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九条[岩溶石山保护]保护各类岩溶石山的自然景观。根据岩溶石山
的景观价值、生态环境与地理位置实施分级保护。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保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未经批准,禁止进
行景点开发。
第四十条[岩溶洞穴保护]严格保护各类岩溶洞穴景观,根据岩溶洞穴的景
观价值、开发利用条件、位置分布情况分级进行保护。
景观价值突出,适合游览活动的岩溶洞穴务必保护原有景观风貌,合理的引
导游客进行游览。严格操纵洞穴的开发利用。已开发的洞穴,除必要的游览道路、
照明、服务与安全等设施外,禁止建设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设施与游览项目。
第四十一条[风景林木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毁损风景名胜区的植被
或者者砍伐风景林木;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办理
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二条[古民居保护]自治区与农民致富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
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表达桂北传
统民居特色,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三条[旅游通道沿线景观保护]要紧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通过规
划划定禁建区与景观操纵区进行保护。
第五章开发利用
第四十四条[开发利用要求]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
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漓江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vt是什么意思 正。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要求]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
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四十六条[禁止建设规定]漓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100米以内不得
新建、扩建建筑物。漓江风景名胜区河道管理范围两侧300米以内不得新建、扩
建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环保规定]漓江干流与桃花江、小东江、遇龙河等要紧支流两
岸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交有生态评价与计策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全国普通话考试成绩查询 ;
(二)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依法做好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与景观协调]漓江两岸及风景区内符合规划并经审
批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与
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九条[施工作业环保要求]经批准在漓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
修路、采石、水利与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务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
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与破坏。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
场地,恢复植被与环境原貌。
第五十条[管线地埋]方案一:漓江流域重要景区、景观河段的电力、通讯
等管线应当实行地埋。
方案二:删除
第五十一条[生态恢复]因开发建设造成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政府
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恢复、治理的,由政府主
管部门组织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农业结构]漓江流域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
资源与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与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进展生态农业,减少农业
污染,保护与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鼓励、引导漓江流域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废弃物,推进人
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的综合治理与转化利用,推广与普及使用沼气,进展循环
经济,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生态农业]鼓励与进展生态农业,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经营
与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五十四条[养殖限制]方案一:在漓江干流、要紧支流、源头保护范围内
的水体,禁止网箱养殖。
在漓江流域的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保
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方案二:删除
第五十五条[旅游业的进展与生态保护]漓江流域进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
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线路、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
要求。
第五十六条[游船等水上载人工具管理]漓江风景名胜区内船舶、竹筏、皮
筏艇及其他水上载人工具的数量实行总量操纵。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与监
督。
第五十七条[游船码头环保要求]漓江游船应当使用环保燃料、节能环保型
动力、环保餐具,餐具与废弃物集中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旅游等活动义务]在漓江沿岸及风景区进行旅游、摄影摄像、
教学科研、参观考察、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爱护生态环境。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与漓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的国家机关与行政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对要紧负责人与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免职、
停职处理或者者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漓江生态保护管理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或者者拒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破坏保护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有关禁止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没收违法所得;对自
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能够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设与保护区生态保护不相协调的参
观、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下列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承
担治理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损害林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缺失,补种采伐面积十倍的
树木,没收采伐的全部林木与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石山区与封
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处进入禁止放牧区的马、牛、羊、猪等总量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
款。
第六十三条[禁止开垦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开垦
种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荒,采取措施恢复地面植被;
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够按照开荒面积并处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餐饮限制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重点保护河段
的河堤经营餐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物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福字图 违法行为,并处两千
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自然景观破坏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漓江风景区内
从事破坏地形、地貌与自然环境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规建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新建、扩建建筑
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万
元以上二百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八条[施工作业污染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漓江生态
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造成污染与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
第六十九条[擅用农药化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流域内生
产、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在流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根据所造
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能够并处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条[养殖违法行为处罚]方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漓
江干流、要紧支流、源头保护范围内的水体网箱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以一万元下列罚款。
方案二:删除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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