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

更新时间:2023-03-25 16:20:36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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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
2023年3月25日发(作者:合肥好玩吗)

一.信托的基本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

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

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金

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在金融体系。信托具有信托财产的

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信托管理连续性这些基本特

征。

二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

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

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

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

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

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

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also的同义词 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

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

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

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

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

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

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三.信托的基本原理: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

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家常炖鲫鱼 委托人和受托人进

行约定。

②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

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

信托财产。

④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

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

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

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

信托财产

受托人

信托目的

信托利益及信托财

产的最后归属

受益人

合同,遗嘱,转

移或处分财产权

委托人

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

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

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

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

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

托财右脑 产亏损。

⑤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

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

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

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

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

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

构。

③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

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

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

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

产。

②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

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务总结及工作计划 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

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

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

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

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

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

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

托财产将属于受托人,往后的交易却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使原有财产人的身份不

致曝光;节税,在国际上,信托方式是避税的重要方式。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

还需完善。

③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

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

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

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

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所以受托

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

资源配臵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

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但根据我国《信托法》

规定,仍有例外: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并依法行使该权利;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

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性形。

四信托的职能作用: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1.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管理职能。体现在:

①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自然人、法人、其

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管理目的的特定性: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管理行为的责任性: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管理方法的限制性: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

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2.信托的派生职能:

①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

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即代理和咨询。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

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

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

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包括: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社会投资职能。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

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

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三信托的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①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其特点: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

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

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

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

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

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了经济的。

③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

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

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

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

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⑤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

等事业的发展。

⑥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托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

经济制度,如设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

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五.信托公司的运作方式

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

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

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

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

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

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

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

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

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

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

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六信托公司的相关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颁布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令,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

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关联法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

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

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

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

产。

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

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泡椒牛蛙做法 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

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

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

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

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

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

的原则。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

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

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

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

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

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设的成语 要,可以增加设立信托投

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所在地;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主要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

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

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精神哲学 由人

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

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

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

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臵。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

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

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臵。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

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

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

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

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

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臵信托业务品种。信托投资公司设臵新

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

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

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

借。

第二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

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

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

收存款。

第三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

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

权的股东;(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

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

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

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

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

说明。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

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

当事人协商确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

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

状,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

信托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

所受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

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

和受益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

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

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

担任新受低调头像 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

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

经委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

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

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

过其注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

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

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

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

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

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

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

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

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

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

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

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

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

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

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

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

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

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

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

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

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

行制定。

关联法规: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

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

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实

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

合本办法要求的,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实施前已经

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

要求的,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

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

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

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

未经批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

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

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

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

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

单独考核。

第七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

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

和考核。

第七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

民银行可以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的任职资格;情

节严重的,暂停其开办新业务。

第七章罚则

第七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

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并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

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

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减肥药的副作用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

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

银行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86年颁布的《金

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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