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人员管理制度
个体户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
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
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
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
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
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
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
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
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
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
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
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
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
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
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
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
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
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
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
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
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
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
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
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
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
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
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
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
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
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天才在于积累 意
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
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
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
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
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
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
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
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
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
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
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
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
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
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
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
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
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
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
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近视防控手抄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
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
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
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
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
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
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
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
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
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
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
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
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
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
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2015-05-1617:50|#2楼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加强基层工商所
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铃兰的花语 罚法》、《城乡个体
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
(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摩托壁纸 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
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
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
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
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杨玉环 责办理。
(二)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
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
(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
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2.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3.委托的法律依据;
4.决定委托的程序;
5.委托事项及权限;
6.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
7.委托时间。
(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2.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
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
(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曹操儿子 序规定》(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
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
职能。
(六)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
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
商个字[2004]第118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七)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
(八)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县工
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
(九)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市、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盖章;委托的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
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
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册号,不
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
(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
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
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进行
统计,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十二)水瓶座头像 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
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权。
(十三天秤男的性格特点 )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
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
(十四)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
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
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
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
况,以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七)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体经
营者进行备案。
(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
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
(十九)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
用。
(二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
生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
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
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二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
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
二、信用分类监管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
商行政管理职能,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
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
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完
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相衔
接,在金信工程的总体要求下进行,并结合基层经济户口管理推进网
络化进程。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
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
(二十五)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法定条
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
1.字号名称;
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3.前置审批文件;
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登记情况。
(二十六)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
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投诉、举报的情况;
3.合同履约和经营活动守信情况;
4.验照情况;
5.遵守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6.其他经营行为。
(二十七)市场退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退出市场过程
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
1.注销登记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二十八)参照指标,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个体
工商户守法经营状况的影响,是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
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重点的参考指标。内容包括:
1.特定经营行业: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洗浴、美
容美发、小煤窑、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
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特定经营地域: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
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
(二十九)依据个体工商户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个体
工商户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
标准四类。
(三十)守信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
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
不良行为记录,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
(三十一)警示标准,有轻微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
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二)一般失信标准,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
是: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三)严重失信标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十四)结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标
准,将个体工商户相应地分为A、B、C、D四级管理。A级为守
信个体工商户,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个体工商户,用蓝牌表
示;C级为一般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个体
工商户,用黑牌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应当对不
同类别个体工商户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合理地调整监管重点,科学
地分配监管力量。
(三十五)对A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激励机制,予以重点
扶持。符合验照免审条件的,免予审查;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一般免
予日常检查;在服务方面应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三十六)对B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预警机制,在日常工
作中予以提示,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七)对C级个体工商户,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
巡查,增加检查次数,在办理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八)对D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属于
责令停止营业的,要依法缴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属
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发布吊销公告。
(三十九)个体工商户信用记录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其派出机构
在日常工作中,要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
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个体工商户的各种信用信
息,并通过录入计算机,实行网络化管理。
(四十)对涉及个体工商户信用的重大信息实行网上传递,对所
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予以记
录并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发布吊销公
告。
(四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
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本着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库的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金信工程框
架下开发相关信用监管软件,建立统一的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平台,
并通过联网实现全系统资源共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开发能
够实时涵盖全国个体私营经济信用监管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软件,
形成工商总局、省、市、县局和基层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的网络。
(四十二)基层工商所要结合市场巡查对本辖区管理的个体工商
户进行分类,并结合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一并纳入网络化管理,把分层
分类登记管理改革与网络化建设、经济户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促进
个体工商户信用体系建设。
三、监督与处罚
(四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
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深化基层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
和信息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要切实加
强对工商所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基层工商所干
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改善
工商所的办公条件;加快本辖区内的红盾计算机网络和12315综合执
法网络的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工商所的监管执法能力。
(四十四)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的规定执行。受委托工商所神经痛怎么治疗 对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和进行备案的个体
经营者依法进行日常监管。
(四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在行使受委托的登记、验照和备案职权
中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进行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
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
责任。
(四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
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执
法违法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
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或实施意见,并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四十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个体户人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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