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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兆祯与羽毛球怎么发球 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萍卢文兵崔晓萌
【审理法官】蔡萍卢文兵崔晓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兆祯;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当事人】吴兆祯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当事人-个人】吴兆祯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兆祯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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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吴兆祯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时有效实施的修订前的《条例》第二条规
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
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不予答复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
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兆祯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时有效实施的修订前的《条
例》第木瓜怎么吃最好 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
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0〕5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
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
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
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现行司法解释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既存信息,其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分
析、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吴兆祯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出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报警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申请提出的信息公开
内容应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不能指向被申请人已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或
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
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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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
规定一并裁定驳回吴兆祯对省公安厅复议决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
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20:44: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市公安局收到吴兆祯邮寄的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上载明:“依照《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
立案制度的意见》中的规定: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
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等其他相关规定。申请人于
2018年11月13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向贵局110报警后,贵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由无锡市
公安局梁溪分局崇安寺派出所接警。接警民警为023493(警号)但该民警没有按照受案、立
案工作程序,给予申请人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案件进展情况’等法律规定的文件。同
日,申请人向89110110警务督察投诉。警务督察民警:029215(警号)(女)、027655(警
号)、028183(警号)均告知申请人经了解不属于受案范围,故申请人依法向贵局申请公开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2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吴
兆祯:“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调整范畴。"后吴兆祯不服该《告知书》,遂于2019年3月
8日向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省公安厅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市公安局重新萧何怎么死的 答
复。省公安厅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吴兆祯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对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2019年4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的《告知书》。吴兆祯不服《复议
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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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
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
外)。从上述规定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
疑解惑,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已经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申请事
项所进行分析、判断或者咨询。本案中,从吴兆祯的诉称来看,其系对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部
门告知其报警不属于受理范围这一结果存在异议,进而要求市公安局对为何不属于受理范围
进行释明,其虽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但实质上是向市公安局就其报警不属于受理
范围进行咨询,因此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畴,市公安局的答复,
对吴兆祯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
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一并裁定驳回吴兆祯对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据
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
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兆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兆祯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行为违法。接处警民警钱洪(警号
023493)没有按照国务院、公安部等法律法规接处警,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没有依照其相关的职
能有效的对接处警民警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没有依法就其结论性的答复说明事实和法律
根据,被上诉人省公安厅没有履行其依法复议的职能,在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合法利益,使
得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2.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行政法律所规定的程
序,只要110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即刻就完全进入到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状态中,110接
警过程就是行政法法定的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过程。这一个完整的行政过程,必须有一个完
整的记录和行政行为的划痕记录过程。警务督察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应当进行事实调查后,将
调查的结果反映给上诉人(相关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因此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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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符合《条例》的规定的,不属于咨询行为。请求本院,1.撤销【2019】苏02某某行初233
号《行政裁定书》,重新裁定。2.对办案涉嫌违法犯罪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交司法建议。
吴兆祯与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2行终11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住所地无锡市无锡经济开发区高浪西路某
某。
法定代表人刘必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峻、薛平卿,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旸,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戴羽白、潘华,该厅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兆祯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
公开、被上诉人江苏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
民法院(2019)苏0211行初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市公安局收到吴兆祯
邮寄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上载明:“依照《公安部关于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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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的规定: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
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等其他
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上午9点50分左右向贵局110报警后,贵局110
指挥中心指令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崇安寺派出所接警。接警民警为023493(警号)
但该民警没有按照受案、立案工作程序,给予申请人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案件进展
情况’等法律规定的文件。同日,申请人向89110110警务督察投诉。警务督察民警:
029215(警号)(女)、027655(警号)、028183(警号)均告知申请人经了解不属于
受案范围,故申请人依法向贵局申请公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2
月18日,市公安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吴兆祯:头痛的原因有哪些 “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
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调整范
畴。"后吴兆祯不服该《告知书》,遂于2019年3月8日向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书,要求省公安厅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市公安局重新答复。省公安厅于2019年3月11
日收到吴兆祯的复wan口设置 议申请后,于同日对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9年4月16日作出《复议
决定书》,维持了市公安局的《告知书》。吴兆祯不服《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
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
(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
政府信息公开陆军军衔 不同于答疑解惑,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已经生成的
信息,而不是对某一申请事项所进行分析、判断或者咨询。本案中,从总价 吴兆祯的诉称来
看,其系对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部门告知其报警不属于受理范围这一结果存在异议,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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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市公安局对为何不属于受理范围进行释明,其虽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但
实质上是向市公安局就其报警不属于受理范围进行咨询,因此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畴,市公安局的答复,对吴兆祯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
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一并
裁定驳回吴兆祯对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书》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
吴兆祯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兆祯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行为违法。接处警民警钱洪
(警号023493)没有按照国务院、公安部等法律法规接处警,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没有依照
其相关的职能有效的对接处警民警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没有依法就其结论性的答复
说明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省公安厅没有履行其依法复议的职能,在客观上侵犯了
上诉人合法利益,使得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2.本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
上行政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只要110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即刻就完全进入到行政法所规定
的行政行为状态中,110接警过程就是行政法法定的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过程。这一个完
整的行政过程,必须有一个完整的记录和行政行为的划痕记录过程。警务督察接到上诉
人的投诉应当进行事实调查后,将调查的结果反映给上诉人(相关法律就是这样规定
的)。因此上诉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是符合《条例》的规定的,不属于咨询行为。
请求本院,1.撤销【2019】苏02某某行初233号《行政裁定书》,重新裁定。2.对办案
涉嫌违法犯罪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交司法建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上诉人吴兆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上诉人吴兆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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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对我局警务督察部门告知其报警不属于受理范围这一结果存在异议,进而要求我局对
为何不属于受理范围这一结果进行释明,虽然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提出,但实质上
是向我局进行咨询。因此我局在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答复吴兆祯“经审查,您
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条例》的调整范畴",内容完全正确。一审法院
在庭审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其次,一
审法院依法受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等程序,作出的原审裁定,程序合法。第三,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其所报警情而言,系反映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某案
时,对经法庭核实的对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有异议,姑且不论其所称警情是否属实,即
使上诉人对对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存疑,也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而非通过拨打110报警
称“被诈骗"。同样,其对鸽子好养吗 处警民警的处置不服,进而向我局警务督察部门进行投诉,督
察部门受理后,经调查亦已就其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
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
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兆祯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时有效实施的修订前的
《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
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万圣节装扮 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0〕5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
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
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
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
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法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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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根据上述现行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
是既存信息,其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分析、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
中,上诉人吴兆祯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报警不属于受
理范围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申请提出的信息公开内容应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不能指
向被申请人已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当
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
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
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一并裁定驳
回吴兆祯对省公安厅复议决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蔡萍
审判员卢文兵
审判员崔晓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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