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碾坪

更新时间:2023-03-25 06:35:5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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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碾坪
2023年3月25日发(作者:银针白毫是什么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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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祥、刘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川18民终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剑周玉蓉陶明钢

【审理法官】徐剑周玉蓉陶明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明祥;刘华芬;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

公司

【当事人】张明祥刘华芬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明祥刘华芬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顺魏勇

【代理律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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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明祥;刘华芬

【被告】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

残等级,且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去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

日受理立案。2020年5月2日,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海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

内容为:“程某某于2019年1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于2020年4月11日逝

世,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葬礼。”2020年4月23日,雅安市公案局名山区分局新店派出

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依法对程某某的户籍予以了注销。2.文加驹、文英

娜、程宗锐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处理终结后,不再重复主张死

亡赔偿金或丧葬费等与死亡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

2019年1月7日,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

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程某某的损害后果、对

张明祥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程某某事故后的损害后果为一级伤残等级,处于持续性

植物生存状态,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4月11日去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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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以及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在程某某死亡后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

计算年限,对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理赔数额存在认定不当问题。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分述

如下:针对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程某某虽户籍在农

村,但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证明程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故一

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文加驹、文英娜、

程宗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在二审中提供了六份生效裁

决文书,作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即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从评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共

计90天的参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程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等级,且处于持

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去世。程某某去世后,文加驹、文英娜、程宗

锐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未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为死亡赔偿金请求。而程某

某作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作为原告可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

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

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

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匀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

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二者的计算公式及赔偿数额一致,在文加驹、文

英娜、程宗锐明确作出不再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等与死亡相关的费用的意思表示后,一审支

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从程某某定残之日起至死亡时止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

90天,不应计算二十年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针对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理赔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

审法院确定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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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可。上诉人关于理赔数

额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是建立在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计算年限认定错误的前提条件下,

因本案一审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

人张明祥、刘华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

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23:02: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川T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华芬、张明祥夫妻所

有,刘华芬系登记车主。2019年1月7日19时44分左右,张明祥驾驶川TP号小

型普通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中锋乡牛碾坪沿名王路往中峰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名王路21KM

+500M处时,与路边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和川TP号车受损的道

路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张明祥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后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

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雅

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

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3、腰2、3右侧横突骨折等。2020年2月22日,经四川

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颅脑损伤现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

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某某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97112.37元、鉴定费4000元,

其中医疗费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垫付60100元,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预付10000元,张

明祥垫付127012.37元;程某某住院期间,张明祥请护工护理程某某69天。一审另查

明:1、川T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

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程某某2016年至案发一直在雅安

市名山区乡牛碾坪景区御膳房餐厅从事洗碗工作。3、2019年10月23日,张明祥因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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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肇事逃逸并致人重伤,被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2020年4月11

日,程某某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是否应

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其是否承担赔偿责

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保险合同约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该条款系免

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

张明祥属交通肇事逃逸,已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8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

予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

示义务。刘华芬是本案肇事川TP号车的登记车主,其陈述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

员仅向其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没有保险合同等材料,而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提交

的投保单虽然有告知投保人各项义务的明确说明,但经鉴定,投保人处“刘华芬”的签名非

刘华芬本人所书写,刘华芬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上也没有特别提示,并且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

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或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没有对投保

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请

求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程某某出

院后约一年去世,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

因果关系,因此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请求赔偿丧葬费,不予支持。张明祥交通肇事后已

被依法判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

问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申请出庭的二名证人,证实程某某自2016年开始在名山区

中峰乡牛碾坪风景区御膳房餐厅从事洗碗工作,因此其主要收入可视为主要来至城镇,残疾

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法律拟制,并不因程某某中

途死亡而减少赔偿年限。因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没有举证证明程某某最近三年平均收入

状况,可参照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陈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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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资收入为2500元每月,低于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所以按照文加驹、文

英娜、程宗锐请求标准计算误工费。程某某受伤后,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因此护理费

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的

请求予以认定。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时间节点为申请

评残日(2020年1月20日),予以认可。其余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采信的证据予

以确认。综上,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

疗费197112.37元(其中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垫付60100元、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预付

10000元、张明祥垫付1270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

306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护理费64080元(评残前150

元/天378天、评残后82元/天90天)、误工费31374元(83元/天378天)、交通费500

元(酌定)、鉴定费4000元,共计1026266.37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97112.37元,双方均

未申请就自费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扣除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5768.99元

由张明祥自行承担;鉴定费4000元也应由事故的全责方张明祥承担。其余费用共计

1006497.38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预付1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386497.38元由张明祥承担。因张明祥已垫付

医疗费127012.37元,并承担了住院期间69天的护理费用(折合为10350元),因此张明祥还

应承担249135.01元。刘华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明祥请求人保财险雅安分公

司承担鉴定投保单签字的鉴定费用2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全部费用品迭后,应由人保财险

雅安分公司赔偿原告612500元,由张明祥赔偿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266404元。综

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

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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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

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612500元;二、由张明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各项损失

共计人民币266404元;三、驳回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8元,属龙和属兔 由张明祥负担。二

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明祥、刘华芬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

1、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赔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9441.26

元;2、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支付张明祥、刘华英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款项139862.37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大秀的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陈

大秀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错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法律拟制,并不因陈大秀中途死亡

而减少赔偿年限,陈大秀残疾赔偿金为723080元(36154元20年)。张明祥、刘华芬认为,

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

则”,陈大秀从评残日至死亡日共计90天,其收入损失天数应为90天,其残疾赔偿金应为

14670年/365天/100%=3617.26元。综上,原判对程某某从评残日共计90天的残疾赔

偿金,按照20年计算赔偿,违反残疾赔偿金的本质属性和立法本意,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

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的适用处理,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应当向文加驹、文英娜、

程宗锐、张明祥、刘华芬赔付以下款项:福州特色 1.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应当向文加驹、文英娜、程

宗锐支付赔偿款共159441.26元,包括医疗费用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

3060元、护理费53730元、误工费313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17.26元。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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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应向支付张明祥、刘华芬垫付的款项共计139862.37元,包括医疗费用

127012.37元、护理费10350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辩

称,张明祥、刘华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农村和城镇

的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程某某收入主要来源

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具体金额问题,首先法律并未规定残疾赔偿金由于

死者死亡而应当减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只与年龄有关,与死亡无关,本案中的文加驹、

文英娜、程宗锐作为程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照相关规定继承应当由程某某主张的相关赔

偿,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辩

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同意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的上诉请求。关于城镇标准,一审中提

供了两名证人,不能证明程某某从事城镇相关的工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在

司法实践中均是以劳动能力的丧失作为判断的标准,死亡之日应该消灭,文加驹、文英娜、

程宗锐是原告的继承人,就侵权问题向张明祥、刘华芬主张权利女图片 ,主张的也只能是死亡赔偿

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明祥、刘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16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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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雅安市雨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加驹(系死者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英娜(系死者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宗锐(系死者父亲)。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

负责人:刘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因与被上诉人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明祥、刘华芬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

判为:1、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赔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

159441.26元;2、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支付张明祥、刘华英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款项

139862.3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人保财险雅安

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大秀的赔偿金适用标准错

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大秀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错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法律

拟制,并不因陈大秀中途死亡而减少赔偿年限,陈大秀残疾赔偿金为723080元(36154元

20年)。张明祥、刘华芬认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

权责任法“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陈大秀从评残日至死亡日共计90天,其收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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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天数应为90天,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670年/365天/100%=3617.26元。综上,

原判对程某某从评残日共计90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赔偿,违反残疾赔偿金

的本质属性和立法本意,违反侵权责任法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的适用

处理,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应当向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张明祥、刘华芬赔付以下

款项:1.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应当向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支付赔偿款共159441.26

元,包括医疗费用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护理费53730

元、误工费313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17.26元。2.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

应向支付张明祥、刘华芬垫付的款项共计139862.37元,包括医疗费用127012.37元、

护理费10350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

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辩称,张明祥、刘华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农村和城镇的标准问题,根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

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程某某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具

体金额问题,首先法律并未规定残疾赔偿金由于死者死亡而应当减少,残疾赔偿金的计

算,只与年龄有关,与死亡无关,本案中的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作为程某某的第一

顺位继承人依照相关规定继承应当由程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法律

依据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同意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的上

诉请求。关于城镇标准,一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不能证明程某某从事城镇相关的工

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以劳动能力的丧失作为判断的

标准,死亡之日应该消灭,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是原告的继承人,就侵权问题向张

明祥、刘华芬主张权利,主张的也只能是死亡赔偿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

原告诉称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明祥、刘华芬

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900元、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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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伙食费5100元、营养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723080元、护理费65474元(评残前

56700元,评残后8774元)、误工费3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

元、残疾器具费2980元、鉴定费5000元、丧葬费32358.5元,合计988732.5元;2.判

决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

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祥、刘华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川TP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华芬、张明祥

夫妻所有,刘华芬系登记车主。2019年1月7日19时44分左右,张明祥驾驶川TP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中锋乡牛碾坪沿名王路往中峰乡方向行驶。当

行至名王路21KM+500M处时,与路边行人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和川TP

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张明祥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离开现

场。后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明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程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9日好转

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3、腰2、3

右侧横突骨折等。2020年2月2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颅脑损伤现处

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某某治疗

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97112.37元、鉴定费4000元,其中医疗费文加驹、文英娜、程宗

锐垫付60100元,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预付10000元,张明祥垫付127012.37元;程某

某住院期间,张明祥请护工护理程某某69天。

一审另查明:1、川T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程某某

2016年至案发一直在雅安市名山区乡牛碾坪景区御膳房餐厅从事洗碗工作。3、2019

年10月23日,张明祥因交通肇事逃逸并致人重伤,被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个月。4、2020年4月11脊骨炖酸菜 日,程某某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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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

侵权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保险合

同约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属免责情形,该条款系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提

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张明如何查文献 祥属交通肇事逃逸,已有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803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刘华芬是本

案肇事川TP号车的登记车主,其陈述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向其提供了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没有保险合同等材料,而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

然有告知投保人各项义务的明确说明,但经鉴定,投保人处“刘华芬”的签名非刘华芬

本人所书写,刘华芬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上也没有特别提示,并且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也

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或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没有对投

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请求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当

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程某某出院后约一年去世,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文加驹、文英娜、程宗

锐请求赔偿丧葬费,不予支持。张明祥交通肇事后已被依法判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3、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申请出庭的二名证

人,证实程某某自2016年开始在名山区中峰乡牛碾坪风景区御膳房餐厅从事洗碗工作,

因此其主要收入可视为主要来至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残疾

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法律拟制,并不因程某某中途死亡而减少赔偿年限。因文加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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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娜、程宗锐没有举证证明程某某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

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陈述程某某工资收入为2500元每月,

低于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所以按照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请求标准计

算误工费。程某某受伤后,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因此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

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的请求予以认定。

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方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时间节点为申请评残日(2020

年1月20日),予以认可。其余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文加驹、文英电脑如何设置锁屏密码 娜、程宗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

费197112.37元(其中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垫付60100元、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预付

10000元、张明祥垫付1270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

养费306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护理费64080元(评

残前150元/天378天、评残后82元/天90天)、误工费31374元(83元/天378

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4000元,共计1026266.37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

197112.37元,双方均未申请就自费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扣除8%的非医保

用药费用,即15768.99元由张明祥自行承担;鉴定费4000元也应由事故的全责方张明

祥承担。其余费用共计1006497.38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20000元(已预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386497.38

元由张明祥承担。因张明祥已垫付医疗费127012.37元,并承担了住院期间69天的护理

费用(折合为10350元),因此张明祥还应承担249135.01元。刘华芬没有过错,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张明祥请求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担鉴定投保单签字的鉴定费用2500元,

予以支持。以上全部费用品迭后,应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赔偿原告612500元,由张明

祥赔偿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26640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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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考研多少分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

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国务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赔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500元;二、由张明祥于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404元;三、驳回

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8元,由张明祥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二审另查明,1.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

法院同日受理立案。2020年5月2日,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海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

说明,载明内容为:“程某某于2019年1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于2020

年4月11日逝世,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葬礼。”2020年4月23日,雅安市公案局名

山区分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依法对程某某的户籍予以了注

销。2.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本案处理

终结后,不再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或丧葬费等与死亡相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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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

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7日,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

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程某某的损害后果、对张明祥在本事故

中承担全部责任、对程某某事故后的损害后果为一级伤残等级,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

态,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4月11日去世的事实以

及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在程某某死亡后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

准、计算年限,对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理赔数额存在认定不当问题。对其上诉请求,

本院分述如下:

针对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程某某虽户籍在农

村,但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证明程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

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上诉人张明祥、

刘华芬在二审中提供了六份生效裁决文书,作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即本案的残疾赔偿金

应该从评残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共计90天的参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程某某因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等级,且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去世。程某某去世后,文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未变更诉讼

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请求为死亡赔偿金请求。而程某某作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文

加驹、文英娜、程宗锐作为原告可以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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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

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匀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

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二者的计算公式及赔偿数额一致,在文加驹、

文英娜、程宗锐明确作出不再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等与死亡相关的费用的意思表示后,

一审支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从程某某定残之日起至死亡时止残疾赔偿

金只应计算90天,不应计算二十年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理赔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

实,一审法院确定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

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可。上

诉人关于理赔数额认定不当的上诉请求是建立在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计算年限认定

错误的前提条件下,因本案一审残疾赔偿金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上诉人张明祥、刘华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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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学生创业 剑

审判员周玉蓉

审判员陶明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晋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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