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济恺

更新时间:2023-03-19 18:27:29 阅读: 评论:0

历史教学反思-校长室

刘济恺
2023年3月19日发(作者:大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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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斌、丁伯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苏03民终1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审理法官】郭宏冯昭玖徐海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斌;丁伯武;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陆斌丁伯武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斌丁伯武刘济恺

【当事人-公司】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党艳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党艳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党艳云周涛

【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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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伯武;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涉案借据、借款协议书上的中矿大公司印章系刘济凯加盖,刘济凯为中矿大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其加盖的中矿大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原始印章,均是代表中矿大公

司,可以认定系中矿大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关于中矿大公司担保问题。虽然上述法律

文书已判定陆斌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矿大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陆斌并未履行该生效

文书,即并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矿大公司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借款发生在丁伯武与刘济凯之间,系刘济凯以个人名义向丁伯武所借,中矿大公司为涉

案债务提供担保即系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依法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无证据证据刘

济凯以中矿大公司名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决议授权,刘济凯构成越权代表。二

审中,被上诉人丁伯武陈述在刘济凯以中矿大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并未出示公司股东会决

议,也即丁伯武并未审查中矿大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形成股东会决议,丁伯武不构成善意相对

人,故丁伯武与中矿大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无效。丁伯武未尽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中

矿大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亦存在过错。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保证人均存

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保证人中矿大公司对债务人刘济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

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陆斌责任问题。陆斌抽逃出资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

认。上诉人陆斌认为(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2020)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

决、(2021)晋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陆斌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本案

再判定陆斌承担责任,会导致陆斌重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法律文书已判定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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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矿大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陆斌并未履行该生效文书,即并未实

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重复承担责任应以陆斌是否实际出资为判定依据。本案判定陆斌

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中矿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不当然导致陆斌重复出资。当然,

如陆斌在其他案件中已履行相应责任,本案中的责任范围应相应扣减,以陆斌实际未出资本

息数额为限。综上,上诉人陆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跳高比赛规则 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即“刘济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伯武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55120元”;

二、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徐州中

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刘济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

限公司对刘济恺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三、变更徐州市泉山区

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陆斌对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丁伯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陆斌对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

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丁伯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陆斌实际未出资本息数额

为限”;四、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即“驳回丁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丁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公告费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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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20371元,由丁伯武负担2648元,由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陆斌负担

17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06:2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丁伯武根据刘济恺的要求向刘济恺提

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3日至8月5日,丁伯武向刘济恺尾号为6615的

银行账户转账三笔,金额合计300000元。2014年8月5日,刘济恺向丁伯武出具借据一

份,内容为:“今借丁伯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大写),RMB600000(小写),使用期限二年,自

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每月支付一次。”

刘济恺在“借款人”处签字,下方“保证方”处加盖“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印

章。2017年5月5日,丁伯武与刘济恺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丁伯武自愿出

借给刘济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5月5怎样教孩子学习 日至2019年5月4日,月

息25‰,刘济恺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丁伯武利息1.5万元,不得拖欠,并保证到期及时归还

借款本金,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自愿承担丁伯武追讨该本息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

等,并给付双倍罚息。协议后附《收据》,载明:“今收到丁伯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大

写),RMB600000.00元(小写),此款转自2014年8月5日一笔借款。刘济恺2017.5.5.”

2015年7月25日,刘济恺另向丁伯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丁伯武人民币叁

拾万元整(大写),¥300000.00元,此款已存入刘济恺农行卡,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5年

7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使用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特此立据。借款人:刘济恺

2015年7月25日。”下方“保证方”处加盖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4

月19日,丁伯武以刘济恺、中矿大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起诉;2020年5月14

日,丁伯武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0)苏0311民初1720号之二民事裁定

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中

矿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陆斌为被执行人,并要求陆斌在抽逃出

资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晋0621执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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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号执行裁定,认定2015年9月28日,中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陆斌认缴增资后

的533万元,并于2017年5月23日、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四次将533万元出资款汇入中

矿大公司账户,但均又在不足半小时的时间内转至中矿大公司控股的江苏浩能环保科技有限

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短时间转至户名为刘洋的银行账户,最后转回至陆斌名下的银行账户。

该院认为,陆斌根据股东会决议于2017年5月23日、24日将认缴的增资533万元汇入公司

账户属实,同时该款又返回其自己的账户亦属实,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遂裁定追加陆斌

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

承担责任;限陆斌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33万元。

陆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以

(2020)晋0621民初862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陆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伯武与刘济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刘济恺出

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丁伯武陈述其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承包商管理 款,刘济恺表示认可;同时,刘济

恺通过案外人刘洋的银行账号向丁伯武还款,此还款方式与一审法院审理的刘济恺为借款人

的类案还款方式相同,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丁伯武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

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刘济恺对欠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丁伯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0

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年利率36%)、千

分之二十五(年利率30%)支付利息,其约定已超出签订借款合同时适用的法律规定,丁伯武

自认刘济恺正常付息至2018年2月,对未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8年

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

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上述期间共

产生利息615120元,扣除刘济恺在此期间支付的60000元,刘济恺尚欠丁伯武利息555120

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伯武与保证人中矿大公司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进

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中矿大公司应对刘济恺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济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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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中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对丁伯武要求中矿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提出异议,故

对丁伯武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斌作为猪血汤的家常做法 中矿大公司的股东,其抽逃出资

533万元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丁伯武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济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还丁伯武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55120元;二、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刘济恺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陆斌对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

的部分向丁伯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丁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0136元,公告费235元,合计20371元,由丁伯武负担2648元,由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

源化工有限公司、陆斌负担1772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斌提交中矿大公司签章样本一

份,证明刘济恺与丁伯武民间借贷中加盖的中矿大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签章样本不一致,对中

矿大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中矿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认可。本院依法组织当

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据、借款协议书上的中矿大公司印章系刘

济凯加盖,刘济凯为中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其加盖的中矿大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原

始印章,均是代表中矿大公司,可以认定系中矿大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上诉人陆斌

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借据、借款协议书中加盖的中矿大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必要,

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该担保合同效力如何,有无履行相应程序,本院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丁伯武、原审被告刘济恺、中矿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陆斌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1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伯武对陆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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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上诉人或刘济恺、中矿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后果认定有

误。一、股东牛蛙吃什么 不应该对公司的非经营性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建

立在丁伯武与刘济恺之间,刘济恺虽为中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将案涉款项用于公司

经营,中矿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系担保责任,担保债务系非经营性债务。公司法规定股东

在抽逃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在于防止公司股东因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公

司财产减少,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当区分公司经营性债务与非

经营性债务,对于经营性债务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性责任。(2020)晋0621执

恢42号执行裁定、(2020)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2021)晋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确

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逻辑基础正是因该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纠纷正

是公司的经营性债务。本案中,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不应对公司的担保债

务即非经营性债务承担责任。二、(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2020)晋0621民初

862号民事判决、(2021)晋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

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责任的,其

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案件已经确定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如

本案再行确定同样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是上诉人重复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解释的规

定显然相悖的。综上,上诉人陆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最更年期吃什么食物好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中班班务总结 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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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斌、丁伯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民终1633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伯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济恺。

原审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矿大院

内。

法定代表人:刘济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陆斌因与被上诉人丁伯武、原审被告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

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

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陆斌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11民初2691号民事判

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丁伯武对陆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

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或刘济恺、中矿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

律后果认定有误。一、股东不应该对公司的非经营性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民

间借贷法律关系建立在丁伯武与刘济恺之间,刘济恺虽为中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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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将案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中矿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系担保责任,担保债务系非经

营性债务。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之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在于防止

公司股东因抽逃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该补充责任

的承担应当区分公司经营性债务与非经营性债务,对于经营性债务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

范围内承担补充性责任。(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2020)晋0621民初862号

民事判决、(2021)晋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逻辑基础正是因该案

所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纠纷正是公司的经营性债务。本案中,即使

认定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不应对公司的担保债务即非经营性债务承担责任。

二、(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2020)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2021)晋

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上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公司法

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案件已经确定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如本案再行确定

同样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是上诉人重复承担法律责任,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相

悖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丁伯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斌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加重上诉

人的义务。该判决与山西朔州中院的判决,结果并不重复。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刘济恺、中矿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丁伯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济恺、中矿大公司连带偿还借

款本金900000元、利息804000元及罚息;2、判令陆斌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3、判令刘济恺、中矿大公司、陆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丁伯武根据刘济恺的要求向刘

济恺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3日至8月5日,丁伯武向刘济恺尾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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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6615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金额合计300000元。2014年8月5日,刘济恺向丁伯武

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丁伯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大写),RMB600000(小写),使

用期限二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五计

算,每月支付一次。”刘济恺在“借款人”处签字,下方“保证方”处加盖“徐州中矿

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5月5日,丁伯武与刘济恺就上述款项签订《借款

协议书》,约定丁伯武自愿出借给刘济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

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月息25‰,刘济恺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丁伯武利息1.5万

元,不得拖欠,并保证到期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自愿承担丁伯

武追讨该本息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并给付双倍罚息。协议后附《收据》,载

明:“今收到丁伯武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大写),RMB600000.00元(小写),此款转自2014

年8月5日一笔借款。刘济恺2017.5.5.”

2015年7月25日,刘济恺另向丁伯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丁伯武人民

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00元,此款已存入刘济恺农行卡,使用期限6个月,自

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使用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特此立据。借款

人:刘济恺2015年7月25日。”下方“保证方”处加盖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公章。

2019年4月19日,丁伯武以刘济恺、中矿大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后撤回

起诉;2020年5月14日,丁伯武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0)苏0311

民初172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中矿大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陆斌为被执行人,并要求陆斌在抽逃出资的

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晋0621执恢42

号执行裁定,认定2015年9月28日,中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资,陆斌认缴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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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533万元,并于2017年5月23日、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四次将533万元出资款

汇入中矿大公司账户,但均又在不足半小时的时间内转至中矿大公司控股的江苏浩能环

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短时间转至户名为刘洋的银行账户,最后转回至陆斌名

下的银行账户。该院认为,陆斌根据股东会决议于2017年5月23日、24日将认缴的增

资533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属实,同时该款又返回其自己的账户亦属实,其行为已构成抽

逃出资。遂裁定追加陆斌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中

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限陆斌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煤集团山西华昱

能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533万元。

陆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裁定,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以(2020)晋0621民初862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陆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朔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伯武与刘济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刘

济恺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丁伯武陈述其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刘济恺表示认可;

同时,刘济恺通过案外人刘洋的银行账号向丁伯武还款,此还款方式与一审法院审理的

刘济恺为借款人的类案还款方式相同,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丁伯武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

同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刘济恺对欠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丁伯武要

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年利率36%)、千分之二十五(年利

率30%)支付利息,其约定已超出签订借款合同时适用的法律规定,丁伯武自认刘济恺正

常付息至2018年2月,对未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8年3月1日

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8日,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核算,上述期间共产

生利息615120元,扣除刘济恺在此期间支付的60000元,刘济恺尚欠丁伯武利息555120

12/15

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伯武与保证人中矿大公司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

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中矿大公司应对刘济恺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刘济恺作为中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对丁伯武要求中矿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提出异议,故对丁伯武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陆斌作为中矿大公司的股东,其抽逃出资533万元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

予以确认,故丁伯武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

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济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伯武借款本金

900000元、利息555120元;二、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刘济恺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还款责任;三、陆斌对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丁

伯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丁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

公告费235元,合计20371元,由丁伯武负担2648元,由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

有限公司、陆斌负担17723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斌提交中矿大公弱小的近义词 司签章样本一份,证明刘济恺与丁伯武民间

借贷中加盖的中矿大公司的印章与公司签章样本不一致,对中矿大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

予认可,对中矿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据、借款协议

书上的中矿大公司印章系刘济凯加盖,刘济凯为中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其加盖

13/15

的中矿大公司印章是否为公司原始印章,均是代表中矿大公司,可以认定系中矿大公司

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上诉人陆斌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借据、借款协议书中加盖的中矿

大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该担保合同效力如何,有

无履行相应程序,本院在说理部分再行阐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丁伯武、原审被告刘济恺、中矿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矿大公司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本案借款发生在丁伯武与刘济凯之间,系刘济凯以个人名义向丁伯武所借,

中矿大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即系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依法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本小腹突然疼痛 案中无证据证据刘济凯以中矿大公司名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决议授权,

刘济凯构成越权代表。二审中,被上诉人丁伯武陈述在刘济凯以中矿大公司名义提供担

保时并未出示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即丁伯武并未审查中矿大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形成股东

会决议,丁伯武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故丁伯武与中矿大公司之间的担保协议无效。丁伯

武未尽审查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中矿大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亦存在过错。主合同有

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保证人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保证人中矿

大公司对债务人刘济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陆斌责任问题。陆斌抽逃出资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

人陆斌认为(2020)晋0621执恢42号执行裁定、(2020)晋06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2021)晋06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陆斌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本案

再判定陆斌承担责任,会导致陆斌重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法律文书已判定

陆斌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向中矿大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陆斌并未履行该生效文书,

即并未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重复承担责任应以陆斌是否实际出资为判定依据。

14/15

本案判定陆斌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中矿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不当然导致陆斌

重复出资。当然,如陆斌在其他案件中已履行相应责任,本案中的责任范围应相应扣

减,以陆斌实际未出资本息数额为限。

综上,上诉人陆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即“刘济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伯武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

555120元”;

二、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徐

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刘济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徐州中矿大能

源化工有限公司对刘济恺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三、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陆

斌对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负我家的节日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丁伯武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为“陆斌对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丁伯武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以陆斌实际未出资本息数额为限”;

四、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

“驳回丁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15/15

五、驳回丁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6元,公告费235元,合计20371元,由丁伯武负担2648

元,由刘济恺、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陆斌负担17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7896元,由陆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徐海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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