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马镇

更新时间:2023-03-19 09:24:13 阅读: 评论:0

重庆武隆仙女山-怦然心动影评

巴马镇
2023年3月19日发(作者:港式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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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行政征

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1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玉杰黄碧辉谭刘宽

【审理法官】宋玉杰黄碧辉谭刘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王子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王子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海晖王子剑

【代理律所】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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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

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1月

14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载明,森森木业公司向巴马土地交易所缴款43584元,

未载明缴款项目名称或用途。2005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现金交款单(回

单)载明森森木业公司向巴马土地交易所缴款18000元,款项来源为“付城北土地补偿金(2

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

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如何制作酱牛肉

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

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述法律

没有规定在征收集体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对企业建设用地进行安置。因此,上

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安置生产建设用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经

承诺为其在新城区道路边安置土地的问题,其提交的《关于要求审定巴马县森森木业公司提

交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仅是管委会将森森木业公司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上

报,请求上级机关审核的公文,不能证实管委会同意给予其安置地,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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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对于安置地点的请求不符合该地块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关于“建

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之规定,因此即使存在其所谓县领

导的口头承诺,亦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已缴纳6.316亩土地出让金,

依法取得该6.31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上诉人提交的缴款凭证均未载明其缴纳的款项

为土地出让金,亦未能提交土地出让合同与之印证,亦未取得土地权属凭证。本案的在案证

据中,原巴马县国土局向巴马县政府提交的《关于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宗地征地拆迁工作情况

的汇报》载明:森森木业公1066年 司宗地面积为27.4105亩,其中有6.316亩用地属与原城北扶贫

异地安置区调换土地,且城北安置区管委会已于2005年9月13日转入巴马县国土交易所账

户18000元以及森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将土地款43584元转入巴马县土地交

易所账户,为此可认定该6.316亩用地属政府征地的面积(往老六王小路旁);其余

21.0945亩土地为森森木业公司私下与群众交易的面积。该工作情况汇报仅查实涉案6.316

亩用地属政府征地的面积,并未说明6.316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取得该

6.31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述土地并无争

议,上诉人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或收回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由

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土地安置,对货币补偿问题双方正在协商当中,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完善征收集体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相关手

续,对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构成和性质、土地权利状态进行调查、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

上诉人进行补偿,协调不成的,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上诉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寻求

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森森木业公司的上诉

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马县森森木挽回双子女的致命绝招 业有

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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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621:55:19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行终1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文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蓝海洲,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木业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巴马

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马县政府)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9)桂1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16日,巴马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与浙

江森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木材深加工项目招商引资合作协议》,招商引资进行木材深

加工。2004年8月4日,河池市森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巴马综合木表达相思之情的诗句 材加工厂与巴马瑶族

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同贺屯(简称同贺屯)村民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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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取得9.39亩土地伤感英文歌曲 的使用权,约定如政府部门征用该地,政府部门所给的土地补偿

费由河池市森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巴马综合木材加工厂所得。森森木业公司于2004年

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蒋文佐,住,住所地是同贺屯营范围是木材加工、销售。

2004年12月21日、2005年4月23日,森森木业公司先后与同贺屯村民签订了两份

《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分别取得2.75亩、2.54亩土地的使用权。森森木业公

司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巴马县国土局)提交《关于要求完善巴马县

森森木业有限公司企业用地手续的请示》。2005年12月11日,巴马县国土局作出复

函,答复近期将组织土地报建报批材料,请先按政府招商引资先行土地投资建厂,企业

用地手续完善等待通知。2006年7月,森森木业公司开始进行木材深加工,之后逐渐扩

大生产。2006年11月28日,巴马县政府与浙江森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经贸合作项目

合同书》,约定浙江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境内独资3000万元进行木材深

加工项目。2015年9月30日,巴马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同意对森森木业公司厂区土

地、建筑物等进行评估并征收。2015年11月18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国际旅游新城建设

管理委员会作出通知,要求森森木业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各种租赁合同,并责令承

租户10日内自行处理自有物品。2015年12月16日,巴马县国土局对森森木业公司木材

加工厂用地范围勘测确权结果进行公示,厂区部分的面积是19.894亩,后山部分的面积

是3.341亩,公路部分的面积是4.077亩,小路部分的面积是0.286亩,合计27.598

亩。其中,上述公示中的公路部分就是森森木业公司原使用的土地,于2015年11月始

用于建设寿乡大道,但森森木业公司主张其原使用的4.316亩土地用于建设寿乡大道并

请求巴马县政府给予4.316亩土地安置。2015年至2017年,森森木业公司原使用的位于

同贺屯的全部土地已经用于巴马县同贺新区建设。2018年6月5日,巴马县政府办公室

作出《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森森木业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

知》(巴政办发[2018]69号),成立森森木业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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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森木业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工作。2018年11月12日,巴马县国土局向巴马县政府提交

《关于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宗地征地拆迁工作情况的汇报》,该报告记载巴马县国土局再

次核实后确认森森木业公司宗地面积为27.4105亩,其中有6.316亩用地属与原城北扶

贫异地安置区调换土地,且城北安置区管委会已于2005年9月13日转入巴马县国土交

易所账户18000元以及森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将土地款43584元转入巴

马县土地交易所账户,为此可认定该6.316亩用地属政府征地的面积(往老六王小路

旁);其余21.0945亩土地为森森木业公司私下与群众交易的面积,这符合当时巴马县

政府引进工业企业用地政策,之后需完善用地审批手续,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宗地尚未

办理农转用手续。森森木业公司认可巴马县国土局再次核实后确认其宗地面积为27.4105

亩。2019年6月10日,巴马瑶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巴马县

森森木业有限公司提出有关问题的复函》,对森森木业公司征地拆迁有关问题进行答

复。之后,巴马县政府与森森木业公司对征地补偿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因2015年巴马

县政府征用森森木业公司原使用的土地用于建设寿乡大道,未给予补偿安置,森森木业

公司提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巴马县政府在巴马县国际旅游城区道路(大道)前

排为森森木业公司安置4.316亩的土地。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森森木业公司原使用的部分厂房用地于2015年被巴马县政

府征收,巴马县政府亦将森森木业公司作为征地补偿的对象,因此森森木业公司具备原

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案中,森森木业公司原使用的27.4105亩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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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全部被巴马县政府征收,现就2015年用于建设寿乡大道的土地请求给予4.316亩的

土地安置,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部分土地具体的来源,亦无法确认涉案土地

在巴马县政府征收前属于国有性质的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亦或者包括两类性

质的土地在内。森森木业公司未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或者已经缴纳该部分土地的出让金。同时,森森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5年巴马县政府征用土地时同意给予其土地安置。因此,森森木业公司就2015年用于

建设寿乡大道的土地主张巴马县政府给予土地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森森木业公司

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森森木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是错误的。1.根据上诉人与巴马县林业局2004年签订的《木材深加工项目招商引资合作

协议》约定,巴马县林业局负责与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对接、各类证照申办、企业用地报

建报批办理工作。由于巴马县政府方面的原因,迟迟没有给予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建设

规划和土地征用手续。对此,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过错。2.涉案土地当中有6.316亩上诉

人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3.涉案土地自2004年以来一直是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巴马县政

府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巴马县政府承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行为,并承诺

为上诉人完善土地出让手续。(二)被上诉人征地时同意在同贺新区对上诉人进行土地

安置。巴马瑶族自治县同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向上诉人发出的通

知、函等文件中均表示同意安排我公司在同贺新区进行企业产业转型安置。巴马县政府

主要领导及管委会领导同意上诉人以置换土地方式在同贺新区建造“巴马景宜国际旅游

商贸城”,补土地出让金,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落实好拆迁补偿安置。对此,《关于

要求审定巴马县森森木业公司提交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可证实。请

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在巴马县国际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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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道路(大道)前排为上诉人安置4.316亩的土地;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

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巴马县政府答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

《巴马瑶族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巴马瑶族自治县重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

置实施方案》规定,以地换地就近置换方式是针对于被拆迁的居民、住户而言,且森森

木业公司未办理有任何土地权属证书,亦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符合置换土地条件,

其请求安置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森森木业公司请求安排给其的土地已规划

作为商服用地,不再是工业用地,森森木业公司的要求无法实现。(三)森森木业公司

主张县政府原则同意其以置换土地方式在同贺新区建造“巴马景宜国际旅游商贸城,补

交土地出让金,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落实好拆迁补偿安置。”不是事实。请求驳回森

森木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载

明,森森木业公司向巴马土地交易所缴款43584元,未载明缴款项目名称或用途。2005

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现金交款单(回单)载明森森木业公司向巴马土地

交易所缴款18000元,款项来源为“付城北土地补偿金(2亩)”。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征

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

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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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述法

律没有规定在征收集体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对企业建设用地进行安置。因

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安置生产建设用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被

上诉人曾经承诺为其在新城区道路边安置土地的问题,其提交的《关于要求审定巴马县

森森木业公司提交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仅是管委会将森森木业公司提出

的补偿安置方案上报,请求上级机关审核的公文,不能证实管委会同意给予其安置地,

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对于安置地

点的请求不符风景手绘 合该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关于“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

得”之规定,因此即使存在其所谓县领导的口头承诺,亦不具备法律效力。

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已缴纳6.316亩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该6.316亩国有土地

使用权。但是,上诉人提交的缴款凭证均未载明其缴纳的款项为土地出让金,亦未能提

交土地出让合同与之印证,亦未取得土地权属凭证。本案的在案证据中,原巴马县国土

局向巴马县政府提交的《关于森森木业有限公司宗地征地拆迁工作情况的汇报》载明:

森森木业公司宗地面积为27.4105亩,其中有6.316亩用地属与原城北扶贫异地安置区

调换土地,且城北安置区管委会已于2005年9月13日转入巴马县国土交易所账户18000

元以及森森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将土地款43584元转入巴马县土地交易所

账户,为此可认定该6.316亩用地属政府征地的面积(往老六王小路旁);其余21.0945

亩土地为森森木业公司私下与群众交易的面积。该工作情况汇报仅查实涉案6.316亩用

地属政府征地的面积,并未说明6.316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取得该

6.31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述土地并无

争议,上诉人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在土地被依法征收或收回的情况下有权获得相应补

偿。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土地安置,对货币补偿问题双方正在协商当中,根

10/10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完善征收集体土地或收回国

有土地相关手续,对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构成和性质、土地权利状态进行调查、认定,

在此基础上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协调不成的,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上诉人对补偿决

定不服的,可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娃的故事 ,应予维持。森森木业公司的上诉

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篮球巨星 。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马县森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玉杰

审判员黄碧辉

审判员谭刘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黄国艳

书记员黄秋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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