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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康与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7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陈云
【审理法官】周珊陈庆莉陈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胜康;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胜康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胜康
【当事人-公司】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纪健辉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纪健辉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丽红纪健辉
【代理律所】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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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胜康
【被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
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
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本院二审
查明的事实可知,红岭公司不具备放贷资质,以其员工邓欣为名义出借人对外发放贷款,其
自称2018年至2020年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超过20件,且除本案债务人黄胜康之
外,经本院查询,红岭公司于2014年至2020年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超过
100件。因此,红岭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
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红岭公司向黄胜康的出借
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胜康主张其与邓欣签订的
《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但黄胜康以红岭公司不是以自有资金放贷,且涉嫌吸收他
人资金用于放贷为由主张驳回红岭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邓欣与黄胜
康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红岭公司据此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红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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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向黄胜康实际提供借款175万元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黄胜康应向红岭公
司返还该175万元并从该借款支付之日(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红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
根据红岭公司自认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黄胜康实际共偿还款项
316875元(21875元13个月+1万元+22500元)。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
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黄胜康应偿还的
资黑板的英语怎么说 金占用期间利息为163756.25元[(175万元4.75%1.97年)。扣除上述利息黄胜康实际
偿还款项中的153118.75元(316875元-163756.2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截至2019年8
月19日黄胜康尚欠红岭公司的本金为1596881.25元(175万元-153118.75元),且从2019年
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6881.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邓欣
与黄胜康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
《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此红岭公司以上述《抵押合同》主张对黄胜康名下佛山市禅
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00221751
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胜康与邓欣签订
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该《借款合同》无效,则黄胜康应向红岭公司清偿的债务数额
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
二、黄胜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返还1596881.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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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
审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黄胜康负担5548.5元,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55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4元,由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21:2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黄胜康因经营上资金周转所需,
通过他人介绍与案外人邓欣签订《借款合同》,向邓欣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
即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黄胜康依据
合同的附件借款明细表每月27日偿还利息21875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借款发放方
式:出借人指定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483,户名为红岭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指定以开户行为佛
山海景支行,账号为62xxx0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6454,户名为黄胜康的银行账户收取借
款。合同中约定,若黄胜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
本金按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0.05%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债权人为实现
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
黄胜康承担。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出借人指定以发放款项账户接受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和
违约金等费用。同日,黄胜康与邓欣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
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邓
欣,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
用,以及抵押权人垫付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抵
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邓欣依约通
过红岭公司账户向黄胜康的收款账户转账175万元,黄胜康收款后向邓欣出具了借款借据。
黄胜康收到、使用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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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2018年1月28日五次向案外人张丽蓉账户转账各26250元,再由张丽蓉将五期利息款各
21875元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接受还款账户。2018年3月2日,邓欣将该项债权转让
予红岭公司,并向黄胜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黄胜康在通知书的回执联签名确认收到。嗣
后,黄胜康又陆续于2018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29日、6月30日、7
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分别还款21875元至红岭公司上述接受还款账户账户,2019
年2月3日又还款1万元至红岭公司账户。除上述还款外,黄胜康还按红岭公司业务经理李
华的指令于2018年3月6日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2500元,2018年4月26日
转账1万元,共22500元到案外人吴妙兰账户。之后,因红岭公司、黄胜康之间对还款金额
无法达成一致,黄胜日程安排 康未再还款,红岭公司追收无果遂起诉。一审庭审中,红岭公
司、黄胜康共同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续期半年,至2018年8月29日到期,
但无重新签订合同,按原合同内容履行。此外,红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红岭公司当时
指定支付费用至吴妙兰的账户中是因为邓欣与黄胜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
满,为了展期半年,需要支付“过桥费",红岭公司是以“过桥费"的形式收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
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
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胜康与案外人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
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年利率15%收取利息,并按日0.05%加收违约金,该合
同条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为年利率33%,超出了法定上限,应作调整。除此以外,黄
胜康与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手续完备,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邓欣其后将合线条画简单 同债权转让予红岭公司,并向黄胜康履
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方有效。黄胜康收到、使用借款后,未依照合同
约定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岭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黄
胜康已清偿2018年9月30日前每月21875元利息及10月30日前的部分利息1万元,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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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予以认定,其诉请黄胜康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
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红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案外人吴妙兰收取黄胜康的
22500元为红岭公司指令黄胜康所支付,且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胜康之间存在关于“过桥
费"的约定,故该笔还款应用以冲抵本息还款。经核算,截止2019年2月3日,黄胜康尚欠
红岭公司借款本金1726257.82元及利息147772.50元。黄胜康在《抵押合同》中以其
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
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红岭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
受偿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虽然红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律师费,但其已与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其
主张的律师费77650元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明途律师事务所亦已指派
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红岭公司确定发生的费用支出,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
定,黄胜康应予偿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胜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岭公司的起诉;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黄胜康与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无效。邓欣在红岭公司取得资金后转借给黄胜康,该借款邓欣并非使用合法资
金向黄胜康出借。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
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
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邓欣因从某些地方吸取资金用于向他人借贷收取高额利息,其与黄胜
康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进而红岭公司从邓欣处取得的债权也无效,故本
案应驳回红岭公司的起诉。二、红岭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实施“套路贷",有经济犯罪嫌
疑,应驳回其起诉。红岭公司先称其从邓欣处取得案涉债权,后称通过中介获得案涉债权。
据此,可知红岭公司与邓欣关系密切,且邓欣可能是红岭公司的员工。由于红岭公司没有放
贷资质,其通过邓欣与黄胜康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其与邓欣签订债权转让合
同取得案涉债权。类似的情况有深圳市福田区(2018)粤0304民初37946号案、佛山市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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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2206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
18277号案。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8277号案中,上海市松江区人
民法院向该案原债权人张某询问时,其称其是红岭公司的员工,该款项实际出借人是红岭公
司,红岭公司内电阻 专门从事贷款业务,其在网络上发布投资熄灭的英文 信息,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后通
过红岭公司放贷给借款人。因红岭公司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以张某的名义与借款
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且红岭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依法设立的
网络借贷平台,张某系其员工,由于其没有放贷资质,而委托张某办理线上投资人和线下借
款人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后由投资人委托张某来实现债权。综
上所述,黄胜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胜康与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室内隔断墙 终732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福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59。
法定代表人:周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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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健辉,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胜康因与被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红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
1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胜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岭公司的起诉;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黄胜康与邓欣签订的《借款
合同》《抵押合同》无效。邓欣在红岭公司取得资金后转借给黄胜康,该借款邓欣并非
使用合法资金向黄胜康出借。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
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邓欣因从某些地方吸取资金用于向他人借贷
收取高额利息,其与黄胜康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进而红岭公司从邓
欣处取得的债权也无效,故本案应驳回红岭公司的起诉。二、红岭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
式实施“套路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驳回其起诉。红岭公司先称其从邓欣处取得案涉
债权,后称通过中介获得案涉债权。据此,可知红岭公司与邓欣关系密切,且邓欣可能
是红岭公司的员工。由于红岭公司没有放贷资质,其通过邓欣与黄胜康签订《借款合
同》《抵押合同》,后其与邓欣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取得案涉债权。类似的情况有深圳市
福田区(2018)粤0304民初37946号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
12206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8277号案。在上海市松江区
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8277号案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向该案原债权人张
某询问时,其称其是红岭公司的员工,该款项实际出借人是红岭公司,红岭公司专门从
事贷款业务,其在网络上发布投资信息,向不特定的人募集资金,后通过红岭公司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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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借款人。因红岭公司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以张某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
抵押合同。且红岭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依法设立的网络借
贷平台,张某系其员工,由于其没有放贷资质,而委托张某办理线上投资人和线下借款
人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后由投资人委托张某来实现债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红岭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借款事
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红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胜康向红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5
万元及利息(利息至2018年11月29日止为1050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
率24%计算);2.黄胜康归还红岭公司律师费77650元;3.确认红岭公司对黄胜康名下佛
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
诉讼费用由黄胜康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黄胜康因经营上资金周转
所需,通过他人介绍与案外人邓欣签订《借款合同》,向邓欣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
为6个月,即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
付,黄胜康依据合同的附件借款明细表每月27日偿还利息21875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偿
还本金。借款发放方式:出借人指定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
为4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83,户名为红岭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借款人发放借
款;借款人指定以开户行为佛山海景支行,账号为62xxx0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6454,户
名为黄胜康的银行账户收取借款。合同中约定,若黄胜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
款,债权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0.05%加收违约金,直
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
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黄胜康承担。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出借人
指定以发放款项账户接受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等费用。同日,黄胜康与邓欣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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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产权证号码为
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邓欣,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
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垫付实
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
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邓欣依约通过红岭公司账户向
黄胜康的收款账户转账175万元,黄胜康收款后向邓欣出具了借款借据。黄胜康收到、
使用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及2018年
1月28日五次向案外人张丽蓉账户转账各26250元,再由张丽蓉将五期利息款各21875
元转账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接受还款账户。2018年3月2日,邓欣将该项债权转让予
红岭公司,并向黄胜康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黄胜康在通知书的回执联签名确认收到。
嗣后,黄胜康又陆续于2018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29日、6月30
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分别还款21875元至红岭公司上述接受还款账户账
户,2019年2月3日又还款1万元至红岭公司账户。除上述还款外,黄胜康还按红岭公
司业务经理李华的指令于2018年3月6日转账1万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2500元,
2018年4月26日转账1万元,共22500元到案外人吴妙兰账户。之后,因红岭公司、黄
胜康之间对还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黄胜康未再还款,红岭公司追收无果遂起诉。
一审庭审中,红岭公司、黄胜康共同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续期半
年,至2018年8月29日到期,但无重新签订合同,按原合同内容履行。此外,红岭公
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红岭公司当时指定支付费用至吴妙兰的账户中是因为邓欣与黄胜
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了展期半年,需要支付“过桥费",红岭公
司是以“过桥费"的形式收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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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
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胜康与案外人邓欣签订的
《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款年利率15%收取利息,并
按日0.05%加收违约金,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为年利率33%,超出了法定
上限,应作调整。除此以外,黄胜康与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他内容
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手续完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邓欣其后将
合同债权转让予红岭公司,并向黄胜康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三方
有效。黄胜康收到、使用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岭公
司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黄胜康已清偿2018年9月30日前每月
21875元利息及10月30日前的部分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诉请黄胜康归还
借款本金并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
红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案外人吴妙兰收取黄胜康的22500元为红岭公司指令黄胜
康所支付,且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胜康之间存在关于“过桥费"的约定,故该笔还款应
用以冲抵本息还款。经核算,截止2019年2月3日,黄胜康尚欠红岭公司借款本金
1726257.82元及利息147772.50元。
黄胜康在《抵押合同》中以其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某某
某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故红岭
公司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
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虽然红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律师
费,但其已与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其主张的律师费77650元并未
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明途律师事务所亦已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
师费属于红岭公司确定发生的费用支出,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黄胜康应予偿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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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胜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
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6257.8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2月3日为
147772.5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黄胜康在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岭公司偿还律师费77650元;三、若黄胜康不按时履行上述判项
确定的债务,则红岭公司就上述判项确定的债权对黄胜康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
号4区某某某某某某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00221751号)经折价或拍
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红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黄胜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红岭公司称其是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以互联网为渠道专门从事网络借贷
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运营“红岭创投"P2P平台,不具有放贷资质,
且对外无放贷情况。为简便办理担保手续,保障出借人的资金安全,红岭公司指派在职
员工为借款的名义出借人,并代办借款及担保手续。本案案外人邓欣为红岭公司员工。
红岭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超过20件。
再查明,为查明红岭公司在法院的诉讼情况,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全国基层
人民法院的已决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形成报告如下:
一、检索工具: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筛选条件:关键字---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类型---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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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三、检索结果:共检索出红岭公司2014年至2020年作为原告在全国基层法院提
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超过100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胜康与邓
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该《借款合同》无皮衣护理 效,则黄胜康应向红岭公司清偿
的债务数额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本院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
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
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
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
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
制性规定的。"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红岭公司不具备放贷资质,以其员工邓欣
为名义出借人对外发放贷款,其自称2018年至2020年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超
过20件,且除本案债务人黄胜康之外,经本院查询,红岭公司于2014年至2020年作为
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超过100件。因此,红岭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具
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构成
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红岭公司向黄胜康的出借资金的行为发生在此期间,根据上述
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胜康主张其与邓欣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但黄胜康以红岭公司不是以自有资金放贷,且涉嫌吸收他人资金用于放贷为由主张驳回
红岭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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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邓欣与黄胜康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红岭公司据此主张律师费没有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红岭公司已向黄胜康实际提供借款175万元,在案涉《借款合
同》无效的情况下,黄胜康应向红岭公司返还该175万元,并从该借款支付之日(2017年
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
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向红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根据红岭公司自认的事实,2017年
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黄胜康实际共偿还款项316875元(21875元13个
月+1万元+22500元)。按照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
率4.75%计算,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黄胜康应偿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为163756.25元[(175万元4.75%1.97年)。扣除上述利息,黄胜康实际偿还款项中的
153118.75元(316875元-163756.25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
黄胜康尚欠红岭公司的本金为1596881.25元(175万元-153118.75元),且从2019年8
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6881.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
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本案中,邓欣与黄胜康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案涉
《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此,
红岭公司以上述《抵押合同》主张对黄胜康名下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11号4区某某某
某某某屋(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某某00221751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
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胜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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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5961号民
事判决;
二、黄胜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
公司返还1596881.2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黄胜康负担5548.5元,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
公司负担55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4元,由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珊
审判员陈庆莉
审判员陈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元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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