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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臣国、邓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云民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臣国;邓建章;陈德莲
【当事人】杨臣国邓建章陈德莲
【当事人-个人】杨臣国邓建章陈德莲
【代理律师/律所】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李廷文云南思润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李廷文云南思润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玲琴陈中贤李廷文
【代理律所】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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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建章;陈德莲
【本院观点】邓建章与杨臣国签订《欠款条》内容:“今欠到600万元正,月息3%,在12
个月内本息结清,债权方经办人邓建章签名,债务方经办人杨臣国签名",邓建章于2016年
10月31日、11月1日分四次向杨臣国转款600万元,杨臣国认可收到借款600万元,本案
借款本金60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36%,未约定逾
期利率,邓建章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建章与杨臣国签订《欠款条》内容:“今欠到600万元正,月息
3%,在12个月内本息结清,债权方经办人邓建章签名,债务方经办人杨臣国签名",邓建章
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四次向杨臣国转款600万元,杨臣国认可收到借款600
万元,本案借款本金60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虽然杨臣国系金鹰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该《欠款条》上无金鹰公司的印章,本案借款主体为邓建章与杨臣国。二审
中,杨臣国放弃追加金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已还款。二审中,杨臣国提交2020年3月18日金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内容为:“金鹰公司受杨臣国委托于2019年3月14日向邓建章转款200万元,用于杨臣国
偿还邓建章借款"。邓建章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杨臣国已还款200
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
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
规定。本案,杨臣国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且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邓建
章已放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36%,未约定逾期利率,邓建章主张借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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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从打款之日(2016年11月1
日)起至还款之日(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341.2万元(600万元24%360天
853天),杨臣国主张已还200万元应先归还本金。因双方对所还款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
本金未作明确约定,故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扣除杨臣国委托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还款200
万元,尚欠利息141.2万元(341.2万元-2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杨臣国主张
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邓建章已放弃,其提交2018年3月31日手写的《会议记录》
系复印件,涉及的内容:“乙方借邓600万元,并归还300万元,另300万元不计利息"已被
划线删除,邓建章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邓建章放弃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杨臣国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臣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
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即“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撤销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杨臣
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尚欠的利息288万元及自
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6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三、驳回邓建章
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截止2019年3月
14日尚欠的利息141.2万元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本金6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
年率24%计算;四、驳回邓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0元,由杨臣国负担72039元,由邓
建章负担11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0元,由杨臣国负担58406元,由邓建章负担
25116元。本判决为终by的过去式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06: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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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邓建章与杨臣国签订《欠
款条》,约定今欠到600万元正,月息3%,在12个月内本息结清,债权方经办人邓建章,
债务方经办人杨臣国,欠款始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从姜新民农业银行
账户转入杨臣国账户240万元。同日,杨臣国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2016年11月1日,
杨臣国银行账户存入160万元。杨臣国认可收到600万元。另,2016年11月1日,杨臣国
向金鹰公司分别转款260万元、240万元。2017年3月8日,杨臣国向金鹰公司转款100万
元。2019年3月14日,金鹰公司向邓建章分别转款100万元、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欠款条》仅有杨臣国签字,而没有金鹰公司印章,现杨
臣国主张在《欠款条》签字行为是履行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应当就该项主张进行
举证证明。杨臣国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签字是履行金鹰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作为自然人身份的私下行为。同时,从《欠款条》内容
看,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出借人邓建章与借款人杨臣国,并未从内容上明示金鹰公司参与该借
贷活动。从杨臣国行为看,杨臣国身份为自然人,同时也是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条
件在签订《欠款条》同嘴上有痣 时,行使法定代表人权限签盖金鹰公司印章,以确认金鹰公司为借款
人。但杨臣国仅个人在《欠款条》上签字,并未签盖金鹰公司印章,不能确信杨臣国行为是
在履行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从金鹰公司股权出资看,邓建章主张杨臣国借款用于向金
鹰公司股权出资,杨臣国抗辩其已完成股权出资,并未使用案涉款项进行股权出资。同时责
令杨臣国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出资证明文件,但杨臣国并未提交。所以,不能确信杨臣国向
金鹰公司账户的转款是其向金鹰公司转交的本案借款。邓建章的诉讼主张成立,杨臣国的抗
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认定杨臣国为本案借款人。邓建章已举证证明按照《欠款条》约定
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臣国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邓建章该
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邓建章与杨臣国签订《欠款条》约定
本金为600万元,邓建章亦向杨臣国交付600万元,故双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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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本案《欠款条》约定月息3%,已超过上述规定,对邓建章要求杨臣国按年息24%
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
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高中现代文阅读 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
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邓建章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逾期利
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0月31日,杨臣国应支付利息为288万元
(600万元0.242年),2018年11月1日至本金6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
计算。邓建章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杨臣
国以个人名义向邓建章借款6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邓建章主张陈德莲作为
杨臣国妻子共同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杨臣国与陈德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邓建章并未就此进行举证。相反,杨臣国提交
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将案涉款项转账到金鹰公司账户,用于金鹰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
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
定,邓建章未充分举证证明陈德莲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邓建章该项诉请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杨臣国主张由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
200万元,是金鹰公司向邓建章的还款。邓建章认可收到200万元,但不清楚款项来源,并
向公安机关备案。本案借贷合同相对人在于邓建章与杨臣国之间,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是
否为本案还款,应由各方当事人同时予以确认。由于杨臣国是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臣
国与金鹰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就金鹰公司转款并未提交金鹰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
据予以印证,亦不能确认金鹰公司的转款就是向邓建章的还款。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200
万元不作认定,亦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邓建章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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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由杨臣国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尚欠的利息288万元及自2018
年11月1日起至本金6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三、驳回邓建章的其
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20元,由杨臣国负担72039元,由邓建章负担11681元"。二
审中,杨臣国提交2020年3月18日金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杨臣国委托
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200万元,用于杨臣国偿还邓建章借款。邓建章质证认为,对
2大腿发麻 020年3月18日《情况说明》三性予以认可。陈德莲同意杨臣国的举证观点。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臣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当庭放弃发
回重审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建章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杨臣国申请追加宁
洱金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准
许,同时要求杨臣国提交金鹰公司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等材料程序违法。本案实际借款人
为金鹰公司,杨臣国代金鹰公司向邓建章借款(以上内容二审当庭放弃)。杨臣国委托金鹰
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邓建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欠款条》约
定借款期限1年,借期1年的利息同意原判认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11
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年率6%计算,原判按年率24%计算错误。双方签署的《会议记
录》明确杨臣国放弃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杨臣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
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写景作文评语 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臣国、邓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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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云民终12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原审被告:陈德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
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臣国因与被上point 诉人邓建章,原审被告陈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3月18日
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杨臣国、原审被告陈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琴,被上诉人邓
建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臣国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当
庭放弃发回重审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建章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杨臣
国申请追加宁洱金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为本案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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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要求杨臣国提交金鹰公司的公司章程,出资证明等材料程
序违法。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金鹰公司,杨臣国代金鹰公司向邓建章借款(以上内容二审
当庭放弃)。杨臣国委托金鹰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邓建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
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欠款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期1年的利息同意原判认定的
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年率6%计算,原
判按年率24%计算错误。双方签署的《会议记录》明确杨臣国放弃2018年3月31日之后
的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邓建章口头答辩称,杨臣国委托金鹰公司转款200万元,同意
在本案中作为利息扣减。原判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
决。
原告诉称邓建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臣国、陈德莲共同偿还借款本
金600万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432万元,2018年
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臣国、陈德莲承担
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邓建章与杨臣国签
订《欠款条》,约定今欠到600万元正,月息3%,在12个月内本息结清,债权方经办人
邓建章,债务方经办人杨臣国,欠款始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0月31日,从姜
新民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杨臣国账户240万元。同日,杨臣国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
2016年11月1日,杨臣国银行账户存入160万元。杨臣国认可收到600万元。另,2016
年11月1日,杨臣国向金鹰公司分别转款260万元、240万元。2017年3月8日,杨臣
国向金鹰公司转款100万元。2019年3月14日,金鹰公司向邓建章分别转款100万元、
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欠款条》仅有杨臣国签字,而没有金鹰公司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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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现杨臣国主张在《欠款条》签字行为是履行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应当就
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杨臣国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均不足以证明
其签字是履行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作为自然人身份的私下行为。同
时,从《欠款条》内容看,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出借人邓建章与借款人杨臣国,并未从内
容上明示金鹰公司参与该借贷活动。从杨臣国行为看,杨臣国身份为自然人,同时也是
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条件在签订《欠款条》同时,行使法定代表人权限签盖金
鹰公司印章,以确认金鹰公司为借款人。但杨臣国仅个人在《欠款条》上签字,并未签
盖金鹰公司印章,不能确信杨臣国行为是在履行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从金鹰公司
股权出资看,邓建章主张杨臣国借款用于向金鹰公司股权出资,杨臣国抗辩其已完成股
权出资,并未使用案涉款项进行股权出资。同时责令杨臣国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出资证
明文件,但杨臣国并未提交。所以,不能确信杨臣国向金鹰公司账户的转款是其向金鹰
公司转交的本案借款。邓建章的诉讼主张成立,杨臣国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认
定杨臣国为本案借款人。邓建章已举证证明按照《欠款条》约定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双
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丁氏 臣国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邓建章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邓建章与杨臣国签订《欠款条》约定本金为600万
元,邓建章亦向杨臣国交付600万元,故双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0万元。《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
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本案《欠款条》约定月息3%,已超过上述规定,对邓建章要求杨臣国按年息24%
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
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邓建章要求按照年息24%
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0月31日,杨臣国应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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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288万元(600万元0.242年),2018年11月1日至本金6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
利息按年息24%计算。邓建章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
分予以支持。杨臣国以个人名义向邓建章借款6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邓建章主张陈德莲作为杨臣国妻子共同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杨臣国与
陈德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邓建章并未就
此进行举证。相反,杨臣国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将案涉款项转账到金鹰公司账户,用
于金鹰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邓建章未充分举证证明陈德莲应负共同还
款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邓建章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审
理过程中,杨臣国主张由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200万元,是金鹰公司向邓建章的还
款。邓建章认可收到200万元,但不清楚款项来源,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本案借贷合同
相对人在于邓建章与杨臣国之间,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是否为本案还款,应由各方当
事人同时予以确认。由于杨臣国是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臣国与金鹰公司之间具有
利害关系,其就金鹰公司转款并未提交金鹰公司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不
能确认金鹰公司的转款就是向邓建章的还款。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200万元不作认
定,亦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邓建章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一、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借款本金600万
元;二、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尚欠的利
息288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600万元以花喻人 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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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三、驳回邓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20元,由杨臣国负担72039
元,由邓建章负担11681元"。
二审中,杨臣国提交2020年3月18日金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
明杨臣国委托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转款200万元,用于杨臣国偿还邓建章借款。
邓建章质证认为,对2020年3月18日《情况说明》三性予以认可。
陈德莲同意杨臣国的举证观点。
对杨臣国提交的2020年3月18日《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
评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杨臣国尚欠邓建章借款本金是
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建章与杨臣国签订《欠款条》内容:“今欠到600万元
正,月息3%,在12个月内本息结清,债权方经办人邓建章签名,债务方经办人杨臣国签
名",邓建章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四次向杨臣国转款600万元,杨臣国认
可收到借款60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60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虽然
杨臣国系金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条》上无金鹰公司的印章,本案借款主体为
邓建章与杨臣国。二审中,杨臣国放弃追加金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已还款。二审中,杨臣国提交2020年3月18日金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
明》,内容为:“金鹰公司受杨臣国委托于2019年3月14日向邓建章转款200万元,
用于杨臣国偿还邓建章借款"。邓建章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杨
臣国已还款20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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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24%为限。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
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杨臣
国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且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邓建章已放弃。本
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36%,未约定逾期利率,邓建章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
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从打款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
至还款之日(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341.2万元(600万元24%360天
853天),杨臣国主张已还200万元应先归还本金。因双方对所还款是先还利息还是先
还本金未作明确约定,故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扣除杨臣国委托金鹰公司向邓建章还
款200万元,尚欠利息141.2万元(341.2万元-2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杨臣
国主张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邓建章已放弃,其提交2018年3月31日手写的
《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涉及的内容:“乙方借邓600万元,并归还300万元,另300
万元不计利息"已被划线删除,邓建章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邓建章放弃2018年3月31
日之后的利息,杨臣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臣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
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即“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撤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
项,即“二、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截止2018年10月31日尚欠
的利息288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6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
计算);三、驳回邓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杨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建章支付截止2019年3月14日尚
13/13
欠的利息141.2万元及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鳕鱼粥 本金600万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
率24%计算;
四、驳回邓建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0元,由杨臣国负担72039元,由邓建章负担11681元。二
审案件受理费83720元,由杨臣国负担58406元,由邓建章负担25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颖审判员周惠琼审判员刘亚东
落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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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3-16 17:21: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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