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条例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3.09.23
施行日期1983.11.01
文号
主题类别专卖、专营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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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条例
(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
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
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
㈡卷烟盘纸、过滤嘴;
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
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
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
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
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
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指令性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烟草公司应
当保证计划的实施;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卷烟、雪茄烟由烟草公司所属烟厂统一生产,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吊销营业执照,强行查封,取消银行帐户,没收制烟设备;情节严重者,由司法
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条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手工卷烟;禁止销售手工卷烟。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除没收生产工具、原料、产品外,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
法惩处。
第十一条卷烟、雪茄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
厂。
第十二条烟草行业的专业科研机构,由烟草总公司归口管理。烟草行业的科研工作,由烟草总公司
统筹规划。
烟草总公司应当组织科技力量,努力提高烟叶和烟草制品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含量,以维
护消费者健康。
第十三条卷烟、雪茄烟的国内市场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卷烟、雪茄烟的收购、分配、调拨、批
发业务由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统一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经营该项业务。生产企业不
得自行销售。
第十四条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和经营烟丝产销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烟草专卖局
申领取专卖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接受当地烟草专卖局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管理。没有领取专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
务。
第四章价格、商标和运输
第十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烟草总公司制定。卷烟、雪茄烟的
出厂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烟草总公司统一制定。
前款价格,未经制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动,也不得变相提价或降价。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遵守国家规定价格者,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七条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的运输,必须持有烟草公司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十八条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实行定点计划生产。烟草总公司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
择优选定生产企业,并发给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烟草总公司提出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由烟草总公司向生产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统一收购,统
一分配;烟厂不得自行购买,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
第二十条烟草行业引进技术,进口配套物资、专用机械,进出口烟叶、卷烟、雪茄烟,都由烟草
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旅游部门代售、寄售少量国外卷烟,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报送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手续。
除烟草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经营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烟草行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务,都由烟草总公司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都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加强专卖管理工作。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烟草专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法规同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以本条例为准,负责进行
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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