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坑怎么玩

更新时间:2023-03-14 08:38:1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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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14日发(作者:开空调)

路上施工挖坑行人受伤获赔案例集

近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热力公司在公共场所施工致人

受伤的损害赔偿案件,热力公司因在施工场地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

全措施,赔偿受伤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0000

元。

李志(化名)去年11月16日凌晨,沿文峰大道的人行道步行回家时,掉入安

阳市某热力公司在该道路上施工挖的深坑内,后被现场施工工人救起,因伤势严

重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3月15日,出院后的李志(化名)经当地司法机构鉴

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李志(化名)与在路上挖坑作业的热力公司就赔偿事宜调解

失败后,诉至北关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热力公司在人行道上施工,没有采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和采取有效地安全措施,致使李志(化名)掉入坑内受伤,热力公司作为施工人

应对受害者损害后果合理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遂作出以上判决。(来源:

中国法院网)

施工挖坑留隐患少年溺亡须担责

光明网讯(通讯员谢志华)临川区一名高中二年级学生暑假期间

结伴外出游泳,在一新农村道路建设施工中形成的水坑中游泳时不幸溺

水身亡,受害人父母悲痛之余,一纸诉状将道路建设施工方告上法庭。

2012年6月4日,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因修路形

成的深水坑致人死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由施工方江西永兴恒

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父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

的各项损失共计354806元的30%即106441.80元;同时与受害人相约结

伴外出游泳的三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分别按受害人父母损失的

5%作出赔偿,共计53220.90元,其余损失由受害人家属自行承担。

原告尧国荣、黄桂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其子尧旺(化名)

出生于1995年8月31日,生前系临川区十六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不识

水性。2011年8月6日下午,暑假放学在家的原告之子尧旺与其他三名玩

伴相约外出游泳并乘坐出租摩的来到被告公司承建的该道路建设工程

施工范围内一水坑附近。原告之子尧旺虽不会游泳,但见到同伴相继下

水游泳,还是最后一个跳入水中,之后便再也没有浮出水面,虽经同伴

奋力抢救无效而溺水身亡。事发后,受害人同伴并未将此事告知原告。

为此,原告因儿子尧旺未回家便四处寻找并报警。经警方开展调查后,

原告才最终得知其儿子死因真相。案件审理中,受害人尧旺的三名同伴

被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事发水坑系被告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承建临川区章舍新

村道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包的道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取土而形成的,

地处该区上顿渡镇学府路东延伸段,且属于被告公司施工范围之内。同

年12月份左右,因下一步计划施工地段上高压电线杆和建筑物未拆迁,

在建设监理单位通知被告公司对道路工程禁止施工后,该工程全面停

工。之后,被告公司未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后因日久雨水集聚,

被告公司施工造成的土坑形成深水坑,最深处达3米左右,坑内积水面

积也扩大到约100多平方米。但被告公司仍然一直未对该道路工程施工

范围内水坑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后,被

告公司及时对水坑进行了回填处理,消除了安全隐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特定地点施工留下安生隐患造成的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受害人尧旺事发时尚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

人,且不识水性,但其不顾自身安全下水游泳。而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

人因疏于监护,致使受害人外出游泳,乃致事故发生,受害人及两原告

均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自行承担事故55%的责任。被告公司停止

施工后应预见到该深水坑可能会给他人带来危险,但其疏于管理,没有

对水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

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在水坑中溺水身亡,被告公司也具有明显

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三名同伴明知受害人不会游泳,

当与受害人一同去游泳时,未尽劝阻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确定每人按5%负担。受害人的死亡给仅有独子的原告方精神上带来了极

大痛苦和创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

此,作出如上判决。(人民法院频道发布时间:2012-06-0414:42:58)

道路施工“挖坑”不设防致人重伤担责

本网讯道路修缮过程中,施工方在路面上不围护栏,也没有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路人

因此发生意外的,施工方需为此负责。近日,建湖县人民法院顺利调处了一起因为道路施工

不设防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2年10月21日晚上6点多钟,个体经营户韩某在朋友家喝完酒后,自恃酒力不错,不

顾朋友的劝阻,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回家了。在途经太平路一路段时,韩某突然发现地上出现

了一个深坑,还没等他来得及回过神来,车子已经冲了进去。韩某当场重伤,后被人送往医

院抢救。经鉴定,韩某为7级伤残。韩某怎么也想不通,好好的路面上为什么会有个深坑的。

经调查后他了解到,太平路该路段正在修路,工程由江苏某交通工程公司承接,深坑是修缮

道路过程中挖出来的,但该公司却未在周围设防护围栏也没有摆设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于

是,韩某便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为由将该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

380000元。

建湖法院审理认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是导致这起车祸的主

因,但是,江苏某交通工程公司在修缮道路工程中,在路面上无任何警示标志,对该起车祸

同样有直接关系,因此需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由该公司

分两次赔偿韩某损失合计110000元。

2012-11-2809:00:31星期三盐城新闻网-东方生活报

行人由于道路施工受伤可以要求赔偿吗

问:我前几天晚上骑自行车回家,小区里的施工队正在道路上施工,挖排水沟。他们在

路的两侧放置了路障,但是并没有把这个地方封闭起来。我以为可以从路障中间通过,没想

到我刚穿过路障,没等反应就掉进沟里了,造成小腿骨折,治疗花费了5000多元。我想问下,

我能要求施工队进行赔偿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

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本条中规定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要达到以下三个要求:第一是设置的

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第二是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

的稳固性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第三是仅设置明显的标

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针对你所说的情况,施工队在挖排水沟,不能光设置路障提醒行人此处在挖坑,而是要

将施工现场用保护设施围起来,另外晚上施工还应当设置必要的照明设备,这样才能达到足

以保证他人安全的标准。因此,施工队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你所受到的损失。

挖坑未设警示标志施工方应予赔偿

某施工公司在对一路段进行道路路灯改造时,因施工形成路面坑道且未设警示标志。刘

某夜间驾驶摩托车行经此地,因来不及避让坑道而侧翻,造成人车共损的交通事故。刘某将

该施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施工公司承

担30%的赔偿责任。

2010年4月21日晚上10点半,刘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吴某、段某二人在107省道上

行驶,当行驶至该省道圣泉路段时,遇公路中间一坑道,刘某来不及避让,刘、吴、段三人

连车摔倒在地。住在附近的居民被摩托车翻倒的声音惊醒,交警和救护车很快赶到了现场,

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

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刘某驾驶其摩托车违章搭乘吴、段二人,避让坑道时,由于操作

不当,车辆侧翻,致使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吴、段二人无责

任。嗣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目击证人钟某、李某进行了询问,两个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

时坑道周边未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才有人摆放警示标志。

此次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刘某以坑道的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挖沟的人应该对其

损失负责为由,将负责该路段工程的某施工公司告上了法庭。被告某施工公司辩称其在施工

期间严格按相关规定履行了警示义务,并申请了从事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工人出庭作证。被

告某施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某施工公司虽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警示义务,

但因证人与被告施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对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

录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法院最终予以采信。

最后,法院认为被告某施工公司未按规定在施工坑道附近放置警示标志,其主观上存在

过错,且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刘某驾驶摩托车违章搭乘他人上路行驶,在避让因施工而挖的坑道时操作不当,是发生

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施工

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发表时间:2011-04-11来源:福建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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